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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解決民事糾紛的系統工程
文章簡介:民事糾紛的解決是法治國家的重要任務,一個國家法治水準的高低,關鍵就看化解糾紛的法律機制是否完備、成熟。本文介紹了各種化解糾紛的機制,尤其強調在構建這些機制的過程中,要有一種系統論、整體論的觀點,而不得將各種機制做割裂式的研究和規制。同時提出,各種解決糾紛的機制之間應當能夠順暢地、靈便地實現相互轉化。惟其如此,才能使糾紛主體在化解糾紛的過程中,尋找到最適合其具體情境和需求的解紛機制。這也是程序選擇權中的應有之義,同時也是兼顧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需要使然。關鍵詞:民事糾紛,化解機制,系統工程,公力救濟
一、民事糾紛產生的必然性
社會是人與人之間關系的總和,而人是有復雜思維和豐富情感的高級動物,因而在由人組成的社會中,糾紛是難免會發生的?梢哉f,只要有社會共同體存在,就會有糾紛存在。
民事糾紛是法律糾紛的一種,法律糾紛除民事糾紛外,還有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調整和規范三種類型的糾紛,產生了三種類型的法律部門。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由此而產生。
民事糾紛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所發生的關于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和沖突。據此,可以得出民事糾紛的以下特點:
1、民事糾紛的主體之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這是民事糾紛的主體平等性特征。這個特點與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相比皆有所不同。刑事糾紛中,對立的雙方主體是國家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個人或法人,它們之間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糾紛中,一方主體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構,另一方主體為行政行為相對人,它們之間在行政法律關系上是領導和被領導、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也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只有民事糾紛,它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糾紛。民事糾紛的主體之間之所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則。根據平等原則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的主體之間的關系,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發生了爭議,這種爭議中的當事人之間也不失為平等的地位。民事糾紛中的平等地位是民事關系中的平等地位的反映和體現。這種平等地位還一直延伸至民事糾紛的處理過程中。
2、民事糾紛的內容是爭議中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由當事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或民事行為依照民法的規定而形成的,在這種關系中,一方享有權利,另一方負有義務。反之也是如此。當權利者的權利得不到實現,或者義務者的義務不予履行,這必然使正常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沖突,處在失衡狀態。這種狀態,是在當事人雙方的意志對立的基礎上形成的,因而便構成了糾紛。糾紛的內容便是享有權利者要恢復其應有的權利,從而使義務的負擔者履行其義務。惟其如此,曾一度失衡的法律關系才能恢復至正常狀態,民事糾紛才告化解?梢姡袷录m紛的內容是發生了爭議、遭到了扭曲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這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皆有不同。
3、民事糾紛的主體可以對民事糾紛的內容進行自由處置。民事糾紛的主體是平等的,民事糾紛的內容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民事實體法的規定,民事糾紛的主體可以互相協商處分其糾紛,民事糾紛的主體也可以單方面地處分其糾紛。處分糾紛的過程,就是處分糾紛中民事權利或民事義務的過程。民事權力或義務是可處分的,民事糾紛就是可處分的。處分了民事糾紛,就是解決了民事糾紛。當然,民事糾紛的主體也可以拒絕處分其糾紛,而堅持將糾紛交由法院處理。這種堅持由司法處理其糾紛的權利,也是民事糾紛主體對民事糾紛的內容進行自由處置的表現形式,任何人皆不得違拗其意志,干預糾紛主體對糾紛內容的自由處置權。
4、解決民事糾紛的方法是多元的。這一點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也有所區別。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具有較強的公益色彩,涉及到公法的遵行,因而對這些糾紛國家通過法院嚴格依法加以解決,而排除了糾紛主體自我解決或自我消化糾紛的可能性。對于刑事糾紛,除自訴案件外,受害人與刑事違法者不得就糾紛的內容進行私了或和解,也必須由公訴機關提起公訴,交由法院強制性地解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訴訟主體之間也不得通過合意解決其糾紛。行政糾紛雖然實行不告不理原則,但在訴訟中,糾紛主體不得通過調解的方法解決其糾紛。但民事糾紛就不同了:他可以通過個人的、社會的和國家的等各種力量來解決其糾紛,究竟通過何種方式來解決其糾紛,由糾紛主體視需要自由選擇?梢,對于民事糾紛,國家需要統籌考慮各種解決的方法和機制,而不是單純的民事訴訟一種。這就是解決民事糾紛的系統方法問題。
可見,民事糾紛在主體、內容、處分權以及化解的方法上都有其不同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的特點。研究民事糾紛的概念和特點具有重大的意義:明確這些特點,有助于建構合理的化解民事糾紛的各種機制,同時也為這些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或方法提供了指導。民事糾紛的特點和類型發生了變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法、機制也要相應地發生變化,民事訴訟程序也隨之而發生轉變。
二、公力救濟
社會需要穩定,否則便要消散和瓦解。而糾紛具有損傷甚至破壞社會安定的因素,因而,凡糾紛,都應得到及時化解。糾紛的發生是必然的,糾紛的解決是必需的。糾紛的發生和糾紛的解決構成了人類社會發展的一對永恒性的矛盾,人類社會正是在解決這對矛盾的過程中不斷趨于進步的。
糾紛的解決,從其歸屬的最終主體來說,有兩種模式:一是利用自身的力量來解決糾紛,國家并不存在。二是利用國家的量來解決糾紛,自身的力量受到限制。前者為私力救濟,后者為公力救濟。在國家出現以前,社會以私力救濟作為解決其糾紛的模式;在國家出現后,社會以公力救濟作為解決其糾紛的選擇。公力救濟取代私力救濟,是社會發展的進步,也是人類步于文明的體現,F在存在的社會,雖不能說都完全成了國家化了的社會,但絕大多數都進入了國家的范疇。公力救濟成為現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普遍選擇。
公力救濟之所以取代私力救濟,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力救濟比較公平和客觀,不會發生如同私力救濟那樣的弱肉強食現象。私力救濟往往不能最終解決糾紛,可能會相反,成為使糾紛升級或激化的緣由;而公力救濟,則是社會趨于穩定的機器。
現代社會中,公力救濟有兩層含義:其一,禁止私力救濟。任何人對與其相關或不相關的糾紛,都不得采用暴力、以違背相對方的意愿的方式解決。其二,唯有國家可以對糾紛雙方無法和平解決的糾紛采用強制性的、暴力性的化解?梢,公力救濟是指國家采用強制性的方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無法解決的糾紛的活動。
在公力救濟的背景下,解決糾紛的方法并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元的。公力救濟壟斷了強制性解決糾紛的權力,但并不意味著民事糾紛只有通過公力救濟加以解決。民事糾紛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不同的地方,就在這里。民事糾紛屬于私權性質的糾紛,而私權是可以處分的,因而糾紛主體對其所涉及的民事糾紛可以任意處分。這表現為:他既可以容忍民事糾紛的存在,使之始終處在潛在狀態,而不顯露化;也可以表現為首先選擇有自己出面去解決糾紛,與對方當事人進行交涉,自我解決糾紛,而不讓糾紛擴散;也可以表現為將糾紛交給中立的非國家權力機構的第三方來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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