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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互聯網+融資租賃”中的法律問題

        時間:2022-11-16 10:03:50 創業融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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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聯網+融資租賃”中的法律問題

          “互聯網+融資租賃”是融資租賃公司以互聯網為基礎設施和實施工具,提高資金周轉效率,加快資金有效運行速度,實現資產出表,擴張資產規模的新業態與新模式。

        “互聯網+融資租賃”中的法律問題

          一、“互聯網+融資租賃”業務模式

          (一)P2L(Peer to Leasing)網絡借貸模式

          P2L是P2P(Peer to Peer)的變種,意即投資者個人對接融資租賃企業,是指在P2P網絡借貸平臺(下稱“P2P平臺”)注冊成為投資者的個人通過借貸合同關系,將資金借貸給專業融資租賃公司的民間借貸投資活動。在網絡借貸平臺上,融資租賃公司是借款人,在P2P平臺上注冊的投資人是貸款人,融資租賃公司用借貸資金購買專業設備出租給相關承租人在租賃期內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與出租人,融資租賃公司將部分租金收益按照借貸合約約定利率支付給投資人(貸款人),租賃項目結束,P2L借貸合同期也結束。

          P2L網貸模式圖

          P2L網貸模式操作說明:

          1.融資租賃公司與P2P平臺通過協議建立合作關系,通過平臺尋求借貸資金;

          2.融資租賃公司將租賃項目借款信息以借款標形式在平臺上向投資者展示,內容包括融資租賃項目信息、借款額度、利率、借款期限、擔保措施(若有)等;

          3.P2P平臺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投資者出借資金及借款人借款資金托管協議,向投資者明確表明平臺不接觸投資者和借款人資金;

          4.投資者對融資租賃公司借款標進行投標,中標后將資金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對資金進行托管;

          5.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據平臺的指令向融資租賃公司發放貸款資金;

          6.融資租賃公司將租賃項目的收益(本金與利息)按照平臺指令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7.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據平臺指令將租賃項目的收益(本金與利息)歸還投資者,本次網絡借貸活動結束。

          (二)債權轉讓模式

          債權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

          融資租賃債權轉讓模式一般由融資租賃企業直接在P2P平臺上發起項目,平臺根據對承租企業的承租合同、盈利能力和租賃物做盡職調查,并把信息在平臺上向投資人披露;項目成立后,承租企業通過融資租賃協議取得租賃設備使用權,承租人向融資租賃公司支付租金,融資租賃公司則把租金形成的融資租賃債權轉讓給投資人,承租企業定期向租賃公司支付的租金由P2P平臺委托第三方機構代為監管,用以償還投資人。租金支付完畢、項目到期后,承租企業獲得租賃設備的所有權。若承租企業不能支付到期租金,則由融資租賃公司聯合P2P平臺收回設備,按照合同處置后償還投資人本息。此種模式一般用于小型通用設備,比如農用機械、小型制造設備、汽車等融資租賃。

          債權轉讓模式圖

          債權轉讓模式操作說明:

          1.P2P平臺對融資租賃項目(承租企業)進行盡職調查,確定融資租賃項目可行性;

          2.P2P平臺將融資租賃項目債權轉讓信息向投資者展示,投資者確定是否投資;

          3.融資租賃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債權轉讓合同,投資人成為新的債權人,融資租賃公司退出與承租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

          4.投資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投資資金;

          5.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據P2P平臺的指令,將投資資金向融資租賃公司發放,融資租賃公司獲得債權轉讓資金;

          6.承租企業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租金;

          7.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據P2P平臺指令,向投資者支付投資收益(承租人交付的租金)。

          附加說明:

