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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相關法律問題探究

        時間:2024-10-22 11:31:16 碩士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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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相關法律問題探究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第六種強制措施,還是監視居住的特殊形式,人們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具非羈押性的屬性,還是具羈押替代性的屬性,人們對此有不同的理解,下面是小編就這一問題搜集整理的一篇相關論文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相關法律問題探究

          【摘要】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事訴訟法》對我國的強制措施部分進行了修改,而本次修改最為令人們關注的是在第 72 條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

          在監視居住制度處于一個備而不用的境地,要求廢除監視居住制度意愿強烈的背景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被寫入了《刑事訴訟法》,無疑再次引發了人們對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存廢的爭論。研讀新《刑事訴訟法》強制措施部分的規定,我們對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設置存在太多的疑問,無怪乎其一出臺就聽到了反對的聲音。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第六種強制措施,還是監視居住的特殊形式,人們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具非羈押性的屬性,還是具羈押替代性的屬性,人們對此有不同的理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當如何適用,人們也有不同的看法。如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在質疑聲中已施行一年有余,實務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也正如人們所預料的,與監視居住制度一樣處于一個備而不用的境地。為什么不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究其原因是人們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存有疑惑,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先天畸形,人們擔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會成為變相羈押的合法外衣,擔憂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會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種種擔憂、擔心使得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成為了一紙空文。但一項制度的出臺必有其意義,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也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文試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性質、適用現狀、監視居住制度體系的架構出發,結合實務中所接觸的案例,比較域外現行的類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對我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應如何完善進行研究。

          【關鍵詞】指定居所 監視居住 羈押替代性

          導 言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法》新增的一項強制措施,它不同于拘傳、取保候審,也不同于拘留、逮捕,它甚至與監視居住也有著諸多的不同之處。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誕生的那一刻起,它的命運就和監視居住制度一樣,引起了學界的廣泛爭論,學界大腕紛紛在媒體發出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質疑聲。中國法學會刑事訴訟法學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院長、刑訴法學教授卞建林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有危害的,一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立法不科學,與立法理念相沖突、矛盾;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規定會影響到其他強制措施的存在".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被詬病并不奇怪,每一項制度在其推出之初,由于其新生的不成熟性,該項制度不可避免地會遭到人們的質疑,但立法終歸將從無到有,制度也終將要經歷一個被人們質疑到逐漸被人們接受的過程,一項被人們詬病的制度并不意味著就是一項應當被廢除的制度。

          監視居住制度設立之初,也曾遭到指責、批評,但監視居住制度并未因為受到質疑而被立法者拋棄,相反地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時,立法者在保留監視居住的同時,又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立法者已經用實際行動表達了他們對監視居住制度的肯定。如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也面臨著和監視居住制度相同的處境,那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是否也與監視居住制度一樣,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是本文需要探討的一個問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如果有存在的必要性,那么在不被適用的現實情況下,如何讓其發揮作用,則是本文需要解決的另一個問題。

          第一章 監視居住制度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這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首次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出現在大眾的面前。從《刑事訴訟法》第 73 條的結構來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似乎是一種特殊形式的監視居住,從法條的字面理解,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處的情況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才有被執行的機會,那么要研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則必然要先了解我國的監視居住制度。

          第一節 監視居住的概念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居所,并對其活動予以監視和控制的一種強制方法。監視居住的決定機關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執行場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或者是指定的居所,被監視居住人在被監視居住期間的活動要受到監視和控制。

          第二節 我國的監視居住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至第 77 條對我國的監視居住制度進行了重塑,對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執行場所、適用方式、被監視居住人的權利義務、法律監督等方面予以了明確的規定。

          從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來看,監視居住在我國強制措施中的地位很特別,它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供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情況下的取保候審的替代措施,具有非羈押性的屬性;也可以是"符合逮捕條件的,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所列的五種情形之一的"的逮捕替代措施,具有羈押替代性的屬性。

          從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來看,我國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定住處,也可以是無固定住處下的指定的居所。

          由此可見,我國的監視居住包括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修改之時,立法者的立法用意旨在區分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讓監視居住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第 73 條中提出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概念。雖然在 2012 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才提出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概念,但在 1996 年的《刑事訴訟法》中我們已經看到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身影,當時它是作為被監視居住人在被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的形式存在,并沒有作為一項強制措施被立法者認可。

          第三節 我國監視居住制度的特征

          監視居住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區域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監視的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它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一、監視居住的限制性

          《刑事訴訟法》第 74 條規定了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的規定,與被取保候審人相比,被監視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極大地限制。在被監視居住期間,被監視居住人的活動區域僅限于執行監視居住的住所,只有在執行機關的批準下,才被允許離開被監視居住的住所,被監視居住人不能與他人見面,也不能與他人聯系,更不能允許被監視居住人做出任何妨礙訴訟進行的行為,同時要求被監視居住人將身份證明等文件交給執行機關保存,以防止被監視居住人脫逃。被監視居住人在被監視居住期間的一切活動都受到了司法機關的監督。

          二、監視居住的預防性

          監視居住和其他強制措施一樣,其設立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執行監視居住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妨礙訴訟進行的行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的制裁,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對社會造成危害。

