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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調解自愿原則
【提要】從民事的“調解為主”到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著重調解”,可見,調解的功能被夸大到十分重要的地步,調解是解決民事權益爭議的重要的結案方式。調解結案對承辦法官而言風險很小,同時由有利于案件的執行,與判決相比叫,更為省時、省力,文書制作又相當簡化。調解應充分著中當事人的自愿原則,不僅要實體公正,而且要程序公正,堅持正當、自愿的原則。但對于不能調解結案的,留意,又不能經常反復做工作,久調未定。調解是解決沖突的有效力的方式,在完全著重當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確實有裁判的方式有不可相比的優點。,調解自愿原則未能得到真正貫徹和執行,因此,應進一步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法,落實自愿原則和相關內容規定,同時要留意在解決部分民事糾紛時,應先行調解,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違反規定的應予糾正。【關鍵詞】【論民事調解自愿原則】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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