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民法上無權處分之概念及規范體系
目次一、德國法上的處分行為
二、德國民法上的無權利人
三、處分行為有效的情形
四、德國民法上無權處分的其他效果
五、結語
一、德國法上的處分行為
(一)概念
德國民法上的處分行為,是指這樣的法律行為,即能夠直接引起現有權利的消滅、轉移、背負負擔,或者內容發生改變的法律行為。[1]如果以合同實施處分的,處分人是其權利直接受到貶損的人,而非合同的相對人,相對于處分人的處分行為,合同相對人的行為是一項取得行為!兜聡穹ǖ洹防^承編所規定的死因處分,不屬于民法典第185條意義上的處分行為。[2]
(二)處分之客體
《德國民法典》上所謂的“客體(Gegenstand)”,如無特殊說明,通常不是民法典第90條所規定的“物”以及權利的上位概念,而是指處分行為的“對象”。[3]處分之客體分成兩類:物(物權)和權利。
這里的物其實是指對物的權利,即物權,包括對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對無記名證券和指示證券的權利,對無體物(知識產品)的權利,以及在上述權利之上設立的限制物權。
這里的權利首先是指債權,債權的轉讓與債權的拋棄一樣,均構成對債權的處分。在債權之上設立限制物權同樣構成對債權的處分,嗣后對于這些在債權上設立的限制物權進行的轉讓以及廢止,亦屬于處分行為。
其次,法律關系也可以成為處分行為的客體,尤其是作為一個整體的債權債務關系。[4]因此,債法關系上法律地位的轉讓,對于轉讓人而言是一個處分行為。當一個無權利人以真實股東的名義將其股份轉讓給一個人合公司;或者根據無效的合同繼受,繼受人與合同相對人(原文為轉讓人[Übertragenden],似有誤)以合同廢止原債法關系的,均屬于無權處分,應當有民法典第185條的適用。無權利人以合同當事人的身份向合同相對人行使通知終止權、解除權或者撤銷權的行為,也屬于第185條意義上的無權處分行為。[5]
(三)對于處分行為之同意
按照通說,對于處分行為所表示之同意本身并不是一個處分行為。但這不能排除關于處分行為的一些規定可以適用于對于處分之同意,須第三人同意之行為本身也可以是一項同意,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禁治產人所表示之同意。對于處分之同意雖然不構成處分,但是通常被視為處分。如果表示同意之人為無權利人,則真正權利人可以對其所謂的“同意”表示追認,此時真正權利人對于“同意人”享有民法典第816條第2款所規定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果真正權利人對于無權處分行為直接表示追認,而不是對無權處分的“同意”表示追認,則真正權利人對于處分人處分之所得享有返還請求權。[6]
(四)準用無權處分之情形
根據德國的民事司法實踐,有些行為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行為,或者并非嚴格意義上的處分行為(這些行為主要出現在程序法中),但是其效果與處分以及無權處分行為的效果難以區分,法律政策上有理由將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的無權處分準用于這些行為。
1.債權性質之占有權
在他人之物上設立債權性質之占有權,尤其對于使用租賃或用益租賃關系,如果權利人表示同意的,則占有權之設立有效,此際債權關系之設立以及標的物占有之移轉,類似于處分行為,民法典第185條至少可以相應地予以適用。[7]權利人對于為第三人設立債權性質占有權的行為表示同意的,并不由此而負擔債務,但應負法律上之容忍義務,即聽憑第三人在占有設立合同所確立的期間和范圍內進行占有使用。權利人受法律約束的基礎在于其對于設立占有的債權行為所表示之同意,而不在于占有之移轉。[8]在權利人和無權處分人的相互關系上,民法典第185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第2款所規定的三種情形,均可以適用。此外,在權利人物(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上,無權處分人所設立的債權性質的企業租賃、狩獵權租賃、漁業權租賃以及營業權之租賃,亦可以準用民法典第185條。[9]
2.法定質權
出租人,用益出租人和承攬人的法定質權,僅僅存在于屬于合同相對人所有之攜人物。權利人(非合同相對人)盡管對于物被他人攜入或加工表示了同意,對于這些物的法定質權并不產生,因為權利人往往并無負擔的意思,亦無處分的意思。有人認為權利人對于物的攜入或加工所表示的同意,符合民法典第185條第1款所規定的處分授權的要件,可以類推適用該條款,對此實難贊同。[10]因為法定質權的產生不考慮承租人、定作人的意思,其效力源自法律的直接規定,法定質權的產生要件與處分行為不具有可比性和同一性,出租人,用益出租人和承攬人應受保護之利益,不能成為寬泛適用類推的理由。[11]
無權利人嗣后取得處分標的物的,或者權利人繼承了無權處分人的遺產的,如果法定質權的其他構成要件具備,則法定質權自此有效成立。
3.越界建筑
無權利人,尤其是土地的承租人和用益承租人,在權利人土地之上建筑,而逾越權利人土地疆界侵占鄰人土地的,權利人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鄰地所有人必須容忍該越界建筑,但鄰地所有人在越界前提出異議,或在越界以后立即提出異議的除外(《德國民法典》第912條)。這里的越界建筑行為類似于無權處分,權利人對此表示同意的,則須承擔后果,即向鄰地所有人支付金錢定期金。[12]
4.相對的讓與禁止
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在預告登記以后,允許登入其他權利,從而消滅或者損害其他受保障的請求權的,可以準用民法典第185條無權處分的規定。[13]
違反民法典第135條(法定讓與禁止)、第136條(機關讓與禁止)關于相對的讓與禁止而進行處分的,亦有民法典第185條無權處分規定之適用。[14]
對于民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協議上的債權讓與禁止,判例以及學說上一致認為不適用民法典第185條無權處分之規定。協議上的讓與禁止具有對抗一切人的效力,不問是以協議排除了讓與還是這種讓與取決于債務人單方之同意。民法典第182條以下僅僅適用于法定的“需經同意(Zustimmungserfordernisse)”的情形,而不適用于以法律行為設立之“需經同意”。[15]之所以這里不能準用第185條的規定,是因為追認債權轉讓的債務人并無處分債權的權利。準此以言,債務人的追認只具有同意廢除債權讓與禁止的意思,或者放棄根據第399條所享有的抗辯權的意思。[16]
5.登記同意
土地登記條例第19條所規定的登記同意,按照通行的觀點,只具有純粹程序法上的處分之意思表示的意義,民法典第185條的規定可以適用。[17]
6.強制執行措施
強制執行措施不是法律行為意義上的處分,但是往往與法律行為意義上的處分同等對待(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35、161、184、883條),按照通說,對于動產質押物的強制執行(以不屬于債務人所有之物作質押),類推適用第185條無權處分的規定。[18]在權利人事前允許的情況下,以不屬于債務人所有之物所作之質押有效;在權利人嗣后追認的情況下,質押行為溯及至質押設立之時生效。權利人僅僅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事實,尚不足以認為權利人對無權行為進行了追認。[19]債務人嗣后取得質押物所有權的,按照民法第185條第2款第二種情形,質押行為有效,但是沒有溯及力。權利人繼承了債務人遺產并且對遺產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質押行為的效力亦如此。債務人以不屬于自己所有的債權出質的,按照通說,質押行為無效,并且其效力沒有補正或者轉換的余地。強制執行債務人在出質以前已經讓與的債權,即使嗣后又由受讓人讓與給強制執行債務人的,無權出質行為的效力,亦不因此而補正,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可以要求債務人在其債權上重新設立質押。[20]以出質前已轉讓的債權出質,從而導致出質行為無效的,強制執行債權人以損害債權為由撤銷債務人債權轉讓行為的,債務人的債權出質行為的效力亦不因此而補正。在抵押登記簿登記的土地出租債權于土地征收之前依行政強制而轉讓的,嗣后原土地所有人復購回該債權的,土地征收的效果不擴及該債權。[21]
