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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談著作人格權制度的合理性質疑

        時間:2024-10-21 21:16:22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談著作人格權制度的合理性質疑

          〔摘 要〕著作人格權制度旨在加強對作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這樣的制度安排是否能夠達到邏輯的自足與價值的圓滿,滿足作者人格利益的需要,很多學者對此提出了質疑。社會生活的復雜多變也開始向該制度提出了挑戰。運用邏輯、價值和實證的多重分析方法和比較法上的考察,分析著作權法作者人格利益保護的真實內涵,質疑著作人格權制度的合理性,對現行著作權法律制度進行反思,有利于該項制度的科學構建。

        〔關鍵詞〕著作人格權;邏輯方法;價值判斷;實證分析。

        著作人格權是“作者基于作品創作所享有的各種與人身相聯系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1〕。

        我國部分法學著作采用“精神權利”之稱謂!2〕立法中使用了“著作權人身權”之表述。《著作權法》

        第十條規定了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性權四項著作人格權,由此衍生出了著作人格權制度,它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受剝奪、不可轉讓,是專屬作者的權利,并配之以保護期的永久性。立法者的意圖揣測是因此類權利的行使關乎作者人格,需要受到特別保護,以使作者的某些權利在面臨強大經濟勢力的壓迫時仍得以保全,強化了作者的主體身份和法律地位。然而,將著作權中的人身利益與經濟利益作出如此的二分并給予不同的制度安排,其法理依據何在?著作人格權制度是否能夠適當而切實地維護作者的非經濟利益?它是否會帶來一些反面的“副作用”?這些問題無論是在學理上還是實踐中都不無探討的余地。

        一、邏輯合理性的質疑。

        將著作人格權置于著作權法的理念基礎是“作品體現了作者的人格”,作品所包含的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經濟利益,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權利,包括人格權利和財產權利。那么,作者因作品而享有的人格利益是否區別于一般人格權的客體,需要單獨設立;作者享有的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是否截然不同,需要分別設立。這需要作出進一步的討論。

        1·著作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辨析。

        著作人格權的本質是人格權的一種,權利的客體與普通人格權的客體相同,都指向人格利益。私法體制中塑造的人格權這一權利類型,一開始就遇到法律邏輯上的難題———主體與客體難以剝離,權利對象無法確定。民法權利構造的原型為所有權,所有權指向的對象是一個外在于主體的、人的力量可以支配的有體物。而人格權所要保護的利益卻恰恰處于主體自身之中,與主體內在結合。無論是情感、尊嚴、信仰,還是健康,都是和人不可分離的生理和心理現象。當人格權的主體和客體難以界分之時,曾產生過這樣的認識,人格權的主體和客體是同一的,是針對自己的權利!3〕史尚寬就主張人格權的客體是人之本身!4〕由于認識上的局限性,傳統民法理論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拒絕“人格權”這一權利范疇進入民法權利體系。民法學研究發現,私法層面上的人格權理論始于19世紀末的德國法學。1895年,法學家基爾克(O. Gierke)在《德國私法》一書中,用將近200頁的篇幅詳細論述了人格權。這一著作被歐洲法學界認為是人格權基礎理論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5〕然而,著作權研究發現: 1844年,早于基爾克的人格權研究,德國學者布倫奇里(Johann CasparBlunschi)在康德“著作權屬于人格權”理論的基礎上,進一步地把作者權重構為首先是人格權,其次才是財產權!6〕因此從時間上看,著作權理論中的作者人格權研究早于民法人格權的研究。那么,是什么使知識產權學者更早地提出了人格權的思想,究其具體原因,是作品。作品是作者思想觀念的表達,是作者精神和情感的延伸,作品使其創作者的人格因素或精神狀態外化為可感知的各種形式,文如其人,畫如其人。通過作品世人可以感知、評價作者的思想情感,甚至天賦、氣質、能力。正是因為有了作品的承載,早期人格權研究中遇到的難題被化解了,“作品”為人格權的客體與主體之分離提供了認識上的契機。人格權的概念由著作權而衍生發展!7〕著作權人格權與民法人格權的歷史事實證明,著作人格權先于普通人格權,是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發端,這歸因于作品的中介作用,而著作人格權之所以能夠推動民法人格權理論的發展,證明著作人格權與民法人格權有著共同屬性———以保護人格利益為目的。人格利益是普遍的,普通人格權不以作品為依托,而著作人格權則以作品為載體。作為普通人的作者,其具體的人格利益更以作品為體現手段。由此,著作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可以在民法人格權中找到歸宿。

        2·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的關系。

        既然著作人格權是具體的人格權,著作權法的規范重心理應回歸著作財產權本身。這就涉及著作人格權在著作權法中的地位及其與著作財產權的關系問題。以我國《著作權法》為準,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相互區分,共同構成著作權整體。

