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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融資租賃合同特殊條款、效力

        時間:2024-08-16 10:22:40 林惜 創業融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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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資租賃合同特殊條款、效力

          隨著法律觀念的深入人心,隨時隨地,各種場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簽訂合同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你知道合同的主要內容是什么嗎?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融資租賃合同特殊條款、效力,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融資租賃合同特殊條款、效力

          【融資租賃合同特殊條款】

          1、租賃物交付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一般都規定由供貨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然而,由于融資租賃又不是純粹的傳統民事租賃關系,它是以租賃合同的法律形式達到實現融資的經濟實質的目的,兼具租賃和融資雙重性質。因此,融資租賃合同并不要求出租人直接地向承租人履行其交付義務,而是由供貨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

          2、瑕疵擔保免責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明文規定出租人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即所謂的瑕疵擔保免責條款。但并非意味著出租人在任何情況下都能援引而不受限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當租賃物質量、數量等存在問題,在對供貨商索賠不著或不足時,出租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1)出租人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斷為承租人選擇供貨商或租賃物的;

          (2)出租人為承租人指定供貨商或租賃物的;

          (3)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選定的供貨商或租賃物的。

          3、禁止中途解約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都有類似“除合同約定條款外,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規定,即禁止中途解約條款。但某些特殊的情況是可以中途解約的,如在電子計算機及其他辦公機器的融資租賃中,由于技術更新迅速,承租人希望改用新型機器的,可以同出租人合意中途解約。

          【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效力】

          一、出租人的主要義務

          1、按照合同約定,在收到承租人開立的出租物的收據后,向供貨人支付價款,確保供貨合同的履行是保證租賃合同順利實施的前提。

          2、保證按承租人選定的設備提供供貨,未經承租人同意變更,不得變更其合同規定的內容。

          3、確立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權,因出租人的原因導致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權,由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承租人的主要義務

          1、支付租金的義務。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一項基本義務。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否則應承違約責任,出租人有權利要求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

          2、接收和檢驗租賃物的義務。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承租人應當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驗收方式接收和檢驗租賃物,這既是承租人享有的權利,也是其當履行的義務。

          3、妥善使用、保管和維修租賃物的義務。在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當以一個謹慎的人應有的注意,根據租賃物本身的性能和正常的操作規程使用租賃物,并保證租賃物處于安全態,防止租賃物的毀損滅失,以維護出租人對租賃物的與所有權。同時,承租人應當承擔租賃物的維修義務。

          4、不得中途解約的義務。承租人應承擔租賃物在租賃期限內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任何情況下均需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這是融資租賃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如果融資租賃合同允許承租人任意中途解約,則出租人因無法處理收回的租賃物而遭受損失。

          三、出賣人的主要義務

          按照約定及時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的對方當事人雖為出租人,但其交付標的物應交付給承租人,這是約定的代出租人履行交付義務。也就是說,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和義務。出賣人沒有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為違約行為,應向出租人負違約責任。

          虛構租賃物的合同效力

          (一)法律解釋的角度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吸收該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蹦壳岸鄶祵W者認為該條規定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通謀虛偽表示規定在融資租賃領域的具體體現。依據上述規定,虛構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虛假行為無效,并不影響隱藏行為的法律效力。[3]我們傾向性認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通謀虛偽表示之規定一脈相承,兩者屬于特別與一般的關系,因此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上,當事人如果以虛構租賃物的方式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法院將依據該條規定對蘊含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虛假行為進行否定,而隱藏行為將根據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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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薄睹穹ǖ洹奉C布之前,既往司法實踐也都依此進行認定,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例如在(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號、(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2017)湘02民終1436號、(2019)豫01民終25293號、(2020)遼02民終3177號等司法判決中,法院均認為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的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最終按照借貸法律關系處理。我們認為《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目前仍然有效,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可能針對《民法典》出具相關司法解釋,但是之前的解釋規則應該不會有重大變動,否則將極大破壞新舊立法的銜接性以及司法裁判的一致性。

          虛構租賃物的認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雖然規定虛構租賃物的合同效力,但是并未明確何為“虛構租賃物”。我們認為可以主要從虛構主體、虛構客體以及虛構方式這三個角度對虛構租賃物的合同效力進行進一步認定和分析。

          首先,虛構主體指的是虛構租賃物的參與主體。由于該條款只規定當事人虛構,但是并未言明當事人是指雙方還是一方,本文將在第三部分進行探究;其次,虛構方式指當事人通過何種方式虛構租賃物,本文將在第四部分進行探究;最后,虛構客體指的是租賃物,當事人進行交易的租賃物可能因不適格從而被法院認定為虛構租賃物,從而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在銀保監會統一監管的背景下,依據行業監管規定,無論是商業租賃還是金融租賃,監管部門均要求租賃物為權屬清晰、真實存在、能夠產生收益的固定資產,并且保留了對租賃物另行規定的權力。而對于知識產權、在建住宅商品房項目等頗具爭議性的租賃物,無論是《民法典》頒布之前的觀點還是頒布后的觀點大多認為“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項目、以城市的市區道路以及保障房等限制流流通物、收費權和知識產權、無實物載體的獨立軟件作為租賃物,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囿于文章篇幅限制,對于虛構的客體在此不做過多闡述,后續我們將進行專門討論。

