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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應當具備的條件
導語:股東作為投資者享有所有者的分享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推動經濟的發展效果。促進資金的橫向融通和經濟的橫向聯系,提高資源配置的總體效益。
一、其他股東與轉讓出資的股東必須同屬一有限責任公司。只有同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才具備特殊的基礎關系而滿足“優先”保護的特殊需要。
二、股東對外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就該轉讓出資享有優先購買權。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古董對外轉讓出資規定的嚴格的限制條件,只有滿足了法定條件后,股東才可以對外進行轉讓,之后才產生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適用的問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本公司股東的出資的外部轉讓,相對于其他受讓人均享有優先購買權。
三、其他股東必須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是對優先購買權人的限制。這首先尊重了作為出賣人的所有人的所有權,不至于因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使出賣人的利益遭受損失;同時,表明確立優先購買權并沒有剝奪其他人的購買機會。
關于同等條件,一般有兩種觀點:一、是絕對同等說,即認為其他股東的購買條件應與第三人的購買條件絕對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對同等說,即認為其他股東的購買條件與第三人的購買條件大致相同即可。筆者認為,絕對相同說過于嚴格苛刻,不利于保護優先購買權人的利益,也將阻礙合同締結的進程,從而不利于轉讓股東的利益。相對條件說易于伸縮,但確定性和可操作性差,同樣不利于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容易引起糾紛。筆者認為對同等條件的理解和把握應立足在價格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中,只要價格相等,就可認為同等條件。因為賣價是買賣雙方考慮的最主要因素,另外,價格具有著天然的確定性和可比較性,易于操作并符合公平原則。至于交款方式、交款時間等因素不應作為獨立的條件予以比較考慮,而應作為賣價的履行方式而歸結于價格條件上。在價格相同的情況下,也不是任意履行方式的區別都可以認定為條件不同等而排除優先權,只有在價格相同,而履行方式又從根本上影響了出賣人的利益或合同的根本利益時,才可以認定有利于出賣人的價款履行方式具有優越條件而具有訂約的優先地位。
四、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必須在轉讓股東通知后一定期限內行使。為了平衡其他股東與轉讓股東和第三人的利益,必須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予以一定的時間限制,有的學者稱此為“先買權時效”。 先買權的時效期限應從出賣人的通知時起算。因此,通知是先買權得以行使的關鍵,是出賣人負有的法定義務。出賣人如果未為告知,則優先購買權人可以以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無效。出賣人進行通知可以在決定轉讓時作出,也可以在與第三人就轉讓進行磋商后簽訂轉讓合同之前進行。得到通知的先買權人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決定是否在同等條件下接受轉讓,此“一定期限”不宜過短而無以起到保護先買權的作用,也不宜過長而過分犧牲轉讓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公司法應規定一個法定期限,以一個月為宜。但當事人可以對此期限進行自由約定,可以長于法定期限,但不得短于法定期限。約定期限可以由轉讓股東在通知中單方作出,也可由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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