        這里可以用一個簡單的三段論加以說明:

        大前提:人身和財產利益性質各異,應適用不同的規范調整。

        小前提:著作權中同時包含作者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

        結論:著作權中的人身利益由著作人格權制度調整,財產利益由著作財產權制度調整。

        這種推論看似完全合理,實則忽略了一個關鍵的問題———著作權中的人身利益與財產利益是否可以作截然二分。

        以發表權為例,發表權作為著作人格權的一種,是指作者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作品的發表是作者將其思想觀點或精神成果展露于外的手段,當中固然含有諸多的人格因素,但同時其亦是作者取得經濟利益的途徑。尤其是在市場化的運作條件下,發表權的行使與作品的復制、發行緊密相連,與財產權利截然分開的發表權是不存在的。作者可通過作品的發表彰顯自己的人格或精神情感,但就私法“設權擔務、定分止爭”的基本功能來看,發表權中蘊藏的巨大經濟利益無疑對作者具有更強的魅力!恫疇柲峁s》規定的精神權利有兩個,表明身份權和保持作品完整權,卻沒有發表權。他國著作權法也很少有將發表權規定為精神權利,一個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發表權介于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之間,難以成為純粹的精神權利。

        在“著作財產權”中作品的演繹、展覽、表演也很難撇清人格因素。以演繹權為例,此項財產權能包含著強烈的人格色彩,他人對原作的恣意改編、無限制利用,有可能破壞作品的完整性或者歪曲篡改作品,從而侵害原作者的人格利益。美國法院就曾運用演繹權來保護作品的完整性!8〕民法對人格權的設立經過了客體(受保護法益)的確立及如何將主體與客體剝離的認識過程。在此過程中,知識產權學者由作品發現了可與主體剝離的客體———人格利益。作品體現了作者的思想情感,是作者的精神結晶,但作品終究只是著作人格權的對象而非客體。著作人格權的客體與普通人格權的客體本質上一致。既然作品中的精神利益與經濟利益無法全然分割,那么再為二者分設制度加以規定就變得不再可行。

        二、價值合理性的質疑。

        1·著作人格權理論的現實困境。

        著作人格權理論的主要哲學思想來源于康德!9〕他認為,作者是基于其人格而對其作品享有權利的。著作權實際上是人格權。按照康德的觀點,“作者權是一種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作者自身所固有的”〔10〕。法學家基爾克發展了康德的人格權理論,他認為,著作權的對象是智力作品,這一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表露,是作者通過創作活動使自己具有個性特點的一種思想反映!11〕著作人格權理論形成于19世紀,在林立的各派學說中對著作權產權制度的確立起到決定性的促進作用,在其影響下,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立法將作者人格權視為著作權的內容。“作者享有獨特的一整套權利,用更加尖銳的話說,某種具有特定人格的階層成為有權提出權利要求的人,而其他財產的精神代理人卻無權提出權利要求。”〔12〕作品是作者的創作物,必然體現作者所特有的人格或精神狀態,作品是一種具有特別性質的財產,它以最強烈和最持久的方式體現出其作者的個性。作者在其作品中“生存”并超越自我!13〕然而,通過創造性智力勞動而產生創作成果的并非僅有作者,科學家和發明家也產生創作物,但他們卻得不到人格權的酬勞,同樣是知識產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當中沒有創作者人格權的制度。著作人格權理論之所以承認作者人格的特殊權利是因為作者人格權有助于保護重要作品,這些權利有助于刺激產生出獨特作品,保護一個社會文化記錄的準確性!14〕但這只是承認作者的人格利益是重要的,因為保護作者人格權實際上是出于一種工具論的動機,其真正的目的在于刺激知識的增長、保障社會文化的延續性。法律是一種工具,對社會而言,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同等重要,都需要通過激勵機制促進財產的生產和流轉。對個人而言,無形財產和有形財產對人格的存在和發展同等重要。法律對于精神利益的保護應當具有普適性。事實上,私法于財產權中也保護權利人精神利益,人格理論皆可為其提供正當性證明。這使著作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獲得法律類型化的保護,為作者精神權利救濟提供了價值上的佐證。

        2·具體制度設計中的價值缺陷。

        著作人格權制度的最大特點在于為作者的精神權利制訂了一系列區別于“著作財產權”的規范標準。就我國《著作權法》而言,其中最典型的是著作人格權保護期的永續性以及轉讓的禁止。

        第一,保護期的永久性。

        在著作人格權的保護期問題上,《著作法》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對此而產生的疑問是,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屆滿之后對著作人格權的保護是否還有意義。

