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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運動員肖像權保護的法律分析
[內容摘要]:肖像權是我國法律規定的每個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受法律的保護,不容侵犯。有些較知名體育運動員無疑是社會公眾人物,其形象為社會大眾所熟悉,其行為也會帶來一定的社會效果,所以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體育運動員的肖像權的保護就有了一定的特殊性。文章通過對國內一起著名的體育運動員肖像權訴訟案件的分析,指出了在我國體育運動員的肖像權應屬于個人,集體肖像權也應在今后的立法中作出相應規定,并提出了在我國體育運動員維護其肖像權的途徑。
[關鍵詞]:體育運動員;肖像權;集體肖像權
隨著我國體育事業的發展,越來越多的體育運動員形象為人們所熟悉,其中有些由于其知名度較高,人們稱他們為體育明星。體育明星們的“私生活”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許多商家也看準了體育明星們所能帶來的社會效應,紛紛邀請他們為其企業形象代言人,拍商業廣告或將其形象印制在產品外包裝上;一些雜志也將體育明星的照片作為其雜志封面。這些行為若通過合法途徑進行,本無可厚非,但有些商家對體育運動員肖像權的不合理使用,也使體育運動員們紛紛走上了維護其肖像權的道路。下面,我就將從體育運動員維護其肖像權的案例著手,對體育運動員的肖像權保護的相關問題作法律上的分析。
一、案例:姚明訴可口可樂侵犯其肖像權案
(一)案情介紹:
從2004年4月開始,作為中國男子籃球隊簽約贊助商的可口可樂公司,在飲料瓶上使用姚明占突出位置的3名國家隊隊員形象。而姚明作為百事可樂形象代言人,并未授予可口可樂使用其個人肖像的使用權。于是,姚明認為可口可樂公司的行為侵犯其肖像權,并于5月23日委托律師向上海市徐匯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可口可樂公司“停止將姚明肖像及姓名用于產品外包裝的行為;在全國性新聞媒體上公開承認侵權行為,向姚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同時判令可口可樂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經濟損失人民幣1元!笨煽诳蓸饭巨q稱,根據該公司和中國籃球協會及其商務代理機構中體經紀管理公司所簽訂的合同,可口可樂公司“有權使用中國男籃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整體肖像”。[1]
(二)本案需要思考的問題:
1、姚明肖像權的歸屬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這一法律規定除明確規定了公民個人享有肖像權,從而排除他人非經公民本人同意而非法使用公民肖像外,還明確了侵犯公民肖像權的構成要件。肖像權屬于公民個人享有,而體育運動員也是公民,因此,肖像權屬于運動員個人所有,這本毫無疑問,但由于在我國體育運動員的特殊性,其肖像權的歸屬問題還是引起了爭議。
在本案中,可口可樂公司就以中國國家總局的有關規定為由,提出根據他們和中國籃球協會的協議,他們有權使用至少3人以上中國隊成員在一起的照片。因為當中國隊隊員一起穿著國家隊球衣時,他們代表的并不是他們自己,而是中國隊。而中國籃協依何擁有運動員的肖像權呢?其依據就是國家體委1996年出臺的505號文件,明確指出“國家級運動員的肖像權等無形資產都屬于國家所有”。中國籃球管理中心對運動員肖像權的問題也有規定,中體公司擁有國家隊的集體肖像權。 根據這些文件,該公司在3年前代理中國男籃與可口可樂公司簽約,授予可口可樂公司相關產品享有“中國男籃惟一專用飲料稱號”,同時還擁有中國男籃的整隊肖像使用權。[2]國家體委和中國籃協的規定是否合理,體育運動員的肖像究竟是屬于國家呢還是屬于個人?如果體育運動員的肖像權屬于國家,那么體育運動員作為公民所擁有的基本的人身權是否就被剝奪了呢?這樣對公民權利的維護是否會不利呢?我認為這是我國一種特有的現象,也是急待解決的問題。
首先,筆者認為其中存在國家與個人的利益權衡問題。權利就是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利益。群體、社會或國家的權利,代表群體、社會和國家的利益,并不等于個人的利益。[3]由于中國特有的體育體制,運動員都是國家財政撥款培養的,這是否就意味著體育運動員的一切都應是國家的呢?我想,在此也存在情與法的沖突問題,但公民權利不應因國家的培養而滅失,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體育運動員應享有自己的肖像權。
其次,要認清肖像權的內涵。肖像權是公民民事權利中人格權的一種,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應該享有的權利,不因年齡、收入、家庭出身、社會地位的差異而有所不同,也不因公民隸屬于不同機構、組織、團體而有所改變。同時,肖像權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與生俱有,既不可被他人剝奪,也不得由本人放棄,但可以授權他人使用并獲取商業利益。肖像權中包含了肖像權的使用專用權:肖像權具有美學價值,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產生物質利益因素,因而具有利用價值。權利人對于自己的肖像利用價值享有專有支配權,可以自己使用肖像,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可以部分轉讓肖像使用權。權利人還擁有利益維護權,即肖像權受到侵害,肖像權人有權維護自己的肖像利益,請求司法維護。[4]
再次,關于國家體育總局和中國籃球協會的相關規定的效力問題。如果認為原國家體委1996年505號文件關于“國家級運動員的肖像權等無形資產屬于國家所有”的規定實際上是指國家級運動員肖像的財產性權利的使用、收益權屬于國家,不是針對肖像權的人格權內涵而言。[5]這樣就可以由國家體育總局或籃球協會與權利人進行商議,在征得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使用其肖像權;若權利人不同意,則不能使用。這樣就達到了個人利益與國家、集體利益的兼顧。如果認為體育總局單方面將運動員的肖像權及運動員的其他無形資產納入國有資產,那么這樣的規定就超出了法律授予國家體育總局的體育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也侵害了運動員作為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法律明確規定肖像權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是與生俱來并不可剝奪的,行政機構的文件不能作為依據來剝奪個人作為民事主體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除非當事人允許他人行使,否則就違反了民法有關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則。
我們的社會,向來有重集體、輕個人的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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