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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現行的違約金制度

        時間:2024-10-03 03:18:37 求職陷阱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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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我國現行的違約金制度

          ——結合《合同法解釋(二)》解析

        關于我國現行的違約金制度

          前言:關于我國現行的違約金制度,目前在理論界可謂是眾說紛紜。例如,關于違約金的客體,有學者認為僅指金錢,而有的學者認為除了金錢外,還包括其他財物;關于違約金的性質,有學者認為是補償性的,而有的學者認為是補償兼具賠償性的等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頒布,并于2012年5月13日實施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我國違約金制度作出了重要的新規定,這無疑為在實踐中適用違約金注入更多的確定性因素。本文無意討論理論界關于違約金制度的分歧,旨從實踐的角度出發,根據我國現行相關的法律規定,結合案例系統地分析我國現行的違約金制度。

          一、違約金的概念及客體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約定或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其他給付。

          我國現行的違約金只有約定違約金一種。在我國《合同法》頒布以前,還存在另一種類型的違約金,即法定違約金。法定違約金規定在諸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等行政法規中!逗贤ā奉C布后,這些行政法規即被宣告失效,法定違約金也退出了歷史的舞臺。這也意味著,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約定違約金的情況下,未違約的一方無權向違約的另一方主張違約金。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未違約的一方能否向對方主張其他違約責任?如果可以,又能主張哪些違約責任?這將在下文闡述。

          關于違約金的客體是否只能為金錢,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強制性的規定。那么,根據“法無明文規定即許可”及“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如果合同當事人雙方約定以其他財物作為違約金的,只要不違反國家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都是有效的。

          二、我國現行的違約金制度

          違約金責任是我國違約責任體系中的其一種責任承擔方式。我國現行的違約責任體系如下:

          繼續履行

          采取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

          違約責任 賠償損失

          違約金

          定金罰則

          在這些違約責任中,有的違約責任可以與違約金責任同時適用(如賠償損失責任),有的則不可以(如定金罰則);而可以與違約金責任同時適用的賠償損失責任與違約金責任的關系并非簡單的相加關系,還存在著未違約的一方可以要求增加或減少違約金的情形。下面逐一分析:

          (一)在未約定違約金的情況下,不能主張違約金責任

          從上文可知,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只存在約定違約金,而不存在法定違約金。因此,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約定違約金的情況下,未違約的一方無權向對方主張違約金,但是這并不影響其主張其他違約責任。例如,如果當事人一方提供的貨物不符合約定,那么另一方可以根據貨物的具體情況向其主張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或者報酬;如因該違約行為造成損失,還可以要求其承擔賠償損失;如雙方約定了定金條款且交付了定金,那么未違約的一方還可以向違約的一方主張定金罰則。

          啟示1:為保證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被違約后,未違約一方能得到最大的救濟,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締約合同時,最好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且該條款應約定得具體、明確。

          (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過低,可以要求增加或減少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如果低于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如果過分高于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1、可以要求增加違約金的情形

          當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一方因另一方的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時,未違約的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8條的規定,增加的違約金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且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里,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質。

          從上面的規定可以看出,“實際損失額”是確定是否可增加違約金的一個基數。那么,如何確定“實際損失額”呢?此處的“實際損失額”,是指一方因另一方的違約行為遭受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或稱為積極損失)以及可得利益損失(或稱為利潤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締約合同時,當事人一方可以預見的另一方因該合同可以得到的利益。下面舉例說明:

          例1:甲為一水果種植公司,乙為水果經銷商,丙為某商場。乙、丙于2012年6月1日簽訂合同(合同一),約定乙于當年6月30日前交付香蕉1萬斤,每斤1.5元;一方違約的,應承擔違約金1500元。甲、乙于2012年6月2日簽訂合同(合同二),約定甲于當年6月25日前交付香蕉1萬斤,每斤1.2元;一方違約的,應承擔違約金1000元。甲、乙簽訂合同時,乙曾出示合同一給甲看。后甲違約,不能交付香蕉。由于甲不能交付香蕉,致使乙不能向丙履行合同義務,對丙承擔違約金1500元。另外,乙舉證證明自己在2012年6月25日前后為準備履行與甲的合同,花去費用200元。

          首先,乙為準備履行合同二而花去的200元以及因甲違約致乙不能向丙履行合同而對丙承擔的1500元違約金為直接損失;其次,乙在與甲簽訂合同二時,曾向甲出示合同一。因此,合同一與合同二之間的差價,即:(1.5—1.2)元/斤×1萬斤=3000元為甲在與乙簽訂合同二時可以預見的乙可因合同二取得的利益,該損失為可得利益損失。此時,乙因甲的違約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為:200元+1500元+3000元=4700元,而甲、乙之間約定的違約金僅為1000元,明顯低于乙的實際損失。因此,乙可以要求增加違約金至4700元,但在增加違約金后,乙不得再向甲要求賠償損失。

          在實踐中,因一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另一方的直接損失較容易計算,一般也會被法院認可;而可得利益損失較難計算,在是否認可該損失的問題上法官也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通常而言,常見的可得利益損失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轉售利潤損失等三類,上述案例為轉售利潤損失的案例。在計算可得利益損失時,最重要的一個規則是“可預見規則”,即違約方在締約時應當預見的另一方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因此,為了使可得利益損失能最大程度地被法院認可,在當事人締約合同時,應盡量讓對方“可預見”因其違約行為會造成自己的哪些損失,如上述案例中甲與乙在簽訂合同時,“出示合同一給甲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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