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生命權的私法救濟與公法保護
「提要」生命是“無價之寶”,是人類賴以存在的條件。以個人生命安全利益為內容的生命權在整個權利體系中居于最高位置,是個人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固然賦予了人生命權并對侵害他人生命權的行為科以懲處,但是,對于生命權遭受侵害的死者來說,任何法律都無法對其提供有效救濟。筆者主要從民法視角和刑法視角生命權的私法救濟和公法保護不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關鍵詞」生命、生命權、私法救濟、公法保護
對生命權的保護是一個亙古不變的話題。古今中外都將侵害他人生命的行為視為眾多侵權行為之最,對侵權人的懲處也最為嚴厲。從同態復仇到自由賠償再到強制賠償以及文明的雙重賠償制度。國家法律一步步參與到當事人之間,但是,法律在懲罰侵權人的同時是否較好的保護了生命權遭到侵害者呢?進進現代社會,人類在享受高帶來的物質文明和法治文明對個人權利的保護不斷完善的同時,面臨著更多的生命被侵害的危險。盡管法律對侵犯他人生命的行為的規制日益完善,但對于自然人生命權被侵害者來說,無論是私法救濟還是公法保護都受到了質疑。
一、生命權的基本
在自然界中,由物質構成的,具有生長、發育、繁殖等能力的物體是生物,包括動物、植物和微生物。生命是以生物體為依托的。從生物學的視角來講,生命是“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體和其他物質組成的生物體所具有的特有現象”,1是“生物體所具有的活動能力”。2生命的本質就在于蛋白質通過新成代謝而不斷地與外界環境進行物質交換以維持有機體的存在和。法學意義上的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它特指自然人活力的保持。法律區別對待不同的生物體,換言之,法律只賦予自然人生命權。
對生命權的理解,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是以為“生命權者,不受他人之妨害,而對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權利也”;二是以為“生命權,為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的利益之權利”;三是以為“生命權指公民在社會上生存的權利”;四是以為“生命權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維持和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五是以為“生命權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3上述對生命權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分歧,但都回納出了生命權的本質內容,即生命安全利益。筆者以為: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生命權”進行分析:第一,生命權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生命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法學意義上的生命僅指自然人的生命,F代社會的法律還沒有將其他的動物、植物和微生物作為權利的主體進行保護。第二,生命權的基本內容是維護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法律賦予自然人生命權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的違法行為導致其生命提前終結,使自然人的生命活動按照正常存在、發展和滅亡。第三,生命權、身體權以及健康權相互依靠,又互有區別。生命權與身體權相互依靠。無身體,生命則無所依托;無生命,身體的存在則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但是,身體權維護的是人體整體構造的完整性,而生命權維護的是人的生命的持續活動;此外,“身體權因創傷而受侵害,生命權則非有死亡發生,不能以為受侵害”。4生命權與健康權相輔相成:生命的延續依靠健康狀況,健康狀況以生命的存在為基礎。生命權與健康權的本質區別在于:健康權維護的是自然人生理性能的正常運作和功能的完善發揮,生命權維護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權受到侵害,可以通過完全或者部分恢復健康,而生命權受到侵害的結果必然是生命的喪失。
二、生命權的私法救濟
。ㄒ唬┧椒ň葷痪哂锌赡苄院捅匾
人之生命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最高的人格價值。一切權利的行使都是以個人生命的存在為條件。生命的喪失,其他權利無論規定得多么完善都將不具有任何實際意義。人之生命的存在對社會和他人也具有重要價值。個人在享有生命的基礎上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創造豐富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推動了社會的發展和進步;谌酥闹匾,各國民法都賦予了自然人生命權。但是,生命權遭到侵害時,民法真的能夠發揮作用嗎?
