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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經濟法的地位
在法地位的上,長期以來由于陷進傳統部分劃分的誤區,一直沒有突破性的進展。筆者期看對此題目做一些探討。一、關于體系和法律部分劃分理論
法律體系,也稱為部分法體系,是指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按照一定的標準和原則,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分而形成的內部***一致、有機聯系的同一整體。法律體系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生活現象,反映了法的同一性和系統性。
多數學者以為,法律部分的劃分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對于立法來說,有助于從立法上完善法律體系、協調法律體系內部關系;對于司法來說,有助于司法機關和司法職員明確各自的工作特點、職責任務,并正確適用法律;對于法學研究來說,使研究范圍有相對獨立的領域,使法學學科分工專業化。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十分龐大,并且隨著社會經濟而日益如此,假如不進行的組合分類,將有礙于法律的制定、實施和研究,而法律部分劃分理論已經被實踐、和世界所認可,劃分不同的法律部分是很有必要的。
當然,在法律部分的劃分上,既不是越細越好,也不是還是越粗越好,而應該適中,既要嚴格把握法律部分劃分的原則和標準,又要結合實際需要,只有當其各方面條件成熟時才將其從原有的法律部分中獨立出來,超前了會使之氣力過于單薄,拖后了會使之受到發展阻礙。實際需要是法律部分獨立的首要條件,法律部分劃分過粗、過細都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研究和把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一個法律部分劃分的標準和原則的題目。
所謂法律部分的劃分,又稱部分法的劃分,是指根據一定原則和標準對法律規范進行分門別類的活動,劃分的結果——同類法律規范——法律部分(或部分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則和標準的共性,又具有相對獨立性。我國劃分法律部分的標準是從前蘇聯引進的。前蘇聯曾經就法律體系題目進行過三次較大的討論。通過第一次討論,人們普遍以為,劃分法律部分的標準應當是調整對象,而不應當將調整作為輔助標準。第二次討論的結果是,承認將調整方法作為劃分法律部分的輔助標準。現在我國多數學者以為,劃分法律部分的標準有兩個:其一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即根據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分類,例如民法調整同等主體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行政法固然也涉及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但不屬于同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樣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劃分開來;其二為法律調整的方法,即根據法律規范調整具體社會關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進行分類,比如民法與刑法都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調節為主要方式,刑法以強制性干預為主要調整方式,這樣就把民法和刑法劃分開了。同時以為,在劃分法律部分時僅依靠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這兩個客觀標準是不夠的,還應考慮一些原則,這樣才能使法律部分的劃分更加科學、更加公道。多數學者達成共叫的劃分法律部分的原則主要有:粗細恰當(應留意在粗細之間適當平衡,以利于人們了解和把握本國全部現行法)、多寡合適(要考慮有關法律、法規的多寡)、主題定類(考慮以主題或主導精神來定其部類回屬)、邏輯與實用兼顧(劃分法律部分,既要有一定的邏輯根據,又不必過于拘泥,從實用出發,還應該考慮正在制定或即將制定的法律,把握法律的發展趨勢)。
以上是我國法學界現在在法律部分劃分題目上的一些公認的觀點,我的題目是這些理論是盡對科學和正確的嗎?在經濟法地位,即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分的熟悉上,是否這些理論存在某些局限性?那應該如何熟悉呢?筆者試圖就此談一些初淺的看法。
二、調整方法或調整手段是否是劃分法律部分的一個必須標準?
