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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安全港口義務
摘要:安全港口(泊位)義務在定期租船中規定較多,航次租船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通常約定由承租人提供“安全港口”、“安全泊位”,但《海商法》并未規定定期租船合同下“安全港口(泊位)條款”的相關規定是否可以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本文結合英國相關司法判例,討論航次租船合同下,安全港口(泊位)義務的具體內涵。
關鍵詞:安全港口 默示義務 繼發義務 安全泊位
所謂安全港口,是指某一特定船舶在沒有異常事件發生的情況下,能夠安全抵達、使用、停留并離開港口,而不會遇到任何運用良好船藝也無法避免的危險的港口。筆者根據英國相關司法判例,結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性質,分析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是否如同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一樣,承擔默示安全港口(泊位)保證義務及繼發義務。
一、承租人是否負有默示安全港口(泊位)義務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通常約定諸如“由承租人指定一個安全港口,一到兩個安全泊位”、“由承租人指定XX港內任何一個安全泊位”之類的安全港口(泊位)條款。以明文規定的形式給承租人設定了保證港口(泊位)安全的義務。但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中沒有明文規定承租人的安全港口(泊位)義務或約定不明確,承租人是否有默示義務來保證港口或泊位安全呢?實踐中,常常出現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法院和仲裁庭審時難以查明雙方當事人真意,而又沒有統一規則遵循,所以常常發生爭議。下面,筆者就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不同約定情形分別討論航次租船合同下是否應當存在安全港口(泊位)義務。
1、僅約定安全港口或安全泊位義務
如果雙方當事人在租船合同中僅約定,承租人有義務指定一個安全港口。卻沒有提到泊位由誰指定或在承租人指定的情況下,承租人是否有保證安全泊位的義務。英國1958年的"The Easten City"案中做出規定:租船合同中明確了安全港口義務,沒有規定安全泊位義務,而是將泊位的選定交給承租人。如果港口必須是安全的,那么承租人指定的泊位必須安全,因為安全港口的定義包括使用港口,對港口使用包括對泊位使用。這一原則也在接下來的英國海商司法實踐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
《1980年租船合同裝卸時間定義》的安全泊位定義,對泊位使用包括安全進入和離開泊位,因此,對泊位安全使用必然包括對其所在港口的使用。
綜上,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中僅約定安全港口義務或安全泊位義務,承租人有義務保證港口和泊位都安全。
2、未約定安全港口(泊位)義務
航次租船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往往選擇航次租船合同標準格式,例如GENCON、NYPE標準格式,并根據雙方協議,加以修改。所以,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應當參照其采用的合同條款。
在2009年的"The Reborn"案中,船東和承租人簽訂的合同是一個港口航次租船合同,雖然承租人負責指定泊位,但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承租人有保證港口安全和泊位安全的義務。船東主張: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具體的泊位,因此,承租人有絕對義務去指定一個安全的泊位是默示條款。
最終,仲裁庭仲裁結果、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判決結果均為船東敗訴,承租人沒有默示義務保證港口和泊位的安全。因為合同第1條明確將安全港口修改為港口,即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承租人沒有確保港口安全義務。
3、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不負有默示安全港口(泊位)義務
英國法院傾向于認定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不承擔默示安全港口(泊位)保證義務。航次租船合同有其不同于定期租船的特殊性質,也決定了定期租船合同之下的承租人的安全港口(泊位)保證義務不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
首先,定期租船合同之下,在合同約定的期間內,船舶完全處于承租人控制之下,承租人有義務在合同約定的地理范圍之內安全營運船舶,無論合同約定與否。而航次租船合同下,船舶仍由出租人控制和營運,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協議決定船舶的掛靠港和目的港;假設雙方約定一個目的港,即使該港口并非可望安全的港口,如果出租人愿意承擔風險,在該港靠泊,這樣的約定自然是有效的,而且出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港口存在的風險而愿意自擔風險,如果此時還要強加給承租人安全港口的默示保證義務,無疑于過分側重保護出租人的利益。
