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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經濟公益訴訟的基本架構

        時間:2023-02-22 20:24:55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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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我國經濟公益訴訟的基本架構

          論文摘要:在國內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研究中,對于原告資格認定、經濟公益訴訟的范疇、局限及彌補上有較為充分的論述,但對于經濟公益訴訟的基本理論框架的構建上則論述較少,比如關于經濟公益訴訟的本質特征、經濟公益訴訟與經濟法的關系、經濟公益訴訟的主體等基本問題研究的不足,影響了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經濟公益訴訟作為經濟法的程序法,其以經濟法責任為理論前提,以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和社會團體為其主要訴訟主體。

          論文關鍵詞:經濟法;經濟公益訴訟;訴訟主體

          我國經濟公益訴訟的研究發軔于市場經濟秩序逐漸建立的過程中,隨著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經濟糾紛的出現,譬如產品質量案件、壟斷案件、不正當競爭案件、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等的增多,使得單純地依靠傳統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無法得到有效解決,而經濟公益訴訟作為以社會本位為倡導精神的經濟法的程序法,則凸顯了它的特殊地位。本文則對經濟公益訴訟的基本問題進行了論述。

          一、經濟公益訴訟與經濟法的關系

          學界對于經濟公益訴訟這一概念的提出和劃分存在不同的認知,有學者認為經濟公益訴訟是專屬于經濟法的訴訟制度,但對于經濟公益訴訟這一提法持有異議,而主張稱為經濟法訴訟。但其對于“經濟法訴訟”的定義和特征的描述中卻無不突出了“經濟公益訴訟”。顏運秋教授認為“經濟法訴訟是指相關的組織和公民根據經濟法的授權,對違反經濟法規范、侵犯國家和社會經濟利益的行為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司法活動。”而其也著重強調經濟法訴訟的終極目標和實質是為了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經濟利益。為此,如若把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稱為經濟法訴訟的話,難免突出不了其“公益性”的本質內涵,且有大而化之的嫌疑,所以筆者在這里采用“經濟公益訴訟”這一具體性、準確性和實質性的概念。

          在學界,有的學者把經濟公益訴訟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一個分支來考量。也有學者主張說:“從傳統意義來看,訴訟法學科分類已經成形,并且被稱之為經濟公益訴訟的案件依據訴訟標的的不同完全可以歸入民事公益訴訟或行政公益訴訟。因此,主張在民事公益訴訟之外再確立所謂經濟公益訴訟并沒有多少理論與實踐意義。”

          但我們必須看到,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其在主體、調整對象、程序和方法等方面是有別于民法與行政法的,這已成為學界不爭的事實。而“由于經濟法在實體法上有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行政法的特殊法律規范,必然要求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加以保障,否則,實體法上對受害人和環境的保護均難以實現!睘榇,經濟法應該有其獨立的訴訟規則和制度來支撐經濟法的實體法存在。也即,有權利也必有相應之救濟。經濟公益訴訟也即經濟法的程序法表述。

          二、經濟公益訴訟的界定、特征和理論前提

          對于經濟公益訴訟的界定上,前文也有論述,國內學者莫衷一是。大部分研究文章比較認同的界定為:經濟公益訴訟是指由于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權力機構、公司、企業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不行為,使社會經濟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依法享有起訴權的主體為維護社會經濟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

          在這種對經濟公益訴訟的界定中,擴大了經濟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范圍,也即把個人納入了經濟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這種界定是有待商榷的。

          比如在環境污染之訴中,一條污染周邊居住環境的河流,由于長期的河水污染導致地下水質發生變化,居民甲由于飲用當地水資源引發疾病,向法院提起訴訟。就該訴訟而言,對于受害者居民甲來說,他提起訴訟之目的很顯然是因為自身的切身利益受到了損害,而非為了河流沿途受到污染的整個居民團體的公共利益之訴。但我們并不否定在實質意義上該訴的社會公益性。但訴的出發點對于訴的性質判定具有影響意義。也即是說,在經濟法訴訟中存在著這種“自益式的經濟訴訟和他益式的公益訴訟”之區分。

          在經濟公益訴訟的界定中,我們應該把這種自益式的經濟訴訟排除出去,即便在這種訴訟中,存在著公共利益的損害,在本案中也即河水污染對于整個流經地區的公共利益的侵害。這對于肅清對于經濟公益訴訟的混論定義是有幫助的。因為公共利益強調的是與受侵害個體沒有直接的厲害關系。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何謂公益訴訟,按照我的理解,是指與自己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就是訴訟針對的行為損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原告的利益。我們這里用了‘沒有直接損害’一語,當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最終要損害個人利益,但這里要作狹義的理解,只是指沒有‘直接損害’!