          1. P2P平臺有可能要求融資租賃企業另行提供擔保;

          2. P2P平臺會要求融資租賃企業將投資者資金及承租企業還款資金交第三方支付公司托管,并對融資租賃企業及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該項資金進行監督。

          3. P2P平臺在承租人不能按期如約支付租金時,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對債權進行回購。

          (三)收益權轉讓模式

          財產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四種。收益權是所有權人通過財產的占有、使用、經營、轉讓而取得的經濟效益,收益權是所有權的一項基本權能。因實務中收益權往往被當作與所有權相分離的一項權能,近年來有愈來愈獨立存在的趨勢。融資租賃資產收益權轉讓是融資租賃企業將對承租人的租金收益以一定價格轉讓與P2P平臺投資人(受讓人),由P2P平臺投資人支付相應對價與融資租賃企業,受讓租金收益的投資行為活動。

          融資租賃資產收益權轉讓模式,一般由融資租賃公司作為項目發起方,其基本流程是:融資租賃公司與承租企業簽訂融資租賃協議后,把該筆融資租賃資產收益權(應收租金賬款)通過P2P平臺轉讓給投資人,由融資租賃公司向承租企業收取租金再按照合約定期向投資人還本付息,融資租賃公司賺取二者差價,平臺賺取傭金。與債權轉讓模式不同的是,在融資租賃資產收益權轉讓中,承租企業的盡職調查由融資租賃公司完成,平臺只需評估融資租賃公司的資質和參照項目信息,并在線上向投資人披露,與此同時,融資租賃公司必須通過平臺對該項目投資人負有償還責任。

          收益權轉讓模式圖

          收益權轉讓模式操作說明:

          1.融資租賃企業對承租企業進行盡職調查,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并交付租賃設備與承租企業;

          2.P2P平臺將租賃資產收益權轉讓信息在平臺進行展示;

          3.投資人根據平臺上展示的收益權轉讓信息決定與融資租賃公司簽訂《收益權轉讓合同》;

          4.投資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收益權轉讓合同》對價資金即收益權轉讓款;

          5.第三方支付公司將收益權轉讓款發放與融資租賃公司;

          6.承租企業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租金收益;

          7.第三方支付公司向投資人支付租金收益,投資者獲取投資收益。

          附加說明:

          1. P2P平臺有可能要求融資租賃企業另行提供擔保;

          2. P2P平臺會要求融資租賃企業將投資者對價資金及承租企業交付的租金收益交第三方支付公司托管,并對融資租賃企業及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該項資金進行監督;

          3. P2P平臺在承租人不能按期如約支付租金收益時,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對收益權進行回購。

          二、“互聯網+融資租賃”的法律問題

          (一)三種模式的合法性與責任承擔

          1.P2L網絡借貸模式合法性

          前述純借貸平臺模式中,P2P平臺并不參與交易,也不承擔擔保還本付息的責任,而純粹起到撮合借貸雙方的媒介作用。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因此,我們認為上述平臺在法律上應當認定為是居間服務中的居間人。

          純借貸平臺模式中,雖然P2P平臺促成了交易的達成,但本質上借貸關系依然是個人與個人或個人與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我國《民法通則》、《貸款通則》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均對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予以保護,這是此類P2P平臺的合法性基礎。

          2.債權轉讓模式合法性

          債權轉讓模式中,債權受讓方(投資人)與債權轉讓方(融資租賃公司)在P2P平臺上直接簽訂債權轉讓暨回購合同,P2P平臺只是信息披露和交易撮合的角色,不能直接參與交易,而交易資金和支付賬戶則由平臺、融資租賃公司及其他第三方(銀行或第三方支付)一同監管,融資租賃公司和平臺則可獲得一定的傭金收入;一旦承租企業不能支付租金,則由融資租賃公司聯合平臺收回設備,按照合同處置后償還投資人本息。

