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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息資源數字化傳輸中的知識產權

        時間:2024-09-21 01:52:49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信息資源數字化傳輸中的知識產權

            論文關鍵詞:信息 數字化傳輸 網絡傳輸權 知識產權保護

        信息資源數字化傳輸中的知識產權

            論文摘要:信息資源的數字化傳輸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權利。在信息資源數字化傳輸中保護知識產權,首先要確保社會公眾利益和國家利益的優先權,采取國家強制保護;其次要注意他方權利兼顧原則;最后也應注重平衡與均衡,特別是要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信息權益。對此,可采取以下途徑:制定付酬標準與賠償原則;引入法定許可制度;建立強制許可制度;適當放寬知識產權“合理使用”的范圍;借鑒“避風港”原則;增加對規避行為的法律約束;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獲得版權授權;注重知識產權保護與數字化信息資源共享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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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北京大學教授陳興良狀告中國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數圖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1)原告陳興良是《當代中國刑法新世界》、《刑法適用總論》、《正當防衛論》的作者并對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權。然而在沒有征得原告同意、授權或許可的情況下,數圖公司卻將上述三部著作全部上傳至網站“中國數字圖書館”,其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對上述著作享有的使用權和獲酬權。(2)法院經審理認為,數圖公司利用網站上的大量圖書吸引讀者并以收費的方式發展會員,而且讀者只有在付費成為會員之后方可閱讀并下載被告網上的作品。而圖書館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會公眾提供接觸作品的機會,這種接觸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讀者在特定的期間以特定的方式完成,其對社會文明的進步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對作者行使權利的影響有限,不會構成侵權。但在本案中,被告作為企業法人將原告的作品上傳到國際互聯網上,雖以數字圖書館的形式出現,卻擴大了作品的傳播時間和空間、擴大了接觸作品的人數、改變了接觸作品的方式,而且在此過程中數圖公司并沒有采取有效手段保證作者獲得合理的報酬。因此,被告的行為阻礙了陳興良以其所認可的方式使社會公眾接觸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為此,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中國數字圖書館”網站上使用原告陳興良的作品,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萬元。

            通過該案首先需理清以下法律問題:信息資源數字化傳輸法律關系的性質、主體和對象;這一法律關系中各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內容;各主體權利之間的權利邊界及權利沖突;對這一權利沖突的原因進行分析。只有在較清楚地分析和把握上述問題之后,我們才能有針對性地對數字化傳輸行為中涉及的知識產權問題進行相關分析,從而為實現信息數字化傳輸行為的規范化、公平化提供法理依據。

          一、數字化傳輸法律關系及其權利形態分析

            (一)數字化傳輸行為的對象。從宏觀上說,數字化傳輸行為的對象(下文中均指公共信息資源)—信息資源,有自然信息資源、私人信息資源和公共信息資源之分。作為公共物品的公共信息資源,具有兩個基本特性,即公共消費性(或稱共享性)與外部性。其中公共消費性是指公共信息資源的效用在于公共消費,其目的在于促進公共利益;而外部性,又叫外在性,是經濟學中用來描述一種經濟行為所產生的外部效用的概念。它是指這樣一種現象:一個人的行為影響了他人的福利而相應的成本收益沒有反映到市場價格中。經濟學家曼昆指出,外部性是一個人的行為對旁觀者福利的影響。外部性分為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兩種類型。如果對他人造成的影響是有利于他人的,就稱為正外部性;如果這種影響是對他人不利的,就稱為負外部性。公共信息資源的正外部性,主要表現為消費者可以免費或者廉價獲得所需公共信息,進而有利于自身的學習、科研和決策。公共信息資源的負外部性主要表現為在公共領域中傳播的虛假信息、冗余信息、不充分信息等劣質信息對消費者造成的精神負擔、污染或侵害。正是由于公共信息資源的共享性和外部性特性,使得公共信息資源在生產和消費過程中難免出現“搭便車”現象和“公共悲劇”現象。

            (二)數字化傳輸行為的法律性質。我國國家版權局在1999年12月9日發布了《關于制作數字化制品的著作權規定》,其第二條規定清楚表述:“將已有作品制成數字化制品,不論已有作品以何種形式表現與固定,都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一)所指的復制行為,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所稱的復制行為。”該規定還在第三條中指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利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他人作品制作數字化制品的,應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通過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信息資源的數字化是一種經已有法律確認的復制行為。因此,數字圖書館在進行信息資源的數字化轉換工作時,必須先經由著作權人的許可授權,且其數字化權歸屬、內容、行使與限制應按照復制權的相關規定執行。

