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2008
《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合同管理,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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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的相關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體制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基層勞動保障機構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情況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一個月內,應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用工備案。勞動用工備案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向其收取抵押性錢款、物品或者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以及要求提供擔保。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可以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查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
第十一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因特殊原因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不能簽字的,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簽。
實行租賃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用人單位,依據租賃合同或者承包合同,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出租人、發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被委托人時,可以代表出租人、發包人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合同生效時間。沒有約定生效時間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聘用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應當與其簽訂書面聘用協議。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的條款外,還可以訂立以下條款:
(一)試用期;
(二)培訓;
(三)保密事項;
(四)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提出申請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三十九條和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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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二)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三)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六)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九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次的工資或者本人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二)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提供勞動合同規范文本。提倡鼓勵用人單位使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的規范文本。
用人單位可以自行擬定勞動合同文本,也可以與勞動者協商共同擬定勞動合同文本。
用人單位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審查勞動合同文本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審查。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二條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時,原勞動合同應當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經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根據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具體情況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未經勞動者同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勞動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符合本條例第 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離開本單位工作崗位但保留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并就相關內容協商簽訂專項協議。專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專項協議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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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合同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為止;
(二)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勞動者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三)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并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除勞動者本人不同意續訂外,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 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規定應當對勞動者予以經濟補償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三年備查。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統計等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勞動合同履行情況。
第四章 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職工一方通過平等協商依法訂立集體合同。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一方均有權對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等事項提出協商要求。協商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后,另一方應當自收到協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可以就下列事項訂立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女職工權益保護;
(七)工資調整機制;
(八)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對集體合同進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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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七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八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但勞動者提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的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四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的終止,雙方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未有約定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四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時計酬標準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省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工資具體結算方式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但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勞動用工備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條例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
(二)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的。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第二個月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支付二倍工資,應當以勞動者的實際工資、集體合同確定的工資或者本單位相同崗位人員工資,作為計算依據。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國家及我省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關聯法規: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租賃經營或者承包經營違反本條例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出租人、發包人與承租人或者承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存續的勞動合同,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存續的勞動合同,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存續的勞動合同,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條例第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條例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條例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條例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條例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條例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條例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條例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條例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條例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條例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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