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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征信體系中的信用信息管理

        時間:2024-08-06 20:43:10 經濟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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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征信體系中的信用信息管理

        內容摘要:信用缺失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瓶頸,征信體系的建設是市場經濟建設需要解決的緊迫問題。我國缺乏現代信用體系的基礎,在征信體系的建設過程中借鑒外國經驗是必要的。信用信息管理機制是征信體系中的核心環節,通過中外征信體系的比較,構建我國信用信息管理機制是目前征信體系建設的中心任務! £P鍵詞:征信體系 信用信息 借鑒 構建
          
          市場經濟就是信用經濟,成熟的市場經濟應以健全的市場信用體系為核心。人類社會經歷了從“熟人社會”向“陌生人社會”的轉變,社會經濟也從“采邑經濟”過渡到“市場經濟”,人們的交易由“人格化交易”轉變為“契約化交易”。這一系列的變化就使原有的采邑經濟下熟人社會中人格化交易的信用機制在市場經濟陌生人社會的契約化交易中不再發揮作用。
          為了解決市場經濟中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各國逐漸建立起了以征信制度為核心的市場信用體系。在一國的征信體系中信用信息的管理是核心環節,信用信息流動的暢通與安全是征信機制設計的目標。我國征信體系目前處于初建階段,相關法律還不健全,因此,借鑒國外經驗,完善我國征信體系中信用信息管理機制是十分必要的。
          
          中外信用信息的征集范圍
          
          有關信息征集的范圍,各國都通過制定法律將其明確地限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一般說來,征信信息的范圍應是與信息主體的信用交易有關的信息。
          英國內務省的《關于隱私權及關聯事項委員會的報告書》中,明確對個人信息的內容進行界定,指出個人信息是指姓名、出生年月日、根據其他的記述或個人的證件號碼、記號,以及其他可以識別該人的內容。
          澳大利亞《聯邦隱私權法》規定,信用信息機關對于個人信用信息的主體進行識別時,只能收集必要的信息,不能包含政治的、社會的或宗教信仰的內容或者犯罪記錄、病歷或身體障礙、人種、民族或國籍、生活方式或名聲等內容。
          《歐盟個人數據保護指令》對個人數據收集的范圍所規定的范圍比較寬泛,僅排除兩種情況,一是在共同體法律適用范圍以外的活動,二是自然人在純屬于私人的活動領域內的資料使用。
          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規定,應對銀行及信用調查機關的信息調查采取以下的限制措施:第一,銀行自身以及為銀行服務的信用調查機關的信用調查及信用報告、對客戶帳戶的審查、征收等必須是銀行業務上必要的,必須是認定為正當的行為。第二,成為信用調查、信用報告對象的,只限于判斷信用供給所必需的客戶的經濟生活、職業等方面的信息,必須去除容易對客戶造成傷害的信息,不應去涉及客戶家庭內的事情,即只限于調查和提供與客戶信用有關的。屬于敏感性的個人信息,如思想、宗教信仰、健康狀況、犯罪的嫌疑、判決及刑罰的執行等信息都不能列入信息調查的范圍。
          鑒于我國還沒有隱私權法,所以,在征信法律中應對征信的范圍作出明確的規定,嚴格界定信用信息和隱私、商業秘密的范圍。我國征信信息的范圍應當包括個人和企業等信用主體在借貸、貿易、投資、服務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反映信用主體經濟狀況、履約能力、商業信譽等信用能力和信用行為的信息。可征集的信息具體應當包括: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其中包括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學歷、婚姻狀況、家庭住址、家庭電話、工作單位、工資收入等;法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單位性質、法人代表、注冊資本等;銀行信貸信息;工商活動信息;納稅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司法判決信息等。不能征集的信息應當包括:自然人的私人生活信息,如宗教信仰、民族、病歷或身體健康狀況、生活方式等;涉及法人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也不在信息征集的范圍之內。
          
