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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語:美國法院系統
在全球化背景下,社會對“精通英語,明晰法律”的復合型人才的需求急劇上升,法律英語人才培養勢在必行。目前許多英語學習者開始轉入法律英語學習行列,但很多人感覺法律英語難學、難懂。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法律英語教學與測試研究會會長張法連教授指出,法律英語之所以難學、難懂,主要是因不了解英美法律文化所致。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法律英語:美國法院系統,歡迎大家分享。
Court Systm (the USA)
聯邦政府與聯邦主義
在聯邦政府架構下,聯邦政府與50個州的各州政府,均設置了獨自的法院系統。雖然個別法院系統的內部組織及管轄業務分配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但每個法院系統的基本架構大致相同,原則上均采取三級金字塔結構。
美國并未存在單一的法院系統,而是實質上至少由52個法院系統所組成。就此52個法院系統彼此間的關系,可大致分別以“聯邦法院與州法院間”的縱向角度以及“各州法院間”的橫向角度進行解析。此兩個角度均與“聯邦主義”(Federalism)思想緊密相聯。
聯邦與各州主權間彼此尊重,構成了聯邦主義的核心內涵。這種結構關系反映到代表司法權行使之法院系統上,呈現了聯邦法院僅就特定事項取得“事物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這些事項部分專屬于聯邦法院管轄,部分由聯邦法院與州法院各自管轄,形成管轄權并存現象。除了專屬于聯邦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各州法院對其屬地管轄(territory jurisdiction)所及之所有事項,均有管轄權。因此,聯邦法院的管轄權常被稱為“有限管轄權”(limited jurisdiction),而州法院的管轄權為“一般管轄權”(general jurisdiction)。
聯邦法院
聯邦法院的金字塔結構,系由聯邦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s)、巡回上訴法院(Courts of Appeals)、以及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s)所組成。在這三者中,僅有最高法院直接依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組成,其他下級審法院則系國會在憲法授權指示下,通過法律規定設立。
(1)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s)
國會將美國本土及其附屬領地劃分為91個“聯邦司法管轄區域”(federal judicial districts),在每一個區域內設置一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該等司法管轄區域原則上是沿著州界劃分,視各州人數劃定一個或數個管轄區域。各管轄區域內的地方法院,配置有人數不等的聯邦法官(至少1名,最多可達二十幾名),且由于各個聯邦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幅員遼闊,各個聯邦地方法院通常均會在管轄區域內的數個主要城市設置法庭,以便于進行訴訟。
每個訴訟案件由1名聯邦法官獨任審理。在民事案件中,若“依普通法(common law)所為請求”,且請求標的金額超過20美元,憲法第七修正案(Seventh Amendment)賦予當事人請求“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right of trial by jury)。 在刑事案件中,賦予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者,限于“嚴重犯罪”(serious offense)。所謂嚴重犯罪,依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指科處6個月以上監禁的犯罪。
(2)巡回上訴法院(Courts of Appeals)
在前述91個“聯邦司法管轄區域”之上,國會另劃定了13個“聯邦巡回區域”(federal judicial circuit),并在每一個巡回區域內設置“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a Particular Circuit),作為其巡回區域內的聯邦地方法院的第二審上訴法院。這些巡回上訴法院除了審理自地方法院提起的民事、刑事上訴案件外,由于美國采取不區分公私法案件的司法一元化制度,從而對許多聯邦政府行政部門的命令或決定所提之上訴,也由巡回上訴法院審理。實際上,由于大多數聯邦政府行政部門均設置于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所以對行政部門的命令或決定所提的上訴,大多集中在哥倫比亞巡回上訴法院進行審理。
在13個巡回上訴法院中,有11個法院以數字編號,且各自涵蓋數個州的境界。其中,最后一個巡回上訴法院系“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其在性質上較為特殊,并非依土地境界劃定,而是依“案件性質”界定管轄范圍。即,對所有地方法院涉及專利案件及對美國聯邦政府所提特定種類的損害賠償案件,其第二審上訴均由此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管轄。此外,對兩個特殊的聯邦法院,即“請求法院”(the Claims Courts)和“國際商務法院”(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所提的上訴案件,及對某些行政機關的命令所提起的上訴,都由此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管轄。
每個訴訟案件由1名聯邦法官獨任審理。在民事案件中,若“依普通法(common law)所為請求”,且請求標的金額超過20美元,憲法第七修正案(Seventh Amendment)賦予當事人請求“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right of trial by jury)。在刑事案件中,賦予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者,限于“嚴重犯罪”(serious offense)。所謂嚴重犯罪,依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指科處6個月以上監禁的犯罪。
(3)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s)
最高法院由9名大法官(Justice)組成,并由其中1名大法官擔任“首席大法官”(Chief of Justice)職務。較為特殊的是,最高法院并非全年無休地行使職務,而有類似于立法機關之“會期”(annual term),由每年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開始其年度工作,至次年的6月底為止。
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分為“第一審管轄權”(original jurisdiction)及“上訴管轄權”(appellate jurisdiction)。最高法院一般行使的管轄權,均為“上訴管轄權”。得上訴至最高法院的案件主要有兩個來源:第一個是審查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第二個是審查各州最高法院的判決,以該案牽涉聯邦法適用問題為限。
