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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濫用之內部賠償救濟
[摘 要]《公司法》第20條第2款首次對股東權濫用之內部賠償救濟作了較為原則性的規定,由此也引發了較多的困惑和爭論。本文從一起較為典型的案例入手,針對當前司法實務界關于股東權濫用之內部賠償救濟的保守態度,論證了這一救濟方式在規范公司運作中的價值和現實意義。關于這一救濟方式的具體適用,本文認為,應從濫用股東權的內涵、濫用股東權的認定與公司自治之平衡、濫用股東權賠償救濟與其他救濟途徑的關系等方面,作出綜合的判斷衡量。[關鍵詞]股東權;賠償;有限責任公司
一、問題的提出
被告泰富公司于1995年7月設立,注冊資本2100萬元;其中原告董某出資315萬元持有15%的股權、被告致達公司則持有其余85%的股權。至2005年12月31日,泰富公司未分配紅利。經評估,截止2005年底,泰富公司預計毛利額1.33億余元,可實現凈利潤7583萬余元,資產總額3.26億余元,負債總計2.08億余元,所有者權益1.18億余元,凈資產評估值1.5億余元。2005年11月,泰富公司股東會形成決議:致達公司向泰富公司增資1900萬元;同時引進第三人創立投資公司向泰富公司增資1000萬元。原告董某認為上述決議屬于惡意增資,表示反對。2006年3月,泰富公司完成了增資并經工商部門登記核準確認:泰富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其中致達公司出資3685萬元,占73.7%股權;第三人創立公司出資1000萬元,占20%股權;原告董某出資315萬元,占6.3%股權。泰富公司增資擴股前后均未對公司財產進行審計、評估。之后,董某認為泰富公司屬惡意增資,訴請要求大股東致達公司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泰富公司決定增資時,公司的經營狀況良好,經營利潤豐厚,公司凈資產已達1.5億余元的規模。而致達公司一直未能對泰富公司的增資決策作出解釋?陀^上,泰富公司的增資并未按照當時公司的凈資產額進行,也未進行必要的審計、評估,而是按照大大低于當時公司凈資產額的公司注冊資本進行增資,顯著降低了小股東董某所持股權的價值,使董某的股權價值蒙受了巨額損失,不公平地侵害了董某的權益,致達公司系掌握泰富公司控制權的大股東,憑借其控制的多數表決權,將自己的增資意志擬制為公司的意志,對該決議的通過起到了決定性作用。致達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大股東對小股東的信義義務,屬于濫用股東權利。根據董某增資前后所持股份價值縮水的情況,判令致達公司賠償董某損失916萬余元。
該案的判決引發了較多的爭議。反對意見主要認為,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增資的行為,根據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除了“必須經過股東會表決,且由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等限制外,法律未作其他規定,因此,就該案而言,法院對公司內部經營事務干預過多。致達公司作為增資前出資額已達85%的大股東,有權依照公司“資本多數決”的基本原則,對公司增資決議作出表決。大股東的行為是正當行使股東權,且根據新公司法第20條第1、2款,濫用股權應僅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所以大股東不構成濫用股權,該案的判決將使大股東無法對公司行使應有的權利。退一步而言,即使公司股東會決議不當,小股東可通過其他公司法上的救濟方式保護自己,而不是上訴。由此,該案使我們不得不深思:新公司法第20條第2款關于股權濫用是指什么?股東濫權內部賠償救濟的適用空間有多大?如何判定才能兼顧限制控制股東股權與公司“多數表決權”的平衡?