          三、監視居住的臨時性

          《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規定"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監視居住的期限比取保候審的十二個月的期限要短,在特殊情況下,也短于逮捕的期限,而且在執行過程中,一旦適用監視居住的條件消失,監視居住就應當被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或者被解除。

          第四節 我國監視居住制度的體系架構

          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中以一種新的強制措施的姿態出現在我們面前時,我們困惑了,監視居住分為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那么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監視居住"究竟意指監視居住還是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第 73 條至第 77 條中的監視居住的有關規定是否直接適用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刑事訴訟法》在監視居住部分的規定容易讓人混淆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之間的關系,因此有必要先來分析三者之間的關系,進而了解我國監視居住制度的體系架構。對于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三者之間的關系,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中的監視居住即是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監視居住的兩種形式,二者之間是一種并列的關系,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當然不同于固定住所監視居住。根據是《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的強制措施在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之外,增加了第六種強制措施,即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中的監視居住就是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與監視居住之間是一種依附關系,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監視居住的特殊形式,也就是我國的強制措施依舊是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五種形式,而在監視居住部分又分為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學界對于三者之間關系的不同認識,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訴訟法》修改之時,立法者著眼于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納入強制措施體系,而忽略了監視居住體系本身的架構。筆者認為不論是從概念還是從性質來看,監視居住都應區分為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在《刑事訴訟法》的"監視居住"部分中卻出現了監視居住與固定住所監視居住概念混淆使用的情況,將本應是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規定,以監視居住的名義作出。如果將《刑事訴訟法》第 73 條中的監視居住表述為固定住所監視居住,那么就能容易地厘清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之間的關系。

          筆者認為,我國的強制措施只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這五種,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并不是第六種強制措施,而是與固定住所監視居住一樣,是監視居住的一種形式。新《刑事訴訟法》在強制措施部分所做出的改變,與其說是修改,倒不如說是對監視居住部分予以了解釋。立法者本意是將監視居住區分為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遺憾的是立法者雖有區分監視居住的用意,卻未能將該用意體現在法條中,法條中僅只規定了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而忽略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規定,這就給司法機關在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時造成困惑。

          第二章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概述

          在分析、了解了監視居住制度及其體系架構的基礎上,需再進一步分析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質上是一種怎樣的強制措施。

          第一節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概念

          前文我們分析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監視居住的一種形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是在司法機關指定的居所,因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與監視居住從概念上并沒有太大的區別,唯一的區別就是執行場所的不同,故不再贅述。

          第二節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性質

          《刑事訴訟法》未修改前,我國強制措施的性質無外乎兩種,一種是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另一種是羈押性的強制措施,拘傳、取保候審是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拘留、逮捕是羈押性的強制措施。筆者前文分析了我國的監視居住制度既有非羈押性的屬性,也具有羈押替代性的屬性,因此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樣兼具非羈押性和羈押替代性的屬性,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相對于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更大,它在非羈押性和羈押替代性的兩個屬性中更表現出羈押替代性的屬性,相應地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則表現出的是非羈押性的屬性。

          第三節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與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區別

          我國的監視居住分為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那么二者之間又有何不同呢?

          一、兩種監視居住的法律后果區別

          在《刑事訴訟法》的監視居住部分,僅在第 73 條第 2 款和第 74 條特別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與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不同。由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地點是在司法機關指定的居所,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事先并不知道,因此在宣布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后,《刑事訴訟法》第 73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機關要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這點和拘留、逮捕的要求是一樣的,而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執行地點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中,因此并不需要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刑事訴訟法》第 74 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而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則不存在折抵刑期這一說法。為什么要設立刑期折抵,就是因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強制性要高于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它更接近于拘留、逮捕對人的強制,刑期折抵也體現了其羈押替代性的屬性。

          二、兩種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區別

          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為辦案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所在的市、縣內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一個可以適合生活的居所。

          三、兩種監視居住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區別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監視居住期間處于一種羈押狀態,雖然不是在看守所等羈押場所執行,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已接近于拘留、逮捕,而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處于一種非羈押的狀態,雖然被執行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監視居住期間要遵守規定,但由于它的執行地點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定的住處,跟采取取保候審并沒有太大的區別,因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接近于取保候審。

          第四節 增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意義

          強制措施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兼具訴訟保障和人權保障的雙重功能,其設立目的是既要打擊犯罪,又要保障人權,它是司法機關為了保證刑事訴訟能順利進行,而不得已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甚至剝奪所采取的各種措施。

          強制措施的設置要以訴訟保障、人權保障為出發點,在對刑事強制措施進行修改和完善之時,我們首先應當立足于強制措施訴訟保障的基礎功能,在此基礎之上,再考慮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

          強制措施是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為代價的,在設立強制措施時,往往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而忽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因此在對強制措施的體系架構上要借鑒域外的立法,順應國際"非羈押為主,羈押為輔"的強制措施發展趨勢,使強制措施體系的設置更具系統性、層次性,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盡量避免設置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強制措施是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由小到大,人身自由由強到弱,刑事訴訟風險由低到高的這樣一個層次來設置的,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放入強制措施體系中來分析,增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主要有以下兩方面的意義:

