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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勞教制度被廢除后與現(xiàn)實處罰的銜接問題
[摘要]原本諸多詬病的勞動教養(yǎng)制度被廢除之后,卻留下了許多值得為之深思的問題。尤其是關于原有勞教制度與現(xiàn)實處罰的銜接問題,以及被勞教主體主體的規(guī)制問題,F(xiàn)行的主流觀點為按照社會危險性的評估標準,將之進行分流,但此種說法無疑有諸多爭議。保安處分性質的人身危險性評估標準與社會危險性評估標準相結合,無疑會使我國的犯罪評價體系更顯多元化和科學性。
勞動教養(yǎng)制度被廢除的關鍵性原因在于其侵害人權的積弊,廢除勞動教養(yǎng),人權無疑得到了更多的保障,但卻遺留下了許多值得探討的問題。例如被勞教主體廢除后的歸置問題?劃分歸置的標準如何確定?就現(xiàn)過渡階段而言,采取的是直接將勞動教養(yǎng)的違法行為分別情況,吸收合并到《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之中。
但這種做法卻存在兩個不可忽視的問題,第一便是現(xiàn)階段的分流標準的合理性之爭;第二便是在分流實踐過程中出現(xiàn)的部分勞教違法行為無法同《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對接的現(xiàn)實問題,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較嚴重的采取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卻并不適用勞動教養(yǎng)中較為嚴重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等。
如何解決這些問題,不少學者提出施行“保安處分”來進行原勞教制度與現(xiàn)實處罰的銜接。但單單就保安處分這個概念而言,許多學者認為它“名不正,言不順”①,缺乏合理性與實踐性。問題的關鍵在于保安處分強調的是預防潛在人身危險性,而潛在的人身危險性往往難以正確的評估,更甚至有侵犯人權的可能,因而許多學者極力否定此種制度。
一、以保安處分銜接的可實踐性
然而從現(xiàn)實來看,保安處分已有相當?shù)膬热菰谒痉ㄖ械玫綄嶋H的運用,并且在《刑事訴訟法》中,社會危險性的程度是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亦或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關鍵。雖然不可否認的是它本身的確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例如患有精神病的患者在有所危險行為之前,往往不能確定其危險程度是否需要采取強制措施,但其本身卻也更具有相對的合理性與實踐性。
首先,保安處分作為一種以人身危險性為核心的預防措施,在勞教制度被廢除的大環(huán)境下,具有承接起《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所不能的防害作用。原勞動教養(yǎng)制度系為保安處分的一部分,而我國的保安處分制度大多散見于行政法之中,并沒有形成體系,這也就造成了在勞教制度被廢除之后,類似常習性犯罪等違法行為由于被排除在《刑法》之外,而使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則無法滿足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使得存在許多處罰與違法行為比例不相適應的問題,違法行為人再犯的情況突出。
而保安處分可以靈活地根據案件情況,決定對行為人具體的處罰措施和強制教育改造,降低再犯的可能性。但是學界也正是因為這一份靈活性,認為此極有可能成為濫用權力、侵犯人權的導火索而一再反對。但是,不可否認的是,例如我國現(xiàn)行的的取保候審制度等具有保安處分性質的強制措施,存在一些被濫用的現(xiàn)象,如果我國效仿臺灣頒布《保安處分執(zhí)行法》②規(guī)范執(zhí)行,則可以很好的解決這一問題。
其次,“去行政化”的保安處分性質措施將更為合理。我國現(xiàn)行的大多是處罰性的法律制度,對于犯罪人的矯正這一方面卻始終是弱項,很大程度上只是單一的進行勞動改造和思想教育。雖然現(xiàn)行也有一部分保安處分性質的強制措施,但我國注重的是其隔離排害的功能,并沒有十分重視其中的感化預防。然而現(xiàn)在處于勞教制度被廢除的大環(huán)境之下,大部分原由勞教制度管理的對象歸于行政部門,許多規(guī)定零碎散亂、相互之間界限模糊,急需要出臺統(tǒng)一的標準。除此之外,結合現(xiàn)行國家所倡導的“去行政化”司法執(zhí)法的理念,應該為保安處分正名、設立合理的程序,讓其發(fā)揮應有的刑罰多元化的作用。
二、勞教制度被廢除后主體規(guī)制的標準
關于勞教制度被廢除后主體規(guī)制的標準,有一部分學者認為,將原有的受勞教主體按照對應的社會危險性進行,社會危險性較大的歸于《刑法》,危險性較小的則歸于行政法,并不贊成確立保安處分,但這種說法還是存在一些弊端的。首先保安處分本身就是以人身危險性為適用基礎,而人身危險性從廣義上講不正是社會危險性的一部分。其次,憑借社會危險性進行劃分同樣會受到多種因素的干擾,因而也會衍生出一系列問題。
。ㄒ唬┤松砦kU性與社會危險性概念之辨析