7.對于立即強制執行的服從
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94條第1款第5項以及第800條的規定所作出的對于立即強制執行的服從,屬于單方的、無須受領的、程序法意義上的意思表示,而非處分行為,對此意思表示應適用訴訟法上意思表示的一般規則,而無第185條的適用。[22]但是應該指出:對于一個可執行的法律文書,其內在的法律發展的目標必然是,為實體法上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與程序法上服從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創造同步發生的條件。[23]這保證了第185條對于這些訴訟法上的處分意思表示也能夠適用,聯邦最高法院已經著有這個方面的判例。[24]
(五)單方處分行為
按照通說,無權利人的單方處分行為只有在權利人事前表示允許的情況下才有效。[25]按照民法典第180條類推,如果意思表示相對人對處分人無權利明知、知道處分行為未獲得必要之同意,或者對于聲稱的允許沒有提出疑義,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于意思表示相對人不確定。在此限度內,第185條第1款對于單方形成行為亦有適用。如果意思表示相對人對表意人作為無權利人不知情,則此單方處分行為無法挽救地無效。
(六)以他人名義所為之處分
民法典第185條直接調整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處分,如果無權利人委托了代理人進行處分,或者他人以無權利人名義實施了無權代理的處分行為,則民法關于代理的規定亦應該適用。[26]在代理人代為辦理事務的情形,法律意義上的處分人只能并且僅僅是被代理人(本人),而不是代理人,在代理行為按照民法典第164條第1款、第167條或者第177條的規定對被代理人生效的情況下,民法典第164條以下關于代理的規定以及民法典第185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應該聯合適用。
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的對于無權處分行為效力補正的情形,對于代理人、無權代理人為處分的情形,應該區別以下情形予以適用:
第一,權利人事前允許處分的,代理人的處分行為有效,無權代理的處分行為效力未定,本人不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無權代理人對于相對人要么履行要么賠償損害(《德國民法典》第177、179條)。[27]
第二,權利人事后追認處分的,代理人的處分行為有效。權利人事后追認處分并且無權代理的處分行為被代理人追認的,該行為有效;被代理人不追認的,代理人的負擔行為以及處分行為對于被代理人均不發生效力。如果權利人也有追認無權代理人處分行為的意思,該行為應作為無權代理人本人的行為而與被代理人無關。
第三,被代理人事后取得了處分的財產,或者權利人繼承了被代理人遺產并且對遺產債務負無限責任的,只要代理或者無權代理有效,處分行為的效力即得以補正。
第四,代理人事后取得處分標的,或者權利人繼承了代理人遺產并且對遺產債務負無限責任的,處分行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補正。[28]
第五,無權代理人事后取得處分標的,或者權利人繼承了無權代理人遺產并且對遺產債務負無限責任的,處分行為的效力同樣不予補正。
第六,無權代理人繼承了被代理人遺產,或者無權代理人從被代理人處獲得了處分標的,處分行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補正。[29]
上述適用于代理人的各項效力規則,對于強制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以及遺產執行人同樣適用。[30]
二、德國民法上的無權利人
(一)概念
民法典第185條適用的前提是“無權利人”處分,那么何謂“無權利人”?
無權利人首先是指對權利進行了處分,但是所處分的權利不屬于、尚不屬于、不再屬于[31]或者不單單屬于處分人這樣的情形。根據民法典第747條第2句,共有人之一處分全部共有物的,構成無權處分。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的,則為有權處分(第747條第1句)。合手共有人之一(合伙人、共同繼承人等)單獨處分屬于共有財產的一部分財產的,亦構成無權處分。對于一個存在限制物權的權利,以這樣的方式進行處分,即許諾取得人將取得無負擔的完整權利,也構成無權處分。[32]然而,權利負擔因取得人的善意取得而消滅。
(二)無處分權
作為權利的享有人,如果不具有或者喪失了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同樣屬于第185條意義上的無權利人,如破產程序開始以后的債務人、遺產執行和遺產管理程序中的繼承人。[33]只要民法典第2113條以下所規定的處分限制存在,先位繼承人的處分亦構成無權處分。[34]權利人的權利附解除條件或者附期限的,如果權利人處分該權利時沒有相應附入此條件或者期限,亦構成無權處分。[35]
(三)期待權人
期待權人處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權的,為有權處分,無須征得現時權利人之同意。即使期待權人與保留所有權買賣的出賣人約定,所有的后續處分行為均須征得該出賣人同意,此約定也僅具有債的效力(《德國民法典》第137條)。但是,期待權人在轉讓其期待權時同意擴大所有權保留的適用范圍的,構成無權處分。[36]期待權人處分期待權所賴以存在的母體權利本身的,構成無權處分。[37]
(四)被授權人
按照民法典第185條第1款的文句意思,處分行為獲得權利人授權的人,同樣是無權利人,權利人的事前允許使得處分人獲得處分屬于他人所有之客體的法律權限。在民法典第185條第2款的意義上,被授權人在獲得授權的范圍內即成為權利人。
(五)準據時點
對于處分人何時成為無權利人以及同意人、處分人的繼承人何時成為權利人的問題,應該按照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的事實構成判斷,原則上判斷有權或者無權應該以權利取得行為的完成時點作為準據時點,對于延續性行為,適用以下規則:
1.按照民法典第929條或者第873條,處分人在達成物權合意時為無權利人,但是在交付或者登記時成為權利人或者獲得處分權的,根據第185條第2款的第二種情形,其處分行為有效。處分權取決于權利人是否同意處分的,處分行為的合意達成以后才獲得該項同意的,即不存在事前的允許或者授權,只存在第185條第2款第一種情形的追認。處分人在達成物權合意時為具有處分權的權利人,但是在交付或者登記前喪失本權或者處分權的,其處分構成無權利人處分。[38]
2.處分人不僅在達成物權合意時為權利人,而且在交付或者登記時仍然為權利人,但是在獲得本人(《德國民法典》第177條)、有關當局或者法院必要的同意之前喪失本權或者處分權的,至此所為的處分非無權處分,追認的意思表示溯及處分行為的其他生效要件完備時生效。對于處分行為需要征得監護法院追認的行為(《德國民法典》第1829條),如果監護法院追認時處分人成為無權利人的,不適用上述規定。[39]
三、處分行為有效的情形
(一)事前允許(授權)
1.允許
權利人對于無權利人處分行為的允許,使得無權利人就他人權利所為之處分有效。與代理人不同,無權利人在處分他人權利時,無須揭示他在處分屬于他人的權利以及這個權利屬于誰所有。