所謂法的調整方法,是指法據以對社會關系進行規范和引導、糾正的方法或途徑。按照法律調整方法的性質,可以將其劃分為民事、行政、刑事、司法和準司法程序4種方法。按照法的制裁方式或法律后果的形式,則可以將其分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褒獎、專業即社會性制裁5種。將方法和對象結合起來區分法律部分,就意味著任何一個法律部分的調整方法,“首先是它所特有的,由于它同所有其他法律部分的調整方法有重大區別,其次又是萬能的,由于沒有任何其他方法能夠調整構成此一法律部分對象的社會關系。”這樣一來,便出現了一個題目:法律調整的方法只有極為有限的幾種,而社會關系和所對應的法律規范是極為繁多和龐雜的,面對這么多的法律規范,我們應該如何進行有效的分類呢?這一理論在經濟法地位的熟悉上受到了極大的挑戰,必須予以徹底的改造。
毫無疑問,區分法的調整對象,對于公道區分部分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現今的立法實踐表明,國家或立法者順應某種客觀必然性或出于某種主觀目的,而將傳統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程序法的規范和手段緊密、有機地結合起來,對某一活動領域的各種社會關系加以同一調整,已經成為一種普遍和不可逆轉的現象。
還有一個是,法律調整的或手段究竟包括哪些呢?
總之,將調整方法或調整手段作為一個標準本身就存在著很多題目。
筆者以為,在法律部分的劃分中,堅持將調整對象作為一個標準是必要的。但調整方法或調整手段不應該作為一個基本標準。在進行法律部分的劃分時,應該更關注實踐的需要,而不是一味拘泥于。服務于實踐是理論的終極價值體現。法的部分劃分應當最大程度地回回社會和立法的實踐。理論只有不脫離實踐并有效地服務于實踐才會更有生命力。
三、據此熟悉經濟法的地位
經濟法的地位題目是經濟法學中的一個基本題目,它指的是經濟法在法的體系中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的部分以及它在法的體系中的重要性的題目。經過了近二十年的爭論,人們對經濟法的熟悉越來越清楚,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經濟法已被普遍以為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占據其一席之地。
經濟法不但是一個獨立的法的部分,而且是一個重要的法的部分。法律部分的劃分應當根據調整對象來劃分。一個國家之所以有許很多多的法律部分,是由于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多樣性。根據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對象(即社會關系)的不同,可以將一國現有的法律規范劃分為若干類,每一類就是一個獨立的法的部分。因此,每個獨立的法的部分都必定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為了對這些特定的對象加以調整,就需要通過各種手段或者方式來進行。假如沒有特定的調整對象,就不可能成為一個獨立的法的部分;而沒有特定的調整手段,不一定改變某一個獨立的法的部分的地位。因此,劃分法律部分的標準應當是調整對象,而不是調整手段或方法!
經濟法到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的部分,關鍵是看經濟法是否具有自己特定的調整對象。經濟法具有自己的調整對象,并且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特定的。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進行了探討。有的學者以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包括經濟治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以及組織治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三類。 有的學者以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可以具體界定為四類:國家經濟治理關系;市場運行關系;組織內部經濟關系;涉外經濟關系。 還有學者以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具體分為組織治理關系、市場治理關系、宏觀調控關系和社會保障關系四類。不管人們對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存在怎樣的差異,或者在表述上有怎樣的不同,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經濟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調整對象。它調整的是特定的經濟關系,這種經濟關系是有一定范圍的,而不是一切經濟關系,即不象有的人所想象的經濟法就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以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的觀點之所以是錯誤的,就是由于調整經濟關系的不只是經濟法,實際上基本所有的法都從一定程度上調整經濟關系。民法調整的是同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其中就包括經濟關系;行政法、刑法等實體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對經濟關系進行調整。
筆者以為,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限定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的過程所發生的經濟關系是比較的。也即楊紫煊的“協調論”。通過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企業組織治理關系、市場治理關系、宏觀調控關系以及社會保障關系。由于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因此必須建立活躍的市場主體體系,而在市場主體體系中,企業是最主要的主體。國家為了協調本國經濟運行,必須對企業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企業內部機構的設置與職權、企業的財務治理等,盡不能管得過多,過死,但又不能撒手不管,而應該進行必要的干預。這個過程形成的經濟關系簡稱為企業組織治理關系。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還必須建立同一、開放的市場體系,這就要求實行各種生產要素的自由活動,打破條塊分割、封閉和壟斷,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但是市場本身是無法消除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的。要實現這個目的,必須通過政府進行干預,加強市場治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在這個過程中形成的經濟關系簡稱為市場治理關系。所謂宏觀調控關系,指的是在國家宏觀調控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一個國家為了實現經濟總量的平衡,促進經濟結構的優化,推動國民經濟的,保證重大結構和布局的調整,就必須對國民經濟的總體活動進行調節和控制,從而防止或者消除經濟中的總量失衡和結構失調,更好的將人民確當前利益和長遠利益、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結合起來。同時,為了保障社會成員的基本生活權利,維護社會穩定,是社會成員在碰到風險后能夠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貨架還必須通過強制手段進行干預,建立強制實施、互濟互助、社會化治理的社會保障制度。在這個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簡稱為社會保障關系。所有這四個方面的關系不是一種簡單的干預、調解或者治理關系,而是這幾方面的綜合利用。因而國家協調論能夠更好的反映經濟法調整對象的本質特征。當然,在社會保障關系是否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這點上,學界并未達成共叫!