生命權遭到侵害的唯一標準就是生命的喪失。一個喪失了生命的人(死者)是否可以納進“自然人”的范疇而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否可以作為一類獨立的民事主體,是否具有(與胎兒相比)需要法律保護的客觀利益,私法的救濟方式能否對其產生作用,能否尋找到關于保護生命權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的具體規定,能否通過訴訟的手段得到保護呢?筆者將在下文中具體分析以上諸。
關于死者是否可以納進“自然人”范疇而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都以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度鹗棵穹ǖ洹返31條第1款規定:“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死亡結束”;《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7條第2款規定:“公民的權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時產生,因其死亡而終止”;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生命權遭到侵害意味著生命的喪失,也就意味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一些國家的民法只規定了權利能力的起始時間,而沒有規定消滅時間。如《德國民法典》第1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自出生完成只是開始”;《日本民法典》第1條第3款規定:“私權的享有,始自出生”。有學者基于以上國家民法典的規定,以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享有權利能力。他們之所以提出這種主張源于對自然人本質的錯誤熟悉。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規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生命形式的民事主體。5也就是說,能夠被稱為“自然人”的機體,其條件條件就是自然生命的存在。死者已無生命可言,也就不能納進“自然人”的范疇。即使民法典中沒有規定自然人權利能力的消滅時間,也可以推導出死者不能夠作為自然人而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這種資格意味著只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才存在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可能性,反之,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當然就不可能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正由于死者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民法缺失了保護的主體,對生命權遭到侵害的受害人來說,私法的救濟豈不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對人類來講,“法律只關乎活人的世界,關乎活人的利益”。6
一個喪失了生命的人顯然無法納進“自然人”的范疇而由法律提供保護,那么,民法能否認可死者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呢?民事主體是指能夠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隨著社會的的發展和進步,民法中的人并非僅指自然人,還包括法人、合伙以及國家。通過民事主體范圍逐步擴大的漫長,可得而知,民事主體的設計不是任意的,它必須滿足兩個條件:“首先應該是適于享有民事權利的社會存在;其次須經法律的認可”。7什么是適于享有民事權利的社會存在呢?換言之,社會存在要成為民事主體必須有兩個內在要求:“其一,主體必須具有獨立的意思;其二,主體必須擁有獨立的利益”。8作為一個喪失了生命的人,何來獨立的意思和獨立的利益而言。法律對民事主體的認可是以“適于享有民事權利的社會存在”為條件的,缺少條件條件,民法將死者上升到民事主體的地位不具有可能性。
死者是否具有(與胎兒相比)需要法律保護的客觀利益?楊立新先生關于“人身權延伸保護”理論的提出具有重要意義。先生以為:“在自然人出生前和死亡后,其人格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種保護就是,向前延伸,保護胎兒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9有學者以“人身權延伸保護”理論為依據,主張胎兒和死者同自然人一樣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確,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均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也有一些國家規定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條第2款規定:“胎兒只要其出生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的第7條規定“胎兒假如活著出生,也具有權利能力”。顯然,即使一些國家民法賦予了胎兒民事權利能力,也以“活著出生”作為限制條件。法律賦予胎兒權利能力,在于胎兒具有在不久的將來成為自然人的可能性。法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是由于胎兒具有潛伏的利益,胎兒所具有的潛伏利益基于胎兒活著出生而具有可估量性。對這種利益的保護有利于胎兒活著出生后能夠更好的生存和發展,也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維護。死者是無法與胎兒相提并論。一個喪失了生命的人要重新做“人”顯然是無稽之談,生命的喪失伴隨著的只能是靈魂和肉體的雙重消逝。此外,利益是主體“尋求得到滿足和保護的權利請求、要求、愿看或需求”。10從死者的角度講,其利益是否存在無法觀察無法估量;同時,得到民法承認得利益,才由一般的客觀利益成為受民法調整的民事利益,11即民事權利。法律承認或者拒盡某種利益的目的在于規范社會關系秩序。死者已經不是社會關系的一員,法律沒有承認其利益的必要。