        法律之所以限定著作權的期限,目的是向社會公共利益謀求平衡。在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內,作者及其繼承人已充分享有了作品帶來的各種精神利益、經濟利益。一旦期限屆滿,作品就會回歸到公共領域中去。此時,作品實質上已成為全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強行保留部分權能于個別人手中對作者來講毫無意義,反而令使用者在利用作品時無法預料是否有第三人向他主張權利。從技術角度上說,著作財產權保護期屆滿后,作者的繼承人也已近兩代,時隔久遠,權利的保護人能否切實遵照作者生前的意思履行義務乃至是否愿意履行義務,當存疑問。

        其實,在作者去世后,法律保護作者的署名以及作品完整性,是維護國家的文化遺產,這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并不是私權效力的體現。〔15〕正如迪茨(AdolfDietz)所言:作為著作權的一種解決方案,永恒的著作人格權應當被拋棄,其所涉及的問題應當在文化遺產的保護框架內,而不是在著作權領域進行處理!16〕因此,一旦權利人不再保有作品經濟上的可利用性而進入公有領域,著作權法也應隨即讓出調整其社會關系的舞臺,交諸其他法律部門乃至道德、習俗等社會規范來發揮它們各自應有的作用。

        第二,權利的不可讓與性。

        著作人格權上的爭議主要在于不可轉讓性。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強制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轉讓于邏輯不符。”事實上,在現實生活中也常有作者“轉讓”署名權的情況發生,例如代人執筆或者邀同行中的“名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等。在此情形下有關作品署名問題完全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內。隱身作者所享有的精神權利一直與當事人的約定聯系在一起,在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作者讓渡署名權是有相應對價的,即可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或者其他可操作的利益空間。否則,真正的作者受領并保有對價利益的法律依據何在?相對人于事后是否還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使在德國,署名權的放棄也是可能的。為了不讓著作人格權成為社會分工和權利行使的“剎車閥”,德國著作權法允許作者放棄人格權,即作者放棄行使將來可能發生的因侵害人格權產生的停止侵害請求權和賠償損失請求權。在涉及職務作品的情況下,如果約定不明,創作作品的雇員無權決定該作品的署名,人們會從勞動合同的本質進行推斷,職務作品的作者名稱屬于企業的“營銷”決定,而這種決定權在企業手中!17〕在價值評判的角度上,每個理性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由其選擇以何種方式處分自己的權利是私法自治的體現。對權利的處分,在不損害他人利益,不違背善良風俗的前提下,理應獲得法律的肯定性評價。值得探究的是,著作人格權的讓與是否會損害到第三人的權益,轉讓署名權是否帶有欺騙社會公眾的因素,以此為出發點考察這個作者人格權的處分更為合適。社會公眾的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如果第三人確實基于信賴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而造成損失,尚有其他的法律途徑可資救濟,就不應阻斷著作權的利用空間。

        從著作權立法宗旨觀之,著作權關乎文化知識的積累和傳播,負有強烈的社會責任和工具性質。法律給予著作權人保護的終極目的在于有利于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使全體人民享受文化發展科學進步帶來的福利。當今,著作權的經濟價值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日益凸顯,著作權交易的安全便利對文化產業的繁榮發展意義重大。反觀作者人格權不可轉讓、不可放棄的理論和規定,不符合著作權的經濟本質。因此,以保護作者人格權著稱的德國,通說也承認法律行為處分著作人格權,唯一的爭論只是可處分著作人格權的極限的界定!18〕三、合理性之實證分析。

        著作人格權制度在實踐中到底運行如何,依照現有案例分析,有關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的糾紛多與改編權的權屬糾紛相交疊,且作者(原告)均主張以經濟賠償的方式彌補自身權益所受的損害,而法院或以著作權保護的是作品的表達形式而非思想為由駁回原告訴求,或是基于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創作合同進行裁判,更多表現為對雙方合意的尊重以及彼此之間信賴關系的維持,而非全然聚焦于作者人格權之上。

        純粹體現作者精神權益訴求的是署名權。例如,在鄭某訴張某、北京順華偉業影視藝術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順華公司)侵犯署名權一案,被告順華公司在其拍攝的電視劇中沒有為編劇鄭某署名,另一被告張某作為該電視劇的制片人擅將自己署名為該劇劇本的作者。法院經審理認定,鄭某為涉案電視劇的唯一編劇,上述二被告皆構成對其署名權的侵犯,據此,支持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但對于其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因認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方式足以彌補而不予支持。

        從判決結果來看,雖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以及精神損害賠償,都是傳統的侵犯人格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依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這些責任形式也都是一般侵權的常用救濟手段,并未區分適用場合是針對財產權侵權還是人格權侵權。換句話說,即使棄了署名權的人格權屬性之說,上述各類責任方式一樣可以繼續適用。至于著作人格權的特有制度規定,在相關的所有案件中均未有體現。

