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合同的成立、效力與撤銷
導語:相信大家對贈與合同應該是有所耳聞,那么它的具體概念,成立,撤銷與效力你又是否了解呢?接下來我們就一起了解一下吧!
贈與合同的成立、效力與撤銷
一、贈與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不同于贈與行為,因為贈與是贈與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而贈與合同是以贈與為內容的協議,是雙方法律行為。如果僅有贈與人的意思表示,而沒有受贈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贈與合同就無法成立。
與其他合同相比,贈與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贈與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將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從而使受贈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
第二,贈與合同是無償合同。無償性是贈與合同最突出的一個特征。受贈人在取得贈與物所有權的同時,不需要向贈與人給付任何對價,即受贈人純獲利益。而贈與人向受贈人給付財產,也不從受贈人那里獲得任何補償或者回報。
第三,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一般情況下,贈與人負有給付的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受贈人享有接受財產的權利而不承擔任何給付義務。在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中,受贈人要承擔一定的義務,并以此作為取得贈與物所有權的一個條件,但這一義務對受贈人所產生的負擔是遠遠低于其所獲得的利益的。
第四,贈與合同既有諾成合同的特點,又有實踐合同的特點。一般地,贈與合同自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時成立,不要求以接受贈與物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從而表現為諾成合同的特點。但公民之間的贈與關系或者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合同,可以贈與物交付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使得這部分合同具有實踐合同的特點。
二、贈與合同的成立
一般情況下,贈與合同是實踐性的合同,即除當事人的合意外,還需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但我國《合同法》第188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可見,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即當事人達成合意,贈與合同即成立。
三、贈與合同的效力
贈與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贈與人的義務。一般認為,贈與人有以下義務:
1.交付贈與物的義務。贈與人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將贈與物交付受贈人并轉移所有權。盡管在一般情況下,贈與人可以在交付贈與物之前撤銷贈與,但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并且受贈人還可以要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
2.擔保贈與物瑕疵的義務。贈與人應當對贈與物的瑕疵負責。一方面,贈與物有瑕疵的,贈與人有義務如實告知受贈人;另一方面,贈與人保證贈與物無瑕疵的,就應當對贈與物的瑕疵負責,如果由此造成受贈人損失,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贈與合同的撤銷
贈與合同的撤銷包括任意撤銷和法定撤銷兩種情形。
關于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這表明,除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以外,贈與人均可在交付贈與物之前撤銷贈與。
關于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合同法》第192條第1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該法第193條第1款還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撤銷贈與。”
不論是任意撤銷還是法定撤銷,作為合同撤銷的法律后果,撤銷權人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物,以恢復原狀。尚未交付的,可以不再履行交付義務。
贈與合同中還需注意的一個問題是贈與合同的終止履行。贈與合同依法成立后,如果贈與人的經濟狀況嚴重惡化,以至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贈與人可以提前終止合同,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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