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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2C電子商務模式合同格式條款完善分析

        時間:2024-10-21 14:44:47 電子商務師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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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2C電子商務模式合同格式條款完善分析

          互聯網貿易日益成為當今社會主流貿易形式。無論是國內貿易還是國際貿易,互聯網拉近了商事主體之間的距離,實現了“供”與“需”的完美契合,體現了相當便捷性和高效性。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提供B2C電子商務模式合同格式條款完善分析,歡迎大家參考學習。

        B2C電子商務模式合同格式條款完善分析

          一、電子商務合同定義之界定

          電子商務合同,簡稱電子合同,是伴隨互聯網貿易迅速發展的大背景下,為規范互聯網貿易秩序,保護交易主體的切身利益,將調整傳統商業活動各商事主體行為的合同,引入互聯網交易。電子商務合同既有傳統合同所體現的契約精神,體現傳統合同的平等性、自主性和意定性,其自身又具有快捷性、便利性和虛擬性等特點。

          目前,世界各國立法對電子商務合同還沒有給出一個恰當明確的定義。但學術界對此分為兩種觀點,及廣義說和狹義說。廣義說認為,一切經過電子、光學等途徑旨在確定商事主體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契約形式均為電子商務合同。比如通過電報、傳真等往來函電確立的合同可為電子商務合同。狹義說認為,電子商務合同的擬定僅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即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簡稱EDI)來訂立。筆者認為,其對電子合同可以界定為:電子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通過上述定義可以看出電子合同是以電子的方式訂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通過數據電文、電子郵件等形式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電子協議。[2]

          二、電子商務合同分類之剖析

          電子合同按照不同方式有著不同類型。上文提到電子商務合同擬定通過EDI形式來訂立,因此通過訂立途徑可將電子商務合同分為:通過電子數據交換訂立的合同、通過電子郵件訂立的合同以及通過商務網站訂立的合同,如個人在淘寶、京東、亞馬遜等網站購物的訂單為典型。若以商事主體為分類基礎,可分為:企業之間的Business-to-Business(B2B)合同、企業與行政部門之間的Business-to-administrations(B2A)合同、個人間的Customer to Customer(C2C)合同、企業對消費者Business-to-Customer(B2C)合同等。其中B2C合同為電子商務合同的主流形式,其信息交流的雙向性、交易手段的靈活性、物流運輸的便利性和成本低收益高的特點在電子商務中得到廣泛應用。

          三、電子商務合同可能引發的法律問題

          (一)電子商務合同提高了締約的效率

          電子商務合同的典型特征是締約的高效性,與傳統的締約過程相比,發出邀約與做出承諾往往是分秒必達的情形。如此的高效性,使得商事主體能夠充分了解供需焦點的所在,抓住商機,達成交易。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虛擬性可能會出現虛假宣傳和詐騙的問題

          首先,商事主體的買方通過數據電文來了解賣方的商品信息,這種認知僅存在于虛擬的網絡而非現實世界中。所售商品信息是虛擬的,商品是不可觸碰的,對商品的質量、規格、用途等信息真實性缺乏足夠的認知,難以甄別。此外,賣方為了擴大銷量,吸引買方眼球,往往會對所售商品夸大宣傳和不當吹噓,使得買方購買后與自己的逾期相較甚遠。

          其次,買方面對的只是賣方上傳到互聯網中的信息,買方與賣方缺乏直接溝通。買方對賣方的商譽難以有直觀的判斷,甚至對賣方的真實信息都不知情,使得不良賣方容易冒用他人名義進行詐騙。

          四、電子商務合同的格式條款的諸多問題

          在電子商務合同蓬勃發展的今天,電子商務合同隱含的瑕疵猶如達摩克利斯之劍那樣影響電子商務合同的良性發展。電子商務合同的主要作用在于及時傳遞商品信息,促成交易達成。電子商務的高效性必然要求締約要追求效率,格式合同正是迎合該特點而在電子商務合同中大量采用。然而,和現實生活中格式合同一樣,電子商務合同也存在一些不公平條款,尤其是賣方向買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尤為典型,其表現如下:

          1.合同提供方減輕甚至免除責任,僅承擔由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引起的責任;

          2.合同風險分配不合理,加重對方責任。特別在不可抗力方面,往往風險由買方承擔;

          3.限制甚至剝奪相對人的權利,如約定所售商品有瑕疵,買房不能申請退款或解除合同,只能更換,以此限制買方對瑕疵商品的訴求主張;

          4.賣方夸大宣傳,僅以一行“圖片不代表實物、一切以實際收到貨物為準”免除商品瑕疵責任;

          5.通過約定方式將瑕疵擔保期間縮短;