私法的救濟方式能否達到保護生命權遭到侵害者的目的?民法對人身權的保護有非財產性保護和財產性保護方法。非財產性保護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名譽、消除和賠禮道歉。這些方法的目的在于在受害人沒有財產損失時,使其受到侵害的權利得到恢復。財產性保護方法指的是補償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或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情況下對受害人進行金錢賠償的保護方式。對于生命權遭到侵害的受害人來說,非財產性保護方法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和消除影響在已經發生了生命喪失的損害結果的情況下,已經沒有采用的必要;生命的喪失于恢復名譽的保護方式無關;死者無法感知他人的賠禮道歉,而且在生命喪失的情況下,賠禮道歉也于事無補。既然利用民法關于保護人身權的非財產性方法不能使受害人的權利得到恢復,那么就只能采用金錢賠償的方式了。金錢賠償能夠保護死者嗎?首先,生命權的價值無法用金錢來衡量;其次,即使確定了公道的賠償數額,仍然無法達到民法保護所要達到的回復原狀或者等同于回復原狀的目標;此外,死者自己無法使用侵權人賠償的金錢。生命價值的至高無上性,生命的唯一性和不可替換性決定了生命權遭到侵害是無法彌補的,民法的保護方式對其無能為力。
關于侵害生命權的賠償范圍的具體規定!睹穹ㄍ▌t》第119條規定,侵害生命權的賠償范圍,包括常規賠償、喪葬費賠償和間接受害人的必要生活費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國家賠償生命權受侵害的范圍,包括常規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賠償和間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費賠償;《道路事故處理辦法》第36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賠償生命權受侵害的范圍,包括常規賠償、喪葬費賠償、死亡補償費賠償和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常規賠償是賠償為搶救受害人所支出的用度。此時,受害人的生命還沒有喪失,實質上不能以為是對生命權遭到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濟。死亡賠償金(死亡補償費)的賠償對象是死者的近支屬,性質是慰撫金。間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費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保護的是間接受害人和被撫養人。顯然,我國立法并沒有針對死者自身要求侵權人進行賠償。換言之,立法上沒有生命權遭到侵害本身的救濟措施。這種情況并不是我國立法特有的!兜聡穹ǖ洹、《日本民法典》、《俄羅斯民法典》以及臺灣民法等都將侵權人的賠償范圍限定在常規賠償、喪葬費、近支屬的慰撫金以及被撫養人生活費?梢姡倘桓鲊穹ǘ假x予了自然人生命權,但在生命權實際遭到侵害時,卻無法在具體法條中找到針對死者的救濟措施。
假如承認民法能夠對生命權遭到侵害的死者進行救濟,死者能否通過訴訟的方式得到保護呢?依據私權受到侵害由受害人自己提起訴訟的原理,死者是生命權遭到侵害的惟一受害人,所以他應當居于原告的地位。從理論上講,無民事權利能力者當然無訴訟權利能力;從實踐來看,即使法律特別規定死者具有訴訟權利能力,死者顯然也無法親身進行訴訟。那么,法律能否類比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此時,法定代理人維護的不是自己的權利而是死者的利益。通過訴訟,死者的利益能夠得到維護嗎?侵權人的賠禮道歉,死者能否感知?侵權人的金錢賠償,死者能否使用?答案都是否定的。顯而易見,即使法律以特別規定的形式賦予生命權遭到侵害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死者的利益仍然無法得到保護(假如死者存在利益),這種救濟對死者自身來說仍然沒有實際意義。
生命權遭到侵害的惟一標準就是生命的喪失;谏鼉r值的至高無上性,生命的唯一性和不可替換性,死者喪失了自然人的身份,也不可能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民法的保護方式針對生命權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無能為力,也無法尋找到救濟死者的具體法條;死者是否存在利益無法觀察和丈量,即使存在也無法通過訴訟的途徑得到保護。生命權的私法救濟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是行不通的,民法對于生命權遭到侵害的受害人的保護喪失了可能性和必要性。
。ǘ┥鼨嗨痉ň葷械南嚓P損害賠償本質