          虛構租賃物的主體

         。ㄒ唬╇p方虛構

          我們認為雙方虛構可能包括兩種情況。第一種,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通過虛構租賃物的方式訂立融資租賃合同,對此雙方是明知且故意的。此種情況之下,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虛構租賃物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而隱藏行為的效力將依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予以認定。第二種,法院以出租人未盡到適當審查義務為由推定雙方構成虛構。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出租人的審查義務標準尚無明確規定,因此不同地區和層級的法院對于出租人的審查義務有著不同程度的認定標準。特別是在租賃物客觀不存在的情況下,法院可能會依據出租人是否達到審查義務標準推定雙方是否具有通謀虛偽的故意,從而對合同效力作出判斷。

          例如在東航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航公司”)與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滬01民初596號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指出:東航公司的締約目的雖是與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資租賃關系,也盡到了合同相對方的注意義務,且無證據證明東航公司明知租賃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賃物客觀上不存在,導致東航公司與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間僅存在融資并無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認定本案系爭《售后回租賃合同》實為企業借貸合同關系。因當事人基于合同形成的原法律關系為有效,該法律關系僅是因某種缺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調整,對此當事人并無虛偽意思、合謀偽裝甚至隱藏違法的主觀惡意。與此相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滬民終32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指出:東航公司既無證據證明其對買入的巨額財產進行了實物查驗,也無證據證明對上述巨額財產采取了能彰顯其所有權的、合理的、必要的風控措施,查核的發票也被證明是偽造的。作為專業的融資租賃公司,東航公司的上述行為明顯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終主張雙方在合同簽訂時即虛構租賃物以融資租賃之名行放貸之實。故根據上述業已查明的事實,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資金。

          由此可見,兩個不同層級的法院在同一起案件中,雖然都認定雙方之間最終成立借貸法律關系,但是論證思路卻截然不同,其核心區別在于如何判斷出租人的審查義務標準。一審法院認為出租人已經盡到適當審查義務,且當事人并無虛偽意思、合謀偽裝甚至隱藏違法的主觀惡意,但是由于租賃物客觀不存在,因此依職權直接將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調整為借貸法律關系。二審法院則認為出租人沒有盡到適當審查義務,其行為存在明顯的不合理性,從而認定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是成立借貸法律關系。本案當中,二審法院雖然沒有援引《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通謀虛偽表示之規定,但是其裁判思路本質上就是通過判斷出租人審查義務的履行程度從而認定當事人之間實際形成的法律關系。我們認為《民法典》正式生效之后,亦不排除法院直接依據第七百三十七規定認定當事人之間構成雙方虛構。

          (二)單方虛構

          單方虛構指的是承租人一方虛構租賃物,并向出租人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出租人基于虛假的意思表示從而與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此種情況之下,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待定,出租人有權以遭受欺詐為由主張撤銷或者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例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2018)滬0115民撤4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即便被告眾海公司在《設備租賃協議》簽訂過程中,存在虛構租賃物的事實,被告南朗公司基于錯誤信息做出意思表示與被告眾海公司簽訂并履行了《設備租賃協議》,該合同的性質屬于可撤銷合同,被告南朗公司有權主張變更、撤銷合同或主張合同仍然有效,F被告南朗公司堅持《設備租賃協議》依法有效,不行使撤銷權,本院對《設備租賃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該起案件具有特殊性,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當前司法裁判的一種觀點。

          我們認為,在承租人單方虛構的情況下,雙方之間不存在通謀虛偽的故意,如果出租人已經盡到適當審查義務但是仍然不能發現虛構租賃物的事實,此時不宜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否則這對于出租人而言明顯不公平,更無法保障出租人意圖通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所要達成的預期可得收益。對于該種情況,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吸收該條)之規定,遭受欺詐的出租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該融資租賃合同,并追究承租人的法律責任。通常而言,可撤銷法律行為當中,遭受欺詐的一方有權選擇不撤銷并主張繼續履行合同。那么在承租人單方虛構的情況下,出租人是否有權選擇不撤銷主并張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此時需要特別關注兩個問題:第一,由于租賃物客觀不存在,遭受欺詐的出租人請求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請求權基礎是否違背了融資租賃交易的本質特征,法院是否會以履行不能駁回出租人的主張?第二,如果出租人不能主張繼續履行,如何保障出租人意圖通過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所要達成的預期可得利益?這有待《民法典》正式生效之后相關司法解釋的回應以及司法實踐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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