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信息網絡傳播權
[論文關鍵詞〕信息網絡傳輸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 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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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本文從一起與信息網絡傳播權有關的信息侵權案談起,探討應該如何認識信息網絡傳播權,分析其概念及性質認定。對即將出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提出幾點建議,以期促進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的完善。
1“榕樹下”網站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案
2004年在上海發生這么一起案件:上海榕樹下計算機有限公司因在“榕樹下全球中文原創作品網”上向公眾提供《我不是天使》專輯下載和試聽服務,被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5月10日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榕樹下公司除了要在他們經營的“榕樹下”網站上刊登致歉聲明,還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向華納公司支付1.5萬元賠償款。早在2003年,華納公司就發現在“榕樹下”網站上可以試聽或者下載《我不是天使》專輯。該專輯收錄了那英演唱的《一笑而過》等10首歌曲。華納公司認為“榕樹下”網站沒有經過自己的允許,就推出試聽、下載服務,侵犯了他們錄音制作者權中的網絡傳播權。榕樹下公司解釋說他們所提供的專輯下載是為了介紹評論部分音樂節目以及他們網上的部分原創中文作品,所以他們對該錄音作品的使用應該屬于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的情況。但由于“榕樹下”網站提供的下載試聽服務,事實上已經影響了華納公司正常使用他們的錄音制品,導致了他們在信息網絡上傳播該錄音制品及發行該錄音制品時,所獲的合法收益可能減少,因此“榕樹下”網站提供的下載試聽服務不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
根據法律規定,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的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系侵權行為。法院認定榕樹下公司在“榕樹下”網站上提供那英《我不是天使》專輯的下載試聽鏈接,向公眾傳播華納公司錄音制品的行為,侵犯了華納公司對該專輯的錄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是一起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案,其中關鍵問題在于如何認識信息網絡傳播權。
2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國際國內立法
2. 1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國際立法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召開的會議上,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 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 WPPT )。在WCT中第8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以獲得這些作品。WPPT第10條規定,表演者應當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從上述兩個規定可以看出,比起伯爾尼公約,作者的權利已經有效地覆蓋到網絡空間。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案,規定著作權人就其作品應享有授權公開傳輸的專有權川。澳大利亞也提出了一個內容廣泛的“向公眾傳輸的權利”,既包括以任何通過接受裝置觀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也包括廣播權和有線傳播權。閣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兩個版權條約中的“傳輸”,只包括“向公眾”的傳輸,即向不特定對象的傳輸,對于諸如電子信箱的通信方式傳輸他人作品,不應屬于傳輸權控制范圍。至于通過Internet在某一企業或單位的專用網絡內,向特定對象進行的傳輸,至少有一部分也應被排除在向“公眾”傳輸之外。
所以,作者的網絡傳輸權就是指作者所享有的將自己創作的作品上載到互聯網服務器,或許可他人實施上述行為,供社會公眾通過互聯網選擇和獲得這些作品的權利。任何人不經授權許可,不得擅自將他人作品在網上傳輸。
2. 2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國內立法
我國早在1991年的著作權法中規定了著作權人的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但當時沒有明確提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在新《著作權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基本可算是“舶來品”,是兩個“互聯網條約”的翻版。信息網絡傳播權創設之前,盡管一些意見認為原著作權法的現有規定可以直接適用互聯網上的侵權行為,或至少可以由現行法律中的“等”字來予以調整,但立法界并沒有接納這種意見。2001年《著作權法》最終選擇了歐盟和兩大“互聯網條約”新增權利的模式,第一次公開賦予了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新《著作權法》將1990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作者財產權利”具體分解為17項權利,其中第12項增加并確立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鬧。