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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我國證人證言制度的幾點思考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類似當事人主義為主的訴訟模式,實行辨論式訴訟。舉證責任由司法官直接在庭上調查取證,改為由雙方當事人(或控辨雙方)承擔舉證責任。所有證據,包括證人證言,需要經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認證后,才能作為案據而應予以排除。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就不可能對證據當庭質證、認證,更不可能當庭認定事實和當庭宣判。本文從我國審判實踐中出發,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時行了詳細的敘述,并提出相應的解決對策。并從完善證人證言質證程序和完善證人證言的質疑程序兩個方面進行了論述,旨在對我國證人證言這一制度進行分析,促進這一制度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證人 證言 作證 調查取證
一、概述
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類似當事人主義為主的訴訟模式,實行辨論式訴訟。舉證責任由司法官直接在庭上調查取證,改為由雙方當事人(或控辨雙方)承擔舉證責任。所有證據,包括證人證言,需要經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認證后,才能作為案據而應予以排除。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就不可能對證據當庭質證、認證,更不可能當庭認定事實和當庭宣判。
所謂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對司法機關查明案情,實現訴訟活動的任務,有重要的意義①。證人證言是由有思維能力的人提供的。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睋丝梢哉J定,證人必須履行到庭接受詢問、質證的義務,否則應當承擔不履行義務的責任。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證人不到庭作證的強制性措施或手段,致證人證言的質證程序形同虛設,在審判實踐中,實事求是地說證人出庭作證瘳瘳無幾,證人拒絕出庭或代之以局面證言的情況,仍然相當普遍,這種現象的弊端不言而喻,不再贅述。筆者認為,在必要時可以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傳的證人,采取強制性措施,強制到庭,這也符合國際慣例和義務性規范的本質。但對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及相應對策,筆者認為有必要進行深入研究。
二、當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
(一)對證人的保護力度不夠!缎淌略V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親屬的安全!薄皩ψC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也有類似明文規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因報復證人而受到處理的比較少,而且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我國立法只側重于對證人的事后保護及人身權利的保護,而對證人的事前預防性及非人身權利的保護未作規定。同時,在我國目前條件下,由于我國司法資源的有限,決定了對證人提供較充分的保護還難以實現,客觀上造成了對證人保護不力的的情況。這就不得不使證人對出庭作證心存顧慮,這也是證不愿出庭作證的主要原因。
(二)證人出庭作證所致經濟損失缺乏必要的補償。證人出庭作證,必然會緞帶其經濟、人身權益等帶來一來的影響,如工資獎金、勞動收入的減少,以及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費、食宿費等。證人出庭費用究竟如何解決,由誰來解決,,以及解決的具體標準等,我國目前還沒有統一規定。這是一個十分現實的難題,但這個難題不解決,主人沒法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勢必影響其積極性,從而就無法確保正常的出庭出證。
(三)立法的落后與不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民事訴訟法》第70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問題是證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司法機關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證人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我國法律沒有規定。也就是說,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完全依靠其自己意愿。對拒不出庭出作的人,我國現行法律對此束手無策,司法機關對此也無法強制力而言。
(四)證人自身的原因,有的證人怕受到打擊報復而不敢作證,這是知情不證現象中的主要原因。有的證人被金錢、色相等收買,有的證人與當事人有親戚、朋友等關系;有的證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怕作證后,引火燒身,抒責任轉移到自己頭上,而拒不出庭作證。還有的證人抱有其他個人目的,如對司法機關有抵解情結,而不愿作證。
(五)司法人員自身的原因,包括部分審判人員、公訴人等。由于長期以來,以職權主義為主的訴訟模式已經根深蒂固,某些司法人員對這種訴訟方式已經駕輕就熟,對新的訴訟方式不適應,錯誤認為證人出庭作證會將案情復雜化,搞亂庭審秩序,怕節外生權。還有少數司法人員由于自身業務素質不高,不愿也不敢證人出庭出證,怕駕御不了庭活動。
三、對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解決對策
(一)對證人實行切實有效的司法保護
影響證人出庭的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對證人的保護問題。在我國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執法者對證人的保護問題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然而在一些法律健全的國家對證人的保護作為一項法律的基本原則被提到了相當的高度,并成為衡量一個國家訴訟制度是否健全與進步的重要標志。相比之下,我國現行法律對證人保護的是相當原則和不完善的。我們應當象有些國家那樣,制定專門的《證人保護法》,制定對證人的事前及事后保護制度,制定對證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人身權利的保護制度。具體保護措施,如為證人新的生活空間、新的職業,甚至為其改換身份等。
在目前尚未具體法律對證人加以保護的情況下,公、檢、法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分擔對證人的保護。密切配合,相互合作,作為一致,排除對證人作證的各種妨害。(1)對侵犯證人人身權利的妨害排除。首選應當看侵犯人身權本身是否構成犯罪,如侮辱、毆打行為是否構成侮辱罪和傷害罪。其次是看行為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客觀危害結果,也就是說,由于其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客觀危害結果,也就是說,由于其行為造成了對訴訟活動的嚴重中斷或者無法正常進行,則應視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弄事責任。如果情節較輕,危害不大,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緞帶予治安管理處罰。(2)對侵犯證人財產權的妨害排除。加害人為阻止證人作證而對證人合法財產予以侵占或者毀壞,則應視為其主觀惡性及客觀財產損失數額來確定對加害人的懲處措施。如果主觀惡性大,財產損失數額又很大,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弄事責任,并處罰金。如果主觀惡性和財產損失不大,也構不成犯罪的,則可責令加害人予以賠償并處罰款。(3)對侵犯證人其他權利的妨害排除。這可視加害行為本身是否構成犯罪來定。構成犯罪的,追究弄事責任;不構不成犯罪的,可以責令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等,也強以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對證人出庭作證所導致的經濟損失要給予補償
證人因作證而支出的費用和減少的收入,應享有獲得補償的權利。因此,有必要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在我國的訴訟立法中作出明確的規定。補償費的來源可根據“誰要求、誰舉證;誰舉證、誰付費”的法律精神分別不同的情況予以確定,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訴權,從根本是說是為了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其獲取證言的費用,應由公訴機關先行支付。然后,公訴機關可以從國家財政經費中支取。為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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