          具體而言,債權轉讓模式主要有一種以與P2P平臺有高度關聯的個人享有的債權為轉讓標的的“唐寧模式”,以宜信為代表。宜信的創始人唐寧作為第一出借人,將個人自有資金借給有需要借款的用戶,并簽署《借款協議》;然后,宜信再把唐寧的債權進行金額和期限拆分,打包成類固定收益的組合產品,如宜信寶、月益通等銷售給投資者,但其實質上都是債權轉讓的過程。在這一債權轉讓過程中,唐寧擔任職業投資人,其并非以獲取未來利息收益并承擔一定投資風險為目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也并非一一對應。在“互聯網+融資租賃”債權轉讓模式中,類似唐寧的人扮演職業投資人角色,負責購買融資租賃公司的租金債權,融資租賃公司獲得融資,職業投資人則將購買的債權在P2P平臺上進行信息展示,眾多投資者通過P2P平臺購買債權成為新的債權人。

          《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通過以上過程分析,債權轉讓模式總體上應是合法的,只要在轉讓過程中履行對債務人(承租人)通知義務即可,至于對承租人通知義務的履行方式是一對一的書面通知,抑或是報紙公告、網站公告等,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應理解為不拘泥于任何通知形式。

          3.收益權轉讓模式合法性

          在債權轉讓模式中,融資租賃公司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已經轉讓,融資租賃公司即退出了既有的法律關系主體行列,租賃債權的購買人成為新的債權人,依法享有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而融資租賃公司收益權轉讓中,融資租賃公司仍是轉讓后法律關系的主體,其融資租賃交易主體的地位并未因未來收益權的轉讓而動搖,融資租賃公司也不必就收益權轉讓負有向承租人通知的義務,承租人對出租人——融資租賃公司繼續負有租金支付義務,也即融資租賃公司與收益權購買人之間的收益權轉讓合同并不關涉第三人——承租人,這一點是迥異于債權轉讓合同的。

          在收益權轉讓模式下,現有的法律規范中并無有關資產收益權轉讓的法律規定,也無法律明確禁止性規定,盡管有關資產收益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的獨立性是否存在仍具有較大爭議,但我們認為,根據民事領域“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基本原則精神,從促進市場交易,方便當事人交易活動,提高資產的利用效率與資金使用效率以及優化資產配置等方面進行考量,現行存在的資產收益權的轉讓模式總體上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4.P2P平臺的責任承擔

          P2P平臺在交易中,雖然處于居間地位,所起的作用也僅是促進雙方交易的作用,所得報酬也僅僅是參加居間活動的傭金,能否成交,主要在于融資方與投資方之間的成交意愿,但筆者認為,P2P平臺在一定情況下仍可能負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1)民事責任!逗贤ā返谒陌俣鍡l“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居間人P2P平臺來說,此處的委托人既是融資租賃公司也是投資人,就P2P平臺承擔責任的對象來講,主要是對投資人負責。當P2P平臺未有盡到明顯對融資租賃公司融資項目的盡職調查義務或者在項目上線的工作中有明顯疏漏時,就應該對投資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至于民事賠償責任數額,筆者認為一般應以平臺傭金所得為限,如果與融資租賃公司一起欺騙投資方,造成投資人嚴重損失的,投資者可以要求平臺承擔超過傭金所得的損失。

          (2)行政責任。各地金融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資者舉報或者在工作檢查中發現P2P平臺偷弄虛作假、非法集資等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時,可以根據情況給予平臺行政處罰。

          (3)刑事責任。P2P平臺與融資租賃公司一道弄虛作假、虛構融資項目騙取投資者較大數額資金或者非法集資數額較大時,應以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二)債權轉讓模式中的拆分轉讓與期限錯配的合法性