由此可以看出,信息網絡傳播權有三個要件:“公眾”,“自己選定的時間”,“自己選定的地點”。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就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而應屬于復制權或其他權利。對于“公眾”的概念,應當可以理解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只適用于廣域網,不適用于局域網。因為局域網傳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圍,使其并不能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獲得作品?蒲性核⒋髮T盒、企事業單位等在單位內部的網絡共享資料是否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些問題尚待解決。
3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性質認定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一種新的知識產權。根據其概念可以歸納出四個基本特征:其一,該項權利由著作權人享有,只有其本人或經其授權才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未經作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如果損害公共利益的,還將受到行政乃至刑事處罰。其二,作品的傳播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也就是說不僅限于互聯網,還包括業已存在和可能出現的其他網絡。其三,作品的網絡傳播是公開的,任何公眾均可以獲得,電子郵件等點對點的傳播應排除在外;其四,作品的網絡傳播是交互性的,公眾可以在某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公眾是主動獲得,而不是被動接受。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著作權法的一項新設權利,具有自身的特殊屬性,它是一種集合性權利,既具有精神權利性質又具有經濟權利性質,與復制權、發行權等傳統經濟權利和發表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傳統精神權利既有不同,也有權利的融合與交叉。
新著作權法特別強調了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等鄰接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其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的權利;第四十一條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從這些法律規定看,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其他著作權一樣,其權利主體包括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權利客體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及政治、經濟、科學技術等非公有領域的作品。從上述法規可以明顯看出我國立法者是把信息網絡傳播權當作一項純粹的財產權來看待的。因此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屬性質上講,它是屬于著作財產權的范疇。
4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議
4. 1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缺陷
事實上,中國2001年《著作權法》成功地細分了17項著作權利,特別是創立信息網絡傳播權,并以其相對準確的定義,較好地解決了世界各國在網絡傳播上關于權利設置間題上的紛爭問題。但新著作權法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也存在不足,主要體現在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把握上尚有以下幾點缺陷:
(1)“信息網絡”指代不明。在我國已經頒布的與網絡相關的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中,有關網絡的具體叫法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中所使用的“互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規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管理辦法》中的“計算機信息網絡”以及《中國公用計算機互聯網國際聯網管理辦法》中對于CHI-NANET的相關稱呼等。雖然這些叫法不同,其中“計算機信息網絡”可以包含“互聯網”,而“互聯網”又可以包含“CHI-NANET",但無論是“互聯網”還是“計算機信息網絡”,基本上是一種特指的或內涵范圍明確的稱呼,不會產生二義性。而“網絡”或“信息網絡”則有較大不同,它們即不象“互聯網”一樣是一種特定的指代,也不能像“計算機信息網絡”一樣明確地反映某類特定技術范圍內的特定事物。比如,在商務印書館19%年版的《現代漢語詞典》中,對“網絡”的解釋是 “網狀的東西;指由許多互相交錯的東西組成的系統;在電的系統中,由若干元件組成的用來使電信號按一定要求傳輸的電路或其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說,如果我們從“由許多互相交錯的東西組成的系統”來理解網絡,則它可以指代現實生活中許多有形的和無形的事物,諸如“銷售網絡”、“電力網絡”、“自來水網絡”、“交通網絡”、“人際關系網絡”,等等。即使是加上“信息”而成為“信息網絡”,其范圍也同樣較為寬泛,只要是傳遞“信息”的“網絡”就應該算做是“信息網絡”,那么人們之間口頭傳遞消息的特定渠道也就可以叫做“信息網絡”,情報網也是“信息網絡”,而我們古代的長城更可以說是不折不扣的“信息網絡”,但這些顯然并不是我們這部新著作權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所要規范的。
