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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2015年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
為進一步加大對小微企業的稅收扶持,為創業創新減負,繼今年2月國務院常務會議將小微企業所得稅減半征稅范圍由10萬元調整為20萬元后,國家再發所得稅“減稅”禮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對年應納稅所得額在20萬元到30萬元(含30萬元)之間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為了讓廣大納稅人對小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個更清晰的認識,廣州地稅將小微企業所得稅優惠的熱點問答進行梳理發布,敬請關注!
1.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新優惠政策出臺后,哪些納稅人今年可以全額享受減半征稅優惠政策?
答:(1)全年累計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20萬元(含)的小型微利企業;(2)2015年10月1日(含,下同)之后成立,全年累計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
2.企業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是否受征收方式限定?
答:從2014年開始,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已經不再受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限定。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進一步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范圍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1號)規定,小型微利企業無論采取查賬征收方式還是核定征收方式(含定率征收、定額征收),只要符合小型微利企業規定條件,均可以享受小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3.對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計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大于20萬元但不超過3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今年全年累計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是否都可以享受減半征稅政策?
答:不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進一步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范圍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1號)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計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大于20萬元但不超過3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分段計算2015年 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1)10月1日之前的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簡稱減低稅率政策);10月1日之后的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適用減半征稅政策。
(2)根據《關于進一步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范圍的通知》(財稅〔2015〕99號)規定,小型微利企業2015年10月1日至2015 年12月31日期間的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按照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經營月份數占其2015年度經營月份數的比例計算確定。計算公式如下:10月1 日至12月31日利潤額或應納稅所得額=全年累計實際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2015年10月1日之后經營月份數÷2015年度經營月份數) (3)2015年度新成立企業的起始經營月份,按照稅務登記日期所在月份計算。
4.企業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是否需要到稅務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進一步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范圍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1號)規定,小型微利企業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不需要到稅務機關專門辦理任何手續,可以采取自行申報方法享受優惠政策。年度終了后匯算清繳時,通過填報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中“資產總額、從業人數、所屬行業、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等欄次履行備案手續。
5.季度預繳申報時是否需填列小型微利企業相關指標?
答:不需要,資產總額、從業人數、所屬行業、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等小型微利企業指標在年度申報時進行填列。
6.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本期金額”和“累計金額”如何填?
答:“本期金額”列填報所屬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的數據;“累計金額”列填報所屬年度1月1日至所屬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累計數額。
7.以前年度有虧損需要在預繳進行彌補,如何填寫?
答:在預繳申報表的第8行“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填報按照稅收規定可在企業所得稅前彌補的以前年度尚未彌補的虧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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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在預繳申報時如何填報減免稅?
答:目前稅務機關電子辦稅服務廳的企業所得稅申報模塊、各類企業所得稅電子申報軟件已設置了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稅額自動計算功能,方便納稅人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
(1)查賬征收小型微利企業。填報《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時,主表“是否屬于小型微利企業”選擇“是”,按主表第9行“實際利潤額”或第20行“本月(季)應納稅所得額”與15%的乘積,填報《減免所得稅額明細表(附表3)》第2行“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的累計金額以及《減免所得稅額明細表(附表3)》第3行“其中:減半征稅”的累計金額(注:適用優惠政策銜接期的企業按照銜接期辦法填報)。
(2)定率征收小型微利企業。填報,《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和年度納稅申報表(B類)》時,“是否屬于小型微利企業”選擇“是”,按第11行或第14行“應納稅所得額”與15%的乘積,填報第17行“減: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免所得稅額”以及第18行“其中:減半征稅”(注:適用優惠政策銜接期的企業按照銜接期辦法填報)。
2.外國企業常證代表機構是否為“三證合一”登記范圍?
答:根據《省工商局等五部門關于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實行“三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粵工商2015 28號)規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我省常駐代表機構實行“三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在辦理常駐代表機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換照申請時,核發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常駐代表機構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稅務登記證不再發放。在改革過渡期內(2017年底前),未換發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證的常駐代表機構,原發證件繼續有效;過渡期結束后,全省統一使用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未換發的證件不再有效。
3.居民企業設立在境外的100%控股企業,當地納稅年度終了后利潤未進行分配,是否仍需將不作分配的利潤額并入居民企業的當期所得計繳企業所得稅?
答: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居民企業來源于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按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12.5%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
在具體操作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八章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簡化判定中國居民股東控制外國企業所在國實際稅負的通知》(國稅函200937號)規定,稅務機關應匯總、審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申報的對外投資信息,向受控外國企業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東送達《受控外國企業中國居民股東確認通知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征稅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征稅。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于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一)中國居民企業或居民個人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設立在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亞、印度、南非、新西蘭和挪威的;(二)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三)年度利潤總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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