          1.債權拆分轉讓合法性。債權拆分轉讓是指融資租賃公司將對承租人的單一債權根據投資者人數拆分多個債權,使債權份數與投資人數匹配,本質是P2P平臺在對債權拆分重組后將其轉讓給平臺上的大眾投資者。《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僅僅規定了一對一形式的債權轉讓,尚未涉及同一債權拆分后多對多的債權轉讓形式,F實中,主要是信托計劃、資產證券化等產品涉及債權的拆分轉讓,而P2P平臺上債權拆分轉讓被人稱之為“資產證券化”。所謂資產證券化,是融資方以具有穩定的、可預期的、持續性的現金流的特定資產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SPV),SPV以此作為基礎資產,通過一定的操作(如拆分、重組這些資產的風險與收益,增強資產的信用)向不特定的投資者發行證券的行為,而證券本質上就是均等的份額化的財產權利。在美國,債權拆分后通過P2P平臺向多個投資者的轉讓行為被定義為證券轉讓行為,網絡上的債權轉讓就是簡易的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現行的《證券法》中,證券的范圍僅僅包括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符合條件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企業債券、政府債券與證券投資基金份額,諸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信托計劃、有限合伙份額、債權拆分份額等均未納入證券的范圍,因此不存在有人所說的債權拆分轉讓為證券發行行為問題,債權拆分轉讓行為是合法的,將其稱之為“類資產證券化”而不是“資產證券化”是恰當的。

          2.債權期限錯配合法性。債權期限錯配是指債權期限與投資者投資期限不匹配時,債權人或P2P平臺將債權期限人為拆解為幾個時間段的債權與投資者投資期限相匹配的行為。具體到融資租賃企業,為解決期限錯配的問題,融資租賃公司或者P2P平臺一是盡量選擇1-2年內的短期小項目上線,二是融資租賃公司采取“分拆項目”的方式與P2P平臺對接,即把一個長期項目拆成多個短期項目,而P2P平臺則在前一個項目到期后再設立第二個項目標接盤。債權期限錯配本質上就是債權拆分轉讓,不是公開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證券發行行為,并不違反現行法律。

          (三)債權轉讓模式下租金債權的擔保效力

          在收益權轉讓模式下,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債權人即使在收益權轉讓與投資人情況下,并不退出與承租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融資租賃公司仍享有向承租人的租金請求權,而租賃資產收益權的請求權只能由投資人向融資租賃公司主張,承租人租金的支付義務也仍向融資租賃公司履行,因此融資租賃公司在租賃合同中為保證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義務履行而設立的各種擔保合同條款的效力不存在任何疑問。但在債權轉讓模式下,這些擔保條款效力值得探討。

          租金債權的擔保機制包括租賃物出賣人(供貨商)的設備回購擔保,第三人對承租人的履約擔保,對債權出讓人的追索權,以及特別為保證債權受讓人權益而設定的擔保等類型。因租賃物出賣人(供貨商)的回購擔保不是我國《物權法》規定的法定擔保類型,因此不在本文論述之列。

          第三人對承租人支付租金義務所提供的擔保,屬于《擔保法》所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可以作為從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對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目前面臨的主要問題是抵押權人為分散的多數投資人如何辦理抵押登記的問題。對此,實務中設計了一種投資人在受讓債權時一并委托第三人持有抵押權或者委托投資人中的一人持有抵押權的格式條款;也可借鑒目前我國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信貸資產轉讓予特殊目的機構(SPV)做法:在發生義務人不能到期履行義務,需要執行擔保措施條款前,仍由信貸資產轉讓人(原始權益人)持有,當發生義務人不能到期履行義務,需要執行擔保措施償還債務,則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此時擔保權自動轉移到債權人名下,這被稱為權利完善措施。

          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債權轉讓方對債權受讓人可追索的承諾以及第三人對受讓人所作的保證,是專為受讓人設立的擔保,在法律關系的主體上具備可執行的基礎。其設立方式是通過網頁公告的方式對投資人所作的公告式承諾,也可在P2P平臺投資人注冊須知中,由平臺加入債權轉讓模式下附屬擔保權益隨之轉移的相應條款使之合法化,如果投資人完成了網站指定的注冊行為,則認定雙方間符合擔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此確定回購承諾或擔保承諾的有效性。