          一、完善我國的強制措施體系

          《刑事訴訟法》修改前我國強制措施體系中對人的強制措施部分,在非羈押性與羈押性強制措施中間沒有一個過渡的強制措施,但實質上在法律規定中是存在該過渡的強制措施的,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將該過渡的功能放在了監視居住上。監視居住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它兼具非羈押性和羈押替代性的雙重屬性,其功能如其他強制措施一樣,是為了保障訴訟順利進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但一項兼具非羈押性和羈押替代性的強制措施,能達到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目的,卻不可能真正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因此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在強制措施的體系構建上是存在缺陷的,即強制措施直接從非羈押性跳到了羈押性,在監視居住與拘留、逮捕之間沒有一個過渡的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將監視居住區分為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區分將監視居住的雙重屬性釋放出來,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側重非羈押性的屬性,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則側重羈押替代性的屬性,作為拘留、逮捕的替代性措施。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出臺,無疑成為非羈押性的取保候審、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羈押性的拘留、逮捕之間的緩沖地帶,彌補了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與羈押性強制措施之間的空白,增強了監視居住與其他強制措施的銜接性,完善了我國的強制措施體系,使我國的強制措施更具系統性、層次性、操作性,順應了"羈押是例外,非羈押是常態"的國際強制措施的立法趨勢,改變了我國審前羈押率高的不正常現狀。

          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強制措施直接關系到每一個公民的人身權利,實質是對公民基本權利(即憲法權利)的干預,強制措施的本質在于對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進行處分和干預,是一種不得已而為之的"惡".

          強制措施在實施過程中容易侵害公民的基本權利,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作為一種羈押替代性的強制措施,它不同于拘留、逮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強制,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審前羈押率,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

          第三章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72、73 條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條件和適用對象,但規定地比較籠統,在此我們需要結合司法解釋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條件、適用對象加以分析。

          第一節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

          一、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款規定符合逮捕條件的,同時具有因身體原因、家庭原因、案件情況、辦案需要、羈押期限屆滿五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監視居住。

          根據法律規定,采取監視居住必須以符合逮捕為條件,因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樣要以符合逮捕為前提條件,在符合逮捕的前提下,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款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情形,同時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沒有固定的住處,只有滿足以上三個必要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被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特別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第 2 款規定了本因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無法提供保證,也沒有固定住處的情況下,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是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特殊情況之一。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第 73 條還規定"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下面我們根據上述三類特殊犯罪來分析各自的適用條件。

          1、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對于涉嫌《刑法》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2、恐怖活動犯罪

          恐怖活動犯罪不同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在《刑法》中并沒有設立專門章節規定恐怖活動犯罪,而學界、實務界對恐怖活動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理解不一,有認為"恐怖活動犯罪"是以恐怖活動或恐怖活動犯罪為基本的構成要素或前提條件的犯罪;也有認為"恐怖活動犯罪"是指具有恐怖屬性的各類犯罪的行為,而不是僅指特定的帶有恐怖字樣的罪名。

          《關于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對何為"恐怖活動"作了解釋。

          根據解釋,恐怖活動犯罪分為純正的恐怖活動犯罪和不純正的恐怖活動犯罪,純正的恐怖活動犯罪在《刑法》中有明確規定,可以直接從涉嫌的罪名來認定,而不純正的恐怖活動犯罪則要從其他刑事犯罪轉化而來,雖然實施的是其他犯罪,但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了嚴重的危害,而該刑事犯罪是否是恐怖活動犯罪則需要由國家專門機關認定。

          3、特別重大賄賂犯罪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中的"特別重大"予以了規定,主要從三個標準來認定"特別重大":第一,數額及情節標準,即要求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且犯罪情節惡劣;第二,具有社會重大影響;第三,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對涉嫌上述三類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主要目的是為了偵破案件的需要,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都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該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還要滿足"有礙偵查"的條件。而"有礙偵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對案件證據材料的搜集造成阻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脫逃,可能采取自殘、自殺的方式逃避法律制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會存在人身危險,需要司法機關予以人身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會對他人打擊報復,具再次危害社會的可能。

          在滿足三類犯罪的特別要求,同時符合"有礙偵查"的條件之外,是否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還需要經有關部門批準,由此可見,對涉嫌三類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十分嚴格的。

          第二節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

          《刑事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分為兩類:一類是無固定住所的被決定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無法執行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類是本應是被執行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涉嫌的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為了偵查需要而被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第四章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現狀

          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在強制措施中增加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如今距離《刑事訴訟法》修改已一年有余,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這一年多時間里的適用現狀又是如何呢?

          第一節 對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適用強制措施的情況分析

          筆者對杭州市三個基層檢察院公訴部門辦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適用情況進行了統計,發現在實務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還僅僅停留于《刑事訴訟法》的條文規定,迄今為止,三個基層檢察院未受理過被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從三個基層檢察院受理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來看,在審查起訴階段,對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強制措施仍以取保候審、逮捕為主,適用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個位數計,2013 年三個基層檢察院受理的犯罪嫌疑人中被采取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為12 人,而 2014 年僅為 1 人。

          從新《刑事訴訟法》施行至今,三個基層檢察院辦理的刑事案件中,沒有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唯有 1 名犯罪嫌疑人因需要被申請強制醫療而被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雖然在統計時將臨時性保護措施統計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在我國并不屬于一種強制措施,它也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從基層檢察院受理被采取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來看,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主要是懷有身孕的婦女或者是因為身體原因,需要在醫院接受治療,無法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則以毒品犯罪為主。

