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解除合同時受托人能否要求賠償報酬損失
導語: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有可能會出現委托人解除合同的情況,那么這種情況下,受托人能否要求賠償報酬損失呢?接下來我們就通過一個案例來了解一下!
委托人解除合同時受托人能否要求賠償報酬損失
案例:谷應賓是某汽修廠老板。2005年2月,谷應賓委托孫強為其購買一批汽車配件。雙方簽訂了委托合同,約定:孫強于2005年6月前為谷應賓購買汽車配件若干,墊付貨款;谷應賓于2006年春節前償還貨款與利息,并支付報酬5000元。孫強接受委托后,積極聯系貨源。2005年4月,谷應賓電話通知孫強,其已購得汽車配件,解除委托合同。孫強認為,自己為聯系貨源支付了交通費以及交際費近千元,谷應賓應當償還并賠償自己的報酬損失5000元。谷應賓同意償還上述費用,但不同意賠償報酬損失。為此,孫強起訴至人民法院。
受托人能否要求賠償報酬損失
《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仗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這里所說的賠償損失,應是合同被解除所導致的對方當事人遭受的財產損失,即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但報酬不應成為損失賠償的范圍。因為報酬是履行委托事務的對價,委托事務不論基于何方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履行,均不得請求支付。否則,要求委托人以賠償損失的.方式對自己提前解除合同給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務的報酬予以賠償,對委托人不公平。因為《合同法》第410條規定的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如果該權利的行使以委托人賠償受托人的報酬為代價,該權利將形同虛設。受托人完成全部委托事項,委托人將支付全部報酬。受托人因委托人行使解除權全部未完成或部分未完成委托事項,委托人仍要以賠償損失的方式支付全部報酬,在行使隨時解除權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和委托合同全部履行完畢委托人支付給受托人的費用完全相等的條件下,隨時解除權的行使對委托人毫無意義。相反,隨時解除權的行使潛在地加重了委托人的負擔。這是因為,委托人如果不行使合同解除權,而是坐等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委托人尚能獲得受托人的勞動成果;如果行使隨時解除權,其支付了與委托合同履行完畢相同的對價,卻未能獲得受托人的勞動成果。因此,在行使委托合同隨時解除權的情況下,將受托人未取得的約.定報酬認定為受托人的損失要求委托人賠償是不合理的。
《合同法》第405條規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委托合同生效后,在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務的情況下,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根據處理委托事務的情況要求給付相應的報酬。委托合同提前解除后,受托人未完成的委托事務所對應的報酬,委托人無須支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孫強可以根據其為辦理委托事務而付出勞動的情況要求支付相應的報酬,具體數額可以由法官按照受托人從事委托事務的時間,參照誤工費的計算標準確定,即受托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托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托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套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但不能超過約定報酬的一定比例,如50%。但受托人無權要求委托人支付委托合同約定的全部報酬或者賠償相應的損失。同時,根據《合同法》第398條的規定,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在本案中,孫強為辦理委托事務而支付的交通費、交際費等費用,是其為處理委托事務而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對此,委托人同意支付,法律應當予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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