          我國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
          
          世界各國對信息采集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歐洲國家對信息采集的法律規定比較嚴格,而美國規定得比較寬松。聯合國《關于自動資料檔案中的個人資料的指南》中規定了各國信息采集立法所應確保實施的最低基本原則包括:合法、合理原則;準確性原則;特定目的原則;本人參與原則;不得歧視原則;安全原則等。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個人數據的隱私保護和跨國界流動的指導原則》對采集個人數據規定了七個原則,即數據征集有限原則、目的聲明原則、有限使用原則、安全性原則、開放性原則、知情原則、可信賴原則。德國在信用信息資料的采集和使用方面形成了比較完整的原則體系,包括直接原則、更正原則、目的明確原則、安全保護原則、公開原則、限制利用原則。
          結合世界各國的經驗和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有關信息采集的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進:首先,應制定《隱私權法》,加強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各國對隱私權一般都有專門的立法保護,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立法,而且,現有的法律也沒能給隱私權明確、全面的保護,因此,信用體系的完善首要的是要解決隱私權的保護問題,最根本的有效辦法是制定《隱私權法》。當然,如果制定《隱私權法》的條件還不具備,過渡性的做法是在征信法中對私人信息和公共信息作明確的界定,強化法律責任,加強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其次,把信息開放作為信息提供主體的法定義務。通過制定《行政公開法》或《信用信息公開法》,修改《商業銀行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明確掌握公共信息的政府部門和非政府部門,負有向公眾公開公共信息的義務,對于不履行法定義務者,征信主體可以提供法律途徑要求信息提供主體提供信息,以促進信息公開。再次,規范征信主體收集信息的程序與手段。鑒于我國地域廣闊、人口眾多,征信體系又處于初建階段,所以,對被征信主體的信息征集可以不征求被征信人的同意,但是,為了保障被征信主體的利益,征信主體的信息開示的義務和保持信息準確性的義務必須加強,使被征信主體能夠及時、便捷地核對自己的信用信息,對錯誤的信息和已過時效的信息,征信主體必須及時更改與清除,以保證信息的準確性。另外,信息采集的手段必須合法、正當,不能采取盜竊、詐騙、奪取等非法手段采集信息。
          對信息使用限制的國外征信制度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信息使用目的的限制。征信國家的法律中一般都對信息的使用目的做了嚴格的限制。如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第604條規定,消費者信用報告只限于五種目的:信貸、就業、保險、獲得政府許可證或其他利益、商業往來。若用于其他目的則需要法院的決議或獲得消費者的同意。澳大利亞《聯邦隱私權法》確定了目的正當原則,該法規定,信息保管人或管理人必須在確認利用信息的目的是正當的時候,才準許信息的被利用;為了特定目的而收集、管理信息的管理人,只有為了特定的目的,如是為了信用授予或用做其他正當目的才能利用信息,不能在其他場合隨意利用該信息。二是對信息使用范圍的限制。信用信息的使用,就會在一定范圍內公開被征信人的信息,因此,征信國家都對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圍做了規定。比如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規定,個人信用報告只能提供給以下目的的人,即與信用交易有關、為雇傭目的、承作保險、與合法業務需要有關、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聯邦大陪審團的傳票及聯邦調查局以偵查為目的。日本的《行政機關保有的電子計算機處理的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信息機關在對委托客戶數據提供過程中,所提供的內容必須限定在信息主體在書面文件中同意的范圍。歐盟的法律規定,歐洲的消費者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只可以在歐盟國家范圍使用,信用報告機構不可以向歐盟以外國家直接銷售消費者個人信用調查報告。三是對信息使用期限的限制。信用信息是動態的,所以各國都對信用信息的使用年限做了規定。如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規定,破產記錄的年限為14年,其他不良記錄的年限為7年,并要求信息提供者在提供信息給信用報告機構時必須提供具體的時間。日本《東京銀行協會個人信用信息中心規則》規定,信息的有效期原則上是從登錄日開始后的5年。
           我國信用信息使用的制度設計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應當做到以下幾點:首先,在信用信息使用的原則上,應當保證信息使用的公正、客觀,對隱私與商業秘密的尊重。由于我國信用體系還沒有完全建立,配套法律制度還不健全,所以要特別規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以公正、客觀和對隱私與商業秘密的保護為基本原則,防止信息使用過程中的混亂和侵權現象的發生。其次,對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圍進行限制。我國應對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圍作出明確的界定,并在信用體系建立之初使用范圍不宜過大。應把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限制在與信用相關的目的上,如在金融、商事交易、與經濟有關的行政許可等范圍內。如果信息使用范圍過大,在我國當前的法律和經濟環境下,容易造成對被征信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侵犯,或者出現歧視現象,影響市場的公平競爭。再次,要確定合理的信息使用期限。根據國際的經驗,對信用信息的期限的限制選擇在5-10年之間比較合適,我國部分試點城市也是在這一期間內作出的規定。
          
          對信用信息征集的監管
          
          對征信的監管因征信體系的模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世界銀行將全球的征信機構分為公共征信機構和私人征信機構。公共征信機構是指由政府部門出資建設的,以金融監管為主要目的的征信機構,其主要目的不是營利,一般少收費或者不收費。私人征信機構不是由政府部門開設的,一般按市場原則運作,以營利為目的。全球各國征信機構的設置分為三種情況:一些國家只有私人征信機構,如美國、英國、加拿大等;一些國家只有公共征信機構,如法國、土耳其等;大多數國家既有公共征信機構,又有私人征信機構。相應地在征信體系模式上主要包括“公共模式”和“私營模式”或者是二者的結合。在監管模式上一般來說,“公共模式”的征信體系,政府監管為主導;“私營模式”的征信體系,行業自律發揮著重要的管理職能。
          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和征信體系的模式構想,采用以政府監管為主,行業自律為輔的監管模式是比較適合的,其理由是:首先,從我國征信體系模式的選擇來看,我國當前應選擇政府主導的公共模式和私營模式相結合的征信體系模式,相應地征信體系的監管模式也就應以政府監管為主,行業自律為輔。其次,我國處于信用制度的初創期,市場還不成熟,以政府監管為主比較適合這一時期征信業的發展。再次,由于受計劃經濟的影響,我國在各領域的行業自律管理還都不成熟,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以行業自律為主要的管理手段,會造成征信體系發展的混亂。
          以政府監管為主,行業自律為輔的監管模式比較適合我國當前征信體系初創期的實際情況。但是,從長遠角度來看,征信業的完全市場化是征信體系的發展趨勢,征信體系的監管在我國信用市場逐漸成熟的過程中也要隨之轉向以行業自律為主,政府監管為輔的監管模式。
          總之,征信體系的建設是我國當前市場經濟發展中的迫切任務,在借鑒國外征信體系經驗的基礎上,選擇適合我國經濟發展的信用體系并作出制度設計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市場信用體系,我國的經濟才能真正走上現代經濟發展之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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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艾洪德,范南.市場經濟中的個人信用問題研究[M].經濟科學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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