(1)允許的功能。從表示允許的有權利人的角度看,允許具有自主決定或者效力補正的功能;從處分行為獲得允許、被允許的處分人的角度看,允許具有授權的功能。與代理制度相類似,法律允許權利人授權其他人,以自己的意思從事設權行為,并且直接對自己生效,這種特別的權限與代理制度不同,人們稱之為“授權”(Ermächtigung)。[40]
(2)競爭性處分權。通過授權行為無權利人只是取得了一個與權利人處分權相競爭的處分權,根據民法典第137條第一句,授予無權利人以獨占性的處分權并且排除權利人本人的處分權為法所不許。即使以不可撤回的意思表示授予他人以處分權的,權利人仍然可以親自實施處分,以此消滅處分授權的基礎。[41]依競爭性處分權作出的數個處分互相抵觸的,以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其效力,最先作出的處分行為有效,善意取得規定的適用不受影響。
(3)處分權和處分授權。被授權人進行處分之前權利人喪失本權或者處分權的,處分授權原則上消滅,這是由處分授權的從屬性決定的。對于權利人已經預見的特定限制,是僅僅在內部關系上對于被授權人的義務起作用還是直接限制處分權,是一個解釋問題。存在疑問時,應該認為是后一種情形。
(4)處分授權(Verfügungsermächtigung)的具體情形。根據《德國商法典》第383條以下所訂立的委托行紀進行銷售的合同,通常同時伴有處分委托物的處分授權。[42]這個處分授權還有可能同時包含著一個對第三人的讓與擔保,該第三人為買方提供借款。[43]
在保留所有權買賣的情形,授權買方繼續銷售所有權保留之商品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該授權不包括存在后繼銷售債權不可轉讓協議的銷售。[44]
按照通說,在不動產移轉合意受讓方的意思表示中通常包含其被登記為權利人之前對土地權利進行進一步處分的授權。[45]這同樣是一個解釋的問題,在連續售賣的情形下,這樣的解釋既不違反不動產出讓人的意思,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中間登記。[46]
2.收取授權(Einziehungsermächtigung)
債權人接受債務人以履行債務為目的所作出的給付,使債權歸于消滅的行為,不是對債權的處分。[47]債務人以履行為目的而向第三人作出給付的,按照民法第362條第2款的規定,應該適用民法第185條無權處分的規定,債權人對此表示同意的,亦發生清償的效果。根據民法第362條第2款、第185條第1款所表示的同意,授予了第三人接受債務人給付并消滅債務的權限。而所謂的收取授權則賦予了第三人以更大的權限,包括以自己的名義向債務人追索債權、進行催告、宣告合同終止以及提起訴訟等。收取授權在債權的擔保性讓與、銀行托收、保理合同等領域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收取授權原則上可以自由撤回,如果債權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根據法律的規定不得轉讓,原則上排除收取授權的適用,[48]但是特殊情況下,債權轉讓的禁止并非總是排除收取授權行為。同時,一個無效的債權轉讓行為可以按照民法第140條的規定轉換為債權的收取授權。[49]
收取授權以后,債權人仍然享有該債權,并且有權轉讓該債權,被授權人享有的權利,債權人均享有。債務人不得以其對被授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對債權人主張抵消,但是債務人對于授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可以對債權人主張抵消。在收取授權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同時面對著債權人和被授權人,他們均有權要求債務人為給付,但是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并不由此而加重,債務人對其中一方作出給付以后,其給付義務便消滅。民法關于債務人保護的規定,如第399 、400 、409 、410條等,對于收取授權均適用。[50]此外,民法典第170~173條關于代理權的授權行為的規定、關于表見授權、容忍授權的規則,對于收取授權亦有適用。[51]
3.負擔授權(Verpflichtungsermächtigung )
負擔行為的締結,其效力不在于拘束以自己名義締結行為的人,而在于拘束行為以外之他人,現行德國民法對此沒有規定。行為當事人從各自的利益出發,需要確定誰是自己的債務人,準此以言,在現行法以外尋找負擔行為對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生效的理由,顯然不可能。從教義學上看,負擔授權為德國民法所不采,并且因為違反現行民法體系而為通說所拒絕。[52]當事人期望發生類似于負擔授權這樣的法律效果的,可以利用債務承擔、債務加人等制度。
4.取得授權(Erwerbsermächtigung)
取得授權使被授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并直接為授權人取得權利。取得授權只能個別進行,其實踐意義不大,其功能為“與誰有關,就為誰實施(Das geschäft fur den, den es angeht)”的法律行為所填補。
5.授權信托(Ermächtigungstreuhand)
授權行為,特別是處分授權和收取授權,連同信托性權利移轉,能夠成為受托人進一步行使管理、保全權限,履行信托義務的根據。
6.空白文書的填充授權
授權他人在已經簽名的空白文書上進行填充的,簽名人對于他人填充的內容承擔責任。填充并非被授權人的法律行為,而是授權人的法律行為,對此適用有關代理的規則。[53]該授權在個案情形也可能為一個范圍廣泛的代理權或者處分授權所包含,但通過該授權獲得的只不過是補足文書所需的法律行為上的權限而已。對于空白文書的填充授權,適用民法典第167條的規定,此外第172、173條的規定也相應適用。
(二)事后的追認
追認可以明示或者以決定性的行為表示出來,決定性的行為尤其可以通過提起第816條第1款所規定的返還處分所得的訴訟(不當得利之訴)的方式表示出來。追認不是補充的“授權”,追認使得無權處分行為溯及行為成立時起生效,但是不能改變無權利人干涉他人權利的事實,由此民法典第816條(不當得利的返還)以及第823條(侵權行為)均能適用。[54]
追認行為對于追認的權利人隱含著風險,如果處分所得已經滅失或者處分人陷于無資力,因為追認以后權利人無權再向處分相對人(取得人)要求返還財產。因此,權利人對于追認行為往往附加解除條件,以此保護自身的權利免受損害,但是附加條件的效果卻不一定理想。[55]一個更具實踐性、建設性的做法是:權利人按照無權利人返還處分所得的比例進行追認。[56]
數個無權利人分別針對權利人的同一個標的物作出數個處分,而相對人中沒有符合善意取得適用條件的,權利人有權決定是否追認以及追認哪一個處分行為。[57]權利人追認了其中的一個處分行為,則無法再就其他的無權處分行為作出有效的追認,因為一次有效地追認以后權利人即喪失了該權利,當然也喪失了追認的資格。比如,無權利人就權利人的動產先出質,再出售,權利人追認出質以后仍然可以追認出售行為,因為出質行為并不導致所有權本權的喪失,同時出售對于出質的效力不生影響。反之,如果權利人先追認出售行為,則無法再就出質行為予以追認,因為追認以后權利人已經喪失了本權,只有新的所有權人才有權決定是否對出質行為予以追認。[58]
如果無權利人進行了無權處分,而所謂的權利取得人又再次進行了處分(連環處分),此時權利人亦有權決定是否追認以及追認哪一個處分行為。對在先實施的處分行為的追認可以治愈在后處分行為效力上的瑕疵,追認的溯及力不僅使得在先的處分行為有效,亦得以將后繼的處分行為視做源于本人的處分行為。[59]如果先追認了在后的處分行為,則應該適用民法典第184條第2款的規定。在后的追認相對于在先的處分行為無效,如果追認人對此已無處分權。追認人事后得知在先的處分行為獲得了更好的收益,其對于在先的處分亦無權進行追認,因為追認人已非權利人。[60]
