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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絲綢之路·福州史跡”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全文
為加強“海上絲綢之路·福州史跡”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海上絲綢之路·福州史跡”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2017年2月25日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絲綢之路·福州史跡”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海上絲綢之路·福州史跡”文化遺產(以下簡稱“福州海絲遺產”)的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福州海絲遺產”是指鼓樓區恩賜瑯琊郡王德政碑(閩王祠)、倉山區懷安窯址及接官道碼頭、馬尾區迥龍橋(邢港碼頭)、東岐古碼頭、長樂市圣壽寶塔、天妃靈應之記碑、登文道碼頭等已列入中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的與“海上絲綢之路”有關的文化遺產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與“海上絲綢之路”有關的文化遺產。
第三條 “福州海絲遺產”保護管理,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確保“福州海絲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機制,負責遺產保護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福州海絲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的指導,并作為市屬“福州海絲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承擔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縣(市)區屬“福州海絲遺產”保護管理機構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公安、財政、民族宗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工商、旅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福州海絲遺產”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制定村規民約,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參與保護“福州海絲遺產”。
第七條 “福州海絲遺產”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保護“福州海絲遺產”,依法參與涉及所有權人利益事項的管理。
第八條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同省內外其他“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地區的聯系與協作,共同推動文化遺產的保護。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海上絲綢之路”的橋梁紐帶作用,加強與港澳臺和國際的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對保護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挖掘“福州海絲遺產”有關的民間傳統技藝,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間傳統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福州海絲遺產”保護規劃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國家文物局《文物保護工程設計文件編制深度要求(試行)》,組織編制“福州海絲遺產”保護詳細規劃,并依法報批。
“福州海絲遺產”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
保護規劃及其詳細規劃經批準公布后,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福州海絲遺產”根據保護要求劃定為遺產區和緩沖區,分級進行保護。遺產區和緩沖區區劃應當與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相銜接。
遺產區和緩沖區分界線由市政府根據批準的保護規劃確定,并設立界碑(樁)。
第十三條 “福州海絲遺產”遺產區和緩沖區內禁止進行任何損害或者破壞遺產資源的建設活動。
遺產區內不得建設與遺產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實施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確因保護需要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及其詳細規劃,并依法報批。
緩沖區內確因生產、生活需要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及其詳細規劃,不得破壞遺產的歷史風貌和生態環境,并依法報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不符合“福州海絲遺產”保護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逐步整改、遷建或者依法拆除;對周邊遭到破壞的景觀、植被等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及時修復。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范圍內遺產區和緩沖區生態環境保護,防止生態破壞、水土流失和水資源污染,不得損害或者破壞“福州海絲遺產”原生態資源,周邊一重山范圍內林地逐步依規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
第十六條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測巡視制度、重大事項專家咨詢制度、定期通報制度。
“福州海絲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對遺產保護狀況的監測,發現可能危及遺產安全的,及時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予以保護,并向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對可能屬于“福州海絲遺產”的地下埋藏或者水下遺存的區域,所在地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勘察,劃定地下或者水下遺產的保護區域。
在前款劃定的保護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事先報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或者考古發掘。
在其他區域內發現可能屬于“福州海絲遺產”文物遺跡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現場,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脊耪{查、勘探、發掘結束后,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福州海絲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遺產區和緩沖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人文景觀和古樹名木作出明確的標志。
第十九條 “福州海絲遺產”的遺產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遺產及其保護設施、保護標志上張貼、涂污、刻劃;
(二)采石、采砂、采礦、造墳、毀林、排污、堆放垃圾和其他損害遺產安全的行為;
(三)存儲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四)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修建人造景點等;
(五)引進與當地生態環境不相協調的外來生物物種;
(六)其他危害遺產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對遺產設施、場所的用電、用氣、用火等管理情況定期檢查。
第二十一條 “福州海絲遺產”資源屬于個人或者組織所有或者使用的,其日常保養和維護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
使用“福州海絲遺產”資源的個人或者組織,應當與所在地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使用保護責任書,負責保養、維修和安全防范等工作,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發現“福州海絲遺產”有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向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遺產日常保護管理機構報告。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繕,修繕費用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適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福州海絲遺產”的修繕,應當依法報批,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h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修繕過程,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修繕的指導。
第二十三條 “福州海絲遺產”遭受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福州海絲遺產”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所在地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遺產日常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組織搶救保護,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鼓勵、支持從事有利于遺產資源保護的綠化和生態保護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福州海絲遺產”遺產區內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應當制定詳細的預案,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并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繼承、保護和弘揚與“福州海絲遺產”有關的傳統文化精華;搜集和保存文化、藝術、工藝珍品;組織培訓遺產保護管理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專題博物館(展示館、陳列室),展示、宣傳福州海絲文化遺產和衍生作品。
第四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七條 “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遺產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保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資、捐贈和技術支持等各種方式參與“福州海絲遺產”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更改保護規劃及其詳細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由有權機關對“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采取措施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的',由“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福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依法處以罰款,尚不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在遺產區、緩沖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施工、監理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修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福州海絲遺產”保護經費挪作他用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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