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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資薪金
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它支出。那么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工資薪金是如何規定的?
一、可稅前扣除的工資薪金的范圍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
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
2、《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
3、(1)合理工資薪金
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補充1】固定發放的福利性補貼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第一條
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符合上述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補充2】勞務派遣工資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第三條
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分兩種情況按規定在稅前扣除:按照協議(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應作為勞務費支出;直接支付給員工個的費用,應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費用,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2)工資薪金總額
是指企業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和,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于國有性質的企業,其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補充1】季節工、臨時工等費用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一條
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補充2】工效掛鉤企業工資儲備基金
《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六條
原執行工效掛鉤辦法的企業,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規定提取,但因未實際發放而未在稅前扣除的工資儲備基金余額,2008年及以后年度實際發放時,可在實際發放年度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補充3】已預提工資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第二條
企業在年度匯算清繳結束前向員工實際支付的已預提匯繳年度工資薪金,準予在匯繳年度按規定扣除。
二、可加計扣除的工資薪金-殘疾職工工資
《關于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0號
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1)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1年以上(含1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并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2)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3)定期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于企業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4)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三、案例
某企業2016年賬面計提工資3000萬元(包括20萬元的采暖費補貼和降溫費補貼),2016年實際發放2800萬元(包括20萬元的采暖費補貼和降溫費補貼),預提工資200萬元。2017年1月發放已預提工資100萬元,2017年6月發放已預提工資100萬元。則2016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可稅前扣除工資薪金為2900萬元(2800+100)。
【分析】
1.根據“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因此,20萬元的采暖費補貼和降溫費補貼可計入工資總額。
2.根據“企業在年度匯算清繳結束前向員工實際支付的已預提匯繳年度工資薪金,準予在匯繳年度按規定扣除”,2017年1月發放已預提工資100萬元可作為2016年的工資支出,而2017年6月發放已預提工資100萬元不能作為2016年的工資支出在稅前扣除。
四、關于季節工、臨時工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五、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
1.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依照《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要求建立職工股權激勵計劃,并按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的有關規定,在股權激勵計劃授予激勵對象時,按照該股票的公允價格及數量,計算確定作為上市公司相關年度的成本或費用,作為換取激勵對象提供服務的對價。上述企業建立的職工股權激勵計劃,其企業所得稅的處理,按以下規定執行:
(1)對股權激勵計劃實行后立即可以行權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據實際行權時該股票的公允價格與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支付價格的差額和數量,計算確定作為當年上市公司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2)對股權激勵計劃實行后,需待一定服務年限或者達到規定業績條件(以下簡稱等待期)方可行權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內會計上計算確認的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在對應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扣除。在股權激勵計劃可行權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據該股票實際行權時的公允價格與當年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支付價格的差額及數量,計算確定作為當年上市公司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3)本條所指股票實際行權時的公允價格,以實際行權日該股票的收盤價格確定。
2.在我國境外上市的居民企業和非上市公司
在我國境外上市的居民企業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的規定建立職工股權激勵計劃,且在企業會計處理上,也按我國會計準則的有關規定處理的,其股權激勵計劃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可以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六、其他應注意問題
1.當年已計提年末未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不能在稅前扣除。
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是指企業已經實際支付給員工的工資薪金,尚未支付的工資薪金,不論在哪個會計科目核算,截至目前均不能在未支付的納稅年度扣除,只有待實際發放后,方可在發放年度稅前扣除。
2.國家稅務總局在關于加強個人工資薪金所得與企業的工資費用支出比對問題的通知中指出地稅局到企業進行實地核查時,主要審核其稅前扣除的工資薪金支出是否足額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因此實際操作中應注意工資薪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后才能在稅前扣除。
3.實行工效掛鉤工資制度的國有企業,當年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超過經核定的工效掛鉤工資總額的部分,不能在稅前扣除。
4.企業實施分紅激勵所需支出計入工資總額,但不納入工資總額基數,不作為企業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社會保險費、補充養老及補充醫療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的計提依據。
企業所得稅自查報告
根據地稅直查2002號文件要求,我公司高度重視省地稅局直屬分局對企業所得稅的此次稽查,成立專門的自查工作小組,組織相關財務人員學習,采取了自查與聘請稅務師事務所稅務專業人員協助相結合的方式,于7月13日-17日針對企業所得稅進行自查。目前,自查工作已基本完成,現將自查結果匯報如下:
一、本次自查的時間范圍和涉及的稅種范圍
本公司本次自查主要為至度的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
二、自查工作的原則
1、高度重視,認真負責,嚴格按照國家財經稅收相關法規,對本公司至度在經營過程中涉及的各類稅種進行徹底的清查,力求做到不疏忽、不遺漏。
2、把握契機,認真做好自查自糾工作,提前化解稅務風險。我公司結合實際情況,進行認真全面的自查,徹底清理違法及不規范涉稅事項,并以此為契機,加強我公司稅務基礎管理工作,并改善我局稅務管理工作的盲點弱點,提高我公司的稅務工作管理水平。
三、自查結果
經過為期一周的自查工作,我公司—稅務工作基本遵守國家相關稅收及會計法律法規,依法申報繳納各項稅費。但工作當中難免存在疏漏,問題主要反映在未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按年分攤所屬費用、購買無形資產直接費用化、無須支付的應付款項未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等。通過此次自查,我公司—應補繳企業所得稅13,096.18元;其中:應補繳企業所得稅4,580.76元;應補繳企業所得稅8,515.42元。具體情況如下:
1、度
我公司所得稅自查問題主要反映在沒有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按年分攤所屬費用上面,申報企業所得稅時少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3,881.10元,應補繳企業所得稅額4,580.76元,具體調增事項明細如下:
項目金額
未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分攤所屬費用13,881.10
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小計13,881.10
應補繳企業所得稅4,580.76
(1)未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分攤所屬費用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我公司未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分攤所屬費用13,881.10元,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084號文)第四條的規定,我公司應將未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分攤所屬費用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3,881.10元。
2、度
我公司所得稅自查問題主要反映在購買無形資產直接費用化、無須支付的應付款項未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上面,申報企業所得稅時合計少調增應納稅所得額34,061.67元,應補繳企業所得稅額8,515.42元,具體調增事項明細如下:
項目金額
購買無形資產直接費用化14,061.67
公司所得稅自查報告范文各類報告
無須支付的應付款項20,000.00
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小計34,061.67
應補繳企業所得稅8,515.42
(1)購買無形資產直接費用化:我公司11月購入財務軟件14,300.00元直接計入了當期費用,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084號文)的規定,應將該無形資產分期攤銷,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4,061.67元。
(2)無需支付的應付款項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我公司無需支付的2004年應付萊思軟件公司20,000.00元,軟件公司現己合并,并且該公司一直未催收該筆款項,根據地稅直函[2004]89號文中“對于農電提成余額、無需支付的應付款項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的規定,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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