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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居民環境權淺探

        時間:2024-08-16 23:00:55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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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民環境權淺探

        摘要:在環境日益突出的今天,為了更好地保護居民的法益,應該將環境權確定為具體的私權,這樣既可以加強對私權的保護,又有利于人類環境的改善,從而促進整體進步。關鍵詞:環境權,私權,保護一、前言
        “人類環境”這個概念是1972年聯合國環境會議上提出的。人類環境指的是以人類為中心、為主體的外部世界,即人類賴以生存和的自然的和人工改造過的各種因素的綜合體。它既包括大氣、水、土壤、陽光等無生命物質,也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等有生命的人類以外的生物界。人是環境的產物,人類要依靠自然環境才能生存和發展, 同時人又是環境的改造者,人可以通過自身的活動改變環境。由于人類活動自然原因使環境條件發生不利于人類的變化,以至人類的生產和生活,給人類帶來災難,這就是環境題目。狹義的環境題目僅指人為原因引起的環境題目。也稱第二環境題目。自從產業革命以后,隨著化的發展,環境題目日益突出,因污染導致的公害事件屢屢發生,引起了全世界的震動,也使各國更加重視環境立法。環境保護運動在全球范圍內發生,環境權亦得到了國際上的認可。1970年3月,在東京召開的一次關于公害題目的國際會議上,一位美國環境法教授提出了環境權理論。他以為:每一個公民都有在良好環境下生活的權利,公民的環境權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應該在上得到確認并受法律保護。會議采納了這個建議,在發表的《東京宣言》第五項中指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和當代人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也規定了類似的原則。宣言提出的26條原則的第一項是:人類有權在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同等和良好生活條件的基本利權。
        二、環境權的概念
        (一)廣義的環境權
        廣義的環境權是一個總括性的概念,它作為基本人權之一,應該由憲法作出規定,在一些國家的法律中確也如此。我國憲法雖未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但《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公道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薄稇椃ā穼γ麆俟袍E、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文化遺產的保護也作了規定。這些宏觀的規定從法律的最高層次上明確了國家、社會和環境的關系,明確了國家有治理環境的權力,但同時也隱含了作為社會中的人有獲得良好環境的權利。
        (二)環境權——本質意義上的私權
        憲法權利必須被具體為法律上的權利才能切實得以實現,環境權亦是如此。有人以為環境權的提法欠妥,由于環境的治理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從國家利益出發而進行的,再廣而言之,也僅是行政機關或其他社會公共組織為社會之公益而進行的治理,至于居民終極得以享受優美環境這一利益,乃是因居民人人遵守環境治理法律規范、盡保護而非破壞環境之義務,故而得到的反射利益。筆者以為這種觀點有明顯不足之處,這種觀點排除了居民享有私法上之環境權,將居民置于非常被動的地位,既不利于保護具體的人,也不利于促進環境的改善。法律上之謂權利,應包括兩個因素:一為特定之利益,一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賦予的強制力,須通過救濟措施而體現!胺瓷淅嬲摗眱H承認居民應享受環境利益,而不承認其環境利益遭受捐失或有遭受損失之可能時居民享有主動進行保護的法律上之力。換言之,即只承認“應有權利”,而缺乏法力保障。實難謂制之真正的權利。假如不賦予居***動保護其環境利益的權利,就可能造成其明知環境利益將受或已受損失而無緣自行提請法律保護的局面。環境利益的損失往往具有不可彌補性,比如核污染,不僅造成的直接損失難以估量,而且完全恢復原來這清潔環境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更需要對環境加以特殊的保護與治理。環境不僅是宏觀的國家利益,更是具體的私人利益,在保護環境方面,僅靠行政權是遠遠不夠的,由于這既不符合治理***與的要求,也不符合社會公平與法制的要求。綜上,從客觀上講,環境權有設立之必要,從理論上講,傳統之私權(物權、債權、人身權等)并不能包含或代替環境權。因此將環境權明定為私權,賦予與特定環境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居民環境權,不僅是對私權的保護,也是對社會公益的促進。
        (三)居民環境權的標的
        居民環境權一直以來沒有被私法廣泛認可,主要原因在于其標的的不確定性和模糊性,固然司法實踐已經進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立法滯后對切實保障居民在優美環境里生存的權利造成了阻礙。從客觀上講,環境權如同人格權,具有開放性,隨著社會的發展、的進步,人類熟悉水平的進步,環境權之呈變化的態勢,在現階段的立法上也只能采取用明確列舉與概括補充相結合的技術,對其予以規定。下面結合世界上有關環境權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對居民環境權的標的作一扼要探討,F有的各國立法中關于日照權、遠看權、景觀權、靜穩權、嫌煙權、親水權、達濱權、清潔水權、潔潔空氣權、公園利用權、歷史性環境權、享有自然權等都是關于環境權的規定。在美國、日本、印度、菲律賓、哥斯達黎加等國也有保護居民環境權的司法實踐。由此,我們是否可以將環境權之標的表述為居民日常接觸的空氣、水、陽光、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動植物、景觀、聲音、電磁波或其他能保持與增進人體健康(包括精神愉悅)或保持與增加財產利益的環境因素。
        (四)居民環境權的性質
        從環境權的標的之特殊性可以看出,首先,環境權應屬于物權范疇,為對世權;其次,環境權是使用權,而非占有與處分權;第三,基于使用權而產生利益(價值性);第四,基于利益而生請求權。環境權的標的乃公用物,因而環境權與傳統之用益物權和相鄰關系有明顯區別,我們暫不討論此公用物的所有題目,由于有人主張環境應為國家所有,有人主張環境乃公共財產,為人之共有,之所以由國家行使環境治理的職責,乃是基于“公共信托”。環境權之價值僅在于使用環境,所以筆者僅從使用層面進行討論。
        與其環境因素直接接觸之居民,均有公道使用的權利,比如陽光、空氣等的公道使用權。用益物權的標的并非公用物,必為另一權利主體占有,該占有是盡對的排他 性的。相鄰 關系應為傳統用益物權的上位概念。在各國民法典中,傳統用益物權是從權利的角度進行表述的,而相鄰關系則是從義務的角度進行表述的,但它們的共同點即是相鄰方對權利標的享有排他性的占有權。固然環境權與用益物權、相鄰關系不同,假如我們突破傳統思維之定勢以及傳統物權概念的局限,將同一環境中的居民視為廣義的相鄰關系,將居民對“環境利益”的享用視為一種“用益物權”似也可以。
        三、居民環境權的內容及權利的行使
        居民環境權的標的和性質與居民環境權的內容緊密聯系,不可分離,筆者以為居民環境權的內容應包括環境使用權、環境知情權、制止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環境使用權
        環境使用權是居民環境權的核心。它是使人享受環境利益的基礎,環境權中的其他權利均從此權利派生。因此,環境權首先要肯定其主體對環境的使用權,只有將環境使用權確定為一種權利,才能使義務主體承擔義務,也才能使權利主體的權利濫用受到限制,由于法律上沒有不受限制的權利,換句話說權利主體只有在某一范圍內才能自由的行使該項權利。環境使用權雖為對世權,但其標的是公用物,非個人之力所能占有和支配,這更加決定了環境使用權的范圍的相對性,即某人在行使環境使用權時須避免妨礙他人行使其環境使用權。同一環境中之居民互為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居民行使其環境使用權時應遵循以下原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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