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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利息是否會過訴訟時效
2011年2月10日,李某向周某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但未約定還款期限。李某在支付了5個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0日,周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支付本金及利息,李某辯稱本案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
【分歧】
對于本案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請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支付利息的訴請未過訴訟時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本案中,雙方未約定借款的還款期限,因此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在貸款人未催告借款人返還前,訴訟時效未開始計算,也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可能。這里的借款當然也包括利息在內,因此,本案支付利息的訴請未過訴訟時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支付利息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本案中,雙方只是對借款本金未約定還款期限,而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是有約定的,即按月支付。因此,對借款利息不適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其訴訟時效應從借款人不再支付利息的時候開始計算。本案中,李某自2011年8月便不再支付利息,因此,訴訟時效最遲應在2011年9月1日開始計算,而周某在2014年4月10日起訴明顯已過訴訟時效。
第三種意見認為,支付利息的訴請只是部分已過訴訟時效。本案中雙方約定的利息支付的債務屬于定期給付債務,每期的利息應分別計算訴訟時效。
【評析】
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因此,根據體系解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的借款僅僅指的是借款本金,不包括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不適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其在貸款人未催告借款人返還前還是有計算訴訟時效的可能。
同一債務分期履行應與定期給付債務相區分,定期給付債務是繼續性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持續定期發生債務,比如在租賃關系中,出租人與承租人的債權債務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斷產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時期使用租賃物的對價,在使用租賃物之前,租金債務并未發生,因而在各期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債權都是獨立的,訴訟時效的起算也因每筆債務的獨立性而分別計算。顯然本案的利息支付屬于定期給付債務而非同一債務的分期履行,因此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即“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的訴訟時效應分別計算。
本案中,借款人李某自2011年8月便不再支付利息,此時貸款人周某知道或應當知道其8月份借款利息支付請求權已被侵害,此時即是8月份借款利息支付請求權訴訟時效計算的開始。同理,貸款人于2014年4月10日起訴,因訴訟時效為2年,法院最多只能支持2年的借款利息,也即2012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過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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