權利人對無權利人所作出的數個互有抵觸的處分行為同時進行追認的,應該適用民法典第185條第2款第2句的規定,即以最先作出的處分行為為有效。
一無權利人進行處分,而另一無權利人對此表示“同意”的,權利人可以選擇對處分、對“同意”或者對兩者均進行追認;對于“同意”的追認,以“同意”按照第182條第3款、第111條第2、3句或者第180條的規定有效為前提。[61]
(三)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標的所有權
在買賣等雙務合同中,處分人處分當時沒有處分權,處分行為效力未定,但是債權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在債權合同沒有解除、處分人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前,處分人的合同義務并沒有消滅,其仍然受處分行為的約束,在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標的所有權時,處分行為即為有效。對于單方的處分行為,只要無權處分人沒有改變或者撤回處分的意思,其行為同樣在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標的所有權時生效。
與權利人事后的追認不同,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標的所有權,其處分行為并非溯及行為當時生效,而是自處分人獲得所有權時才生效,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在此之前的權利人的權利應予以尊重和保護。[62]
無權處分人作為繼承人自權利人或者第三人處獲得處分標的所有權的,其處分行為之有效與其對于遺產債務承擔有限或者無限責任無關,這與權利人作為繼承人繼承了處分人的遺產從而使得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得以補正的情形亦不同。[63]
無權處分人作為單獨的權利人取得處分財產時,無權處分行為才完全有效。無權處分人只是部分取得無權處分財產的,該處分行為只有在根據民法典第139條可以部分有效的前提下,才有效。[64]無權處分人作為合手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之一取得處分財產的,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通常不因此全部或者部分得以補正,因為此時的權利人為全體合伙人或者全體繼承人等,處分行為的客體和處分人取得行為的客體不具有同一性。此時,決定性因素在于無權處分人是否通過權利繼受取得了能夠使其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的處分權。如果無權處分人獲得了完整的處分權,但是對于處分的財產僅僅享有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權利,其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得以完全補正,但是對于其他共有人無權處分人應該承擔侵權等責任,處分相對人的權利受到其他共有人追索的,無權處分人須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65]在實體法上享有所有權,但是沒有處分權之人,在其獲得處分權之時,其處分行為生效,如破產債務人以及先位繼承人等。但是,僅僅獲得處分權而不享有實體權利之人,其獲得處分權以前之無權處分行為,并不因為其后來獲得處分權而有效,如破產管理人以及遺囑執行人等,社團董事任職以前對于社團財產所為之無權處分,亦應作如此解釋。[66]上述情形之所以不發生效力補正,在于行為人不應以他人財產設立負擔。這些無權處分行為是否有效,取決于權利人追認與否。[67]
無權利人對于另一無權利人的處分行為表示同意的,當表示同意之無權利人取得該無權處分標的時,以表示同意之無權利人取得之標的具有處分權能為前提(如非破產管理財產等),該處分行為生效。[68]
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標的所有權,處分行為因此而生效的規定,準用于對于未來權利之處分,如對于未來債權或者未來的其他權利的預先轉讓。這里一個比較有意義的問題是,該未來權利是直接歸屬于取得人(直接取得Direkterwerb),還是首先由處分人取得,然后再轉歸取得人所有(過手取得Durchgangserwerb)。[69]無疑,無權處分效力之補正只能以過手取得為前提條件。聯邦最高法院判例到目前為止,只是對于以附條件的期待權的方式處分未來權利的,才認可由取得人直接取得轉讓的權利,而對于未來權利本體之轉讓,均按無權處分以及過手取得原則處理。對于過手取得情形,如果數個處分行為相互沖突的,同樣實行次序優先原則,也就是說,僅最先作出的處分為有效。[70]
(四)權利人繼承了無權處分人的遺產
權利人繼承了無權處分人的遺產并且對遺產債務負無限責任的,則無權處分人的處分行為有效,該有效無溯及力,不是自處分行為成立時生效。之所以如此解釋,是因為權利人作為無權處分人遺產債務的無限責任人,基于繼承關系無論如何有義務清償遺產債務,其對于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具有受強制性,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所以與自愿追認的情形有別。[71]法律之所以規定此情況下的處分行為有效,目的在于簡化法律關系,避免不必要的爭訟。
先位繼承人的處分行為(非無權處分),依照民法典第2113條的規定無效的,如果后位繼承人繼承了該先位繼承人遺產的,準用權利人繼承了無權處分人遺產之規定,該處分行為有效。[72]按照民法典第1365條的規定,配偶一方的處分行為須經另一方同意的,如果另一方作為唯一繼承人繼承了處分方的遺產,同樣準用權利人繼承了無權處分人遺產之規定,配偶一方的處分行為有效。
權利人作為共同繼承人繼承處分人遺產的,不影響處分行為效力之補正。但是,如果處分行為的債權人同屬于共同繼承人,對于民法典第2063條第2款的情形,不發生處分行為效力之補正。[73]基于同樣的理由,如果先位繼承人為了后位繼承人的利益而作出第2113條所規定之處分,然后后位繼承人繼承了先位繼承人的遺產,此情形亦不發生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補正。共同繼承人誤認自己為唯一繼承人而處分遺產的,如果處分人嗣后為其他共同繼承人所繼承,并且其他共同繼承人對遺產債務負無限責任的,該處分行為有效。[74]
四、德國民法上無權處分的其他效果
(一)處分行為無效
無權處分的交易得以完成,大多因為交易相對人對于無權處分不知情(善意)。從保護自身利益出發,明知處分人無處分權(處分授權)卻甘愿承擔其中的麻煩與風險與其從事交易者,甚為罕見。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無權處分行為無效結果的發生。[75]盡管如此,無權處分行為無效后果的發生,仍然不可避免。其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兩類:
1.按照民法典第185條的規定,如果對于無權處分行為不存在事前的允許、事后的追認,處分人獲得處分標的以及權利人繼承處分人財產等情形,并且交易相對人非屬善意,處分行為無效,但是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受影響。如果無權處分行為為買賣行為,因為交易相對人明知交易標的存在權利瑕疵,所以無權處分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德國民法典》第442條)。在此情況下,交易相對人可以解除買賣合同,退還收取的買賣標的給無權處分人,要求返還價款、賠償損失。如果交易相對人不解除買賣合同,在其退還收取的買賣標的給無權處分人以后,有權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在上述兩種情形下,交易相對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因為其自身非屬善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無權處分人在買賣合同中承擔了權利擔保義務,那么交易相對人有權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德國民法典》第444條)。