(2)定義存在的問題。“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并非網絡傳播本質核心的特征,將該特點在此作為網絡傳播的唯一特征列出,似乎有以偏概全之嫌。由此看來,新著作權法的這一表述并非網絡傳播必不可少的本質特征,比如手機短信、網絡廣告恐怕都不符合這一特征。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網絡傳播的本質特征呢?學者普遍認為全球性(無國界性)、交互性、多媒體和超文本鏈接。這些特征較之“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應是網絡傳播更本質和核心的特征,更應在“信息網絡傳播權”定義中有所體現。盡管2001年《著作權法》在事實上明確了網絡環境下著作權與鄰接權的保護,但多數情況下,學者認為“網絡條件下的著作權保護仍然存在許多問題”。如《著作權法》對通過互聯網進行的各種鏈接,ISP,ICP等各種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等重要問題均未做出明確規定,還有待于國務院即將出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做出規范。
(3)中國創設“信息網絡傳播權”引起的爭議。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傳播權的情況下,直接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顯得缺乏基礎并不利于整個著作權權利體系的科學化、穩定性。無論是我國的舊著作權法還是新著作權法,都沒有專門規定傳播權的具體條款,只是在舊著作權法的實施條例中,第五條有有關傳播的規定,即:“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的權利”。那么,在這樣的情況下,跨過傳播權而去直接界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就會產生各種各樣的問題。比如,信息網絡傳播權只是傳播權中的一種,而直接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否意味著還要規定什么“報紙雜志傳播權”,“廣播電視傳播權”呢?而從另一個方面,有了“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不是還要再規定什么“信息網絡發行權”,“信息網絡出租權”呢?也就是說,由于信息網絡傳播權既缺乏先對傳播權的界定,又在整個權利體系中顯得過于具體,所以難免會產生各種“不公平待遇”或掛一漏萬的現象,很可能會打亂著作權權利體系的穩定性。
4. 2立法完善建議
針對新著作權法存在的問題以及對今年即將出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 明確“信息網絡”的內涵和指代。“信息網絡”一詞僅僅揭示了其所要指代的事物的一個方面的特征:即“網絡”,而沒有明確一個重要方面的特征:即“由計算機等電子信息技術領域的相關產品或技術組成”,真正能夠反映該條款的指代意思的是否“計算機信息網絡”或者是“電子信息網絡”或者創設出一個兩者兼有的定義更為確切呢?而即使要使用“信息網絡”一詞,就要在具體的條款或相關實施細則中加以解釋和細化,明確信息網絡的內涵和指代。
對于定義存在的問題,有兩種解決方案:一是完全采用《WCT》的“向公眾傳播權”概念,但注明包括網絡傳播、廣播、表演、其他新增權利等所有傳播類權利;二是重新定義信息網絡傳播權,概括其本質特征,體現全球性(無國界性)、交互性、多媒體和超文本鏈接。無論較之“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還是“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其實都更應是“網絡傳播”本質且核心的特征,應當在其定義中有所體現,否則就不足以準確地界定“網絡傳播”。
(2)網絡傳播權不完全等同于傳統復制權,或發行權,或兩者相加。傳統復制權與發行權,不論從傳播渠道、形式,均與網絡傳播相去甚遠。要擺脫西方國家網絡法律創設的影響,在《著作權法》修訂中增設與復制權、發行權等并列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誠有必要在世界范圍內,至今尚鮮有國家在立法上明確以新的權利概念賦予著作權人的這項權利,中國創設信息網絡傳播權,更須充分肯定。如能切實把前兩個問題解決好,無疑會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即將出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補缺補漏,進一步明確其定義特征,適用保護的范圍。將法律落到實處,真正做到公平公正。這樣才不會引起爭議,真正得到大家的擁護。
5結束語
信息網絡傳播權應該說在一個信息網絡時代,在信息社會中確實顯得越來越重要。對于電子商務來說,如果我們從信息流角度看,物流資金流,我想信息流主要涉及的就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問題。目前,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與網絡相關的權利得到了社會和國家領導的關注:在十屆四中全會溫總理答中外記者問上被問到有關互聯網的問題上他引用了兩句話:一是肖伯納說的:“自由意味著責任。”二是美國的斯特朗斯基說的:“如果要講民主的話,不要躲在家里讀亞里士多德,而要多坐地鐵和公車”。此外,溫總理還強調:“人人遵守法律和秩序,吸收國際互聯網的先進管理經驗。”“網絡要傳播正確的信息,不能誤導群眾,更不能危害社會公共秩序”。雖然現今我國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方面尚存不足,但我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隨著《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出臺,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其他網絡方面的立法將會有一個質的飛躍。將會更規范更合理地調整網絡行為,更好地營造出一個和諧健康的網絡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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