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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現行的權利質權來看物權與債權、知識產權及財產權的關系
[摘 要]在民法中物權與債權的區別、物權法與財產法之爭、債權的不可侵性等爭議源于物權與債權的關系不夠明確,物權的內涵和外延不甚清楚,有人把這歸結為在現代社會中物權債權化、債權物權化引起的特例。本文通過從現行的法律規定中即《擔保權》中規定的權利質權來分析物權與債權及其其他一些權利的關系,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解答上述爭議。
[關鍵詞]物權 物 物的客體 債權 財產 財產法 債的不可侵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 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這里以權利為客體設立質權,而質權是他物權中的一種。我們來看他物權的定義:是財產非所有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對他人所有的財產享有的進行有限支配的物權,又稱定限物權。自物權為原始物權,他物權為派生的物權是所有權部分權能與所有權分離的結果;自物權是完全物權他物權是定限物權;①所有權是一切定限物權的基礎。定限物權為所有權所派生,無所有權也就無定限物權。②物權是債權產生前提。從單個交易的角度來看,任何一個正常的商品交換,首先要求主題堆砌交換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否則就不能將該項財產進行交換,從而也就不能產生債權。從定義及自物權與他物權的比較我們可以看出,他物權是以自物權(所有權)為基礎,是從所有權上分離出來的,換一種說法就是,沒有所有權就無從產生他物權。那么是擔保法規定有誤還是江平先生的定義不盡合理還是另有原因?
我認為,江平先生的定義是合理的也是眼下的通說,擔保法也不是規定不合法理,權利質權是我們生活中常見的的一種經濟現象,保證了我們交易的安全,促進了我們市場經濟的繁榮,何錯之有?既然定義是合理的,法律規定也是有益的,那么我認為只有我們在理解物權是發生了錯覺。因此我們有必要重新來認識一下物權及物的概念。當前的通說是:物權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物指能夠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價值的有體物。③,上面列舉權利有債權、知識產權及其他不屬于物權的權利,但我們是否能讓其轉變成物權呢?債權作為特定的“物”能夠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債權可以轉讓,可以設立他物權,可以拋棄,我認為就是對其的一種直接支配,同時其作為一種權利當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其實關鍵在于作為物權的“物”是有其特別規定,即能夠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價值的有體物。債權當然能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價值,但作為一種權利他是無體的,這么說債權就永遠不可能成為物權呢?其實不然,債權轉變成物權是有先例的,那就是貨幣和無記名證券。梁慧星先生的《建議稿》里就有這樣的規定:第六目 貨幣與有價證券所有權第一百七十五條 占有貨幣者取得貨幣的所有權。
第一百七十六條 無記名證券所有權的取得,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記名有價證券與指示有價證券所有權的取得,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貨幣與有價證券從外觀來看像是一種自然物,而其本質是一種債權。只是這種債權被紙張固定下來了,加上他們具有的一種高流通性,使記載權利的憑證成為權利本身的代表,權利和憑證融為一體,權利就是憑證,憑證就是權利,人們擁有憑證就等于擁有了憑證上記載的權利,而憑證是一種自然物、有體物,就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在它上面成立物權,而使這種債權成為物權的客體——物,也就在債權上成立了物權。這里能使債權成為物權的客體的關鍵就是債權的有體化,通過一種外在有體的形式固定債權,使其成為債權的代表。推理,當任何一種債權通過某種有體憑證來作為其代表,憑證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那么就等于憑證上記載的債權也就成了物權的客體。有人可能認為憑證只是憑證,他成為物權客體并不表示債權就是物權的客體。其實憑證只是單純的作為一張紙或其他物品時,并不是物權的真正權利,因為憑證作為一張紙可能一文不值,真正的利益是在于其記載的權利。就好象是貨幣一樣,那張紙并不是其物權的客體,而是其記載的權利,那張紙只是其外觀有體的體現,假幣就是一個反例。也就是說只有記載了權利的憑證,就象真正的貨幣一樣,才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憑證就是權利,是權利的外在有體表現,因而憑證記載的權利也就成為物權的客體。也許有人又懷疑憑證就是權利嗎?既然為權利創設了憑證,就是用憑證來代表權利。要是憑證丟失呢,象一般債權丟失憑證并沒有喪失其真正權利,有如何解釋?只有貨幣及無記名證券丟失就等于喪失了其真正權利,而一般債權雖然丟失了憑證但還是有真正的權利是因為,當一般債權憑證的丟失以后,他人并沒取得憑證的所有權,不象貨幣具有高流通性、無記名,自己也沒有喪失憑證記載的權利,憑證就是權利,但并不表示權利就是憑證,因為他不象貨幣那樣具有高流通性,無記名,因而當憑證消失時,只是債權的外在有體表現不復存在,也就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
物權是債權產生前提。從單個交易的角度來看,任何一個正常的商品交換,首先要求主體對其交換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否則就不能將該項財產進行交換,從而也就不能產生債權。④這也就從另一方面說明了債權既然可以轉讓,那么應當以對其享有所有權為前提。孫憲忠在《德國物權法》中也說到:第398條規定的債權讓于就是債權人對其債權進行處分,而處分行為是典型的行使物權。故從這一現象來看,債權人對其債權也是一種支配權,即對債權的“所有權”,故在處分債權時,債權人的地位與所有權者地位并無本質區別。⑤既然債權在取得外在有體化后能成為物權的客體,在債權上設立物權,同屬于無形權利的知識產權也就可以在取得外在有體形式后成為物權的客體,在知識產權上設立物權。
既然能在這些權利上設立物權,當然就可以以它們為客體設立所有權,那么肯定就有人會提出疑問,債權與所有權是格格不入的,所有權具有全面性(完全性)、恒久性(無期性),而債權、知識產權的相對性、期限性怎么能相融合呢?
我并不否認債權、知識產權的相對性、期限性,而是我們在這里錯誤的把債權和知識產權平等起來,在這里債權和知識產權與物權不是同一位階,而是物權的客體。我首先來分析物權的全面性。所有權是最典型的支配權,所有人對所有物的支配,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凡實際上可能而未被法律予禁止的支配行為均應包括在內,特別是包括了對物的最終處分權,表現出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一般性全面支配的最完全最充分的物權。⑥而當債權通過外在有體化表現出一定的物質形態,這種物質形態我們當然可以直接占有,而且對他的占有就實際上擁有了債權;也可以使用,我們可以拿出來,比如債券,向債務人行使權利,請求債務人償還債務,也可以出質,擔保債務;而至于收益是針對耐用品,債權一經行使就不存在,不是耐用品,所以就不會有所謂的收益;對重要的處分權,我們可以轉讓我們的債權,也可以設立質權,甚至拋棄。雖然債權本身只是一種相對權,只能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的行為,而不能去直接支配債務人的行為,但債權在這里只是物權的客體,物權的客體多種多樣,客體的功能也就各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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