          第二節 我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現狀

          筆者曾向轄區內的基層派出所了解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情況,偵查人員坦言派出所警力有限,根本不可能有多余的警力來執行監視居住,即便有警力保障監視居住的執行,他們一般也不愿意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尚是如此的適用現狀,更何況需要指定居所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因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在實務中被零執行也是我們能夠料想到的。筆者結合辦案過程中碰到的實際情況,分析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為什么在實務中不被適用的原因: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若干問題分析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至 77 條是對監視居住的規定,前文也詳述了《刑事訴訟法》中的監視居住實質上是固定住所監視居住,雖然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屬于監視居住,但兩者的性質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限制不同。《刑事訴訟法》中監視居住的規定是為固定住所監視居住所設置的,并不完全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就給司法機關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帶來了困難。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符合逮捕條件但"因為案件情況特殊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可以適用監視居住,何為"案件情況特殊"、何為"辦理案件的需要"、何為"更為適宜的",這些問題在強制措施的法律規定中都未予以明確,這無疑給了決定機關以莫大的權利,"案件情況特殊"、"辦理案件需要"、"更為適宜"完全就是依靠決定機關的內心判斷。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中的居所應如何選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機關是誰,是不是也應當跟逮捕一樣需要提請檢察機關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是否依然是公安機關?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如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監控,怎樣的監控方式是合法的?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在被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什么規定?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監督應該由誰來承擔?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的監督機關,是否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監督也應當由檢察機關來執行,如果是由檢察機關來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進行監督,那么檢察機關應如何監督,怎樣監督?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對被監視居住人的人身限制性不低于拘留、逮捕,對錯誤的拘留、逮捕可以申請國家賠償,那么對錯誤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否也可以申請國家賠償呢?……這些都是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必然會產生的疑問,但在《刑事訴訟法》中并未涉及這些問題,未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予以規范。

          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易被其他強制措施替代

          《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是對適用取保候審的規定,對于符合四種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是對適用監視居住的規定,對于符合逮捕條件,又有五種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在第 2 款中又規定,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刑事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對于涉嫌三類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我國法律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都是用"可以"來規定,那就意味著司法機關可以適用取保候審,可以適用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也可以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法律沒有強制規定"必須"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情況,因此在實務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往往易被其他強制措施所替代。

          1、用取保候審替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筆者發現在被采取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當中,有很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并不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根據規定應對該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偵查機關卻往往用取保候審替代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例如陳某盜竊案,陳某因在盜竊時被被害人發現,為了逃避抓捕從被害人住處跳窗逃跑,導致腰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陳某在案發地沒有固定住所,系案發前幾日到達案發地,其到案發地的目的就是為了實施盜竊,按照《刑事訴訟法》

          第 72、73 條之規定,應當對陳某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最終公安機關讓陳某在轄區內租住了一個住處作為陳某的固定住處,讓陳某交納了保證金,對陳某采取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像陳某這類在案發地無固定住處,因逃避抓捕致傷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為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應當對該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實務中,公安機關往往用取保候審來替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在實務中還存在著另一種用取保候審替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情形。由于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公安機關將該犯罪嫌疑人提請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經審查后認為無逮捕必要而不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就將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審,對該類犯罪嫌疑人應當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公安機關往往為了執行便利,而對該類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2、用逮捕替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實務中,即便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的規定,應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公安機關仍會將犯罪嫌疑人提請批準逮捕,用逮捕替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曹某因抗拒抓捕,從其住處跳下,致全身多處粉碎性骨折,公安機關將其抓獲后立即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并對曹某采取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將收治曹某的醫院作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因曹某涉嫌搶劫罪,不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公安機關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曹某,檢察院經審查后批準逮捕了曹某。

          宣布逮捕后,由于曹某身上多處骨折,仍需要繼續治療,公安機關將曹某送入看守所內的監管醫院羈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款之規定,曹某雖然符合逮捕條件,但其身體多處粉碎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可以采取監視居住。曹某無固定住處,且在偵查階段供述反復,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也確實對曹某采取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為了降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成本,公安機關最終還是將曹某提請批準逮捕,用逮捕替代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將因身體原因不適宜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執行逮捕,在實務中并不少見,例如肺結核、艾滋病患者,這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執行了逮捕,但他們實際并非羈押在看守所,有些是羈押在看守所內的監管醫院,有些則是在指定的醫院接受治療。監管醫院和指定醫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強制必定不同于看守所,但最終判決后刑期折抵卻是依照拘留、逮捕的規定來執行。雖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至醫院治療體現了人道主義精神,無可厚非,但實質是對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公,筆者認為對于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因身體原因無法羈押,最終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應當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而不能用羈押性的強制措施替代。

          3、用固定住所監視居住替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刑事訴訟法》第 73 條明確了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區別,但在實務操作過程中,存在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混淆的情況,用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替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左某因入戶盜竊被抓獲時,正懷孕二個多月,后左某出現先兆流產癥狀,公安機關將其送入醫院保胎,并對左某作出了監視居住的決定,專門開辟一個病房作為左某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每日派工作人員照料左某的起居。其實公安機關對左某采取的并非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對左某作出監視居住的決定,實際執行的卻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質上是侵害了左某的權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監視居住的期限則不能折抵刑期,審判機關在計算刑期折抵時,由于公安機關作出的是監視居住的決定,因此無法將監視居住期限予以折抵,這無形中增加了左某的刑期。

