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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受害患者能夠得到什么?三

        時間:2024-07-16 11:26:03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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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受害患者能夠得到什么?(三)

        「條文」

          第五十一條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評析」

          實際上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是完全照搬《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該辦法第38條規定,“參加處理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只不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做法更惡劣:將“親屬”變為“近親屬”,同時將人數減為“2人”。筆者推測,《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采用限制計算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的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兩點:第一點,如果不限制計算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費用,那么醫療機構的費用負擔將更重,當然這一點并不是非常重要;最重要的是第二點,如果不從金錢上限制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的人數,那么很可能出現因患者近親屬人數過多而出現針對醫療機構的暴力事件,妨礙醫療機構的正常醫療活動,甚至可能威脅到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固然,適當限制一下人數是必要的。我國實踐中也的確發生了許多因醫療糾紛患者及其家屬聚眾鬧事的情形。但問題是,將親屬限制為近親屬,將人數限制為2人卻有一些不合理性:首先,如果受害患者沒有近親屬怎么辦,因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實踐中可能,受害患者并沒有上述近親屬而只有其他親屬,那么依據條例本條第1款的規定,這些非近親屬的親屬要自己掏腰包去參與處理醫療事故;其次,將計算費用的人數限制為2人,明顯不符合我國的倫理觀念與家庭成員范圍的大小。通常來說,如果一個已婚患者在外地遭受醫療事故,在我們中國人的觀念中,其配偶、子女、父母中都應當趕到,以各出一人為準:配偶一人、子女一人、父母一人,共有三人,顯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3人”正是出于這種人道主義的考慮,為什么在21世紀制訂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反而在這方面比上個世紀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更加倒退呢?對這一規定筆者的評論就是一句話:“始作俑者,其無后乎?”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條第2款規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也就是說,患者在外地因醫療事故而死亡,醫療機構賠償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只限制于“配偶和直系親屬”中的兩人,相比較第1款而言,這一款的規定更是缺乏最基本的人道主義。如果一名家境貧寒的成年患者因醫療事故客死異鄉,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款的規定,只能是他(或她)的配偶、子女、父母中的某兩個人去參加其喪葬活動,要是這個倒霉的家伙連配偶或直系親屬都沒有的話,那么除非其他親屬自己掏腰包主動前往,否則沒有人參加喪葬活動。

        「條文」

          第五十二條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評析」

          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起草過程中,就醫療事故賠償費用是否采用一次性結算的問題曾經產生過爭論。有的人認為,醫療事故賠償費用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項目與標準一次性計算清楚,并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進行一次性支付,這樣才能防止醫療事故久拖不決,避免患者及其家屬經常來找醫療機構的麻煩,影響正常的醫療活動。而有的人認為,因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有的是可以當時發現并給予相應的賠償費用,但還有些是隱性的損害,其后果可能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如果采用一次性結算,則對于這些經過一段時間才能現象出來的損害就無法給予補償,因此建議采用分期計算、分期支付的辦法,這樣計算出來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費用才比較準確。顯然,就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言,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筆者認為,采用醫療事故賠償費用一次性結算存在的最嚴重的缺陷就是:因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造成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此在某一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時上確定的給付沒有死亡的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金,如果一次結算必然非常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所謂“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計算基準時”就是指,在發生醫療事故之后計算受害患者所受損害的時間點,亦即以什么時間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的標準。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基準時而言,可能因賠償糾紛解決的方法不同而不同,如果是通過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那么計算基準時就是協議達成之時。如果是通過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而達成賠償協議,則以調解達成之時作為計算基準時。如果是通過法院訴訟,一審結案的應以一審的辯論結束之時作為計算基準時,二審結案的應以二審辯論結束之時作為基準時。由于不同的解決方法導致不同的計算基準時,那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起草者自然就會考慮:以這一時間點推算出來的全部損害賠償額最好一次性算清、一次性給付,以免將來隨著受害患者因醫療事故發生的損害產生變化以及其他因素的影響而需要再行支付費用,因此可以極大的減輕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這才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條規定“賠償費用的一次性結算”的真正目的。所謂“防止醫療事故久拖不決”可能只不過是一個借口而已。

          現在,我們可以看看采用“賠償費用的一次性結算”可能對受害患者產生的不利影響有哪些,筆者認為,這些不利影響可以歸納為以下兩點:

          首先,當患者所受損害在一次性結算后的一段時間發生了新的變化而需要新的治療費用之后,醫療機構可以無須承擔任何治療費用。例如,受害人因醫療事故而被誤切除某個器官,但切除這個器官可能導致在若干時間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連鎖不良反應,但在處理醫療事故時此種不良反應尚未成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情形,則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療該不良反應而支付的費用無法得到賠償。

          其次,通貨膨脹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慮范圍之內。現代社會的通貨膨脹產生的貨幣貶值對受害者的影響極大,以損害發生時為基準時進行醫療損害賠償費用的一次性結算因此很難被認為是公平合理的。因為通貨膨脹發生時,在此前一次性結算的損害賠償費用可能連對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無法實現。

          英國最著名的法官丹寧勛爵在其頗富爭議的著作《法律的未來》中,談到人身損害是否應分期賠償的問題時曾寫到,“我以為在確定未來的損失-未來的支出以及未來收入的損失-賠償時,讓法官預料未來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發生什么情形,在原則上是錯誤的。只要法官在判決的時候一次判給某人全部賠償費,這類事情就是不可避免的。你肯定會覺得這種判決是錯誤的。結果判決不是太多,就是太少,總是不合適。這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受害患者能夠得到什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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