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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違約金有時間區別嗎?
網友forest問:
我和一國企簽訂了五年合同,合同上寫明了:合同期五年,違約金2萬,每年按五分之一遞減。現在我工作三年辭職了,公司要求付違約金八千。但是我辦了辭職手續,一個月后也未交違約金。
現在它把我的退工單和勞動手冊都寄我家了,但它還催我交違約金,不然就搞什么勞動糾紛。期間公司未給我過任何培訓和出國,而且我是上海人,不需要給我解決戶口問題。我想請問如果搞勞動糾紛我會輸嗎?請各位大師指點。
莫懿沁答復:
在該事件中,首先涉及一個違約金設立是否合法合理的問題。在2002.5.1發布實施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中,有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兩種情形,即違反服務期約定的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于是乍一看,該員工的辭職并不符合違約金的設立情形。但是有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我們不能忽視,那就是該員工是在五年前簽的合同,而《條例》是在2002.5.1發布實施的,那么該事件就肯定不能適用該《條例》了。而在該《條款》實施之前對于違約金的規定并沒有僅限于上述兩種情形,而是在合同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同時基本按照合同來履行。
該事件中,合同約定該勞動者的合同期是五年,違約金2萬,每年按五分之一遞減,那么現在該員工是在工作三年后辭職,公司要求其支付八千的違約金是完全正確合理的。另外該員工還提到,在其辦了辭職手續的一個月后,他沒有交違約金,但是公司仍然把退工單和勞動手冊給了他,事實上,辦理退工手續是表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解除,這與用人單位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沒有必然關系,按照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天提出辭職后,用人單位應當在三十日期滿之后的七天內為其辦理退工手續,這是用人單位的義務,但同時在用人單位履行了該義務之后,如果勞動者有違約行為的,用人單位仍有權追究,這是他的權利。因此該事件中該公司的做法完全合法合理,即使為該員工辦理了退工手續,仍有權力追究該勞動者的違約金。
可見,現在的情況對該勞動者不利。但是也不排除諸如公司過了60日的時效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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