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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導語:中國現行的法律規定,機構持股比例達到發行在外股份的30%時,應發出收購要約,由于證監會對此種收購方式持鼓勵態度并豁免其強制收購要約義務,從而可以在不承當全面收購義務的情況下,輕易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權,大大降低了收購成本。由于中國的同股不同價,國家股、法人股股價低于流通市價,使得并購成本較低;通過協議收購非流通得公眾股不僅可以達到并購目的,還可以得到由此帶來的“價格租金”。
(一)對內轉讓的規則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相互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可以是轉讓部分股權,也可以是轉讓全部股權。在轉讓部分股權的情況下,轉讓方仍保留股東身份,只是轉讓方與受讓方各自的股權比例發生變化而已。在全部轉讓的情況下,轉讓方退出公司。由于公司法承認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地位,所以如果因有限公司股東相互之間轉讓股權而導致公司只剩下一個股東時,公司仍可以繼續存在,但此時公司需符合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條件。
(二)對外轉讓的規則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但需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相關條件。
1.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及其行使。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無論是部分轉讓還是全部轉讓,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此項同意以股東人數計算,而非以股東持有的有表決權的股數計算。程序上,欲對外轉讓股權的股東應當就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其他股東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但應當給予轉讓方答復。如果其他股東在接到轉讓方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未予答復的,則視為其同意轉讓方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公司法的這一規定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提供了有效的股權退出機制,方便了投資行為,保護了股東投資的自由與退出公司的自由。
若不同意對外轉讓的股東購買該轉讓的股權,股權轉讓價格應當由購買方與轉讓方通過協商確定。不能協商確定的,可以聘請第三人對股權價格進行評估,按評估的價格轉讓。
2.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取得了其他股東的同意,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所謂同等條件,主要是指股權轉讓的價格,但也包括轉讓的其他條件,如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其他由轉讓方提出的合理條件。所以,如果第三人愿意以更優惠或對轉讓方更有利的條件購買股權,而其他股東不愿意以此條件購買,則其他股東喪失優先購買權,轉讓方可以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當然,其他股東可以聲明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果其他股東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股東都愿意受讓該轉讓的股權,應當通過協商確定各自受讓的比例,若協商不成,則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并非強制性規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有不同的或相反的規定,則從其約定。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可以規定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具體條件;可以規定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程序;等等。
3.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股東優先購買權。
在因股權質押擔保等情形而導致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轉讓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中的股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將此強制執行措施的有關情況通知股東所在的公司和全體股東,包括被強制執行股權的股東和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但該優先購買權應當自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20日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可以通過強制執行措施受讓該股權。對于該非通過協商而是通過強制執行程序購買股權的新股東,公司和其他股東不得否認其效力,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并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此項對于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而直接發生效力。
(三)股權收購請求權
有限責任公司有較強的人合性質,股東相互之間的信任與合作對于公司的經營管理和發展非常重要。如果某一或某些股東對繼續作為公司股東失去信心或不愿意與其他股東繼續合作,又無第三人愿意受讓其股權,或者其不愿意對外轉讓股權,在此情形下,法律應當為這些股東提供合理的救濟渠道,保障股東退出公司的正當自由,保護人們的投資積極性與安全感。我國公司法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75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1.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下,對公司股東會會議通過上述決議不贊成,并且投的是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提出請求,請求公司收購其持有的公司股權。收購股權的價格由該股東與公司協商確定,如果在該股東與公司不能就股權收購事宜達成一致,則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作出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訴訟途徑解決該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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