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析司法救助程序的完善
司法救助制度是基于困難群眾所處的弱勢地位而實施的體現對困難群眾特別保護的一系列法律規定,下文是論司法救助程序的完善。
司法救助制度追求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為此,應當設計一個科學嚴謹的程序來司法救助制度所追求的價值目標的實現。本文在分析現行司法救助程序現狀和缺陷的基礎上,提出應當遵循公平正義、適度救濟、及時便捷的原則設計司法救助程序,重點論述司法救助程序的構建和完善。
正義是法律追求的基本價值之一,正義有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之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重實體輕程序,西方國家則更重視程序正義的價值,認為程序不但能幫助實體正義的實現,更有自身的價值。“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在西方國家是家喻戶曉的法律諺語,強調的就是程序正義的重要性。程序公平正義的精髓和要義是以合法的程序來最大限度地維護實體正義的實現,司法救助制度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救助制度實施的效果。因此,法律應當設計一個程序,明確規定司法救助機構、司法救助承辦人和“經濟確有困難”的受助人在司法救助制度運行過程中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驟。
一、我國司法救助程序的現狀及缺陷
我國現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三個方面:針對民事、行政訴訟中訴訟費用的緩減免制度、針對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定和針對執行中救助制度。目前這三項法律制度后兩項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各個地方為了保障困難群眾的合法權利和應對現階段涉法涉訴信訪案件的高位運行都在積極開展活動,隨著活動的開展,必須構建相應的制度包括程序規定加以規范,才能更好地保護困難群眾的利益,保障社會的和諧穩定;三項司法救助制度中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是訴訟費用的緩減免制度,其直接和主要的法律依據是2005年修訂的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和2007年頒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它們雖然對訴訟費用的緩減免程序有規定,但其缺陷非常明顯,主要是程序規定過于原則,導致司法救助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一)申請程序的缺陷
法院只接受書面形式的司法救助申請對申請人的要求比較高,因為司法救助的對象時困難群眾,是弱勢群體,他們中仍然存在一些文盲,無法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要求受救助對象提供經濟確有困難的證明材料,到底應當提供的那一級部門開具的證明材料卻沒有明示,導致司法救助申請人無所適從。
(二)審查批準程序的缺陷
法律沒有對法院審查批準的時間和標準作出具體規定,導致實踐中司法救助申請人同樣的困難情況卻不一定同樣能獲得司法救助批準,獲得批準有的比較及時,有的卻用時過多,影響司法救助制度的公平公正實施。
(三)對審查機構的不予批準決定缺乏救濟程序
司法救助體現的是國家對困難群眾的特別幫助,也是困難群眾獲得的一項重要權利,有權利必須要有救濟,否則就是一項虛假的權利,無法保證權利人真正享有這項權利。審查機構做出審查批準決定后應當設計救濟程序,保障困難群眾對司法救助權利的真實享有。
二、司法救助程序設計的原則
司法救助制度是基于困難群眾所處的弱勢地位而實施的體現對困難群眾特別保護的一系列法律規定的總和,司法救助程序是為了保證困難群眾實體權利實現的方法和步驟。為了實現司法救助制度對困難群眾傾斜保護的立法目的,司法救助程序設計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公平正義原則
司法救助制度追求的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的實現,其程序設計也應當始終遵守這一原則。首先,司法救助申請程序要一視同仁,司法救助執行人對于符合司法救助標準的但因各種原因未申請的困難群眾應承擔提醒義務。其次,司法救助的審查批準程序應公開,對不予批準的申請應設置救濟程序,做到符合救助標準的堅決救助、不符合救助標準的堅決不救助。
(二)適度救助原則
司法救助資金的`籌措本就困難,由于資金有限,更顯彌足珍貴。司法救助應當做到絕不漏掉任何一個該救助的困難群眾,也不能是成為唐僧肉,人人都可分一杯羹。訴訟費用的緩減免必須滿足各自的條件,能緩則緩、該減則減、當免則免,不能沒有原則,任意調換;對于司法救助資金金額的審批也當遵循這一原則,司法救助資金只是一項臨時的救助,滿足相關人員的基本生活需求,它承載不了相關人員的致富希望,司法救助資金標準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太高會過多占用司法救助資金,影響其他應當獲得救助人救助權利的實現,背離司法救助的本質要求;太低則起不了救助的作用,失去救助的意義。