交易相對人也可以保留買賣標的而不退還給無權處分人,使無權處分之后果繼續存續。在此情況下,因為交易相對人為惡意,根據民法典第197條第1款的規定,在30年之內權利人有權要求物的占有人(交易相對人)返還,而交易相對人對無權處分人的請求權,按照法典第195條的規定,則只有3年,法典第438條第1款所規定的30年權利瑕疵請求權,因為交易相對人的惡意而不適用。[76]
根據2002年債法現代化法以后的《德國民法典》,買賣標的物的權利瑕疵和物的瑕疵作了同等化的處理,其共同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典第433條第1款第2句,得以主張之權利主要體現在第437條中。這與舊的買賣法的規定不同,按照舊法,“出賣人有義務使交付的買賣標的物不存在權利瑕疵,但卻沒有義務使之不存在物的瑕疵!盵77]而按照新法,物的瑕疵和權利瑕疵的區分意義已經大部喪失。[78]
2.對于處分人取得處分標的或者權利人繼承了處分人遺產并且對遺產債務負無限責任這兩種情形,處分行為的有效沒有溯及力,這與權利人的追認情形不同,追認可以針對不同的處分行為進行選擇,追認具有溯及力,溯及行為成立時生效,而數個處分行為通常難以同時作出,追認人作出追認以后可能喪失本權也可能不喪失本權,但是不會發生效力相沖突的處分行為均有效的情形。[79]所以,《德國民法典》僅僅規定了在處分人取得處分標的或者權利人繼承了處分人遺產并且對遺產債務負無限責任這兩種情形下處分行為效力排斥的問題,在這兩種情形下,如果處分人實施了數個處分行為,這些處分行為在處分人取得權利或者繼承確定時應該同時有效,這樣一來,當這些處分行為互相沖突時,每個處分行為效力的展開就會有問題。針對這種情況,民法典規定了次序優先原則,當數項處分行為互相沖突時,僅最先作出的處分為有效,其他的處分行為均無效。[80]
(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1.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具體情形
所謂權利瑕疵,是指買方無法取得按照買賣合同應得的權利或者應得的那么多的權利。[81]就物而言,第三人不能對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者只能主張買方于買賣合同中所接受的權利負擔,該物即無權利瑕疵(《德國民法典》第435條第1句)。德國民法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二者的效力分別把握,只要負擔行為有效,處分行為即使無效,也有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的可能性,這些可能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的具體情形是:
第一,出賣人無權處分,處分行為的效力得以補正(事后追認、處分人取得標的物以及權利人繼承處分人遺產并且對遺產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如果買賣標的物上存在他人的權利,該權利并不因為無權處分的發生及其效力補正而消滅。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只要存在有他人的權利,處分人均須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除非處分相對人明知存在他人權利。
第二,出賣人無權處分,處分相對人為善意,此情況下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處分行為有效,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如果買賣標的是動產,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權消滅(《德國民法典》第936條第1款第1句),但是如果交付方式為民法典第931條所規定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的,則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權不消滅(《德國民法典》第936條第3款)。如果買賣標的是不動產,他人在先成立的登記物權均不自動消滅(以登記為準,無論該權利在事實上是否還存在,參見《德國民法典》第435條第2句、第442條第2款)。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只要他人的權利不消滅,處分人均須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82]
第三,出賣人無權處分,處分相對人為善意,但是無權處分之物為占有脫離物(遺失物、盜贓等,參見《德國民法典》第935條),依德國民法,此情況不適用善意取得,無權處分行為無效,權利人追索買賣物以后,出賣人須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第四,出賣人無權處分,處分相對人非善意,在不發生效力補正因而處分行為確定無效以后,如果權利人取回買賣標的并且無權處分人在買賣合同中承擔了權利保證責任的,則有權利瑕疵擔保的適用。
第五,出賣人有權處分,但是買賣標的上存在限制物權,如存在質權、抵押權、役權或者用益權等。[83]對于動產,如果購買人取得占有時為善意,則這些限制物權消滅,(《德國民法典》第936條第I款第1句、第2款),以返還請求權讓與的方式獲得占有的,則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權不消滅(《德國民法典》第936條第3款)。對于不動產,他人在先成立的登記物權均不自動消滅(以登記為準,無論該權利在事實上是否還存在,參見《德國民法典》第435條第2句、第442條第2款)。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只要他人權利存在的事實不為買方所知并且不消滅的,處分人均須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84]
如果買方在訂立買賣合同時知道并且接受了買賣標的上的他物權限制,賣方在其宣稱并且為買方接受的權利限制的限度以內,免除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德國民法典》第442條)。但是,如果這些權利負擔的強度或者時間長度事實上超出了賣方聲明的范圍(如擔保額度變大或者他物權存續期延長),出賣人仍須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85]
第六,出賣人有權處分,但是買賣標的上存在先買權、預告登記所保護的期待權、請求權等。[86]《德國民法典》中存在債權性的先買權(《德國民法典》第463、464條)和物權性的先買權(《德國民法典》第1094條),關于物權性先買權的法律性質,目前德國學界尚存爭議。物權性先買權只能對土地設立,在內容上屬于土地負擔當屬無疑。[87]如果出賣的標的物上存在先買權(無論是債權性的先買權還是物權性的先買權)、預告登記所保護的期待權、請求權等權利,而這些權利的行使無疑會損害買方的所有權,因此同樣屬于賣方權利瑕疵擔保的范圍。[88]
