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反行政規章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合同違反行政規章及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主張合同無效的,法院不應支持。
標簽:合同效力⊙行政規章⊙效力性規定⊙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案情簡介:2008年,大學出地、開發公司出資,雙方簽訂《合作開發協議》,約定大學只享有固定開發收益,不承擔開發經營風險。2012年,開發公司訴請繼續履行時,大學主張《合作開發協議》違反了《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規定》第3條第1項、《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28條,以及《城鎮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第2項的規定,應認定無效。
法院認為:案涉合同雖冠以“合作開發協議”之名,但合同中明確約定學校只享有固定開發收益,不承擔開發經營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規定,《合作開發協議》性質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關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本案中,大學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是《合作開發協議》違反了《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28條,以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第2項的規定,但前三者均系行政規章,《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第2項、《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9條為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均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故訴爭《合作開發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
實務要點:合作開發協議雙方當事人以協議違反行政規章及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主張合同無效的,不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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