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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權利分析
在票據流通過程中,付款是票據關系結束的最后一道程序,票據權利義務往往因付款的實現而得以最后圓滿消滅。但現實中往往出現遭受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情況,票據關系因此節外生枝,糾紛錯起。在此情況下,持票人自己到底能夠享有哪些權利呢?下文將結合案例圍繞于此展開分 析。
1998 年5 月 2 日, 北京市木材廠與山西省呂梁縣煤炭廠簽訂了一份煤礦購銷合同。該合同規定:由煤炭廠在20天內給木材廠供應二級無煙煤2000 噸,每噸400 元,共計80 萬元。5月15 日,煤炭廠全部供應完約定的2000噸煤炭,木材廠于同時簽發了一張以煤炭廠為收款人,票面金額為 80 萬元,出票后3 個月付款的匯票,經簽章后交給了煤炭廠。6 月10 日,煤炭廠向北京市一家機械廠購進價值80 萬元的機械設備。于是煤炭廠便將由木材廠簽發的匯票依法背書轉讓 給機械廠。6月 20日,機械廠持該匯票向木材廠的開戶銀行提示承兌,而該開戶銀行則以木材廠賬戶存款不足為理由拒 絕承兌該匯票。同年7 月22 日,機械廠找到木材廠提出清償 80 萬元貨款要求,但未提交拒絕證書。木材廠認為機械廠是 和煤炭廠進行買賣,與木材廠沒有關系,讓機械廠去找煤炭 廠。1998 年12 月10 日,機械廠找到煤炭廠, 持該匯票和拒 絕承兌證明書提出清償80萬元貨款要求。煤炭廠以應由木材廠付款為由拒絕給付。后機械廠進行公司制改制,于1999年 2 月21 日成立了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1999 年3 月3 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依據該匯票和拒絕承兌證明書再次向木材廠要 求清償票面金額80 萬元。木材廠予以拒絕。1999 年6 月1 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為此訴諸法院,要求木材廠和煤炭廠共同 承擔給付貨款80 萬元的責任。
法院在審理中主要存在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匯票被 拒絕承兌后,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權,但票 據時效已經超過,不再擁有票據權利,故木材廠有權拒絕給付機械設備有限公司80萬元的貨款,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只能 根據民事合同關系,向煤炭廠主張權利。另一種意見認為,盡管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時票據時效發生中斷,但 由于超過6 個月的期限沒有向煤炭廠行使追索權,故該票據權利已經喪失,煤炭廠不承擔清償責任。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只能根據票據法上的利益返還請求權向木材廠要求給付80 萬元的貨款。還有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對 木材廠和煤炭廠的票據權利因時效超過已經喪失,但還擁有民事上的權利,即根據合同債權債務關系,煤炭廠應當給付 80 萬元貨款,或者根據票據法第18 條,木材廠應當返還80 萬元貨款,且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應優先適用票據法第18條, 由木材廠負責清償80 萬元貨款。
一、權利在票據法領域的內涵
上述案例顯現出來的問題是,當票據,包括匯票、本票、 支票,遭到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持票人應該通過哪些措施來維護自己的權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要主張權 利,首先須明晰權利在票據法領域所具備的內涵。一般來說,權利在票據法領域包含兩方面的概念,即票據權利和民事權 利。
(一)民事權利。民法學界對民事權利的定義有許多,通說認為:民事權利,是指民事法律規范賦予民事主體滿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1]相對于票據權利而言,關鍵區別于法律依據、適用范圍。它是指在民法意義上的普通的權利,其產生依據在于民法,而不是票據法,適用于整個民事生活領域。民事權利在票據法領域的體現主要有二:1、對于出票人而言,持票人具有利益返還請求權。2、對于持票人的前手而言,持票人具有民事債權。后文將對此作進一步闡述。
(二)票據權利。票據權利是一種證券權利,體現在票據上的特殊權利。其產生依據在于票據法。僅僅適用于票據法領域。票據是金錢債權證券,所以票據權利是金錢債權,即 支付一定數額貨幣的權利。匯票、本票、支票上的權利都是一種支付金錢的請求權。[2]一般金錢債權是一種簡單的一次性 的請求權。而票據法上的金錢債權即票據權利則包括追索權和付款請求權兩次請求權。前者是第一次性請求權,后者是 第二次性請求權。付款請求權是票據上的主要權利,在追索權沒有得到滿足時,權利人才可以行使付款請求權。
所謂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票據主債務人(匯票上的承兌人、本票的發票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請求按照票 據上所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
所謂追索權,是指當票據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兌或者發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兌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產或者被行政部門責令終止業務活 動)[3]時,持票人向票據上的所有義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該金額在法定時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費用的權利。
票據權利之所以規定了雙重請求權,目的在于特別保護 票據權利人,使取得票據的人都能夠有交易安全感,以便于票據的流通,鞏固票據制度,保障市場秩序的正常快速運轉。
二、追索權的行使
——票據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權利分析之一
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通過票據背書轉讓的方式取得了原來 由煤炭廠持有的匯票。該匯票的付款日期為出票后3個月,其出票日為1998 年5 月2 日。因此,匯票到期日為1998 年8 月 2 日,持票人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應在到期日前持該匯票向付款人即北京市木材廠的的開戶銀行提示承兌,以明確付款人 是否予以承擔到期日付款的責任,同時也保全持票人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對向其前手的追索權。1998年6月20日機械設備 有限公司持該匯票向北京市木材廠的開戶銀行提示承兌匯票,遭到拒絕。在取得拒絕承兌證明書后,便可以依法在該 匯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1998 年12 月10 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向其直接前手煤炭廠和木材廠提出清償票據 金額的請求,所涉及的問題是:第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票據權利是否因時效超過而消滅;第二,如果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票據權利未因時效超過而消滅,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該如何行使自己的追索權來保護自己的利益。
票據當事人在票據權利實現中遭到拒絕付款時,票據當事人依法享有追索權。如前所述,該權利為票據上權利,為各種票據當事人所享有。票據在期前遭到拒絕承兌或者到期被拒絕付款后,持票人可請求出票人、背書人等法定的前手票據債務人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費用。持票人所行使的這種請求權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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