第七,出賣人有權處分,但是買賣的標的物上有債權性質的使用權。德國的民事司法和學術界一致認為,買賣的標的物上存在未聲明的債權性質的使用權,尤其是存在土地的使用租賃和用益租賃時,賣方須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89]
債權性質的使用權期限長于買賣合同中聲明的期限的,同于權利瑕疵。[90]
第八,出賣人出賣的標的物上存在他人受保護的知識產權,買方使用買賣標的的行為會導致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比如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者違反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商業名稱條例等,在企業買賣和營業買賣中尤其容易發生這一類的權利瑕疵糾紛。[91]
第九,對于出賣人有權處分的債權等權利,出賣人同樣須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出賣的權利未經公示催告而宣告無效、沒有超過消滅時效期間等。[92]須注意的是:德國法上的債權等權利的權利瑕疵與物(所有權)的權利瑕疵所包含的范圍有所不同。對于物(所有權)來說,物的瑕疵和權利瑕疵是分開的;而對于債權等權利,物的瑕疵和權利瑕疵一般不加區分,權利內容的不符等同于權利瑕疵,民法典第434條關于物的瑕疵的規定準用于債權的權利瑕疵。權利買賣的出賣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出賣人均須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賠償范圍非信賴利益,而是履行利益。[93]
第十,對于用益物權可資利用的期間縮減,視同權利瑕疵。[94]
除了上述十個方面的情形外,德國法院的判例還確定:公法上確定的對于特定客體的沒收、充公的權限,只要為購買人所無法預料,構成權利瑕疵;根據當地的建設規劃,買方購買的土地的一部分必須作為道路用地出售給公法法人(如鄉鎮等),構成權利瑕疵;購買的住宅系獲得公共住宅建設貸款資助所建造,買方人住需要國家的批準,亦構成權利瑕疵。[95]但是,對于抵押物、扣押物的強制出賣以及對于依法強制拍賣的物(《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3條、第806條),無論如何無瑕疵擔保的適用。[96]
對于上述十種權利瑕疵擔保的情形,后六種情形全部屬于有權處分,處分行為有效。而前四種情形屬于無權處分,其中前二類處分行為有效,后二類處分行為無效,無論處分行為有無效力,均不影響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對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上述第二類情形),亦有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
如果買賣標的上存在他人權利并且無法消除,而購買人如果知道這種權利瑕疵情形就不會購買的,購買人可以改訂或者解除合同(《德國民法典》第313條),合同的解除不影響買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德國民法典》第325條)。
2.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責任形式
德國債法現代化以前,如果買賣標的交付給買方以后被權利人追回,則賣方須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債法現代化以后,交付的買賣標的物被權利人追回賣方不再按照權利瑕疵擔保承擔責任,而是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權利瑕疵僅僅是指買方對于買賣標的物正常的占有、使用權遭受他人權利干擾這種情形,不再包括喪失標的物這一情形。[97]但是從法律后果上看,新舊法律并沒有什么本質的區別。
按照德國新債法(含買賣法),買方基于權利瑕疵擔保享有的請求權主要包括:
第一,事后補充履行。在權利瑕疵可以消除的情況下除去該瑕疵,這是買方對于權利瑕疵首要的請求權。當買賣標的存在權利瑕疵時,買方必須首先依照民法典第437條的規定請求事后補充履行,而不得隨意解除買賣合同,補充履行的有關費用由賣方承擔。[98]但是,消除瑕疵需費過巨,或者賣方消除瑕疵的費用與買方的利益不成比例的,賣方可以拒絕消除瑕疵(《德國民法典》第275、439條),買方有權要求代替給付的損害賠償(《德國民法典》第280、281、283條)。
第二,解除買賣合同。在民法典第440、323條以及第326條第5款所規定的情形下,也就是在賣方所提供的給付不合于合同約定并且事后補充履行失敗的情況下,買方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對于賣方輕微的義務違反行為,買方不得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不影響買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德國民法典》第3Z3、325、440條)。在《德國民法典》第313條所規定的交易基礎障礙的情形下,買方亦有權解除合同。 第三,減少買賣價款。在買賣合同可以解除的情況下,買方有權提出以減價的方式代替合同的解除。買方或者賣方為二人以上的,只能由全體或對全體作出減價的意思表示(《德國民法典》第441條)。
第四,損害賠償。在買賣合同依法解除,或者雖然沒有解除但是權利瑕疵給買方造成損害的情況下,買方有權要求賣方對損害給予賠償(《德國民法典》第440、280、281、283、311a條)。損害賠償義務人必須恢復假如不發生損害賠償的情形權利人所應有的利益狀態(《德國民法典》第249條),對于所失利益(可得收益)亦應賠償(《德國民法典》第252條)。對于非物質損害,只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主張(《德國民法典》第253條)。
第五,返還徒然支出的費用。買方也可以不請求代替給付的損害賠償,而請求償還其因為信賴獲得給付而已經并且合理支出的費用;但是即使出賣人沒有違反義務,支出費用的目的也無法實現的除外(《德國民法典》第284條)。
第六,不當得利。買賣標的上存在他人的權利,致使買方的用益受到損害而賣方由此獲得收益的,比如存在他人的地役權、用益權、租賃權等權利,亦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買方有權要求賣方返還該不當得利而放棄其他請求權。[99]
此外,權利瑕疵在合同履行之前為當事人所知,當事人能否以此為由撤銷買賣合同,端視具體情況而定。對于意思表示內容(物的特性)的錯誤(《德國民法典》第119條),通常不得撤銷,因為按照德國新債法,瑕疵擔保已歸入履行障礙法當中,權利瑕疵屬于履行障礙的問題,應當首先由賣方設法消除瑕疵,而不是(由買方)撤銷買賣合同(學界對此尚有爭議!)。[100]但是瑕疵消除事實上不可能、已失敗、沒有被認真對待或者賣方明確表示拒絕的,買方可以撤銷買賣合同。[101]對于欺詐行為,即賣方明知權利瑕疵的存在而故意隱瞞或者欺詐買方的(《德國民法典》第 123條),買方有權撤銷買賣合同,并且有權要求賠償積極利益或者消極利益的損失。[102]
因出賣人過失而不知權利瑕疵的存在結果導致合同無法締結的,買受人亦可以追究賣方的締約過失責任。[103]
(三)善意取得
上文已經述及,無權處分的交易得以完成,大多因為交易相對人對于無權處分不知情(善意),正因為如此,善意取得制度在無權處分行為中得以廣泛應用,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無權處分行為無效結果的發生,保護了善意的交易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了交易安全。按照《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的規定,善意是指交易相對人對于買賣標的不屬于出賣人所有不知情或者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的意識狀態。