最高法院駁回當事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時,并非代表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正確無誤。最高法院拒絕上訴申請許可的考慮,可能是案件量過多,可能是該法律問題未具足夠重要性,或者該法律問題尚未完全成熟,而最高法院希望待下級法院作出更多的相關決定,使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更能充分掌握牽涉的不同論理及政策考慮后,方對法律問題表示其意見。
州法院
州法院是與一般民眾關系最為緊密的法院。在聯邦法院之外,各州亦制定各自的州憲,并采取三權分立架構。代表司法權行使的法院組織,在部分州直接于憲法明文規定,其他州則由州憲授權州立法機關決定。不論何者,各州法院在今日所呈現出的基本架構與聯邦法院相同,大部分仍采取三審的金字塔結構。
第一審法院
各州的第一審法院(Trial Courts)是數目最多且遍布州內各個城市(city)及郡(county)之中,負責大多數審判業務的法院。
通常有兩種:具有“一般管轄權”法院(courts of general jurisdiction)以及僅具有“限定管轄權”的法院(courts of limited jurisdiction)。
在前者,除非另有法律明確限制,否則對所有民事即刑事案件均有管轄權;
在后者,其僅針對特定類型的案件或一定訴訟金額以下的案件,具有管轄權。例如,“遺產法院”(probate court)、“家事法院”(family court)、“小額訴訟院”(small claims court)。 在刑事案件部分,各州通常就輕罪案件(misdemeanors)或青少年犯罪案件(juvenile offenses)設置限定管轄權的法院。
(2)上訴法院(二審)及最高法院(三審)
在19世紀之前,各州的最高法院均為各州法院組織內的唯一上級審法院,負責管轄由第一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案件。自19世紀后半期開始,訴訟案件增多,使得事實上無法在憑借單一上級審法院消化所有上訴案件,因此,各州開始紛紛在第一審法院即最高法院之間增設第二審的上訴法院。
第二審上訴法院的出現,其主要目的在于消化日益增加的上訴案件,以配合美國法認為當事人應有一次上訴權利(appeal as a matter of right)的傳統,至于第三審的上訴,則非當事人的權利,而是應依特定法律系統的公共利益以決定其得否提起。因此,各州的最高法院均被賦予決定何種案件可提起第三審上訴裁量權。
二審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的三種安排模式:
第一種較為普遍的模式稱為“certification jurisdiction”,賦予第二審法院將上訴案件移送給最高法院審理的權限。
第二種方式稱為“reach-down jurisdiction”,賦予最高法院權限,就仍屬第二審案件,不待第二審法院移送或當事人提出許可第三審上訴申請,即直接依職權將案件移送最高法院進行審理。此種上訴管轄權的發動,通常發生在該案件具有特殊的緊急性和重要性的情形。
第三種最為特殊的方式,是所有由第一審法院所提出的上訴,均直接先向最高法院提起,由最高法院進行初步篩選,以決定哪些上訴案件屬于一般通常的上訴而宜“發交”(稱為reference)由第二審上訴法院審理,哪些案件具有特別的重要性而應留由最高法院自己直接審理。此種安排的理由在于,最高法院乃最為適合進行此種判斷的機構。
就第二審上訴法院的組織結構,在各州間亦有相異安排,主要可分下列三種模式。
第一種模式與聯邦巡回上訴法院類似,在州境內,依地域設置數個上訴法院,各個上訴法院負責審理在其境內的第一審法院判決的上訴,如加州。
第二種模式系僅設置單一的上訴法院,負責州內所有第一審法院所為的民事及刑事判決第二審上訴審查工作,如弗州。
第三種模式則是依案件性質設置不同的上訴法院,如阿拉巴馬州就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各設一個負責第二審審查的上訴法院。
不論采取何種模式,第二審法院均采用3名法官以合議庭(three-judge panel)方式進行上訴案件的審理,同時所作的判決均以上訴法院的名義為之。
美國法簡介:美國法院制度概述
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
Member:
1.Eight associate justices plus one Chief Justice.
2.Nomination: be the power of the President
Appointment:be made with the advice and consent of the Senate.
3.Lifetime tenure. Meeting in Washington D.C for an annual term (from firstMonday in October to first week in July. --——So a three-month summer vacation?
Number:Unique one
Function:
1.Cases questioning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federal and state statues.
2.Appeals from lower level——the State’s highest court/federal Court ofappeals
3.Exercise of power: discretion to grant or deny, summary action——affirmed orvacated.
Feature:Unique one, Top level, the highest court in U.S.,All-binding legal force.
二、美國聯邦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Member:Usually a panel of three judges
Number:11 numbered circuits (regional jurisdiction)+1Districtof Columbia Circuit 1Federal Circuit(national jurisdiction) = 13 THIRTEEN
Function:Appeals from lower level—— U.S.District Courts.
Feature:Second tier, binding within circuit.
三、美國聯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Member:Usually one judge a case
Number:a state one or more (determined by the populationand geographic area),94 in total
Function:
1.Civil or criminal cases arising under federal law
2.Cases where citizens of two or more states are in conflict
Feature:trial court, court of original jurisdiction.Opinions unpublished.
四、美國聯邦特別法庭
Function:cases in a particular area of law.
Example:TheBankruptcy Court, Tax Court, Claims Court
五、美國州法院制度
Power Source:federalism of federal Constitution,StateConstitution
Levels:Supreme court--Intermediate Court of Appeals—statetrial court (Circuit or District Courts)--specializedcourts (probate court, juvenile court, family court,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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