          為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實務中被擱置,公安機關往往選擇用其他強制措施來替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由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與監視居住一樣,處于一個適用難度大的一個境地。且在法律規定中,對于強制措施的適用,都是采用"可以"的語句來表示,這就給執行機關以選擇權,在兩可的情況下,執行機關當然選擇執行成本低、執行容易的強制措施。

          第五章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域外比較

          為了使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在我國不成為一個紙上制度,讓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在刑事訴訟中發揮其作用,有必要對域外現行的類似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進行研究。

          縱觀世界各國各地區的強制措施,我們不難發現各國各地區設立強制措施的過程就是一個人權保障與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博弈過程,側重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則必然限制、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側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則必然會承擔訴訟無法順利進行的風險。

          筆者試圖通過梳理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國家及我國其他地區現行的強制措施,來看看其他國家或地區是否存在類似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借鑒其他國家在類似制度中的規定,進而對我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加以完善。

          第一節 大陸法系國家類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規定

          一、德國的延期執行逮捕令制度

          《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 116 條規定了延期執行逮捕令制度,法官從被指控人是否具有逃亡危險、案件真相調查是否困難、是否能防止被指控人實施同類型犯罪或者連續實施犯罪三方面綜合判斷,如果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羈押也能夠達到待審羈押的目的的,法官就可以簽發延期執行逮捕令。延期執行逮捕令可以是附帶條件的也可以是不附帶條件的,附帶條件的延期執行逮捕令就要求被逮捕人個人具結保證不離開特定的區域;交納保釋金或有價證券;提供擔保人擔保。

          德國的延期執行逮捕令實質是一種羈押的執行方式,在附條件的延期執行逮捕令中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個人具結保證不離開特定的區域與我國的監視居住制度類似,但他們依靠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心理強制來保證不離開特定的區域,與我國的監視居住中依靠執行機關的監督不同。

          二、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制度

          《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 284 條規定了住地逮捕制度。在意大利適用住地逮捕必須以被追訴人應當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為前提條件,同時還要求在偵查中被追訴人有妨礙取證、逃跑、再實施犯罪的危險。

          住地逮捕中被告人活動的范圍受到嚴格的限制,被告人不得離開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療場所或者扶助機構;在法官認為必要時,可以限制或禁止被告人與其他非共同居住人或者非扶助人員進行聯系;公訴人、司法警察隨時可以對被告人是否遵守規定進行檢查。

          住地逮捕制度的執行場所為被告人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療場所和扶助場所,由此可見,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制度是最類似于我國的監視居住制度。住地逮捕制度涵蓋了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將被告人的住宅確定為執行場所之外,還可以將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療場所、扶助場所確定為執行場所。

          住地逮捕制度實質是一種羈押替代的執行方式,這也與我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性質相同,因此可以說我國的監視居住制度正是借鑒了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制度而在新《刑事訴訟法》中做出了修正,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納入了我國的監視居住體系。

          三、俄羅斯的不遠出具結與監視居住制度

          俄羅斯繼承并完善了前蘇聯時期創立的不遠出具結制度,在《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 102 條規定了不遠出具結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出具書面保證,未經許可不離開經常或臨時的住所。第 107 條又規定了監視居住制度,該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行動自由并禁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與特定的人交往,在監視居住期間禁止收發郵件,也禁止利用任何通訊手段進行談話。

          我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兼具俄羅斯的不遠處具結制度中的未經許可不離開臨時的住所及監視居住制度中禁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與外界聯系的特征。

          四、法國的司法管制制度

          法國的司法管制(司法監督)是指根據預審法官或審判法官的決定,對被審查人或者被告人不予羈押,但限制被審查人或被告人的活動區域,使其遵從傳喚,服從判決義務的一種強制措施。在法國實行司法管制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其一就是要求被審查人或者被告人應當受到的刑罰必須至少為輕罪監禁刑;其二是實行司法管制的被審查人可能會妨礙司法辦案進程、實施新的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擾亂,為了預審的需要而對被審查人實行司法管制。

          《法國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了被司法管制人需要遵守的義務:第一,限制被司法管制人的行動自由,要求被司法管制人不得離開住所或規定的居所;不得前往特定場所或者僅能前往法官規定的場所;第二,接受傳喚與監督;第三,禁止與特定的人會見或聯系;第四,接受電子監督;第五,交付保證金等其他義務。

          在大陸法系國家,類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規定主要有兩種類型,一類是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指定的區域之內作為一種釋放候審的條件,另一類則是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指定的區域之內作為一種替代羈押的強制措施。

          比較大陸法系的類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規定,我們發現大陸法系國家的一些規定可以被我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所借鑒。例如德國的延期執行逮捕令和法國的司法管制都是由法官決定,統一了決定機關;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和俄羅斯的監視居住都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監視居住期間禁止與特定的人員聯系;德國的延期執行逮捕令要求被逮捕人個人具結保證,交納保釋金,提供保證人;意大利的住地逮捕的執行場所可以是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醫療場所或扶助機構;法國的司法管制中的被告人要接受電子監督。

          第二節 英美法系國家類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規定

          英美法系國家注重對人權的保護,他們從個人權利和自由受到高度重視和保護的角度出發設立強制措施,他們是一種強調個人權利至上的個人主義立法模式。

          一、英國的附條件保釋中的保釋旅館制度

          保釋制度是英國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擔保或者接受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將被逮捕的人釋放。在英國,保釋被分為無條件保釋和附條件保釋。

          無條件的保釋,即犯罪嫌疑人出具一個不妨礙偵查和不逃避審判的保證書,在保證書上簽字后就可以回家等待審判,類似于我國的取保候審。而附條件的保釋則是指"法院在批準保釋被告人時,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可以對被告人附加一定的條件,被逮捕或羈押待審查、審判的人提供擔保后予以釋放".