善意取得適用的客體范圍剛剛開始的時候僅限于動產,后來擴大到不動產和他物權。按照《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善意取得在德國法上的適用范圍包括動產、不動產以及他物權。對于不動產及其上的他項權利,只要以登記作為權利取得的前提條件,均有善意取得之適用(《德國民法典》第892、893、932條)。[104]
對于動產的善意取得,強調已經交付這個要件,僅僅簽訂了動產的買賣合同尚不足以作為主張善意取得的充分條件。交付不限于現實交付,觀念交付,即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內(《德國民法典》第932、933、934條)。但是對于盜竊物、遺失物等占有脫離物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對于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強調已經登記或者作出有約束力的登記承諾這個要件。[105]
按照德國學界的通說,善意取得所有權在性質上屬于所有權的繼受取得。因為無權處分的處分行為效力待定,法律以善意補充這個瑕疵,則處分行為成為有效行為,而無權處分的債權合同的效力原本就不受有無處分權的影響,這樣整個交易行為都是有效行為,從邏輯上當然應該得出善意取得的所有權為繼受取得之一種。
(四)時效取得
出賣人無權處分,買賣標的為動產時,交付占有已經滿10年或買賣標的為不動產時登記已滿30年,則有時效取得之適用。取得時效對于占有脫離物的買賣尤其具有實踐意義,但是動產的占有人(購買人)必須為善意(《德國民法典》第900、927 、937 、1033 、2026條)。[106]時效取得具有終局性,可以彌補交易主體的行為能力、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處分權欠缺等方面的瑕疵,在性質上屬于原始取得。[107]
(五)請求權競合
上述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即有效、無效、可撤銷、締約過失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善意取得以及時效取得等,主要發生在無權處分人與處分相對人之間,這是無權處分制度規范和調整的重點。此外,無權處分制度還涉及無權處分人與原權利人之間、原權利人與處分相對人之間的關系,限于篇幅,此處不贅。
五、結語
從德國民法上,確實可以體會到無權處分制度的復雜性,涉及多項法律制度,比如法律行為的效力制度、代理制度、履行障礙制度、瑕疵擔保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時效取得制度、締約過失責任、不當得利制度等。德國法上關于無權處分制度的基本規則是:無權利人就他人財產作出的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處分行為的效力得以補正。處分相對人為善意時,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負擔行為的效力不以具有處分權為前提,只要負擔行為有效,無論處分行為有效與否,即有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對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亦存在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
注釋:
[1]《德國民法典評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0頁。
[2]《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75卷,第221、226頁;第101卷,第24頁。
[3]Staudinger/Gursky RdNr. 6.
[4]Soergel/Leptien RdNr. 7;Staudinger/Gursky RdNr. 6; Doris, Die rechtsgeschäftliche Ermachtigung bei Vornahme von Verfügungs-Verpflichtungs-und Erwerbsgeschäften,1974,S75f,; Thiele,Die Zustimmungen in der Lehre vom Rechtsgeschäft,1966 , S39ff.
[5]《德國民法典評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1頁。
[6]同上注。
[7]RGZ 80, 395, 397 F. 124, 28; KG OLGR 1998, 369, 370; Ennan/Palm RdNr. 2 and 18.
[8]Str. , wie hier Soergel/Leptien RdNr. 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102
[9]So Doris S. 131,140ff.;Soergel/Leptien RdNr. 9; Staudinger/Gursky RdNr. 102.
[10]So Erman/Seiler§647 RdNr. 4; RGRK/Steffen RdNr. 5;Soergel/Leptien RdNr. 9; Medicus BR RdNr. 594.
[11]Vgl. Palandt/Bassenge § 1257 RdNr. 2; Staudinger/Gursky RdNr. 93 mwN.
[12]Vgl. dazu Staudinger/Gursky RdNr. 98 mwN.
[13]BGH LM§883 Nr. 6 ; RGZ 154,355,367 ; OLG Saarbrucken FGPrax 1995 ,135 ,136 und Hm vgl Bamberger/Roth/Bub RdNr. 5;Soergel/Leptien RdNr. 19; Staudinger/Gursky RdNr. 95; Lehmann NJW 1993,1558.
[14]Bamberger/Roth/Bub RdNr. 5 ; Erman/Palm RdNr. 3 RGRK/Steffen RdNr. 2; Soergel/Leptien RdNr. 1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96.
[15]《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70卷,第299、303頁。
[16]《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2卷,第293、301頁。
[17]Vg1 OLG K öln DNotZ 1980 628;OLG Näumburg NJW-RR 1999,1462; Soergel/Leptien RdNr.9.
[18]HM,vgl.BGHZ 56,351=NJW 1971,1938; Palandt/Heinrichts RdNr. 4;1 Bamberger/Roth/Bub RdNr. 3 ; Erman/Palm RdNr. 12
[19]BGH NJW 1992,2570,2574; Staudinger/Gursky RdNr.91.
[20]《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56卷,第339、351頁。
[21]Vgl. OLG Karlsruhe OLGR 2002,238; Staudinger/Gursky RdNr. 92.