(三)及時便捷原則
司法救助具有時效性,“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這就要求司法救助程序設計時盡量做到快速救助、方便救助,救助申請要求盡量簡單,體現方便申請人原則,審查、救濟、實施程序時間盡量簡短,體現及時救助原則。
三、司法救助程序的構建和完善
為了保障現行司法救助制度公平正義、適度、及時便捷原則實現,增強司法救助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三大司法救助制度的程序應當統一,未來可以參考《法律援助條例》制定《司法救助條例》,在未來的《司法救助條例》中對程序部分可以考慮做以下設計:
(一)啟動程序
啟動司法救助程序的主體可以是司法救助執行人依職權啟動和潛在的司法救助受助人依法提出申請。司法救助程序的啟動應當以依申請為主,依職權為輔。司法救助執行人在得知當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但未申請司法救助的,可提醒當事人主動提出申請,也可依職權啟動司法救助程序并要求當事人補充生活確有困難的證明材料。依申請啟動的司法救助程序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申請的形式以書面申請為主,以口頭申請為輔,書面申請符合國家慣例和司法救助的權威、嚴謹的本性,本應大力推行,但考慮到困難群眾文化程度的實際,對于特別的當事人可以允許他提出口頭申請,司法救助執行人要對口頭申請人的申請事項、時間地點做認真記錄,這也是便民、便捷原則的體現。
(二)審查批準程序
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助的審查批準主體,責任到人、責任到案;明確司法救助的標準,哪種情況允許緩交訴訟費用、哪種情況允許減交訴訟費用、哪種情況允許免交訴訟費用,哪種情況可以獲批多少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資金、哪種情況可以獲批多少執行救助資金;明確各種證明材料的類型;明確司法救助審查批準的時限,督促職權機關及時行使職權;明確告知司法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救濟措施,包括救濟途徑和申請人應當遵守的時限規定。
(三)救濟程序
應當設置救濟程序,這樣既能保障潛在的司法救助受助人真正享受司法救助權益,保障社會公平正義實現,又能監督職權部門的職權行使,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減少當前社會實踐中的“關系救助”、“人情救助”的現象,真正做到“當救就救、不當救堅決不救”,保障有限的司法救助資金發放給真正“最需要”的人。救濟程序參照法院審判的“二審終審制”,也設置二級救濟程序,申請人對不予批準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原機構申請復核,原處理機構應當遵守回避原則,另行指定相關人員重新作出復核決定,如對復核決定仍不滿意,可以向上一級機構申請復議,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申請人應當遵守。
(四)實施程序
申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如果經過相關職權部門的審查批準后,司法救助就應當及時進入實施程序,申請人根據申請的內容享受司法救助權益,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的,獲得緩交的權益;申請減交訴訟費用的,獲得減交的權益;申請免交訴訟費用的,獲得免交的權益;申請發放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資金和執行救助資金的,持司法救助決定書到相關職權部門領取司法救助資金。
(五)撤銷處罰程序
司法救助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扶危濟困”,但對于已經享受的司法救助如果被發現是司法救助執行人由于過失或故意錯判、錯批、錯給司法救助的,導致“不當救而救”,浪費國家司法救助資金,首先應當撤銷已經做出的司法救助決定,責令司法救助受助人把緩交和減交的訴訟費及時補齊、把免交的訴訟費全額補交、把收到的被害人救助資金和執行救助資金交還原發放機關,其次應當視司法救助執行人的行為和過錯大小分別界定行為性質,如屬犯罪,及時定罪量刑,如實違法,及時科處違法責任。錯誤的司法救助決定如果是由于申請人在申請時弄虛作假原因造成的,首先也是撤銷司法救助決定,讓申請人的權利回復到未享受司法救助的狀態。其次也應當視申請人行為性質而給與罰款或其他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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