各國民法均規定侵害他人生命權的行為人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侵權人給付死者生前扶養人的必要生活費、死者近支屬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以及死亡賠償金常被以為是民法對侵害生命權的救濟,事實是否如此呢?可以通過對侵權人的各項賠償的請求權人及其請求權基礎的分析來熟悉各項相關損害賠償本質。
侵害生命權的損害結果并非惟一,生命喪失的事實僅僅是針對生命權被侵害者本人而言;谑芎θ怂劳鲞@一事實,導致了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的扶養喪失的事實、死者近支屬或第三人財產損失的事實、死者近支屬的感情創傷和精神痛苦的事實。固然民法救濟措施對生命權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無能為力,但是卻能對其他受害人提供救濟。(1)侵權人對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的賠償是基于被撫養人的撫養喪失的事實,被撫養人是該項請求權的權利人,侵權人賠償的是被撫養人因其侵權行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2)侵權行為導致死者近支屬或第三人財產損失包括“為搶救受害人而支出的用度和為埋葬死者而支出的喪葬費”。12侵權人對死者近支屬或者第三人的賠償是由于侵權行為導致了他人的財產損失。死者的近支屬或者第三人正是基于侵權人造成其財產損失而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3)死者近支屬由于支屬的死亡而喪失了身份利益,進而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創傷和感情痛苦同樣是由侵權行為導致的。父母失往了兒女,子女痛失父母,丈夫失往妻子或者妻子失往丈夫,活著的人承受的精神創傷和感情痛苦是客觀存在的。侵權人的賠償范圍包括死亡賠償金,其目的就在于對死者近支屬蒙受的精神創傷和感情痛苦進行慰撫。各國民事立法一般都明確規定了死者近支屬的精神損害賠償!度毡久穹ǖ洹返711規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對被侵害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固然未侵害其財產權亦應賠償損失”;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我國《民法通則》沒有類似的規定,但是《國家賠償法》的27條第1款第3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道路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第8項規定了死亡補償費。《民法草案》第八編第10條規定死亡賠償金。綜而言之,死亡賠償金是侵權行為導致死者近支屬由于身份利益的喪失而蒙受了巨大的精神創傷和感情痛苦,為了撫慰死者近支屬,賦予其享有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請求權。換言之,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人是死者近支屬;死者近支屬的請求權基礎在于其身份利益的喪失及其遭受的精神損害;設立死亡賠償金的目的在于撫慰蒙受了精神創傷和感情痛苦的死者近支屬,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為慰撫金。
死者近支屬或者第三人的財產損失請求權、被撫養人的必要生活費請求權以及死亡賠償金請求權固然與生命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緊密相關,但是,各項權利保護的對象都不是死者,各項權利的請求權人也不是死者,各項請求權基礎不是生命喪失的事實,保護的結果也與死者無關。在侵害生命權的情況下,民法對死者近支屬、死者生前扶養的人以及第三人的保護,均沒有涉及到死者本人,對死者的保護也無從談起,無法理解為是民法對侵害生命權的救濟。
三、生命權的公法保護
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生命權,也侵犯了國家利益和秩序。有學者基于以上理由以為:“應由公法憑借國家強制力對侵害生命權的行為作出處罰,以一體保護個人、社會、國家三者的利益”。12公法真的能夠保護生命權遭受侵害者嗎?筆者將在下文從刑法的視角來這一。
。ㄒ唬┬谭ǖ碾A級性決定公法保護的不可能性
刑法是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階級利益與統治秩序,根據自己的意志,以國家名義頒布的規定犯罪及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刑法的本質屬性是階級性,它反映的是統治階級的意志,維護的是統治階級的利益,是統治階級實施統治的工具。統治階級制定刑法保衛***和國家政權,保護社會基礎,保護公民的各項權利,維護良好的秩序和安定的局面。通過維護其統治秩序,終極達到維護其階級利益的根本目的。通過規定某些行為為犯罪并要求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達到其終縱目的。刑法通過對犯罪人科以刑罰的方式追究其刑事責任。刑罰是統治階級為了防止犯罪行為對社會利益的侵犯,根據刑事立法,對犯罪人適用的建立在剝奪性痛苦基礎上嚴厲的強制措施。國家創制、適用和執行刑罰緣于刑罰特有的功能:剝奪或者限制再犯功能、功能、威懾功能和安撫功能。剝奪活限制再犯針對的是犯罪人;教育和威懾針對的是犯罪人與普通社會大眾;安撫功能一般來說可以平息受害人及其近支屬因犯罪給其造成的創傷。但是,作為一個喪失了生命的人,他的創傷是無法估量的,也是無法平息的。也就是說刑罰所具有的功能無法給喪失生命者帶來任何積極的效果。刑法是統治階級的工具,而刑罰又是刑法的工具,刑罰本質上是“階級性和法律性的同一,就其階級性而言,刑罰體現這統治階級的意志,維護的是統治階級的利益,它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就其法律性而言,刑罰無疑是對犯罪的懲罰”。13“階級的動機、統治階級利益的需要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根本原因”。14換言之,刑罰的本質并不在于保護受害人,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根本原因也不是為了維護受害人的利益。