          在經濟公益訴訟中并不存在自益式的訴訟。這種自益式的訴訟的提起,其目的并非為了主張社會公共利益,也并非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訴,所以它與經濟公益訴訟是有很大區別的。即便其在本質上都觸及到了公共利益這一層節。但自益式的訴訟,只是為了自身利益而進行的訴訟。它應該屬于私益訴訟調整的范圍。因為,“私益訴訟,是為了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任何市民可以提起”。

          

          為此,經濟公益訴訟應該定義為:由于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或不行為,使社會經濟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依法享有起訴權的主體為維護社會經濟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該界定與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體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的定義相符合。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經濟公益訴訟的以下顯著特征:(一)社會本體性;經濟公益訴訟的訴訟制度設計,是權利主體為了公共利益而訴,因此,它具有很強的社會本體性。這與民事訴訟法所解決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私權性質是有根本區別的;(二)權利主體的復合型;經濟公益訴訟的權利主體包括國家主體和市場主體,這兩個主體之間的關系并不是平等的,而民事訴訟法所調整的主體關系正好與其相反。而經濟公益訴訟的調整主體也沒有行政訴訟法上的權力從屬關系;(三)社會公益性;經濟公益訴訟的訴訟目的是為了維護經濟公共利益,它私益訴訟為了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目標是不同的,經濟公益訴訟考量的是整個社會的公平、平等、資源配置優化和合理分配。

          經濟公益訴訟的理論前提是基于經濟法責任的架構。經濟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規定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在法學理念中,違法行為的實施要承擔法定的行為后果,這些后果大多是不利的,要接受法定制裁。也即基于這樣的理論進路:違法行為——法定行為后果——法定制裁(法定責任)。而經濟公益訴訟作為訴訟制度的一種,也不例外。

          經濟法責任分為調制主體(行政機關方面)的經濟法責任和調制受體(市場主體方面)的經濟法責任。經濟公益訴訟就是基于經濟法責任的理論框架來建立的。有權利必有救濟,而權利救濟的最為普遍的方式即為訴訟,訴訟或制裁后果的承擔則體現為法律責任的承擔上。

          三、經濟公益訴訟的主體

          經濟公益訴訟的主體,也即參與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和被告。按照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和主體理論來區分,經濟公益訴訟也應該分為三個主體:政府,社會中間層和市場。政府主體主要指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機構;社會中間層主體主要指社團類主體和經濟調節類主體;市場主體則指投資者、經營者和消費者。但這些主體在經濟公益之訴中并不是對等的。

          經濟公益訴訟的被告范圍較廣,涵蓋了以上的三個主體內容,沒有具有爭議性的研究,但對于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則莫衷一是,眾說紛呈。大多說學者認為,應該擴大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范圍,賦予檢察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以經濟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但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的現有狀況,賦予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經濟公益訴訟的集團或社會團體以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最為可行。

          在學者的論述中,都賦予了檢察院作為經濟公益訴訟的訴訟主體資格,他們認為,檢察院作為國家司法主體,具備維護國家和公共利益的社會職責,而且體現了經濟法中的國家干預原則。這種表述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我們必須看到,經濟公益訴訟與傳統的檢察院的受案范圍還是有一定區別的。經濟公益訴訟的專業性和現代性決定了其有別于檢察院受理的刑事公訴、申訴案件和貪腐賄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等,如果按照某些學者的構想把經濟公益訴訟引入檢察院的受案范圍,勢必會導致目前的檢察機關力不從心。

          另外,在我國個人提起經濟公益訴訟也不具備可操作性。個人有個人的主體事務,他沒有必要承擔公共利益訴訟的需要而擔當原告。個人不可能把自己的時間都投入到經濟公益訴訟中,況且國家又沒有個人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的獎勵措施。為此,建立信托制的經濟公益訴訟的集團或社會團體較為可行!白鳛閷Ξ斒氯嗽V訟形式的一種描述和對當事人適格理論的一種延伸,訴訟信托是指法律規定某一公益團體對某些權益有訴的權利,該公益團體專門于此項公益權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時提起訴訟,而組成該公益團體之成員可以直接引用判決對有關的侵權人主張利益!痹谶@種信托制的經濟公益訴訟的集團或社會團體中,公民個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均可以向其主張經濟公益受到侵害之事實,之后由該經濟公益訴訟的集團或社會團體行使一定的調查和信息收集權,之后向法院提起經濟公益訴訟。按照日本學者谷口安平的解釋,集團訴訟作為“旨在追求一定集團成員的共同利益或實現他們共有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在現實生活中的表現形式多為共同訴訟、代表訴訟、典型性訴訟(試驗性訴訟)和團體訴訟四種形態。這樣避免了個人提起經濟公益訴訟會出現的濫訴或息訴的現象,畢竟集體的訴訟主張更能代表社會公共利益,也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而且經濟公益訴訟的集團或社會團體以此為職權,也更能凸顯經濟公益訴訟的專業性和職權化。

          國家經濟管理機關作為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部門,其對社會經濟資源進行合理配置,運用和實施各種控制、調節和干預手段,進而達到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平衡、促進和維護。作為這樣一個以整體社會的利益為根本職權范圍的經濟管理機關,其理應成為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是其適格的起訴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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