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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違約金
實踐中,對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底限應該算到何時意見不一,有兩種看法:一是至給付之日止;二是至判決生效之日(或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止。在各級法院民事判決書中比較常見的是“至給付之日止”,但律師以為采用這一表述并不恰當。
首先,“給付”一詞本身存有疑義,是實際給付抑或是確認給付,有權機關一直沒有給予明確的解釋,以至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使用“給付”一詞時多未考慮在實際執行中可能引起的爭議。
其次,雙方當事人基于各自利益而對“給付”持不同的理解。要求對方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一方(通常是原告)認為逾期付款違約金帶有懲罰的性質,如果對方一直不付就應該一直懲罰下去,直到他付款為止。因此,該方認為“到給付之日”為“到實際給付之日”;而違約方則認為,違約金應該支付到判決書生效之日。
盡管在實踐中大多數律師、法官采“實際給付”之解釋并按此去執行,但律師認為,判決書中確認違約金的支付應以判決生效之日(或給違約方一定履行寬限期,即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底限。因為法官的作用就是對雙方的糾紛作出一個評斷,在確定一方違約后依法可以要求違約方按法定或約定比例支付違約金,但在作出判決時應該推定違約方能夠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本判決。如果在作出判決時就考慮違約方可能不履行判決而將違約金一直算到實際支付止,確實可能杜絕當事人的任意違約,但對法律來說卻是一個極大的諷刺,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書的拘束力何在?
如果違約方確實不履行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是有懲罰措施的,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換言之,如果違約方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判決,在強制執行階段可以要求其支付相當于幾倍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罰息?傊,在判決書生效之后仍不履行的行為已不是違約行為,而是拒不履行法院判決的行為。相應地,要求其支付的也不是逾期付款違約金而是罰息。
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實踐中,當事人為防止違約都約定了較高的比例,而按照法院慣例,一般對違約金也都規定了千分之一的比例,這與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現在是萬分之二點一)相差甚遠,所以,如果認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要算到實際支付時止,固然可以督促違約方盡早付款,但對其而言也是顯失公平,有違公平合理的民法精神。
為保證法院判決的穩定性、強制力和可執行性,在有關機關作出有權解釋或規定之前,在判決書中不宜出現類似“給付”的含義模糊的字眼,而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或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止”代替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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