          6.增加買方對利益主張的舉證責任。例如,將合同條款解釋模糊化,曲解其中的意思,加入晦澀難懂、生僻的術語;將顯示公平條款的文字縮小,故意使買方出現疏忽;將電子合同復雜化,同時將顯示公平條款摻雜其中,使買方故意忽視其中的不公平條款。

          五、電子商務合同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

          近幾年,電子商務呈現井噴式增長,因電子商務合同產生的糾紛日益增多。以北京市二中院為例,據統計,2015年及2016年前10個月,二中院轄區內先后審結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分別為29件和212件,相較于2015年全年度,2016年前十個月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的數量增幅超過600%。[3]

          隨著電子格式合同糾紛越來越多,其效力問題成為擺在交易雙方和司法機關的一道難題,同時也是理論界和實務屆爭論的熱點問題之一。民法理論上,判斷格式合同條款效力方法有兩種:一是是否有違強行法的規定,即根據改格式條款是否有違民法特別是合同法的強制性法律判斷其效力;二是是否有違民法原則的規定,即根據格式條款是否有違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

          (一)電子商務合同格式條款若違反民法及合同等強行性法律規定而無效

          所謂強制性規范是指必須依照法律適用、不能以個人意志予以變更和排除適用的規范。電子商務主體雖根據合意達成的條款若違背強制性規范應屬無效。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的關于以店堂聲明、告示等形式作出的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無效。[5]《電子簽名法》第3條關于不適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的文書,若違反即無效等。[6]

          (二)電子商務合同若違反民法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而無效

          民事法律關系強調契約自由,電子商務合同格式條款若并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理應認定條款是有效的。然而,“法律一經制定,便已落后于時代”,法律條文本身具有局限性和滯后性,某些格式條款雖并不違反強行性規定,但可能嚴重違背公序良俗,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雖然無法通過現行法律進行調整,但應當援引民法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進行調整。

          六、我國對電子商務合同格式條款的立法完善

          (一)我國現行有效法律的相關規定

          目前,我國尚未制定電子商務材料的專門立法。對于電子商務合同的調整,除應當遵循《合同法》總則條款之外,還應當適用《合同法》第 39、40、41 條對格式條款的一般性規定。

          除《合同法》外,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在消費者領域對格式合同作出了特別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26條的關于以店堂聲明、告示等形式作出的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無效。[7]《電子簽名法》第3條關于不適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的文書,若違反即無效等。[8]

          (二)完善電子商務合同格式條款的途徑

          1.完善電子商務合同的起草

          首先,應當沿用《民法總則》、《合同法》總則及其他相關條款,來規范電子商務合同的起草。其次,應當體現電子商務合同的特有內容,如電子簽名的效力、數據錯誤的責任歸屬、后悔權制度等,而且規定對于顯失公平條款或合同應當如何處理的內容。最后,推出特定行業的規范性文本并在相對應的行政管理機關進行備案,防止出現權利義務極端不平等的合同。

          2.完善電子格式合同的簽訂

          缺乏協商與溝通是格式合同的“通病”,電子商務合同的格式條款也無法免俗。并且,電子商務格式合同僅有一方提供,無法避免且必然會在合同內容上向起草一方傾斜。據此,確立對電子商務合同格式條款的提醒注意顯得尤為必要。除了列明合同的全部條款,還應當從文字格式拍板上進行規范,甚至應當對一些重要條款進行單獨列明。針對電子商務“無紙化”的特點,還可以采取合同接收方全文閱讀后方可進行下一步的程序設置,以期增加對不公平條款的核對。

          3.規范電子格式合同的爭議解決

          第一,對于產生爭議的電子格式合同條款,如無法適用通常解釋,應采取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方式解釋。第二,對于爭議解決的途徑,根據網絡擁有突破地域限制的特點,如完善法院管轄制度,引入如視頻仲裁等。

          注釋

          [1] 讓-雅克·盧梭:《社會契約論》

          [2] 百度百科:電子合同,載于http://baike.baidu.com/link?url=CUB4tT8akOgCD3q5JKQpV4Uf44J0IkqskXLdICed8WKxqb0UK2ujXUi-qcgIl3HJMdWs_xGkmXezxUfkKU9MUy7lchfnqdoRw6uQucmkc8_KA9XK9qRiPm1c0XhWWp7JzSd6i3tUymWC8BrL-ql2Dwik5SiFJVwETP4BPkhpB4iv3H7oTI7x9jcZ8cbUGqlUv30AwwumHhaF_ikvF3-Wn_, 2016年12月23日訪問。

          [3] 引自新浪網:《網購糾紛案件數量同比去年增幅超600% 雙11警惕價格欺詐》,載于http://tech.sina.com.cn/i/2016-11-10/doc-ifxxsmic5894846.shtml, 2016年12月24日訪問。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5]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6]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3條第2款 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8]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3條第2款 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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