          附條件保釋中所附加的條件可以是保證人,可以是財產保,也可以在認為保釋可能會發生危險時,附加一個或多個保釋條件,具體的要求是被保釋人必須有一個明確的住址,如果被保釋人無法提供明確的住址,法院將向被保釋人提供保釋旅館或者其他簡易的居住場所,同時要求被保釋人每天要到當地警察局報到,晚上不得離開法院提供的場所,提交護照等。

          附條件保釋中的保釋旅館就類似我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中的指定的居所,但附條件保釋又不同于我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被保釋的人并未完全喪失人身自由,被保釋人只要每天到警局報到,晚上不離開保釋旅館,其就可以自由的活動。

          二、美國的附帶限制性條件釋放制度

          美國的保釋分為非金錢釋放和金錢釋放,而非金錢釋放包括附帶限制性條件釋放,在美國的法律條文中羅列了附帶的條件。附帶的條件中有一項是要求將被告人置于另一個人或一個機構的監視之下,其他的條件如限制被告人旅行或社會活動等。在美國附帶限制性條件釋放中有一個體現人文關懷的制度,那就是法官可以在保釋期間根據情況的變化隨時修改附帶的條件。

          保釋是英美法系國家主要的一項強制措施,保釋制度中的附條件保釋規定,在被保釋人沒有住處的情況下,英國法院會向被保釋人提供保釋旅館或者其他簡易居住場所,而美國法官則會將被保釋人置于一個機構的監視之下,這就與我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很類似,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個指定的場所之內。但我們也發現,不論是英國的保釋旅館,還是美國的附帶條件保釋,他們對于被保釋人的強制程度均要弱于我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被保釋人在被保釋期間并未完全喪失人身自由,美國的附帶限制性條件釋放中,法官還可根據變化隨時修改附帶的條件。

          第三節 我國港澳臺地區類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規定

          一、臺灣地區的限制住居

          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了限制住居制度,將被告限制居住于一定的住所,停止羈押或不予羈押。根據是否需要出具保證,可以將限制住居分為單純的限制住居和附帶的限制住居。

          限制住居決定的作出,依據刑事訴訟階段的不同,由不同的機關作出。在審判階段,由法官審查決定是否對被告人限制住居,在偵查階段,法官作出限制住居的決定要征詢檢察官的意見,同時檢察官也可以直接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限制住居。

          在臺灣地區,限制住居的決定機關僅限于法官和檢察官,不同于我國偵查機關也可以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

          二、澳門地區的禁止離境及接觸

          澳門地區的禁止離境及接觸與監視居住有些相似,是一種限制嫌犯離開澳門,并對其行動自由予以一定限制的強制措施。禁止離境及接觸的適用對象為故意犯罪,可能被判處超過一年徒刑,且仍具有犯罪危險的犯罪嫌疑人,對該犯罪嫌疑人自由限制的范圍為不得離開澳門,不得與特定的人接觸,不得至一些特定的場所。

          臺灣的限制住居不能由偵查機關決定,而是由法官、檢察官作出決定,澳門的禁止離境及接觸中禁止被限制人接觸特定人的規定可以為我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所借鑒。

          比較了域外的類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強制措施,我們發現大陸法系國家(地區)的類似強制措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要比英美法系國家更為嚴格,雖然大陸法系國家(地區)與英美法系國家對類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強制措施有不同的名稱,性質也不一樣,但我們發現域外的類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強制措施大多以一種強制措施附加條件的形式出現,不是一個獨立的強制措施。

          第六章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完善

          伯爾曼曾經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人們如果對法律感到困惑、懷疑,必然會影響法律的實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出臺之際,人們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產生質疑,必然會影響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在我國的適用。我們不可否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先天畸形,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設立,具有完善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保障訴訟順利進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權益的現實意義,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雖然有這樣那樣的不足,但我們可以通過司法解釋規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讓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在實踐中真正發揮其作用,而如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加以完善,是我們現今需要思考的問題。

          第一節 完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規定,增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可操作性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曾說過:"每一社會均須有保護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會必須有權逮捕、搜查、監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這種權力運用適當,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衛者。但是這種權力也可能被濫用,而假如它被人濫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風。"為了實現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權保障功能,同時根據程序法定原則,法律必須要預先對強制措施的種類、適用主體、適用對象、適用條件以及適用程序等具體內容予以規定,沒有事先規定的強制措施不得被適用。

