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環境污染責任的適用范圍
摘要:現代社會,環境污染已經成為人類共同關注的重大問題。責任社會化雖然在解決環境污染損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決環境污染損害的唯一途徑。因此,在強化環境保護法的預防功能的同時,還應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權法的二次規范作用?上驳氖,《侵權責任法》第8章對“環境污染侵權”作出了專門規范,其中第65條是關于環境污染責任適用范圍的規定,即“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于《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較為簡略且內容含糊,因此給人們理解和適用該條規定帶來了困難。鑒此,筆者擬結合環境保護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對《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作些闡釋,以便為環境污染責任的司法適用提供參考。
關鍵詞:環境 污染 損害
一、環境污染范圍界定
由于侵權責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損害補償功能,即對受到損害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給予某種適當的補償,使其盡可能回復到受損害前的狀態,因此侵權責任的認定均以損害為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在環境污染責任中,由于環境污染是導致損害結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環境污染的范圍對認定環境污染責任至關重要。
從人與環境的關系看,環境損害可以分為“生活環境的損害”與“生態環境的損害”。“生活環境的損害”是以環境為媒介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害或純經濟損失等;“生態環境的損害”是指對土壤、水、空氣、氣候和景觀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動植物和它們相互作用的損害,是對生態系統及其組成部分和凝載在生態環境上的社會公共利益(生態利益)人為的顯著損傷。“生活環境的損害”屬于法律規定的環境污染的范圍在學術界沒有爭議,但“生態環境的損害”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環境污染的范圍在學術界存在較大的分歧。有學者認為,生態損害不宜由侵權責任法調整,而應由環境保護法本身來解決。在這種觀念的影響下,《侵權責任法(草案)》第1、2次審議稿均將生態損害排斥在外。雖然《侵權責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見稿第65條將生態損害納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規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依照其規定”,但在《侵權責任法》正式頒布時,關于生態損害的規定又被刪除,從而使環境污染的范圍是否包含“生態環境的損害”仍然沒有能夠在立法上加以解決。
對環境污染的理解不應當局限于《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例如,從作為規制環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該法對環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環境,而是包括生態環境。因此,將《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污染”理解為包括生態環境才不至于與《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發生沖突,同時也與逐步擴大保護客體的侵權責任法的發展趨勢相吻合。此外,環境保護法的規范并不足以應對日趨嚴重的環境問題,并且《環境保護法》也不能取代《侵權責任法》在規制環境污染方面的積極作用。因此,將生態損害納入《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的“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的范圍是必要且合理的,再說這一觀念已經為我國立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所認識并接受。
二、環境污染責任解析
《侵權責任法》第8章的標題是“環境污染責任”。在對該標題的理解中,有學者提出存在3種理解可能:(1)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引起的環境污染造成了權利人的利益損害;(2)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引起的環境污染造成損害,而這種損害包括對權利人的利益損害,法律只要求行為人對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中的權利人損害承擔責任;(3)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引起了環境污染損害和權利人的利益損害,而所謂的侵權責任并不特指對權利人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而承擔的責任,而是一般意義上的責任,相當于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根據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的立法標題技術,在確立立法意圖時,標題對其后面的條款起說明作用。而在我國,將標題理解為是對后面條款意旨的歸納也是沒有疑問的。但是,法律中的標題雖然對于相關法律條文具有一定的解釋作用,但畢竟只是理解法律條文的輔助資料,只有在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存在疑義時才有必要結合標題來進行解釋。因此,對“環境污染責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具體規定來進行。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環境污染責任是作為特殊侵權責任加以規定的,其含義較為含糊,只能看成是對《侵權責任法》第8章標題的說明,并沒有解決上述關于“環境污染責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沒有一個法律條文能夠獨立存在,往往只有當法律條文處于與它有關的所有條文的整體之中才彰顯其真正的含義,有時將該條文與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條款加以比較,含義也就明確了,[10]因此,對“環境污染責任”的理解不應當局限于《侵權責任法》第8章的4個條文,而應當結合《侵權責任法》的其他相關條文來理解。
