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酬管理補充規定
第一條為促進我國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發展,加強對外派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保護,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對外經濟合作企業是指經外經貿部批準有權經營外派勞務業務、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持有有效《外派勞務許可證》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外派勞務人員是指經企業組織在國(境)外為國(境)外雇主提供服務的個人,包括已派出和已經招收而尚未派出的個人。
第四條對于在派出期間與原工作單位仍保持勞動合同關系的外派勞務人員,企業可以向其收取服務費(即管理費和手續費),原工作單位可以從服務費中提取補償費。服務費總額不得超過勞務合同工資(扣除駐在國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下同)的25%。補償費提取的比例由企業與原工作單位商定。
對于無工作單位或在派出期間與原工作單位脫離勞動合同關系的外派勞務人員,企業收取的服務費不得超過勞務合同(指企業與勞務人員簽訂的外派期間的合同,下同)工資的12.5%。
對于與企業具有勞動合同的外派勞務人員,企業收取的服務費不得超過勞務合同工資的25%。
第五條企業收取服務費原則上應在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前一次性收取。一次性收取有困難的,由企業與勞務人員協商解決。
根據我國國情,企業收取的服務費主要用于組織和管理外派勞務人員所發生的費用,包括派人單位為外派勞務人員保留工作崗位及仍在國內享受的某些福利待遇。
第六條外派勞務人員出國費用,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體檢費、培訓費、差旅費等,均由外派勞務人員按實際付費金額自行負擔。
企業可預先收取上述費用,按實際發生數結算,未用完部分應如數退還,超額部分由外派勞務人員補交。因不可抗力造成外派勞務人員未能派出的,外派勞務人員無權要求退還企業已支出的'費用。
第七條企業收取的服務費已包括企業在國(境)內、外管理外派勞務人員的費用,企業不得在收取的服務費及第六條規定的費用之外,以任何理由另行收費。
第八條與外方雇主簽訂的勞務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未能履行、雇主拒絕或拖延支付外派勞務人員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勞務人員責任造成,企業應負責交涉。交涉不成,企業除按比例減收或退還服務費外,還應按執行合同時間比例賠償勞務人員負擔的第六條規定的各項費用。
由外派勞務人員違反勞務合同引起的上述后果,外派勞務人員則無權要求減收或退還已收取的服務費及其自行負擔的費用。
第九條外派勞務人員按約定繳納服務費后的工資凈額及獎金、加班費等歸外派勞務人員所有。雇主通過企業支付的,企業應及時支付給外派勞務人員,不得拖延或拒絕支付。
第十條為保證外派勞務人員履行勞務合同,企業可以向外派勞務人員收取不超過勞務合同工資總額20%的履約保證金。
外派勞務人員履行了勞務合同并按期回國的,企業應如數退還履約保證金本息。
外派勞務人員未能履行勞務合同或滯留不歸的,外派勞務人員無權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本息。
企業收取履約保證金的時間不得早于外派勞務人中取得出國簽證的時間。
第十一條企業和外派勞務人員應就上述事項及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簽訂書面合同并經公證機關公證。簽訂合同時,企業應向外派勞務人員出示同國(境)外雇主簽訂的勞務合同。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的企業,外經貿主管機關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吊銷外派勞務經營許可證,乃至終止、取消經營權等處罰。企業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應如數退還外派勞務人員,無法退還的應予以沒收。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過去與本規定有抵觸的,改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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