(二)刑法的法律性質對公法保護的限制
刑法作為統治階級維護其階級利益與統治秩序的工具,具有區別于其他法律的特有屬性:特定性,刑法禁止的是犯罪行為;廣泛性,刑法調整的范圍涉及社會關系的各方面;強制性和
嚴厲性,刑法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刑罰是國家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刑法的法律性質,尤其是其懲罰的強制性和嚴厲性決定刑法不可能將所有的違法行為都規定為犯罪。
我國刑法針對侵害他人生命的行為一般只規定了兩種犯罪類型: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死罪。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15成立故意殺人罪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客觀要件是侵犯他人生命;客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主體必須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主觀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此外,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與死亡結果是否發生無關,發生死亡結果的,成立故意殺人既遂;沒有發生死亡結果的,故意殺人未遂、中止或預備。過失致死罪是指由于普通過失而致人死亡的行為。16過失致死罪的成立需要具備以下條件:客體要件是侵犯他人的生命;客觀上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并造成了死亡結果;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主觀上有過失,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但是,確認侵害他人生命權的侵權行為,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也不考慮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只注重行為的違法性及行為導致的結果。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違法并導致了受害人喪失生命的事實,就可以認定為侵害他人生命權的行為。顯然,侵犯生命權的范疇較刑法對自然人生命保護的范疇寬出很多,同時,構成刑法上故意殺人罪并不必然侵犯他人生命權。顯然,侵犯生命權的行為與故意殺人和過失致死罪并不等同,且不說刑法的目的不在于保護受害人,且不說對犯罪人的刑事處罰不能使死者重獲生命或給予有效的彌補,基于刑法懲罰的強制性與嚴厲性,對大部分侵害生命權的行為刑法也沒有涉及到的。
作為統治階級維護階級統治的工具的刑法,其階級性決定了其目的不在于保護受害人;刑法的法律性,尤其是其懲罰的強制性和嚴厲性,排斥將一切違法行為都認定為犯罪。刑法的階級性決定了它不可能對生命權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提供保護;刑法的法律性質決定了它不可能涉及到侵害生命權的種種行為,對犯罪人科以的刑罰也無法達到保護受害人的目的。
四、結束語
除民法和刑法外,一些國家的憲法規定了人的生命受法律保護,但憲法規定的權利不具有可訴性,無法進行具體的保護。很多國家的行政法規也對侵害他人生命的行為人作出了具體的懲處規定。實質上,對于一個已經喪失了生命的死者來說,任何的救濟措施都不能使其重獲生命,無法彌補他的任何損失,也就達不到救濟的目的。
憲法規定了人的生命不可侵犯,刑法確立了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死罪,民法賦予了自然人生命權,一些行政法規也對侵害他人生命的行為作出了處罰的規定。法律賦予自然人生命權并對侵害他人生命的行為科以處罰是社會進步和的必然結果;是對個人生命價值的正確熟悉的體現;使得普通大眾意識到他人生命的不可侵犯性,對整個人類的生命安全的保證具有積極作用。侵權人承擔的責任與犯罪人面臨的刑罰不僅是對行為人的威懾和教育,對其他人也起到了威懾和教育的作用。但是,對于一個實際上生命權已遭侵害的死者來說,任何法律都不能對其提供幫助,私法救濟和公法保護都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逝者如此,既使死不瞑目,也不得不從法律的視野中消失。
【生命權的私法救濟與公法保護】相關文章:
論高校學生受教育權的司法救濟06-08
論私有財產權公法保護之方式演進06-02
淺談國際私法的性質論文04-22
我國國際私法立法不足的原因分析06-11
探析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保護05-29
民事審判錯案的國家救濟路徑04-29
公眾人物隱私權的限制及司法保護06-06
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聯系與區別02-23
美國貿易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濟06-07
國際買賣合同的違約救濟制度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