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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我國違約責任回責原則題目的幾點思考
違約責任,又稱為違反合同約定的民事責任①,他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在合同法體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關于違約責任的論述和著作也層出不窮。但是,相比較學界對于侵權責任回責原則的激烈討論而言,在違約責任回責原則方面的探討尚待深進。違約責任的回責原則,是指當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時,應憑由何種依據來使其負責。這種依據實際上就反映了法律的價值判定標準②。
從各國的民事立法來看,有關合同責任的回責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fault liability)和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兩種回責原則。
確定不同的回責原則,對違約責任的承擔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支主要表現在:
1.回責原則直接決定著違約責任之構成要件。采納過錯責任的回責原則,就意味著過錯乃是構成違約責任的一般要件。而采嚴格責任的回責原則,則表明其責任的構成不以過錯為要件,違約方是否存在過錯并不其對違約責任的承擔。
2.回責原則決定了舉證責任由誰承擔。在過錯責任的回責原則下,非違約方僅就違約方不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的不符合約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同時采納過錯推定的方式,要求違約方承擔反證自己主觀上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而在嚴格責任的回責原則下,則一般不要求違約方負上述之舉證責任,也即一般不考慮其違約方的主觀過錯。
3.回責原則決定了免責事由。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中,不可抗力是主要的免責事由,但債務人因遭受意外事件且不存在個人過錯時也可以免責。而在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中,法定的免責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
4.回責原則對違約責任的大小也有一定之影響。由于過錯責任原則要以過錯為違約責任的一般要件,因而對于違約后損失的承擔上也必然要參照雙方當事人過錯的大小。而采嚴格責任的回責原則,則一般不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
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弄清楚我國違約責任的回責原則題目就顯得十分必要了。
在我國學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一元回責,即以為應該以過錯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唯一的回責原則。債務人對于合同債務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約定有過錯,是確定合同責任的要件之一。換言之,當債務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到位是因非債務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則不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業已廢止的《合同法》即采此說。在一元回責原則的中,又存在兩種不同說法:一說以為,應采過錯責任原則,但在具體運用中應體現為過錯推定。另一說則堅持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
第二種觀點是二元回責。此觀點以為,應將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同作為違約責任的回責原則。并且二者之中應以嚴格責任為主導。
以上兩種觀點均有一定道理,但比較而言,回責原則的多元化觀點更為公道,更具精神。實際上,我國現行合同法中所規定的回責原則也正是采納了多元化的回責原則。筆者以為,違約責任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功能并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元的。作為集中體現違約責任制度功能的回責原則,其本身也應當為多元的回責目的服務,而采用多種回責原則。從另一角度講,我們通過對侵權行為多樣性的熟悉,而采用了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等多種回責原則構成的回責體系。那么,作為與侵權責任并存的責任形式——違約責任,其具體的違約行為及雙方過錯等情況同樣具有相當的復雜性與多樣性。這也就意味著,不可能以單一的回責原則來解決相對復雜的違約題目。
我國現行《合同法》確立了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導,以過錯責任原則為補充地回責原則體系③。在具體的過錯原則適用中,又根據特殊的實際情況規定了過錯推定原則。這就完善了我國違約責任的回責體系,實現了其回責原則的多元化。
毫無疑問,這樣豐富而完善的回責體系是值得推崇的。但在實際的運用中卻又出現了這樣或那樣的題目。究其原因,筆者以為,主要是由于對一些原有概念闡述及界定的不明晰所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對這些題目進一步加以探討。
(一).嚴格責任是否即是無過錯責任?
按照我國學者的一般解釋,嚴格責任是指違反合同義務確當事人無論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承擔違約責任的回責原則④。此觀點有一定道理。但筆者以為,嚴格責任實乃英美法上之詞源,其本身的概念范圍并不確定。而嚴格責任又被我國學者規定進侵權法和合同法兩種之中的事實就使得我們更加難以理解。實際上,侵權法中的嚴格責任大致等同于無過錯責任,它與合同法上的嚴格責任是不盡相同的。在合同法嚴格責任的適用中,并不是決然的不考慮過錯的,而只是意味著在違約發生以后,非違約方只需證實違約方存在違約行為,而不必對其主觀上存在過錯加以證實。在適用嚴格責任的情況下,除不可抗力以外,債權人過錯也可以作為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債務人得因此而免責?梢,合同法中的嚴格責任有些情況下還是考慮過錯因素的,它與侵權法上的盡然不考慮過錯的無過錯責任是不盡相同的。因此,我們可以看到無過錯責任的適用情況都是法律所明定的。
(二).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如何界定?
如上所述,嚴格責任并非完全不考慮過錯因素,而過錯責任又經常以推定之來確定過錯,并且對被告的抗辯事由進行了嚴格的限定。這樣,過錯責任與嚴格責任似乎很難區分⑤。
筆者以為,盡管如此,二者的區別依然是很明顯的。1.舉證責任不同;過錯責任要求非違約方就違約方的過錯舉證,而嚴格責任則并不要求非違約方對此舉證,是否存在過錯應由違約方自己反證。2.免則事由不同;適用過錯責任,則發生意外可以使債務人免責,而適用嚴格責任的情況下,即使發生意外事件,合同債務亦不得免除。
(三).違約責任中的過錯推定與侵權責任中的有何區別?
違約責任制度與侵權行為法上都規定了相應的過錯推定原則,這兩種過錯推定從上看是不盡相同的。
1.侵權行為法上之過錯推定乃是一般侵權行為回責之例外,因而主要適用于某些特殊侵權行為。行為人要證實自己沒有過錯,必須舉證存在法定的抗辯事由,這樣才能免除責任。由于這些抗辯事由都是法定的,因而侵權責任中的過錯推定又被學者稱為“不可推倒之過錯推定”。一般來講,法定的抗辯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及受害人故意這三種。
2.違約責任中的過錯推定也要求違約方承擔反證有一定抗辯事由存在的證實責任,這主要指不可抗力。僅就這一點來講,二者確有相似之處。
但是兩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這體現在:(1)從立法目的講,侵權法旨在保護受害人利益,因而其過錯推定必然要加重對加害人的責任承擔。而違約責任的基礎是合同法上地位同等的雙方當事人,因而其過錯推定適用上不具有傾向性,它僅是一種確定過錯的方法。與一般的過錯推定相比,它也并未加重違約方之責任,而只是增加了其舉證責任而已。(2)從取證內容上講,由于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兩種制度的免責事由不盡相同,因而其舉證的內容也就存在區別。例如:在違約責任中,假如違約方舉證其違約是由第三人行為造成的,并不能因此而免責,而只能由它承擔責任后向第三人追償。但在侵權責任中,假如侵權人能夠證實損害后果乃是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則可以當然的免除其責任的承擔。這主要是由于債權具有相對性,而所有權及人身權所具有的盡對權的性質所決定的。
類似以上概念模糊,界定不明的,相信在違約責任回責原則適用的實踐中還有很多。這就需要我們不斷的發現題目,題目,對相關的題目進行有益的探討,提出相對公道的見解。這樣,才能真正理清我國違約責任的回責題目,為具體的實踐提供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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