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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履行職責存在的題目及對策

        時間:2023-03-23 07:31:10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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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履行職責存在的題目及對策

        提要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權利的重要體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過多限制,使律師職責不能得到全面和切實的體現,本文從律師會見難、調查取證難、刑辯地位不對等幾個方面論述律師在刑事訴訟職責的尷尬境地,并提出一定的解決對策。
        關鍵字:律師職責 刑事訴訟 會見難 調查取證難 刑事辯護
        在近幾年,新的《刑事訴訟法》、《刑法》、《律師法》相繼通過并實施,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與以前規定有一定的變化,但法律中新增的一些規定,又將律師的地位推進了一個相當尷尬的境界,而律師在刑事辯護業務的減少,眾多律師因刑辯護業務而無辜進獄,充分說明了法律對律師在刑事訴訟的職責定位不夠正確,法律賦予權利太少,限制太多,而刑法的306條款,更是懸在律師頭上的一根大棒,讓律師在履行刑事訴訟職責過程中如履薄冰,如臨深淵。律師權利不能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難以保障,而由此造成控、辯、審三角的失衡,的是司法程序的公正。
        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主要有法律幫助,調查權的行使,辯護權的行使,另外還有律師在刑訴過程中地位的確定,筆者主要從法律幫助參與與會見,調查權的行使,辯護權的行使三個方面存在的進行論述,并提出一定的對策,以待商榷。
        在法律幫助階段,律師參與,會見權難以保證。
        1、律師會見難成因及特點:
        依據《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強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依此規定,律師的刑事偵查過程的參與時間比修改前大大提前了,但在實際過程中,律師的會見難卻一直存在著。1999年湖南晨暉律師事務所廖建華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遭到婁底市公安局看管所的拒盡,后來,廖建華律師以行政訴訟的方式通過法院確認了其會見權。會見難由此引發的行政訴訟此后相繼在全國發生,明確的法律規定得不到遵守。在實踐中,律師向偵查機關提出會見后,偵查機關會以“領導不在不能批示”,“案件在偵查中律師不宜會見”,“要求律師填報會見申請表等候批示”等理由進行搪塞,讓律師會見困難。筆者在往年辦理的一起毒品運輸案件中,從交律師會見申請表到安排律師會見相隔兩個月。這些就引發了我的思考,是什么原因導致律師會見難,是我國立法的不足?在六部委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中,律師在偵查階段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經過批準,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但同時又規定復雜案件,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到場。綜觀上述規定,偵查機關多以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案件重大復雜,不能抽出職員到場等理由拒盡或拖延律師會見時間,而實際上,偵查機關正是利用六部委規定這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而讓律師會見難。律師會見難如下應有三方面題目:
        參與時間晚。
        《刑訴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但到見到律師之日最少是兩天以后了,而實際根本達不到這個規定。在現實工作中,都是偵查機關告訴犯罪嫌疑人家屬,家屬再委托律師,律師再提出會見,真正會見最遲都是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后的數旬日。
        會見的批準制度、限制會見。
        依法律規定,律師提出會見后,一般案件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而實際部分偵查機關根本不理會律師的會見要求,更以領導不在,辦案職員不在,案情復雜相推諉。有的批準會見了,又以無職員到場為理由讓律師不能會見。刑訴法中的偵查機關可派員參與會見,無疑是律師會見難的重大阻礙。
        (3)會見過程中律師權利限制太多。在法律幫助過程中,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了解罪名,實際上意義不大,在犯罪嫌疑人家屬的通知書中已能了解,但實際上在律師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時,往往會受到偵查機關派員的阻撓,以為律師這樣問會防礙偵查。
        2、律師“會見難”的對策。
        (1)立法的明確化,一致化。
        刑訴法已經規定了律師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參與刑事案件,立法上就應該將律師的參與時間確定在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不在后面規定一些空隙:如批準制度,派員制度等等。只有一個肯定明確的時間,才能讓偵查機關無推諉搪塞的理由。
        (2)刑事訴訟律師專業化制度。辦理刑事訴訟律師應當是有較高業務能力和職業操守的律師,在律師協會和***分協調下建立起刑事訴訟律師專業化制度,建起律師進進刑事訴訟準進制度,要求從事刑事訴訟律師有一定的從業年限,辦案經驗,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情況,經律師協會考核,頒發資格,才能參與刑事訴訟。
        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調查權的不足及對策。
        1、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調查權現狀。
        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證據是貫串該過程的重要。在刑訴過程中律師對控方證據的質證和自行調查取證權是刑訴過程中律師的兩個重點,而新《刑訴法》,《律師法》對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過多限制,導致律師調查權的削弱或喪失。律師調查權的不足,也直接導致律師在刑訴過程中的作用削弱,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利得不到切實的保障,司法界對此爭議比較大。
        2、律師調查權的主要表現。
        (1)賦予律師調查權的不足