從《侵權責任法》第1條關于立法目的的規定看,充分保護民事主體享有的合法權益是該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權責任法》第2條對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進行了列舉。由于權利是人的權利,換言之,權利總是依附于特定的主體,因此《侵權責任法》第3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從《侵權責任法》這3個條文的規定看,無論是一般侵權責任還是特殊侵權責任,均以侵權人侵害特定主體的民事權益為條件。結合《侵權責任法》第1-3 條的規定可知,對《侵權責任法》第65條不應作如下理解:(1)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污染了環境即應當承擔責任;(2)除行為人的行為因污染環境造成他人的權益受到損害應承擔責任外,行為人的行為污染了環境沒有造成他人權益損害的也應當承擔責任。因為上述理解均不妥當,也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立法宗旨。
綜上所述,“環境污染責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的污染導致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損害而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只是造成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第8章規制的范圍,而應當由環境保護法加以規制。對“環境污染責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發揮運用侵權責任手段保護環境和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積極作用,又能夠避免侵權責任制度功能的不適當擴大,進而避免侵權責任法與環境保護法在適用中產生抵觸。
三、環境污染責任與不可量物侵害的關系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制定的過程中,如何使其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是眾多學者關注的話題,其中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引入便是上述思想的反映。由于不可量物侵害與環境污染責任均能夠發揮一定的保護環境作用,因此理順兩者之間的關系有利于環境污染責任的適用。
關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質,德國法學界提出了“相鄰關系說”與“人格權侵害說”兩種學說。《物權法》第90條對不可量物侵害也作了規定?梢姡谖覈,不可量物侵害屬于相鄰關系的一種。
在發生不可量物侵害時,法律究竟應該提供何種救濟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對此,當前主要存在“侵權請求權說”、“侵害相鄰關系說”和“物權請求權說”三種學說。由于相鄰關系不是一種獨立的物權類型,而是對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內容的必要擴張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產生獨立的物權請求權,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鄰關系受到侵害為由尋求侵權責任法的救濟。但是,有學者認為,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因侵害相鄰關系發生的糾紛,受害人可以以其不動產權利受到侵害為由,分別主張侵權責任請求權和物權請求權。[14]可見,在不可量物侵害糾紛中,受害人事實上可以根據具體情形選擇侵權責任請求權或物權請求權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在英美法中,因為無物權請求權制度,所以不可量物侵害通常被歸入侵權行為中,其法律效果以損害賠償為中心。在大陸法中,各國法律對此的具體處理方式并不一致!斗▏穹ǖ洹肺磳Σ豢闪课锴趾ψ鞒鲆幎ǎ涍^判例、學說的共同努力,形成了規范相鄰建筑物間、建筑物與土地間以及土地間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的一般規則———近鄰妨害法理,其實質是一種無過錯侵權責任。德國主要從所有權擴張或限制角度對不可量物侵害作了規范。其中,所有權人在以下情形中負有容忍義務:(1)對非重大之“無形侵害”;(2)對重大且當地所通行而又不能通過合適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3)對已許可之危險營業的侵入。但是,無形物 (如煤氣、蒸汽)即使為非重大或為當地所通行,也絕不允許通過專門管道而導入鄰地。所有權人在以下情形中無容忍義務:(1)“可估量的”固體物侵入; (2)對重大但不為當地所通行之侵入;(3)對重大且為當地所通行,但能通過合適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日本民法典》也沒有對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規定,但日本司法實務界對相鄰關系的判決有從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向侵權責任制度發展的趨勢,1960年日本世田谷區砧町發生的一起妨礙日照案件就表明了這一傾向。另外,日本民法學界還在既有民法框架下發展出“容忍限度論”,這對不可量物侵害等環境污染問題的解決具有重要意義?梢,雖然各國在處理不可量物侵害糾紛方面存在差異,但無論是侵權請求權還是物權請求權均可作為解決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徑。
其實,在不可量物侵害導致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侵權請求權和物權請求權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應當根據侵害發生的具體情形,承認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的競合。其中,在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損害后果且這種不可量物的妨害沒有超過必要的限度,那么應當根據《物權法》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處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過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損害,那么當事人可以在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中選擇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最佳救濟方式。此外,依照《侵權責任法》第15條關于責任方式的規定可以看出,在物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權請求權外,還可以通過行使侵權請求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肚謾嘭熑畏ā返15條的規定對于不可量物侵害糾紛的處理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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