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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時間:2023-04-02 15:53:41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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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城鎮垃圾管理,改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市、建制鎮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垃圾,是指城市、建制鎮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四條

          城鎮人民的政府應當把城鎮垃圾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安排,促進垃圾處理產業化;逐步實行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垃圾治理的資源化、減量化和無害化,搞好綜合利用。

          第五條

          城鎮人民的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拓寬投融資渠道,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運營主體企業化、運行管理市場化。

          城鎮人民的政府應對現有城鎮垃圾處理事業單位進行體制改革,建立產權明晰、政企分開、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的法人實體和市場主體。

          第六條

          實行產業化方式新建垃圾處理設施的,各級人民的政府應在明確政府投資權益的前提下,適當安排建設資金支持產業化發展,并給予配套政策扶持。對未按產業化要求進行建設和經營垃圾處理設施的,省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再給予政策、資金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垃圾管理工作。鎮人民的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垃圾管理工作。 計劃、經貿、交通、環保、衛生、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的環境衛生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環境衛生,樹立講衛生、講文明的社會新風尚。不得亂傾倒、亂丟棄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庫、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圍傾倒垃圾。

          第九條

          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規劃、計劃、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鎮垃圾治理規劃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垃圾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執行。 規劃、建設垃圾處理設施的地點,應當在公路兩側視線所及范圍以外,遠離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等保護區域。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設置封閉式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環衛設施,逐步關閉過渡性的簡易設施。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封閉式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環衛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環衛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的,不予驗收,不能交付使用。

          單位內部存放垃圾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設置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區管理規定,距離高等級公路不少于20米;一般國道、省道不少于10米;縣道不少于5米;鄉道不少于3米。

          第十三條

          存放生活垃圾的環衛設施應當外觀整潔,并與周圍環境協調。未經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搬動、拆除、封閉。運輸垃圾車輛必須封閉,運輸途中不得拋撒、遺漏,保持車容整潔和車況完好。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應當按當地規定的時間、地點和其他要求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場地。

          廢舊家具、家電等廢棄物,應按規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投放。

          第十五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必須向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在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處理垃圾,不得任意傾倒;也可以委托從事城鎮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的企業或其他組織運輸、處理。 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害廢棄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隨意傾倒。

          第十六條

          對城鎮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由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采取公開招標、特許經營和承包租賃等方式進行。 在對現有垃圾處理設施進行資產評估的基礎上,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公開招標,采用承包經營、租賃經營等方式實現經營權轉讓。收取的轉讓費納入預算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垃圾收運系統的建設。

          第十七條

          投資城鎮垃圾處理設施的,其項目資本金應不低于總投資的20%,經營期限不超過30年。

          承擔城鎮垃圾處理設施特許經營的企業,應具備相應的從業資質,擁有相應的管理和技術人員,其注冊資本不低于承包設施年運行總成本的50%,承包經營期限不超過8年,經營期滿后應重新進行招標。

          第十八條

          從事城鎮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必須按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集中收運,將垃圾運往指定的轉運站、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補償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收取生活垃圾處理費后,

          應取消與生活垃圾處理相關的其他收費項目。已實施物業管理收費的,在物業管理收費標準中應扣除已計入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相關費用。制定、調整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應舉行價格聽證會。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對城鎮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及低保對象,應實行收費減免政策,收費減免辦法由市、縣(特區)人民的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生活垃圾處理費。不按規定減免的,由批準減免者承擔相應的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主要用于垃圾的清掃、收集和運輸,以及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城鎮人民的政府應指定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代收單位,代收單位可以從收取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中提取1%的手續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遵守有關城鎮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话串數匾幎〞r間、地點和其他要求任意傾倒垃圾的;

         。ǘ┯绊懘娣爬睦、垃圾池、轉運站等環衛設施周圍環境整潔的;

         。ㄈ├\輸車在城鎮范圍內不加封閉、致使沿途拋撒、遺漏垃圾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⒂泻U棄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ǘ╇S意傾倒有害廢棄物和建筑垃圾的;

          (三)損壞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

          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交;逾期不交的,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對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由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代收單位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圍傾倒、拋撒、遺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河道、水庫、湖泊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鎮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權力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工礦企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和醫療單位產生的醫療垃圾的收集、處理,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工礦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有條件的鄉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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