二、股東權濫用之內部賠償救濟定義
公司從其設立開始,則賦予了法律調整公司內部關系以及公司與其他社會主體的外部關系的職責。所以,對控制股東濫用權利的規制,由于控制股東濫用權利歸結起來可能損害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公司債權人三類主體的利益,法律賦予了這三類主體賠償救濟的請求權。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濫用權利的股東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相對于第20條第3款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這款規定是基于賠償責任在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等公司內部主體之間的分配糾紛的考慮。為明確本文的研究對象,筆者將第20條第2款規定的賠償責任界定為“濫用股東權利之內部賠償救濟”。
三、股東權濫用內部賠償救濟的價值:彌補立法不足
(一)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先天不足。實踐證明,有限責任公司產生的股東糾紛遠比股份公司多得多,而這些糾紛的起因多由于有限公司制度存在先天不足。
1 所有者與經營者合一。與股份公司不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結構集中,股東與公司的關系非常緊密,表現為大多數股東都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容易產生控制股東,引發股東權濫用的弊端,在公司的實際運作過程中,一些控制股東通過出任公司董事長等重要職務,參與并掌握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控制權,也有能力排擠、迫害非控制股東。因此,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極易發生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損害小股東利益的情況!笆聦嵣希⒚绹曳ㄔ菏芾淼男」蓶|訴控制股東濫權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判例幾乎都發生在封閉公司中。”在我國,這一現象也不例外。目前法院受理的涉法案件,大多發生在有限公司中,而糾紛的起因大部分是公司經營被另一方控制。
2 有限責任公司關系合同的有限性。根據美國芝加哥大學法學院科斯教授的觀點,企業存在原因在于降低交易費用,節約某些市場運行成本!巴ㄟ^創建企業并允許某個權威-來支配資源,可以將交易內部化,以一個長期契約替代一系列短期契約,減少契約數量,簡化契約調整過程,節約交易費用!边@種公司合同理論被作為認識公司的一套方法。根據公司合同理論,有限公司股東間存在一個長期的關系合同。正是因為合同的長期性,股東無法在公司設立最初就對日后不斷變化的公司經營及公司內部的利益沖突產生預期并通過章程作出事先約定,也即這種長期合同是“股東系統性錯誤的根源”。也正是這種長期合同的不周延性,使得公司內部公平價值的維護無法完全依靠股東事后對長期合同不斷的協商得以修正,因為這需要控制股東放棄既得利益。于是,司法權介入公司內部協調利益沖突便獲得了正當性的基礎。,
3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低流動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因為彼此信任和信賴而走到一起共同創業,相互間有緊密的人身關系,為了保持股東之間的融洽關系,避免陌生人進入公司以及破壞公司內部的權力平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轉讓受到限制!斑@種股權轉讓的限制本身就是有限責任公司中重要的控制模式!钡硪环矫,限制股份轉讓注定了它不可能有一個公開流動的市場,因而導致被控制股東壓制的弱勢股東難以退出公司,即弱勢股東不能像股份公司股東那樣通過拋售股票自由退出。
(二)其他救濟方式力度有限
首先,適用范圍有限。股東知情權方面,實踐中非控制股東要求實現知情權可謂千辛萬苦。正因為要證明自己的正當目的,而公司方往往會以包括涉及商業秘密等各種合理理由拒絕查閱。即使經過一番頗費周折的知情權訴訟后,股東還要另行訴訟,以維護自己經知情權訴訟發現的受損利益。股東撤銷權的行使空間也非常有限。股東會等決議撤銷之訴限定了起訴期間,并且審查決議的依據限于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在法律尊重公司自治的大趨勢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則自然非常有限,而公司章程作為股東的長期性契約又無法對以后的漫長經營做到面面俱到。再比如股份回購請求權,第一,與英美法國家規定的弱勢股東還可請求控制股東或者第三人收買股份的做法不同,我國規定股東只可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第二,收買請求權成就的條件非常狹隘。僅就連續五年盈利不分配利潤而言,在我國將使絕大部分有限公司的弱勢股東無法獲得這一救濟。因為在我國,以有限公司為法律形式的中小企業存續時間相對比較短暫,一般為3-4年。規定公司股東必須等候公司連續5年盈利不分配利潤才可以請求回購,無異于讓股東眼睜睜看著自己的投資打水漂卻無可奈何。再看解散公司制度,這是較為嚴厲的救濟措施,過分援用會造成諸如就業率降低等較大的社會負面效應。所以,在能夠援引其他救濟方式的情況下,司法實踐的態度是盡量不考慮解散公司方式,這點從立法中也可看出。
其次,其他救濟方式對控制股東的責任追究不足,可以發現,以上諸多救濟方式指向的對象都為公司,控制股東不直接承擔責任。即使在國外股份收買請求權的對象包括控制股東,但當這一制度被移植到國內時,控制股東已被圖定在收買責任主體之外。也就是說,控制股東將自己的非正當意志擬制為公司意志進而損害其他主體權益時,為控制股東濫權行為買單的是公司。即,公司是控制股東濫權行為造成損害的直接承擔者,這之后的潛臺詞是非控制股東也要間接承擔損失。
