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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探析
摘要:隨著國際貿易的迅速發展,貨運代理人已經成為當今國際貿易中不可或缺確當事人。探究貨運代理在國際貨物運輸關系中的法律地位,對于明確國際貨運業務中不同當事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責任,具有重要意義。從貨運代理實務的相關基本知識出發,分析貨運代理在相關業務中的不同法律地位,然后針對如何在具體實踐中識別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提出看法。關鍵詞:貨運代理;法律地位;識別
1 貨運代理的業務分類
按照服務對象的不同,國際貨運代理的業務可以分為七類,(1)作為貨主代理人的業務。(2)作為進口貨物收貨人代理人的業務。(3)作為出口貨物承運人代理人的業務。(4)作為進口貨物承運人代理人的業務。(5)作為獨立經營人提供貨物運輸服務的業務。(6)作為倉儲保管人提供貨物倉儲服務的業務。(7)作為專業顧問提供貨物運輸咨詢服務的業務。
2 國際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
研究國際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離不開對國際貨運代理具體業務的分析,上述的貨運代理業務之分類是現代物流學根據其服務對象的不同而做的劃分。而在法律層面上,學界通常把其業務分為兩大類;一是貨運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展開業務,二是貨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展開業務。
2.1 以委托人的名義展開業務
以委托人的名義展開業務是貨運代理主要的經營方式之一。他們接受貨主的委托,在委托人規定的權限內為其安排運輸,發送、接受貨物。他們以貨主的名義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合同一旦完成,直接約束貨主和承運人,而貨運代理人并不牽涉其中。這符合我國民法體系中代理的概念。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比較上述貨代的業務實踐和法律的規定可以明確得出:貨運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展開義務時,完全符合我國對民事代理的界定。所以,貨運代理在以委托人的名義進行業務時,其法律地位為貨主的代理人,其權利義務應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中有獎民事代理的相關規定。
具體而言,貨運代理應留意以下幾方面:(1)貨運代理人必須嚴格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進行有關的代理事項。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貨運代理人自己承擔民事責任。(2)貨運代理人在進行代理事項的過程中,應盡到公道謹慎的義務。一般來說,假如貨運代理人已經盡到了公道謹慎的義務,在代理過程中了出現了委托人財產的損害和滅失,或是出現了針對第三人的損害,貨運代理人是不承擔責任,而是由委托人負責,(3)貨運代理人不能為“雙方代理”或“自我代理”。貨運代理人不能一方面作為貨主的代理人,另一方面又作為承運方的代理人,即在一個合同中充當合同雙方的代理人。貨運代理也不能作為貨主的代理人與自己簽訂買賣合同或運輸合同。(4)貨運代理人的轉代理。一般來說,貨運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約定代理后,應該自己從事代理事務。但有時,貨運代理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會把這些事務委托給其他人處理。這便是轉代理題目。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貨運代理人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假如被代理人不同意,由貨運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2.2 以自己的名義展開業務
貨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展開業務時,根據其業務性質的不同其法律地位也不盡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二是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身份,三是以多式聯運人的身份。
(1)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
在貨代實踐中,貨運代理人經常作為委托人的代理人,先與貨主簽訂委托合同,合同中對貨運代理人的權限、義務、報酬等事項進行規定,主要目的是貨主把辦理運輸事宜委托給貨代辦理。貨運代理人然后再以自己的名義與其他的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完成運輸事宜。
這種做法在英美法系中被稱為“間接代理”,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與直接代理相差無幾。但是我國沿襲大陸法系的傳統,法律上并無“間接代理”制度,對此類做法主要適用合同法中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實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笆芡腥艘宰约旱拿x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表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假如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笆芡腥艘蛭腥说脑驅Φ谌瞬宦男辛x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表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從上可以看出,假如貨運代理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或者有證據證實承運人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貨運代理人是某一貨主的代理人,則合同直接約束貨主和承運人。這時的法律適用與民法通則中的直接代理類似。但是一般情況下,貨運代理人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時并不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而是以自己名義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這樣做可以避免承運人與貨主直接接觸,保護自己的業務空間。在這種情況下,運輸合同只約束貨運代理人和承運人,并不直接約束貨主。由于貨代終極還是為貨主服務,完全把貨主排除開外并不能充分保護貨主的利益,所以,法律規定被委托人的表露義務和委托人的選擇參與權。假如承運人不能履行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時,貨運代理應該向貨主及時表露,貨主可以選擇是否直接參與運輸合同直接向承運人主張權利。
