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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論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的實踐

        時間:2024-09-19 21:25:03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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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論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的實踐

        由于公司人格否認是隨著我國《公司法》實施后才逐漸引起法律界關注的問題,因此,此前法律界很少有人從理論和實踐上對此進行探討。令我們注意到的另一個現象是:由于我國企業改革長期沿循著“放權讓利”和“兩權分離”的思路進行,目的是要“使企業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法人褓和市場競爭的主體”,因此法律界廣泛關注的是如何真正確立企業法人制度,強調企業法人人格的獨立性。這在立法上也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尤其在《公司法》中得到較為充分的體現:“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薄肮鞠碛杏晒蓶|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薄肮疽云淙糠ㄈ素敭a,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但是,公司人格否認在我國也并非完全沒有法律規范可循,隨著司法實踐中濫用法人資格現象不斷出現,不少同志根據公司人格否認法理的核心是防止股東(出資者)濫用法人資格來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內容,結合我國立法的現狀,概括出一些原則性乃至具體的調整規范,涉及的法律法規主要有:

          -----《民法通則》

          其中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無疑違反了該條規定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可以適用該條作為否認公司人格的法律依據。

          ----《國務院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該《通知》是1990年12月12日國務院為清理整頓公司頒發的規范性文件。其中第4條規定:“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但實際上沒有自有資金,或者實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直接批準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钡5條規定:“注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貨幣體現。各級機關和單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資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如有抽逃、轉移資金,隱藏財產逃避債務的,應將抽逃、轉移的資金和隱匿的財產全部退回,償還公司所欠債務。如有剩余的,凡是黨政機關投資的,一律作為國有資產,由直接投資單位收回;屬于集體企業投資的,應退回原投資單位!

          之所以將《通知》中的上述兩條規定納入調整公司人格否認的規范范圍,就在于它與公司人格否認法理具有相同的實質內容:(1)都以公司法人的合法有效成立為前提;(2)出資人的過錯行為均為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3)最終都是由公司法人的出資人(或與組建公司有關的其他責任人)直接承擔公司的債務。

          但也必須看到,這兩條規定也與公司人格否認法理有相異之處:(1)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適用將導致公司法人資格的永久消滅,而后者的適用僅在某一特定法律關系導致公司法人機能的喪失,并不最終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2)承擔現任的主體有差別,前者的適用不僅及于出資者,還可以及于直接批準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而后者的適用只能及于實施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出資人(股東);(3)承擔責任的范圍不同,前者的責任范圍限于注冊資金與實有資金的差額,或抽逃、轉移的資金,或隱匿的財產;后者的責任范圍則沒有這們的限制,從理論上講,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都應當由實施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股東來承擔,即財產上的無限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善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

          該司法解釋于1994年3月30日頒發,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較為廣泛的適用。其中,第1條第2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已經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注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者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并且具備了企業法人其他條件,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第3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條第(七)項右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現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可見,該條的規定與前述國務院《通知》的精神基本相同,都將民事現任的追究溯及企業法人之外的出資人,共責任的范圍都限于實際現資與注冊資金的差額之內。

          需要指出的是,國務院《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盡管都不同程度地具體涉及到公司人格否認的問題,也對實踐中存在的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起著一定的調整作用,但從嚴格意義上講,這些規范無論是立法原意還是規范的具體內容都還不能說已經構成公司人格否認的法律制度。從適用范圍上看,上述規范僅針對法人企業的注冊資金不實的情況,沒有將其他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包括在內;僅針對企業法人被撤銷、歇業的情況,沒有將企業法人存續時追究出資者責任的情況包括在內。從具體內容上看,上述規范還只涉及到企業法人的層次,沒有具體到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層次,因此,對公司實踐中存在的現實問題還缺乏針對性。

          從我國公司實踐來看,目前還存在不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主要表現為:

          1、虛假出資。主要指公司發起人、股東在設立公司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欺騙債權人和社會公眾,或在辦理公司登記時與驗資機構共謀,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進行工商登記,取和法人資格。

          2、抽逃出資。主要指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原來投入的資本,使公司成為徒有其名的“空殼公司”。

          3、脫殼經營。主要指公司以對外投資或新設子公司等方式,將公司資產抽出轉移到新公司,把債務甩在已為“空殼”的原公司,或是不進行公司清算、注銷程序就將原公司歇業,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

          4、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主要指出資者通過設立數個公司,各公司形式上彼此獨立,實質上資產、財務、人員等混為一體,經營決策均由出資者控制,形成“一套人馬,多塊牌子”,當其中一個公司因欠債受到追究時,直接或通過關聯交易轉移財產到其他公司,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

          5、母公司對子公司過度操縱。主要指母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完全控制子公司經濟決策,無償劃撥其財產和收益,并利用子公司的法人地位來規避法律,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

          6、惡意破產。主要指公司為規避經營風險,當其出現或可能出現資不抵債時,事先將財產轉移,然后通過破產方式來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

          對于上述行為,現行《公司法》及有關法律雖然也對其所規范,但也只涉及到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未對包括否認公司人格在內的民事責任作出規定。

          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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