            作為數字化傳輸行為的核心主體—數字圖書館,將其館藏進行數字化的目的除了為保存版本的需要外,主要是為了將其上網為用戶提供信息服務。但將版權作品上網傳播涉及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在網上傳播是否享有專有權的問題。在19%年締結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中有一項涵蓋作品網絡傳播權的廣泛權利,其規定了作者在網絡上的權利,即“向公眾傳播的權利”。該條約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和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這些作品。”無論是發行還是公共傳播,作品的網絡傳播都是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圖書館的數字化作品無償提供給讀者需要得到許可(授權或法定),并支付許可費。我國在2000年11月22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明確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同時《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例外條款:在一定條件下(如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時事新聞報道,學校教學科研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已發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新增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由此可見,將全文數字化的館藏上傳至互聯網并提供借閱與下載服務,應當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三)數字化傳輸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形態。由于信息載體的電子化和信息傳播的網絡化,傳統知識產權法規范圍之外的信息收集、加工和傳播不僅成為必要,而且也成為企業獲利的一種方式。一名信息提供者產生的真正價值來自對顧客所需信息的定位、過濾和傳播。網絡中,信息源的分散無序,信息更迭和消亡的無法預測,以及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信息的交織,使傳統的人類信息交流鏈的格局被打破,各方在網絡上既可以是信息的生產者、發布者,也可以是信息的傳播者和使用者。信息權利的確認因此變得復雜而困難。

            信息所有者、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者有幾種主要信息權利形式:(1)信息自由、平等權。信息自由權是指在合法范圍內自由地、不受不正當限制地進行所需信息活動的權利。平等權即是指任何人都能平等進行信息活動的權利。自由與平等是由信息的性質和法律規范所賦予的,是享受其他一切信息權利的基礎。(2)信息獲取權。信息獲取權是指信息主體有依法獲得政府信息、企業信息、消費者信息、圖書館等公共信息機構的信息以及法律規定應予公開的一切信息的權利。獲取信息是信息主體的基本權利,但事實上,在不同國家、地區或個人,各主體獲取信息的程度是不同的,社會信息資源的配置顯然有待優化。(3)信息使用權。信息使用權是指信息擁有者依法享有對信息的加工處理和傳播的權利,信息的加工處理是信息作為一種資源能夠有效地轉化為信息經濟的首要的基本條件,是形成信息產權的前提。(4)信息產權。信息產權是指對信息享有的財產權利,即對財產性信息享有的具有經濟內容的權利。它的設立主要是為了鼓勵創造。(5)信息控制權。信息控制權指的是主體為了保證對自身所擁有而為外界所稀缺的信息的秘密性、真實性、完整性而擁有的管轄權和支配權以及對有害信息的抵御權。它的行使一般不對信息的內容加以干預,而是防止信息系統被非法侵人。

            往往同一信息會因各種原因而同不同主體聯系起來,這些主體從不同的角度享有不同性質的信息權利,相關主體間的權利分配難以平衡,一方權利的增加意味著另一方權利的減少,因此,權利間的沖突不可避免。在數字化傳輸中,信息權利間的沖突主要表現為因經濟利益侵犯而引發的沖突。信息獲取權、信息自由權要保障的是自由、平等獲取與使用主體所需信息的權利,而信息產權則具有獨占性,即所有權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的獲取與使用,除非他人能保證其應得利益(但這種利益的度很難確定)。這二者在獲得與禁止獲得上必然存在沖突。信息產權不能運用法律的強制力壓制該特定信息的共享性,因為這樣首先會導致社會公眾接觸智力成果的門檻過高甚至無法接觸,其次會抑制信息上利益的最大化實現,因為信息上利益在信息共享的過程中可以不斷增值,或者說信息上利益甚至只能在共享的過程中得以實現。處理此類沖突時,信息產權必須允許該信息的共享,同時運用法律的強制力將該特定信息所生利益確定地配置給法律認可的特定主體(權利人),盡量做到“客體共享,利益排他”。