[22]Vgl. RGZ 146,308,312;BayObLG NJW 1971,514,515;OLG Frankfurt DNotZ 1972,85
[23]同上注,第163頁。
[24]《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8卷,第372、376頁。
[25]《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46卷,第314、316頁。
[26]《德國民法典評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5頁。
[27]Staudinger/Gursky RdNr. 2
[28]《德國民法典評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5頁。
[29]Staudinger/Gursky RdNr. 2.
[30]同上注,第75頁。
[31]So Zb der Zedent, der eine Forderung ein zweites Mal abtritt,BGH NJW 1990,2678,2680.
[32]Vgl. Bamberger/Roth/Bub RdNr. 5;Soergel/Leptien RdNr. 15;Staudinger/Gursky RdNr. 11.
[33]《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46卷,第229頁。
[34]RGZ 110 , 95 ; BayObLG NJW-RR 1997 ,123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73.
[35]RGZ 76 , 89 , 91; Bamberger/Roth/Bub RdNr. 5;Staudinger/Gursky RdNr. 12.
[36]Vgl. BGHZ 75,226; 92,290; Palandt/Heinrichs RdNr. 5. Als Nichtberechtigter handelt er jedoch dann, wenn er bei der Übertragung des Anwartschaftsrechts einer Erweiterung des Eigentumsvorbehalts zustimmt. Staudinger/Gursky RdNr. 9.
[37]同上注,第9、10頁。
[38]BGH LM Nr. 6; BayObLG DNotZ 1973,610; Soergel/Leptien RdNr. 14; Staudinger/Gursky RdNr. 18.
[39]《德國民法典評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47頁。
[40]Vgl. Staudinger/Gursky RdNr. 24.
[41]Staudinger/Gursky RdNr. 26.
[42]Vgl. Staudinger/Gursky RdNr. 32; Baumbach/Hopt § 383 HGB RdNr. 22.
[43]Vgl. RGZ 132,196,198; Staudinger/Gursky RdNr. 32.
[44]BGHZ DB 1988,647. Vgl. BGHZ 51,113,116=NJW 1969,415.
[45]《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6卷,第108、112頁。
[46]BGH NJW 1997,936,937
[47]So aber die Rspr. Vgl. Zb BGH NJW 1996,3272,3275;1994,2549,2550;1990,1117
[48]BGH NJW 1969,1110;4. Aufl.§398 RdNr.48.
[49]《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68卷,第118、125頁。
[50]Vgl. 4. Aufl. § 398 RdNr. 47; Staudinger/Schilken Vor§164 RdNr. 67.
[51]So Erman/Westermann§398 RdNr. 37;Staudinger/Schilken Vor§164 RdNr. 67; Flume§57,la.
[52]Vgl. BGHZ 34,122,125=NJW 1961 ,499 ; Staudinger/Gursky RdNr. 108 mwN.
[53]Vgl. Staudinger/Schilken Vor § 164 RdNr. 72; Medicus AT RdNr. 910 u. 913.
[54]BGH NJW 1991,695;DB 1976,814,LM §816 Nr.9/10=NJW 1960,860
[55]《德國民法典評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56頁。
[56]拉倫茨:《債法》,第2卷,慕尼黑,1987年第14版,第69頁。
[57]Soergel/Leptien RdNr. 26; Staudinger/Gursky RdNr. 50.
[58]Vgl.Soergel/Leptien RdNr:26; Staudinger/Gursky RdNr. 52.
[59]Vgl. Erman/Palm RdNr. 10;Staudinger/Gursky RdNr.53.
[60]Staudinger/Gursky RdNr.53;aA Pfister JZ 1969,623,625.
[61]Erman/Palm RdNr. 10; Soergel/Leptien RdNr. 26.
[62]Staudinger/Gursky RdNr. 59.
[63]《德國民法典評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57頁。
[64]BGH LM Nr.9; Soergel/Leptien RdNr.28; Staudinger/Gursky RdNr. 63.
[65]Staudinger/Gursky RdNr. 70.
[66]OLG Colmar OLGE 26,349; Erman/Palm RdNr. 12 aE.
[67]Vgl. BGH WM 1999,746,749;Staudinger/Gursky RdNr.74.
[68]Vgl. Staudinger/Gursky RdNr. 72.
[69]Vgl. dazu Müller ZIP 1994,342,345;Lampenau S.63ff.
[70]《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32卷,第367、370頁;第88卷,第205、206頁
[71]《德國民法典評注》,第I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59頁。
[72]RGZ 110, 95; Bamberger/Roth/Bub RdNr. 14; Staudinger/Gursky RdNr. 84.
[73]Vgl. RGZ 110,94,96;Bamberger/Roth/Bub RdNr. 14; Staudinger/Gursky RdNr. 84.
[74]同上注,第85頁。
[75]拉倫茨:《債法》,第1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30頁。
[76]《德國民法典評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2頁。
[77]杜景林、盧諶:《德國新債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頁。
[78]Lorenz/Riehm RdNr. 569 ; Reinicke/Tiedtke RdNr. 361.
[79]Vg1. Soergel/Leptien RdNr. 26; Staudinger/Gursky RdNr. 52.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Band 1,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2006,S2260.
[80]《德國民法典評注》,第1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2260頁。
[81]拉倫茨:《債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28頁。
[82]《德國民法典評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2~139頁。
[83]同上注,第135頁。
[84]同上注,第132~139頁。
[85]《德國民法典評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6頁。
[86]同上注。
[87]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66 Auflage,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7,S1482.
[88]《德國民法典評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6頁。
[89]拉倫茨:《債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25頁。
[90]《德國民法典評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6頁。
[91]同上注,第136頁。
[92]同上注,第136~137頁。
[93]拉倫茨:《債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159~163頁。
[94]拉倫茨:《債法》,第2卷,慕尼黑,1986年第13版,第29頁。
[95]同上注,第29頁。
[96]同上注,第35頁。
[97]《德國民法典評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32頁。
[98]同上注,第132頁。
[99]《德國民法典評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85頁。
[100]同上注,第178~180頁。
[101]同上注,第179頁。
[102]《德國民法典評注》,第3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80頁。
[103]同上注,第181頁。
[104]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66 Auflage,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7,S1360-1363、1412、1413.
[105]Westermann, Sachenrecht, 7 Aufl. C. F. Müller Verlag, 1998 Heidelberg, S647-650.
[106]《德國民法典評注》,第6卷,慕尼黑,2006年版,第1134~1139頁。
[107]同上注,第1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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