第三,從股東權的性質看,股東權有自益權和共益權兩層內容。我國現有公司法規定的以上救濟措施大多是從保護股東共益權的角度設計,對股東自益權方面的財產性損失的直接保護明顯不足。 (三)股東權濫用之內部賠償救濟的引入能夠彌補制度缺陷,總之,就有限公司的制度設計以及保護中小股東的救濟措施而言,一方面,非控制股東實現權利難、尋求救濟難,而控制股東無須直接承擔經濟上的責任以及控制股東濫權的收益遠遠大于成本的現象,給了控制股東在制度的紕漏和缺陷中吞噬公司、中小股東權益的游刃空間;另一方面,救濟方式的多樣性也不排除非控制股東利用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濫用權利,增加公司運營成本。所幸的是,學界以及有關國家的司法實踐實務界都意識到追究股東賠償責任的必要性,“公司治理是一個系統,其核心內容之一是追究公司控制人侵權責任的法律制度。”美國馬薩諸塞州上訴法院在審理史密斯訴大西洋地產公司案中,小股東沃爾夫森因濫用表決權導致公司繳納巨額稅款,被判賠償。而我國新公司法在第20條第一、第二款也明確規定,股東濫用權利造成損失的,可以追究股東的侵權賠償責任!爸贫忍峁┘顧C制”,濫用股東權利賠償機制的建立,在促使控制股東更好地為公司利益、全體股東的共同利益運作管理公司方面無疑起到了正向激勵的作用。因為在賠償機制這把“達摩克立斯劍”下,即使控制股東有利用制度缺陷實現非分之想的企圖,作為趨利避害的理性經濟人,也必須時刻衡量一下機會主義行為的成本。
四、股東權濫用之內部賠償救濟的具體適用
(一)股東權濫用的內涵。首先,濫用股權應包括濫用自益權或者共益權。有觀點認為,對于非資本多數決的濫用問題,不能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筆者對此看法不同。濫用股權是一種兜底性條款,意在彌補公司法中其他救濟方式的紕漏,應對股東濫權多樣性問題。股東權的內容絕不限于表決權。將濫用股權限定在濫用資本多數決,明顯過于狹隘。一方面,對解救陷入困境的有限公司股東不能起到查缺補漏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束縛了法院裁量的手腳。
其次,濫用股權不應局限于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從法律的解釋方法上看,“只有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行使股東權利才構成濫用股東權利”的觀點,是反對解釋方法運用不當產生的?梢宰鞣磳忉尩姆蓷l文,其適用范圍必須是封閉的,有兩種情形,即法律條文采取定義的方法明確規定了構成要件,以及法律條文采用了完全性列舉的方法。而新公司法的這一條文既非定義式,也非完全列舉式立法,不能采用反對解釋。此外,新公司法一個重要的立法精神在于尊重公司的私法自治,所以法律、行政法規給公司留下較多的自由空間。
(二)股東權濫用的認定與公司自治之平衡。當然,公司經營本身充滿了風險,在復雜多變的商業社會,控制股東無法保證其作出的決策萬無一失,法院在分析是否構成濫用股權時,必須謹慎,避免對公司內部經營的不當干預,除了當然地將法律、法規和公司內部章程作為標準外,綜合世界各國的公司法實踐,可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1 股東之間的誠信義務。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又稱信義義務)是指,具有控制權之股東不論系直接以股東身份行使影響力或間接地透過公司董事、經理人而影響公司政策,該股東在行使職權或運用其影響力時,須依誠信原則之要求行事。信義義務包括兩個層面的內容,一個是忠實義務,即消極的不作為,不得不道德地一味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另一個是注意義務,即積極的作為,努力謹慎注意地行事決策。至于控制股東的義務對象,鑒于其權利效應會影響到公司和其他股東,所以控制股東當然地對公司和其他股東負有信義義務。當控制股東行使權利時,應如何對待“自己利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東利益”三種利益,三種利益的位階如何排序?首先,公司利益優先于控制股東利益、小股東利益,關于這點已達成共識。其次,對于控制股東利益與小股東利益的權衡,筆者認為,當控制股東行使權利的結果對公司利益為中性時,控制股東應將小股東利益優先考慮,比如本案控股股東對增資決議的表決,雖然表面上具有形式合理性,對公司利益的增加或減少影響不大,也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但卻恰恰損害了小股東利益,所以控制股東違背了信義義務。
2 保護股東的合理預期。根據公司合同理論,公司可被視作是一組合約,在有限公司封閉性、股東股權變現能力極差的缺陷下,股東仍決定投資入伙,是因為存在合理預期。同時,“合約調整的是中長期合作關系”,正因為如此,“合同各方在一個時間點上并沒有、也不能被期望能夠預料到將來會發生的種種情形,只要締結這種關系,就不能期待一次締約,終身受用,必須應時而變!北仨毘姓J,這種合理預期的方法充分考慮了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大量現實的有限公司糾紛表明,股東濫用權利在表面形式上往往具有合理性,如果只是依此機械地認可其合法,或者以尊重公司內部正常商業決定為由拒絕司法審查的話,顯然違背了股東最初的合意和合理預期。界定股東的濫權行為,而必須透過形式看實質,辨明股東對彼此之間關系和商業行為的本質所應當具有的根本理解,考慮股東投資時的合理預期,考慮隨著形勢變遷中股東可能調整的合理預期。本案公司增資后,小股東投入公司資本所對應的股權價值有所增加,但增加的幅度因為公司的不當增資而大大小于公司盈利、資本擴張的幅度,小股東的投資預期明顯受到侵害。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法必須給予小股東強有力的保護。