          在我國的強制措施部分,特別是監視居住部分,立法用意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設計之間存在沖突。筆者在前文中也強調了立法者對《刑事訴訟法》監視居住部分的修改,是為了解決無固定住處的監視居住的執行困難,因而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同于固定住所監視居住,但《刑事訴訟法》中的監視居住的規定是為固定住所監視居住設計的,并不完全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沒有法律規定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就仿佛無源之水、無根之木,沒有適用的立法基礎,也就無法被適用。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一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是一項羈押替代性強制措施,它對人身的強制比取保候審、固定住所監視居住大。對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在實踐中要慎用,不能在法律規定中模糊處理適用的條件、適用的對象,一旦模糊處理,會造成對人身權益的侵害,無法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也無法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學界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存在質疑,很大原因就是指定居所監視制度規定模糊,但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又類似于羈押,因其不受看守所條例的約束,大家會有一種擔憂,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存在,可能會導致刑訊逼供大量發生或者"黑監獄"的合法化,因此在實施過程中應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規定加以細化、明確,保證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能夠正確實施,也能打消學界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可能會存在問題的擔憂。

          在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細化的同時,筆者結合實務操作中碰到的問題,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拙見:

          一、擴大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一類是無固定住處的被采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類則是有固定住處卻不能夠在固定住處執行監視居住的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筆者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應擴大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對象的范圍。

          1、在第二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中增加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毒品犯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目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毒品犯罪往往具有團伙作案的特征,牽扯的人員較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具有組織性,人數眾多,而毒品犯罪則呈現出犯罪集團作案的特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毒品犯罪更是其他犯罪的源頭,會牽扯出其他犯罪,為偵破案件或為其他案件提供線索,有必要將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納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

          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樣要滿足特別條件。《刑法》第 294 條規定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可以依據刑法的規定來認定犯罪行為是否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對于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批準,可以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毒品犯罪則可以參照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適用條件對毒品犯罪的適用限定一個范圍。比較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我們發現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是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對于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批準,可以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2、將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列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

          筆者在辦案時發現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強制措施的規定來逃避法律的制裁。宋某因販賣毒品被刑事拘留,但在拘留期間查出已懷有身孕,公安機關只得將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后公安機關發現宋某并未哺乳其女兒,但宋某否認了這一事實。宋某涉嫌販賣毒品數量超過一百克,系主犯,如果最終被判決的話必定要被收監,由于宋某未被羈押,因此只能待宋某哺乳期滿后再啟動訴訟程序。李某本因涉嫌詐騙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間李某告訴偵查機關其需要哺乳嬰兒,偵查機關因此對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李某為了不再被收押,在哺乳期屆滿之時,再次懷孕。

          像宋某、李某利用女性的生理特征,利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不能被羈押的規定,逃避法律制裁的例子在實務中比比皆是,她們將孩子作為了逃避羈押的工具。對于這類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并不能達到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目的,相反地采取取保候審為其逃避羈押創造了條件。執行機關不可能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懷孕,即便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2 款的規定,可以要求被取保候審人"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但法律不可能禁止被取保候審人會見其丈夫,執行機關也不能剝奪被取保候審人的生育權。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懷孕、哺乳來逃避法律制裁所造成的后果是十分嚴重的,像宋某已生育多個小孩,其再次懷孕產子并不符合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其所生育的小孩沒有戶口,伴隨著孩子的成長會爆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

          對于無法被執行逮捕,采取取保候審又可能會造成其他問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何種強制措施更為適宜?筆者認為可以對該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對于該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樣要設置一定的條件,借鑒意大利住地逮捕制度中將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作為適用住地逮捕制度的前提條件及我國《刑法》規定的適用緩刑的條件,將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作為無法被執行逮捕,采取取保候審可能會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特別條件規定。

          二、規定必須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范圍

          1、強制醫療被申請人

          新《刑事訴訟法》第四章專門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根據第 285 條第 3 款的規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前,公安機關可以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在實務中就是將強制醫療被申請人安置在公安機關下屬的安康醫院接受治療。

          強制醫療的決定由人民法院作出,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強制醫療被申請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則對其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如果認為強制醫療被申請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即被申請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要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要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退回檢察院依法處理。

          這里就會出現一個問題,檢察院經審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時,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期限是否折抵刑期?實務中,對強制醫療被申請人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就是將被申請人安置在安康醫院接受治療,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實質上就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那么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期限也應當折抵刑期,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就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將強制醫療被申請人規定為必須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對象。

          2、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經報捕后被作出無逮捕必要決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筆者在辦案中發現,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公安機關將其報捕,檢察機關經審查后作出了無逮捕必要的決定,公安機關就對該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由于該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并不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不能因為無逮捕必要就對該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況且在我國的強制措施體系中,并非就只有取保候審和逮捕兩種強制措施,筆者認為對于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經報捕后被作出無逮捕必要決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3、在羈押期間自殘、自殺,逃避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刑期折抵的角度出發,對在羈押期間自殘、自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羈押期間自殘、自殺,以逃避羈押為目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及時將拘留、逮捕的強制措施變更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自殘、自殺造成身體損害的,看守所一般會將該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入監管醫院或指定的醫院接受治療,筆者前文也分析了,監管醫院、指定醫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強制不同于看守所,因此應當將強制措施變更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以體現區別。

          三、合理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刑期折抵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刑期折抵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被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被告人,被判刑后,如果是判處管制的,那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一日就折抵管制一日,如果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那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這樣一個規定,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與拘留、逮捕在刑期折抵上予以了區分,體現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與拘留、逮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強制的區別,但這樣的設置看似合理,卻在實務操作中也會存在問題。如果被監視居住人監視居住的期限為 45 日,他被判處了拘役,那他要被繼續執行的刑期為 22.5 日,那這 0.5 日刑期應當如何執行。