“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這兩個概念,從不同的角度理解,應用于劃分主體的標準,則很容易產生混淆。目前我國學界對于“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的關系主要有三種不同的看法,即“包含說”、“區(qū)別說”和“并列說”。③但從客觀辯證的角度理解,二者是既有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二者的聯(lián)系簡而言之就是具有一定的相互轉化性,即人身危險性可能會演變成社會危險性,社會危險性同樣可由已發(fā)生的人身危險性轉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身危險性是一個變量,是人所特有的;而社會危險性是已然的,是行為的存在而產生的。由于人身危險性是未然的,故在進行甄別的時候存在很大的難度進行判斷,因此也得到了一眾學者的反對。但二者之間的界限的確是令人混淆,而且現(xiàn)在也并沒有建立起完全準確的社會危險性評估機制,如何進行完善也是需要商討的。
(二)社會危險性的評價標準
如何在現(xiàn)行的刑罰體制之下兼顧預防,是繼保安處分二元論被提出之后一個為學界所爭論多年的問題。但現(xiàn)代的刑罰需要穩(wěn)定性,故而筆者的觀點將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的兩種評估合并到一個評價體系之中,而人身危險性的評價需要在社會危險性的基礎上進行。例如兩人犯了殺人罪,一人出于錢財,另一人是出于正義,則需要比較二人的人身危險性判處不同的刑罰。值得注意的是,社會危險性的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并不能完全滿足現(xiàn)實參照的需要。例如我國《刑訴法》第65條中規(guī)定,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審。這里社會危險性的標準無法確定,但可以預想到的的是在現(xiàn)實中執(zhí)法機關必然會考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 現(xiàn)今學界有很大一部分人認為,關于社會危險性是固定標準與一定的變量結合而成的。同時這一標準需要從醫(yī)學、心理學等不同反面完善才會臻于全面。通常固定的標準有: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因素,即是否患有嚴重疾病、是否對某種藥物有依賴性,亦或是未成年人;第二為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影響程度亦或是所犯罪行的輕重程度及其可能所被判處的刑罰;第三,則是其是否有多次犯罪記錄亦或是有從寬處罰的情節(jié)。④而一定的變量則包含心理因素、家庭狀況、成長經歷、行為習慣等因素作為輔助標準予以在實務中進行運用。雖然說心理因素的證明具有較大的困難性和復雜性,但如果是借助于在客觀行為的基礎上也不是不能分析出來的。
。ㄈ┍0蔡幏秩松砦kU性的評價標準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有關人身危險性的詬病有許多,但實踐中評定社會危險性時一定繞不開人身危險性,二者有很多部分是重合的,很大的區(qū)別只是在于保安處分人身危險性標準更為重視犯罪行為人的人格標準。所謂人格標準,是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環(huán)境、社會環(huán)境、文化程度等各方面的特殊狀況,進行犯罪的預防。從長遠角度來看,選擇一個重視感化、教育、糾正的標準遠遠優(yōu)于一個注重懲罰排害性質的標準。
其次保安處分人身危險性的評估如果完全加以運用的話,從某種程度而言是一種“理想主義”。但用長遠發(fā)展的眼觀來看,其和現(xiàn)行的社會危險性評估相結合必然利大于弊。陳偉教授說過人身危險性評估的漸進發(fā)展和逐步完善說明了其有一個成長的過程,標準結合意味著給兩邊同樣的完善機會。保安處分性質的人身危險性在現(xiàn)行規(guī)制原被勞教主體時可以很好地彌補因勞教制度被廢除而造成的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問題,也更注重感化。另外社會危險性評價現(xiàn)今已被愈來愈多的運用,其改善的突破點也正是人身危險性性質的因素,隨著時代與科技的不斷演進,一味地追求穩(wěn)定性勢必阻礙整個刑法體系的不斷革新,保安處分性質的人身危險性標準需要實踐來發(fā)展。
三、結語
在勞動教養(yǎng)制度被廢除的大背景之下,應該貼合司法改革的大方向充分認識刑事政策的積極意義而不是簡單的加以制裁的觀念和作法,以促進刑罰人文關懷的發(fā)展,重視犯罪行為人的“個性”。社會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從來不是相互對立的概念,社會危險性的評估標準需要人身危險性的因素加以完善,而保安處分性質的人身危險性可以使我國的犯罪評價標準更富多元化和科學性。保安處分完全的中國化是不具有實踐性的,但不論是中國臺灣、澳門還是西方國家對于保安處分都是包容的態(tài)度,我國應該為保安處分正名,積極采用富有保安處分性質的措施,以為中國的刑事變革提供新鮮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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