法是在我國實行改革開放過程中產生的一個具有特色的獨立的法的部分,在我國的改革開放以及國民經濟運行中起著重要的作用。楊紫烜教授在《經濟法》一書中了經濟法在國家經濟建設中所發揮的重要作用:1、它有利于我國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實行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的目標。2、它有利于引導、推進和保障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3、有利于擴大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和合作。4、能夠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因此,在我國的發展階段,沒有經濟法,將無益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
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目前,中國已經制定了60多件經濟法相關。由于這些法律的制定,中國已經形成了經濟法的基本框架。今后的主要任務:一是制定規范國有資產治理、監視和運營方面的國有資產法;二是加強監管、防范金融風險方面的立法,制定外匯治理法等;三是適應加進世貿組織的要求,制定反壟斷法、反傾銷和反補貼法、保障措施法等;四是修訂預算法、審計法、個人所得稅法、土地治理法等;五是促進西部發展的西部開發法、財政轉移支付法;六是應當總結國務院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制定的有關稅收方面的行政法規的實施情況,及時將成熟部分上升為法律,制定稅收基本法。進而完善這一法律體系,使經濟法在規范政府行為,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的健康和可持續發展等方面,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但是長期以來,界進進一個誤區,即為了論證經濟法的獨立地位而往大量探討經濟、經濟手段、經濟法律責任,但是久無成果,根本無法建立所謂的經濟手段等這些經濟法的基本理論。這一根源在于,難以逃出傳統部分劃分理論的誤區,將獨立的調整方法的建立作為一個法律部分建立的一個標志。比如,著名民法學家佟柔教授就夸大:“誰要想建立一個經濟法部分,就必須指出這些經濟法規在調整對象上的同類性,或者提出我國現階段已產生了一種新的經濟關系,它不同于以往人們所熟悉的任何一類經濟關系并應找到這種經濟關系中起作用的特殊,指出不同于其他部分法的調整原則和方法。”殊不知,這一理論依據本身就存在著不足。
假如我們能夠大膽地逃出這一理論,批判性地重構,一切迎刃而解。我們可以大膽地公布經濟法的獨立部分法地位,而不必由于沒有經濟方法或經濟手段而心虛,事實上也不存在什么經濟方法或經濟手段,法律的調整正在適應社會關系的復雜性而綜合各種手段予以調整。
總而言之,在經濟法地位的熟悉中,有必要對傳統的法律部分劃分理論予以必要的重構,這樣會有一種“柳安花明又一村”的感覺。
【主要資料】
1、《經濟法總論》,史際春、鄧峰,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法》,葛洪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3、《法理學》,孫國華、朱景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4、《經濟法》,潘靜成、劉文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5、《新編經濟法教程》,李仁玉,中國物資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6、《經濟法》,楊紫煊,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7、2003年版《國家司法輔導用書---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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