        部分著作權合同中作者甘愿放棄自己的全部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以獲取更多的勞務報酬,同時將自己置身于可能的著作權糾紛之外,這種情形,著作人格權的制度空間被壓縮,盡管立法通過委托創作合同的規定將上述行為合法化〔19〕,但這實質已構成對著作人格權制度的突破,從法理上來說有悖于著作人格權設立的初衷。

        著作人格權的制度設計在現實中并無太大作用。一方面,部分權利人自愿放棄或轉讓這些權利,法律難以干預;另一方面,其適用性或因脫離社會需要而不被應用,或完全可以在財產權的制度框架中被替代。著作人格權制度的司法價值十分有限,在多變的社會現實面前顯得缺乏靈活性。

        四、著作人格權制度的發展局限性。

        隨著信息時代數字技術和通訊網絡越來越深入人們的生活和工作,作者試圖通過著作人格權來主張網絡環境中作品權利的想法也將越來越難實現。

        首先,著作人格權很可能會成為數字化多媒體作品創作的重大障礙。多媒體作品是數字時代出現的一種新的表達形式,它融合了文字畫面聲音以及計算機程序等不同種類的信息,以數字化方式存儲在磁盤或光盤中,并能被傳輸到計算機終端允許用戶進行交互性使用。這個新的表達形式需要利用大量的已有作品,如果讓制作者對成百上千的作品一一獲得許可再去修改、刪節、編排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所以多媒體作品的出現動搖了著作人格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其次,數字技術的普遍應用和互聯網平臺的運作,使得作者和作品之間的關系越來越松散,數字作品一經發表便脫離了作者的控制,利用技術手段可以將作者的信息隨意抹去,對作品的改動也可以輕易完成;ヂ摼W傳播特有的“交互性”還改變了以往信息傳播的單向性,受眾不僅是媒介內容的接收者,也是媒介內容的制造者。與此同時,作者對于數字作品的利益訴求發生了變化,以表達自我、交流共享為目的來創作作品,其意圖已不在于追求署名、作品完整性的權益,著作人格權的法律規定在保護作者意愿上的弱化或缺乏,反而會阻礙作者對作品的利用,也不符合私權的意思自治理念。

        此外,信息化和全球化也使得作品的傳播不再局限于一國之內,而各國對著作人格權的保護水平差異極大,不但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有著以成文法保護為主與以判例法保護為主的區別,即使是在大陸法系內部也有一元說與二元說的區別。

        所以當信息產品通過互聯網進行跨國傳輸的時候,各國參差不齊的著作人格權制度很可能成為商品自由流通的阻礙,并產生分割市場的負面效應。這就意味著著作權的跨國交易會直接導致著作人格權權屬沖突的狀況出現,此舉勢必會影響到作品經濟價值的順利實現以及交易的安全。伴隨著技術的飛速發展與著作權交易的逐步壯大,著作人格權制度自身的局限能否跟上時代前進的步伐值得思考。數字網絡技術帶給著作人格權前所未有的沖擊,這種沖擊可能會根本上動搖著作權人格權制度。猶如國外學者斷言,大部分精神權利尤其是保護作品完整權從本質上不符合數字時代的要求,終將在數字技術的沖擊下失去繼續存在的理由!20〕

        〔參考文獻〕。

        〔1〕吳漢東:《知識產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第69頁。

        〔2〕李明德、許超:《著作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年,第56頁。

        〔3〕〔5〕薛軍:《人格權的兩種基本理論模式與中國人格權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4〕史尚寬:《民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第248頁。

        〔6〕〔17〕M.雷炳德:《著作權法》,張恩民譯,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年,第24、420頁。

        〔7〕李。骸吨R產權片論》,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 2004年,第35頁。

        〔8〕李明德:《美國知識產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201頁。

        〔9〕〔10〕〔12〕〔14〕彼得·德霍斯:《知識財產法哲學》,周林譯,北京:商務印書館, 2008年,第91、91、92、98頁。

        〔11〕〔13〕德利婭·利普?耍骸吨鳈嗯c鄰接權》,北京: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2000年,第12、112頁。

        〔15〕李。骸吨R產權法關鍵詞》,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年,第113頁。

        〔16〕何煉紅:《網絡著作人格權研究》,《中國法學》2006年第3期。

        〔18〕劉孔中:《智慧財產權法制的關鍵革新》,臺北:元照出版公司, 2007年,第71頁。

        〔19〕何煉紅:《網絡著作人身權研究》,《中國法學》2006年第3期。

        〔20〕中山信弘:《多媒體與著作權》,張玉瑞譯,北京:專利文獻出版社, 1997年,第23頁。

        談著作人格權制度的合理性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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