        《律師法》及《刑訴法》都規定,律師在取證過程中,須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法律對此的規定不是賦予律師取證權,實際上是限制律師調查取證。依此規定,律師的調查取證工作幾乎不能開展,律師的調查權成為了一種不完整權利,限制了律師業務的。
        律師調查權在訴訟過程中有不對等現象,處于被動劣勢。
        律師調查所取證據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不被重視,并有嚴格的責任追究制度!缎淘V法》在規定律師有調查取證權的同時又規定:“辯護律師或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該條的規定,無形之中將律師的調查取證權限制得十分嚴格。而實際中,法律對律師證據的采信是非常少的。筆者在一起未成年人犯罪中,該案中涉及到未成年人年齡在搬遷戶籍時人為改大,而該未成年人犯罪時依照其戶籍年齡已到16歲,,而實際年齡未到16歲,依照法律規定16歲以下該罪不到刑事責任年齡,筆者當時千辛萬苦往該未成人遷戶前的村組中調查到該事實的***,并將該證實交與一審法院,一審法院根本不予采信。在我國的部分司法職員中,還錯誤地以為律師就是專給罪犯說話的人,與司法機關作對,從而也對律師的證據不信任,不采納。
        法律賦予公、檢、法三部分對調查取證的盡對權利,又建立起了控、辯、審的司法體制,但由于賦予律師調查權太少,從而讓辯護權得不到體現。律師調查權的不足,也導致在刑訴過程中律師取證難,證據采信度小,取證風險太大,從而在刑訴過程中律師職責難以體現。
        3完善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對策。
        (1)從立法上保障律師充分的、完整的調查權。盡快修改《律師法》、《刑訴法》等相關法律,賦予律師完整充分的調查權。立法依據的確立,是律師在刑訴中是最強有力的權利依據,立法應當明確規定,律師在刑訴過程中,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取調查取證。
        (2)獨立律師調查取證權。在刑訴法中,規定了律師取證時,須經單位或個人同意,有的要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同意許可,有的須經向法院或***申請取證,這種帶有明顯依附關系的規定,無疑限制了律師調查權,只有從立法上讓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獨立出來,才能徹底保證律師調查權的實現。
        律師辯護中的存在及對策。
        律師辯護工作現狀。
        在新刑訴法之前,我國律師界的名律師都來自于刑辯。云南震序所的馬軍、北京的田文昌、吉林的王海云、鄭州的李奎生等都是刑辯界的高手,曾經有無數的無罪辯護而蜚聲律壇,而新刑訴法實施后,以刑辯著名的律師銷聲匿跡了,而且王海云在法庭中被毆打,李奎生因刑辯而進獄,無疑給刑辯律師帶來巨大的負面,刑辯律師紛紛轉業,刑辯業務大幅度下降,刑辯走進了冬天。
        2、律師在刑辯過程存在的主要題目。
        律師辯護權依附性太強,不獨立。
        控、辯、審三權的分別獨立,是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基石,也是程序公正的體現。在刑辯過程中,律師最大的特點是被動、消極,所尋求的所有權力回結為一條就是請求,請求調查,請求裁判等。對律師而言,在刑辯過程中自己沒有權力能夠有一個終局性結論,不能獨立的改變案情定性。這種請求的結果,無非是通過審判權得以實現,這樣就形成了一種依附性,這種依附性也使律師在辯護過程受制于人。
        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對證據的運用也使刑辯律師被動。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出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隱匿,往往使律師在刑辯過程中受制于控方,完全被控方牽著走,F實生活中,不乏有控方拋出一些讓刑辯律師和審判機關從未聽說的證據,而使律師陷進刑辯的被動。
        對刑辯律師的限制。
        在前面論述中,已經闡述了律師調查權限制的法律追究制度,而實際上《刑法》306條規定的偽證罪無疑是刑辯律師的原罪,同時律師法對刑辯的偽證行為規定了律師最重的行政處罰。山西大同律師付愛勤、遼寧朝陽律師張海妮、湖南岳陽律師劉正清、廣西律師周建彬等律師相繼涉嫌偽證罪而被捕,這些律師執業無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有兩個原因:首先是公訴方擁有強大的國家權力作后盾,他們有權力掌控證人,迫使證人改變對自己一方不利的證言;其次是律師本身權利極少,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的原罪,對律師恣意追究責任相對較為簡便,律師沒有法律的保障,更無強大的“外家”。
        3、律師刑辯保障的對策。
        (1)立法上廢除刑法306條款及刑訴法中調查取證權的修改。刑法306條款在近幾年律師界要求廢除的聲音俞來俞大。對于同是從事法律職業的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是唯一懸此大棒在頭的職業。而能拿起大棒者,往往是控方,與辯方針鋒相對的“冤家”。該條的廢除,也能讓律師在刑辯中真正實現自己辯護的職責。
        (2)律師在刑訴過程中寬免權的確定,也是近兩年司法界的焦點。律師刑辯寬免權指律師在刑辯過程中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律師的辯護過程,假如處處小心翼翼地往保護自身權利了,那是不可能真正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刑辯寬免權在其他國家已形成一種制度,我國對此權利的確立,可以更貼切保障律師刑辯工作的實現。
        司法體制改革,確定控、辯、審的獨立。
        我國現在正在進行的司法體制改革,須確定控、辯、審三者的獨立,而其中又要特別夸大辯方的獨立。法理上辯護律師是一個獨立的地位,但實踐中因過多的依附讓律師辯護權得不到真正意義的獨立,因此刑事證據開示制度、調查權的實現,辯護律師的寬免等的建立,讓刑辯律師真正獨立,讓其辯護權充分得以體現。
        律師自身整體素質的進步,亦是實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的重要因素。當前,全國范圍內律師隊伍的集中整頓活動的開展,通過教育整頓,建立起“堅持信念、精通法律、維護正義、恪守誠信”的一支律師隊伍,也是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職責的重要措施。

        《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業務探討》李東升
        《論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指導思想》陳光中
        《律師業亟待解決的若干》楊揚
        《司法改革與律師業》劉海濤
        《為有罪者辯護》龍宗智
        《修改后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筆談》陳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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