(2)以無船承運人的身份。
“無船承運人”的概念與貨運代理人的業務發展密不可分。隨著國際貿易的大力發展,貨運代理僅僅作為貨主代理人的角色已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于是貨運代理產生了新的變化。貨運代理人在接受貨主的運輸委托后,直接向貨主開具全程提單,承擔起承運人的義務和責任,一旦貨物的運輸途中產生損失或滅失,貨主可以依照提單向貨運代理人直接索賠。這種變化使得貨運代理人已不僅僅是委托合同的被委托人地位,而成為了契約承運人的地位。由于貨運代理一般自己并不擁有船只,但卻承擔起承運人的責任,所以被稱為“無船承運人”。 我國2001年的《海運條例》首次對無船承運進行了界定,事實上承認了無船承運人在我國航運市場上的主體地位,明確了無船承運人的法律地位。貨運代理人以元船承運人或多式聯運人的身份從事業務時,其法律地位是契約承運人,其法律權利和義務適用我國海商法中有關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法律規定。
作為無船承運人,一方面,貨運代理針對貨主是承運人,應承擔承運人的責任。但是,他又是受限制的承運人,由于他并不直接經營遠洋運輸,所以,海商法中關于承運人的規定不能完全照搬。例如,海商法規定:“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給品,并使貨艙、冷躲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這款規定是針對傳統的承運人而言。但無船承運人由于并不控制船只,所以此義務條款對其就無現實意義。無船承運人的義務責任需要結合運輸合同和海商法,以及案例事實具體分析。另一方面,貨運代理針對實際承運人來說又是托運人,他的權利義務也要參照海商法中有關托運人的規定進行分析。值得留意的是,同上述無船承運人的限制性相同:貨運代理此時的托運人地位也是有缺陷的。由于在實際業務流程中,貨運代理人并不能像實際托運人一樣享有貨物的控制權。
(3)以多式聯運人的身份。
“多式聯運人”的含義與“無船承運人”的概念大體相同,側重表現了貨運代理人代在“門到門”運輸中的契約承運人身份,歐洲大多國家通常使用這一稱呼。當貨運代理人作為多式聯運人的身份從事業務時,其法律地位十分明確,我國海商法對其有專門規定,主要體現在海商法第四章第八節。
就其權利義務而言,以下方面值得留意。海商法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程運輸負責。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這表明,貨運代理人假如向貨主簽發了全程提單,那么他應該對全程運輸負責!柏浳锏臏缡Щ蛘邠p壞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柏浳锏臏缡Щ蛘邠p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依照本章關于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負賠償責任”。這兩個條款說明,貨運代理人作為契約承運人,對不同階段的貨物損失根據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假如貨物損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明確時,適用海商法中對海運承運人的規定。
3 國際貨運代理法律地位的識別
從理論上而言,貨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十分清楚,但是在實踐中,要判定貨運代理人究竟屬于那一種情況卻并不輕易。這種識別困難主要來源于貨運代理實踐的復雜性和不規范性。首先,貨運代理業務十分復雜,其業務范圍廣泛,所對應的法律關系也多種多樣。其次,貨運代理人在進行代理業務時,其行為方式有著很大隨意性。如何在復雜的實踐案例中正確確定貨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筆者以為應從如下幾個方面考慮:
(1)合同的性質。這里主要是指貨運代理與貨主簽訂的合同的性質。要確定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首先應考慮他與貨主簽訂的合同時委托合同還是運輸合同。假如是委托合同,其法律地位就是代理人;假如簽訂的是運輸合同,其法律地位就是無船承運人或多式聯運人。由于實踐中這類合同通常僅籠統的標明是“運輸代理”,所以判定合同的性質,不能局限于關注合同的標題或抬頭,而是應該結合合同的具體條款進行分析,甚至結合合同簽訂時的背景情況終極確定。(2)使用的名義。在貨運代理人與實際承運人簽訂的合同時使用的名義不同,其法律地位也會有差別。假如貨運代理人是以貨主的名義行事時,其法律地位就是民事代理,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假如貨運代理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事,那么其法律權利義務受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規定。(3)運輸單據。運輸單據,特別是提單,是貨運雙方簽訂運輸合同的重要證實,在確定貨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時,必須考慮運輸單據。假如貨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向貨主簽發了提單,那么此時其法律地位是無船承運人或多式聯運人。但是假如貨運代理人和貨主已經明確表示貨運代理人僅是代簽提單,自己并不承擔提單項下的責任,那么此時貨運代理人為代理人。(4)收進的性質。貨運代理取得收進的性質,是判定貨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重要標準之一。假如貨運代理人的收進是傭金,那么他的法律地位為代理人,假如其收進主要是賺取運費之間的差價,那么其法律地位為無船承運人或多式聯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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