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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記行為具有可訴性嗎
婚姻登記是指戀愛的男女之間,為了實現共同生活的目的,依照法定程序,經國家婚姻登記機關核準,取得結婚證的行為。那么,關于婚姻登記行為具有可訴性嗎?下文由小編為大家分享相關知識,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修正)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復》(法[2005]行他字第13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婚姻關系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對婚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及對程序違法的婚姻登記行為能否判決撤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權起訴婚姻登記行為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婚姻關系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且不能證明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對該婚姻登記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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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離婚登記作為一種行政確認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陳遠珍不服建湖縣上岡鎮人民政府離婚登記行政確認案
本案要旨:離婚登記是婚姻登記機關依當事人的申請,對當事人自愿達成離婚協議,自愿解除夫妻人身關系及財產分割債務處理和子女撫養問題予以認可和證明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婚姻自由是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離婚登記作為一種行政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納入行政案件的審查范圍。
案號:(2007)建行初字第0013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
2.婚姻登記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林水錦不服廈門市海滄區民政局離婚登記案
本案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橐鲎杂墒侨松頇嗟闹匾M成部分,婚姻登記作為身份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法定要件之一,對相關當事人的人身權利有重大影響,并且不屬于《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的不可訴行政行為,因此婚姻登記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案號:(2009)海行初字第18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3.婚姻登記機關違反法定程序批準離婚協議侵犯他人財產權的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李英豪不服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政府核發離婚證書案
本案要旨:婚姻登記機關在實施批準離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時涉及確認財產的分割明顯違反法定程序,造成對當事人財產權侵犯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
案號:(1993)行初字第4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4.如果當事人不符合離婚條件而婚姻登記機關頒發了離婚證的,應由婚姻登記機關撤銷離婚登記,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王某訴民政局行政撤銷案
本案要旨:如果當事人不符合離婚條件而婚姻登記機關頒發了離婚證的,應由婚姻登記機關撤銷離婚登記,收回離婚證,并且對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分,所以在頒發離婚證過程中如有違法行為,當事人首先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由婚姻登記機關進行處理或處罰,對處理或處罰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非直接對離婚證提起行政訴訟。
權威觀點
1.離婚登記的法律性質及可訴性
筆者認為,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等有關婚姻關系的法律法規,的確只規定了當事人在結婚登記時存在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情形時的救濟途徑和程序,即當事人可通過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撤銷婚姻、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并無規定當事人對離婚登記行為有爭議時的救濟渠道,即沒有無效離婚或可撤銷離婚的規定,但這只能推導出婚姻登記機關不具有自行作出撤銷離婚登記的職權,而不能得出離婚登記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結論。
筆者認為應當認可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的離婚登記行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更進一步的理由有:
首先,筆者認為,離婚登記是一種公法與私法性質兼備融合,行政確認與公示公信效果兼備的復合性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婚姻自由權是公民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從法理上分析,只要特別法沒有作出明確的特別禁止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認為離婚登記侵害自己合法權益時,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其次,由于婚姻登記條例沒有授權登記機關可以撤銷離婚登記,我國民事訴訟中迄今也未設立無效離婚或可撤銷離婚之訴,故在現行行政救濟和民事訴訟體制下當事人對離婚登記的爭議無法獲得有效救濟,這不符合“有權利必有救濟”的法治理念。
最后,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的規定,其法理基礎為“婚姻關系是一種人身關系,在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并發生法律效力后,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分別另行結婚。因此,這類案件依其性質不宜再審”。這一法理不能構成人民法院對被訴離婚登記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對被訴離婚登記行政行為作出合法性評判后,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該行政行為的效力作出裁判。
如果離婚登記當事人一方在辦理離婚登記后又與他人結婚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違法而不予撤銷。應當說,近年來法院系統對婚姻登記特別是離婚登記的可訴性已基本取得統一認識,各地法院受理了不少此類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05年10月8日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復”(法[2005]行他字第13號)中的第一項意見指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有權起訴婚姻登記行為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該意見雖然直接規定的是起訴婚姻登記行為的原告范圍,但其同時也明確了婚姻登記行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及其可訴性。
在離婚登記行政案件的案由確立上,鑒于離婚登記行政行為的復合性形態,最高法院《關于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發[2004]2號)中也已將行政登記確立為一個獨立的案由,故不宜將案由確立為行政確認,而應確立為行政登記。
(注:上文中的《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八)項已被修改為第十二條第(十二)項)
2.當事人可以提起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行政訴訟的原因
按照《婚姻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對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可以申請法院宣告無效或者請示撤銷,但實踐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的。除民事訴訟外,還應當允許當事人基于同樣的事由提起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行政訴訟。
因為,首先,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婚姻無效和撤銷,且婚姻無效和撤銷本身就具有獨立性,可以與相關的財產等爭議相分離(后者可以自行解決或者另訴解決,在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上采取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完全由當事人自愿決定。
其次,既然婚姻是以登記為法定形式的嚴格要式行為,婚姻登記不僅確認婚姻關系是否存在,而且具有獨立性,婚姻關系本身存在的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均可以作為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的基礎事由,按照法定事由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本質上就是否定了婚姻關系,因而與相應的民事訴訟異曲同工。正是由于兩者之間具有共同功能,也即在作用上具有可替代性,兩者不能同時并存,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一。
當然,按照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啟動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行政訴訟的,原告的范圍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關于有權請求確認無效或者申請撤銷的利害關系人的規定。
3.婚姻登記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救濟途徑選擇原則的確定
對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而言,婚姻關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婚姻法》提起民事訴訟,亦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提起請求撤銷婚姻登記機關結婚登記行為的行政訴訟以達到其否定婚姻關系的目的;橐龇ㄅc行政法的競合勢必導致司法救濟途徑的交叉與沖突。為了保證我國司法統一,維護司法權威,降低司法成本,筆者認為,就當事人婚姻糾紛救濟途徑選則應確定以下原則:
(一)自由選擇原則,即允許當事人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兩種司法救濟途徑中進行自由選擇,充分保護其程序選擇自由性;
(二)優先原則,若當事人提起兩種訴訟,哪個程序先啟動,則該程序優先,另一程序自動終止,若同時提起,則由其自由選擇其一;
(三)訴權保護原則,當事人不符合其所選擇救濟途徑原告主體資格被駁回起訴的,若符合另一救濟途徑原告資格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訴訟;(四)“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只要任一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當事人選擇民事或行政救濟方式,人民法院完整地從實體上處理了糾紛,對此糾紛人民法院不再給予重復處理;
(五)判決結果一致原則,由于婚姻關系本身存在的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均可作為請求撤銷婚姻登記或宣告婚姻登記無效的基礎事由,因此無論當事人就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選擇哪種司法救濟途徑,都應保證判決結果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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