其次,航次租船合同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目前的國際公約和各國立法實踐中都傾向于除保證船舶適航和不得不合理繞航兩項義務之外,其他權利義務都遵照雙方簽訂的租船合同。而將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安全港口(泊位)義務作為默示條款沒有提高效率、變成交易習慣的必要,所以,不應當將該條款作為與適航、不得不合理繞航同等地位的法律強制義務。
二、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是否負有繼發義務
航次租船合同約定承租人有指定安全港口(泊位)的義務時,如果在已經指定的港口(泊位)變得不安全時,承租人是否有繼發義務呢?目前,中國《海商法》沒有明確規定。
英國著名的1872年"The Teutonia"案并未確立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繼發義務。法院判決中并未提到承租人負有另行指定安全港口的繼發義務,也未判決承租人指定該港口構成違約,而是肯定和維持了租船合同的效力,判決出租人獲得留置權以主張到敦刻爾克港的運費。因此,本案并未明確在合同約定在承租人從一系列港口中指定一安全港口,而該港口變得不安全時,承租人另行指定安全港口是履行繼發義務還是成立新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問題,反而使另行指定港口的性質變得更加撲朔迷離。
在1961年"The Vancouver Strike Cses"案和 1983年的“The Evia(NO.2)”案中,可以看出,1872到1983年之間100年的時間里,英國對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由于戰爭和罷工導致港口不安全,承租人是否有繼發義務并無結論,解決方法是合同中訂入“戰爭和罷工條款”單獨處理。 在1992年的“The Jasmine B”案中,戴蒙德法官再次否定了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繼發義務。他強調:承租人指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的法律效力如同被指定的港口是租船合同的一部分,除非合同有相反規定,否則承租人沒有權利或義務改變指定的港口。
在2012年的 "The Ladytramp"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承租人應當指定1個安全港口,1-2個安全泊位。承租人指定裝貨泊位后,由于火災導致連接裝貨泊位和倉庫之間的傳送帶損壞,裝貨作業無法進行,由于承租人的貨物(糖)不便轉運,承租人并未另行指定安全港口。對此,仲裁庭認為:因為租船合同明確規定“1-2個安全泊位”,因此,在指定的泊位發生危險不可用時,如同定期租船下的承租人,承租人有義務另行指定一個可望安全的港口。除非在租船合同中明確規定XX港口XX泊位,此時,如果該泊位不可用,承租人沒有另行指定一個可望安全的泊位的義務。但是,這個仲裁裁決理由在隨后的上訴階段,沒有被上訴法院采納,因為上訴法院認為該問題與爭議并無關聯。
結合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繼發義務相關案例發展來看,目前,對于航次承租人是否負有另行指定安全港口的繼發義務并無定論。英國司法實踐中,除非合同另有約定,一般認為航次承租人不負繼發義務。
對于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時,筆者認為,承租人不承擔繼發義務更加合理。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質不同于定期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下,在一定期間內,期租人處于“準船東”的地位,船長和船舶的營運聽從承租人調遣,承租人有義務保證船舶運營安全;而航次租船合同下,航次租船人租用船舶或船舶的部分倉位,船舶仍處于出租人的控制之下,且航次租船人的貨物及其起始港可能只是船舶運營的“中點”,而非起點和終點。若因航次租船人指定的港口(泊位)變得不安全,而需要變更裝貨港或卸貨港,會給出租人后期的運營和裝卸帶來問題,由此造成的時間和經濟損失難以計算。因此,除非航次租船合同另有約定,一旦承租人指定了可望安全的港口并被出租人所接受,該指定港口便構成合同的一部分,若之后由于港口不安全,船舶無法?浚贤虿荒苈男卸K止;此時,出租人可以根據合同約定或按比例獲得報酬;如果在緊急情況下,出租人為了承租人的利益,將貨物卸在其他港口,此時,出租人可以基于緊急代理或與承租人達成的新的合同為由主張報酬。所以,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亦不應當承擔繼發義務。
總而言之,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質與定期租船合同有很大出入,根據英國相關司法判例,筆者認為,定期租船合同之下的安全港口(泊位)制度不應當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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