          (四)債權轉讓模式下租賃物所有權的轉移問題

          融資租賃是一種創造性的運用租賃物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特性,將物的使用權能發揮到極致,充分發揮物的使用效能產生的經濟效益,從而幫助物的使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融資技術(對承租人而言)與商業模式(對出租人而言)。正是這一物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的二元分離特性催生了融資租賃這一行業,但也給在P2P平臺債權轉讓模式下,租賃物的所有權是否能夠隨著租金債權轉移而附隨轉移到新的債權人——投資人名下帶來難題:如果租賃物附隨債權轉移到投資人名下,則因為存在眾多的投資人而造成一個租賃物的所有權要分割轉讓與多個投資人問題,這顯然是不可能的。如果租賃物的所有權不能附隨債權轉移到投資人名下,則當承租人違約不能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時,投資人作為新的債權人因不是租賃物的所有人,無法享有租賃物的取回權。

          解決這一問題有兩種思路:一是在租金債權轉讓時,租賃物的所有權一同轉讓與投資人中某個人名下,由其他的投資人委托某個人代為行使所有權人的權利,在債權轉讓通知中明確告知承租人;二是租賃物的所有權并不附隨租金債權一同轉讓,仍由融資租賃公司保留租賃物的所有權,投資人放棄租賃物的所有權(放棄民事權利并不違反法律),但在租金債權轉讓合同中,投資人作為新的債權人明確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在承租人未能按期履行租金支付義務時,由其以所有人身份取回租賃物,對租賃物進行處置以償還投資者的本金和利息。

          (五)債權轉讓與收益權轉讓模式下非法集資問題

          融資租賃公司在P2P平臺上發布虛假融資項目,融得較大數額資金,屬于虛構事實,騙取投資者信任,構成集資詐騙罪,該罪名較容易掌握,筆者不再贅述。難以把握的是債權轉讓與收益權轉讓模式下,融資租賃公司有可能觸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10年,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4個構成要件:(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并規定構成此罪必須四個要素齊備。該《解釋》第3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該《解釋》第3條所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實務中,為避免構成此罪,一是平臺不建構資金池,P2P平臺將投資人的投資資金托管到第三方支付機構,投資人資金進出直接進入第三方賬戶,做純粹的居間平臺;二是將公眾投資人通過網站注冊特定化,使之公眾投資人變為私募投資人;三是每個融資租賃項目限定投資人數,最多不超過150人;四是將融資租賃項目拆解為多個項目,一個項目多次融資(這也是當前狀態下不得已的消極應對辦法)。

          (六)融資租賃公司及其股東設立P2P平臺為其項目融資問題

          實踐中,有一趨勢,就是越來越多的大型融資租賃公司或者其股東成立P2P平臺,為其進行的融資租賃項目業務融資,最為典型的是安徽鈺誠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的“e租寶”P2P網絡借貸平臺。該平臺發起的許多債權轉讓或收益權轉讓項目,本身就是其設立該P2P平臺的安徽鈺誠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租賃項目。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關聯交易以及平臺自融的問題。

          筆者認為,正如有人所說的,關聯交易也有合法與非法之分。合法關聯交易可以節約大量商業談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違法關聯交易則損害公司、少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的利益。e租寶平臺通過轉讓融資租賃債權,實現了投資人、承租人和融資租賃公司三方共贏,不存在損害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利益的現象。P2P平臺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在運營方面是相對獨立的,只要沒有損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就是法律所允許的。

          所謂P2P平臺自融,主要是指以撮合他人業務成交為主要收入來源的居間平臺——以P2P網貸為唯一業務或主要業務的網絡科技公司,將第三方投資人的本應用于進入融資方的資金,非法落入平臺自己囊中,既損害了投資人的利益,危害了投資人的資金安全,又損害了融資人的利益,使得投資人資金沒有全部進入融資項目,影響了融資人的項目效益,造成了融資人利益損失。當然,若類似于e租寶此類P2P平臺為自身或股東融資,最后發生了跑路或卷款潛逃現象,構成刑事責任的,照樣應以集資詐騙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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