3 商業判斷規則。這是由美國法院在處理針對董事的訴訟中發展起來的用以免除董事因經營判斷失誤承擔責任的一項法律制度。根據該規定,當董事或經理人員與該項交易或商業活動不存在利害關系;他們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經掌握了準確、全面的信息;有正當理由相信所作的判斷和決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時,董事或經理就應當被認為正當地履行了職責。當有限公司股東參與并掌握并直接介入公司經營時,他們扮演的角色與股份公司董事或經理的職責無異,并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掌控公司經營時較多有影響的重大決策是通過表決權實現的,所以在判斷有限公司股東是否濫用權利時引入商業判斷規則具有合理性。引入這一規則能夠避免“股東濫權賠償”的原則性規定任意擴大,在合理的范圍限定了法院對公司經營決策的審查范圍,更好地實現資本多數決與中小股東利益平衡保護。
(三)股東權濫用賠償救濟與其他救濟途徑的關系。要求控制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并非萬能藥膏,在處理股東濫用權利爭執中未必能達到公平合理的效果。股東用權利最多的發生在股東權之共益權領域,而共益權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管理決策權。一般情況下,這一權利行使得當與否,最直接效應體現在公司經營業績上,其次是股東的收益權。廣義上看,凡是存在濫用股東權的情形,其他股東自益權或多或少遭受了損害。從理性經濟人的角度考慮,大部人的行為抉擇都是朝著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行進,當主張損害賠償比主張其他救濟方式獲得的收益更多時,盡管其它救濟方式對于公司的有序經營和未來發展更加有利,對公司的債權人、利益相關者更加有利,但是,一個普遍的選擇就是提起濫用權利賠償之訴,而不是那些限制、否定控制股東共益權的訴訟,因為那樣在直觀上受害股東無法獲得最直接的經濟利益。所以,盡管新公司法僅通過第20條第2款原則性地規定了其他股東和公司的賠償請求權,但在適用損害賠償救濟時,必須有預見性地限制機會主義行為。
在筆者看來,賠償是一種對無可挽回狀態的彌補。比如本文開頭所引的案例,公司增資決議已經實施并且完成了工商登記,此時只能通過賠償救濟來保護小股東權益。在民法領域,對侵權損害最通常的責任方式是賠償損失,那是法律事后對之前無法扭轉行為的評判。而在公司運作上,控制股東權利的行使是一種動態過程,造成損失的后果不是瞬間完成的。所以,公司法規定的知情權等其他救濟方式,其實是在各個階段賦予股東及時挽回敗局的武器。在請求控制股東賠償的問題上,其他中小股東同樣負有誠信義務,不能因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等待金錢賠償,而有意不申請撤銷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放任損失的擴大。
(四)關于賠償責任。濫用股權賠償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因為侵權責任以造成損失為前提。而違約責任則不然。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抗辯事項,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至于是否造成了損害,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成立。同時,在侵權法理論上,違法行為還指“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包括“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和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致人以損害。”所以,當股東違背信義義務、違背合理預期,濫用股權侵害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的,也應視作侵權行為。
一種侵權行為可能導致直接損失即現有財產的減少,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的減少。如果濫用股權侵犯的是公司利益,那么相關損失較為清楚,容易評估。如果濫用股權侵犯的是其他股東的利益,則如何賠償應視具體情況來定。比如本案不正當的增資決議排擠小股東導致其股權的縮水,如何確定小股東損失?從股權的特性考慮,股權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權利的綜合,具有財產性和非財產性的雙重內容,非財產性權利是為了確保財產性權利,而財產性權利是非財產性權利存在的目的,某種意義上,非財產性內容是為財產性內容服務的。當其他股東的股東權益被侵害,可以說是股東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權利都受到損害,從公司直接或間接獲得利益的權能受到侵犯。所以在衡量這種損失時,有多種方法。有的以公司凈資產攤到每一股份的價值計算,不考慮公司的無形資產、潛在商業機會將帶來的利益。有的則將公司未來經營的利益適當考慮進損失范圍。還有的綜合考慮以上不同價值的加權平均。在此,筆者無意給出一個公式化的計算方式,因為股東濫權侵權樣態十分豐富,造成的損失情況也五花八門,需要法官通過實踐不斷體會總結。所以,界定其他股東的利益損失時,更多的是靠法官自由裁量權,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法律、法理進行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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