            此外,值得注意的還有著作權和網絡傳播權。著作權亦稱版權,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對其文學、藝術和科學技術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項專有權利的總稱。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明確規定,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著作人身權是保障作者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根本前提,并藉此保障作品的存在且不被擅自篡改。一部作品形成后,只有以動態的形式使用,或發表或轉讓,才能更好地實現其價值。所謂網絡傳播權,即作者通過數字化、上傳等技術手段,將自己作品加載到某個網站上,使互聯網上讀者即公眾中的個體成員可在其選擇的地點和時間,使用可以上網的計算機,獨立接觸作者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其作品享有專有權,可以禁止或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一部作品經數字化轉換,以數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載體和使用手段的變化,并未產生新的作品。在互聯網環境中,原告作為著作權人,仍然享有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款還規定作品在互聯網上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播放方式雖然不同,但本質上都是為了向社會公眾傳播作品。作品傳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響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傳播的控制權。因此,前文所述案例中被告作為網絡內容提供服務商,在其網站上傳播原告作品,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行為,被告的信息傳播方式對著作權人的權益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因此,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要考慮權利專有與社會利益之間的新的平衡點,在保護著作權人利益的同時,也應有益于促進社會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網絡數字化的特點在于通過網絡資源的共享,實現用戶跨越時間和空間的信息資源利用。網絡資源共享的擴展方式是通過動態鏈接技術來完成的。鏈接是引導訪問者的瀏覽器去訪問登載了被鏈接內容的網站,設置鏈接只是為訪問者提供一種瀏覽網上內容的便捷手段。由于網絡資源的這種信息提供方式與服務直接涉及著者、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因而其給知識產權的保護帶來極大挑戰。網絡信息資源的共享與知識產權保護的沖突不可避免。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一是信息共享性與知識產權保護專有性之間的矛盾。知識產權具有專有性,又稱壟斷性、排他性。而信息資源是數字化傳輸行為的對象,具有共享性和外部性。因此,共享性與專有性的矛盾是顯而易見的。在信息化環境下,信息傳播的空間逐步增大,傳播的方式多種多樣,傳播的速度也在不斷加快,這給權利人行使、支配自己的專有權帶來很大困難。信息化實現的信息資源的廣泛共享必將促進世界的繁榮與進步。而由于知識產權的專有特征,對信息的壟斷為信息的共享設置了一道道障礙,限制了信息資源的傳播。為了獲取自由信息或廉價信息,各式侵權現象滋生蔓延。

            二是信息快速傳遞、更新與知識產權保護時效性之間的矛盾。知識產權的時效性,主要是指法定時間性,即受法律保護的有效期限,一旦保護期限屆滿,權利自行終止,相關的知識產權也就喪失專有權,進人公有領域。法律之所以對知識產權采用這種時間限制,主要是為了平衡權利人所擁有的智力成果的成本收回周期和社會公眾利益二者之間的關系。當前信息化的發展,使信息的產生、擴散和轉移急劇加速,信息的老化過程也相對加快,智力成果的無形損耗也大大加劇,更新換代的時間越來越短。一些有價值的信息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就會被淘汰,而對其知識產權保護則可能剛剛開始,如果等到保護期限屆滿,則原有的信息可能早就失去了價值。
           總之,在信息數字化傳輸行為中,既面臨信息所有權人、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也面臨如何合理配置信息資源、有效駕馭網絡技術來實現信息資源效益最大化的問題。那么,如何有效解決基于新技術的出現而帶來的版權保護與信息傳播之間的矛盾沖突,實現著作權人、傳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間的平衡呢?

            二、對信息資源數字化傳輸中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原則

            (一)確保社會公眾利益和國家利益的優先權,采取法律強制保護。根據前述分析,由于在傳輸行為中面臨“價值的沖突”,在此情況下,法律必須選擇優先保護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各國侵權法中廣泛承認的一種抗辯事由。例如,在知識產權保護上,就提倡促進智力成果的傳播,保證社會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這才是知識產權法的更大意義所在。

            (二)權利保護中注重他方權利兼顧原則。在保護一方權利的同時,必須以不損害他人的正當利益為前提,否則這一權利必須制止。在他方利益保護中,一是應注意他方正當利益的確認,二是確認中必須以基本的社會準則為依據。信息義務是信息權利的保證,信息共享是信息創造的前提。

