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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任意解除旅游服務合同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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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合同的解除分為協議解除與法定解除兩種形式,當事人并不能任意地解除合同。但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結束前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是旅游合同的一大特點。其原因在于旅游者屬于消費者,參加旅游,是旅游者享有的一項權利;放棄旅游,也是旅游者享有的一項權利。特別是在旅游合同從訂立到履行結束前的這一段時期內,可能會出現一些旅游者難以預料也難以克服的意外情況,如突發疾病、家里發生急事、單位有緊急任務等,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旅游者繼續履行旅游合同,既不現實也不合情理。因此,本條賦予旅游者任意解除旅游合同的權利,即在旅游行程結束前,旅游者可以解除旅游合同。
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權的規定,在其他國家和有關地區是有立法先例的。如德國民法典第651條規定,旅游開始前旅游者有隨時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應當賠償旅行業者因此產生的損失。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514-9條(1)規定,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行社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雖然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應當賠償旅行業者或者旅行營業人因此所受的損失。那么,在我國,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什么責任呢?對此,在立法過程中有不同的觀點。其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區分不同的情況分別處理。如果解除合同是由于不可歸責于旅游者的情形造成的,如由于旅行社擅自變更旅游行程而造成旅游者解除合同,旅游者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是由于可歸責于旅游者的情形導致合同解除的,旅游者除了賠償旅行社已經支付的費用外,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法最終沒有采納這種觀點。根據本條的規定,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無須承擔違約責任,組團社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應當將余款退還旅游者。這樣規定,其目的在于保護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權,更有利于維護旅游者的利益。
那么,何為“必要的費用”呢?在旅游開始前,旅行社為預訂機票、辦理護照簽證等所需費用,即屬于必要的費用;在旅游過程中,旅行社為旅游者支付的交通、住宿、餐飲、參觀游覽等費用,也屬于必要的費用。組團社在扣除上述有關費用后,應當將余款退還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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