          同樣的"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也不合理,管制目前多采用社區矯正的方式,人身自由度很大,但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羈押替代性強制措施,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在刑期折抵時,應當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折抵管制的幅度提高,比如監視居住一日折抵管制刑期 1.5日,但這樣又會出現刑期折抵后 0.5 日如何執行的問題。

          如何執行 0.5 日的刑期,是否可以將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被宣布指定居所監視決定的時間在判決中予以明確,同時將 0.5 日換算成 12 小時,將時間計算后,確定被告人的釋放時間,避免發生被告人超期羈押或者刑期執行未滿的情況。

          四、增加規定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的法律義務

          筆者前文分析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在監視居住部分的規定不詳細,監視居住中的規定并不完全適用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筆者認為除了規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規定之外,還應增強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義務。

          在前文對域外類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介紹中,我們可以看到國外的類似制度中將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作為附加條件,而在我國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卻是適用取保候審的必備條件,在無法交納保證金、提供保證人,也沒有固定住處的情況下,才是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是否交納保證金,是否能提供保證人在我國成為了適用取保候審還是監視居住的一個判斷標準,筆者認為這樣的設置并不妥當,對于被監視居住人應當設置一個措施,讓其自然的產生心理強制,使其自覺地遵守監視居住期間的規定。筆者認為應與法國的司法管制、英國的附條件保釋一樣,讓被監視居住人提交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實無法提交保證人或提交保證金的,則可以與英國的無條件保釋、臺灣的限制住居、俄羅斯的不遠出具結制度一樣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書面保證,保證其遵守監視居住期間的規定。

          第二節 加強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監督

          強制措施的適用應當始終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這包括對適用強制措施的事前審查,包括強制措施的執行監督,隨著情況的變化而變更強制措施,也包括對不當適用強制措施的事后審查,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作為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其的適用、執行、錯誤適用的救濟都應當在檢察機關的監督之下。

          一、事前監督:統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批準、決定機關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73 條的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分為兩類,而這兩類的決定機關是不一樣的。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都可以決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必須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才可以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盡管這兩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機關不一樣,但主要是偵查機關,讓偵查機關來決定是否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容易導致偵查機關濫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具有羈押替代性的特征,因此要加強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適用的法律監督,域外的類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的決定機關以法院為主,僅有少數的國家允許檢察官作出決定。我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在決定程序上應當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由人民法院決定,不能如監視居住(固定住所監視居住)一樣交由執行機關決定。

          筆者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人身的強制程度不亞于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最長期限可以達到六個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必須以"符合逮捕條件"為前提,其的適用應當與逮捕一樣,需要經過檢察機關的批準或由審判機關決定。

          一般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監督部門批準或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而對涉嫌重大賄賂犯罪的案件需要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則應當由辦理賄賂犯罪案件的上一級檢察院的偵查監督部門來審查是否決定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二、事中監督:定期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1、定期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由檢察機關的監所部門定期對執行機關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益在監視居住期間是否受到侵害,監視方式是否合法、合理進行監督。

          2、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參照羈押必要性審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在審查起訴階段,由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在待審階段,由法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正確與否進行審查。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審查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是涉嫌的罪名,最終可能會判處的刑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方面,系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三是犯罪情節,是否具有坦白、投案自首情節,是否有悔罪、立功表現;四是在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是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五是犯罪形態;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齡等身體特征;七是是否具有危害社會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審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一旦發現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消失,就要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變更,可以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情況變更后依職權作出,也可以由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查后決定是否變更。對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及時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而對被采取其他強制措施,但出現特殊情況,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件的,也應當及時變更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三、事后監督:建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救濟機制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為基礎的強制措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錯誤適用,會構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的嚴重侵害,因此錯誤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當與拘留、逮捕錯誤適用后的法律后果一樣,國家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我國對于錯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救濟缺失,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只有規定被采取錯誤拘留或者錯誤逮捕的公民,可以要求國家賠償,沒有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納入國家賠償范圍,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錯誤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無法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筆者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具有羈押替代性的特征,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強制接近于拘留、逮捕,錯誤的拘留、逮捕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得到救濟,錯誤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樣應當得到救濟,應當通過司法解釋或者修改《國家賠償法》的形式將錯誤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納入國家賠償體系。結 語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設立,完善了我國強制措施的體系架構,是我國強制措施中的重要一環,但理想是豐滿的,現實是骨感的,我們希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能在強制措施制度中發揮作用,但法律規定的不健全,限制了其的適用,司法機關在實務操作中紛紛回避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筆者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偏少的原因進行了分析,并根據自己的工作體會提出完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建議,希望能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完善與發展有所幫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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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柯葛壯,《刑事訴訟法比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 年第 1 版。

          二、編著類:

          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2、[俄]K.古岑科主編《俄羅斯刑事訴訟教程》,黃道秀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 年版。

          三、雜志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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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葉燈波:《我國監視居住制度的不足及其改良路徑》,載《云南警官學院學報》2013 年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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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尹吉:《"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適用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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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中文網站類:

          1、卞建林:《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有危害的》,2011 年 10 月 28 日《成都商報》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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