            (三)信息權益保護要注重平等與均衡,特別要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信息權益。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維克里和莫里斯指出,在信息化的時代,只要存在利益多元化的條件,那么信息就是非對稱的。多元化利益各方所擁有的信息,無論從量上還是從質上來說,都是不一樣的。占優勢的一方會明顯地得到好處,而他方則居于不利地位。社會風險最容易在承受力最低的社會群體身上爆發,從而構成危及社會穩定、影響社會發展和政治文明進程的一個巨大社會隱患。這個問題需要政府和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制定有利于其群體發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規。

          三、信息資源數字化傳輸中的知識產權保護途

            (一)制定付酬標準與賠償原則。在數字化時代,海量使用者與零星使用海量作品成為主要模式。如果對每個使用者都按照傳統出版商的標準來收取版權使用費,顯然是極不合理的。因此,對于數字版權使用者尤其是經營者,清晰認識侵權風險及對權利人確定合理的權利申訴范圍,都不具有可操作性。賠償標準的計算方法,還需要從法律角度給予更明確的規定,應當把數字版權使用者尤其是經營者的實際付出和成本考慮進去。

            (二)引入法定許可制度。凡是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都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這就需要一個著作權人和使用者博弈的過程(如著作權人權利、產品的價值和價格談判)。由此會導致交易費用的額外增加,令使用者難以承受。而法定許可制度允許使用者可不經版權人的許可先行使用,雙方只需事后就價格進行談判并支付使用費。這就可以大大降低成本耗費,并且由于價格談判往往是在事后進行,不至于因為談判破裂而影響對作品的使用,從而提高了作品的使用效率。

            (三)建立強制許可制度。強制許可制度是指版權人在一定時期內未許可他人使用已發表的作品時,使用人可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過一定程序獲得強制許可證,可不經版權人許可而使用其作品,但應向其支付報酬。目前《伯爾尼公約》、WIPO公約對此均有規定,而我國版權法對此未加規定。作為兩大公約的成員國,我國也應適用這一制度。只要作品類型和使用方式在規定的強制許可使用范圍內,則不需取得版權人授權,但需向版權人支付費用。

            (四)適當放寬知識產權“合理使用”的范圍。合理使用制度是各國版權法的通行制度,指在特定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版權作品而不必征得權利人同意,也不必向權利人支付報酬。該項制度對于促進知識的進步和提高教育質量至關重要。如果著作權法不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進行適當限制,不賦予圖書館員和個人用戶明確豁免權,就會加深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貧困者之間的鴻溝。因此,公益圖書館的合理使用原則應拓展到網絡環境中,允許公益圖書館在一定范圍內進行一定限度的網絡傳播。

            (五)借鑒“避風港”原則。高校和各公益圖書館有很多都在使用服務商提供的資源數據庫。作為用戶,他們很難核查這些龐大的數字資源是否全部經過授權。并且這些非盈利機構并沒有因為這些資源而獲得任何利潤。因此,可以考慮將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的“避風港”原則納人數字圖書館領域。在盡到應盡的合理義務之后,若作者發現侵權行為,可通知圖書館,圖書館馬上撤除相關內容和鏈接,就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六)增加對規避行為的法律約束。通常采取技術措施確實有利于制止網絡侵權,但技術措施不是萬能的,如果不對它進行法律保護,對擅自解密或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不加以禁止和懲罰,那么權利人的權利也無法得到切實保障。而我國對此尚未加以規定,因此對于那些專門提供解密裝置或破壞其他技術措施的行為也就無法直接予以制止。

            (七)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獲得版權授權。作品的數字化和網絡化,使個人實施和管理權利越來越不現實,集體管理則越來越有必要。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獲得版權授權,成為越來越多的人所采納的一種授權模式。也即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

            (八)注重知識產權保護與數字化信息資源共享的平衡。數字網絡時代的創新影響了全球性的經濟復蘇,更大的影響還在于隨之而來的全球各個知識領域層面創新的崛起。但是知識產權法律的無孔不人將有可能使人們放棄既得的一切。為了維護互聯網產業的創新和信息行業的可持續發展,必須保留足夠的共享空間。因此,當今知識產權制度尋求的應該是在保障公共利益安全范圍內,通過提供有限的獨占權,以求達到平衡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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