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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醫療過錯原則在法律沖突中的適用

        時間:2022-06-04 05:18:3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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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醫療過錯原則在法律沖突中的適用

        醫療糾紛引發的民事賠償訴訟伴隨著近年來醫療衛生體制改革的進程,逐漸成為當前社會關注的熱門難點題目。據中國消協公布,1996至1999年間,醫療糾紛投訴增長了10倍。2002年中華醫管會調查發現,醫療糾紛在全國326家醫院的發生率高達98.4%,均勻每家醫院承擔醫療賠償費21萬元,其中一例糾紛賠償額更是高達290萬元[1].在醫療體制改革和公民私權保護意識同步加快的背景下,2002年9月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該條例的出臺對規范醫療行為、保護醫患雙方正當權益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卻也暴露出某些缺陷,如該條例第49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然而,不屬于醫療事故并不一定不存在醫療過錯。對于醫療過錯,《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顯然,作為行政法規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基本法律《民法通則》,在侵權回責賠償題目上存在著根本沖突,這種法律原則上的沖突引起了司法界乃至醫學界的廣泛爭論[2、3、4],甚至有學者建議對醫療糾紛啟用仲裁機制[1].針對醫療侵權回責原則的法律沖突,筆者根據醫療過錯的有關理論,對此進行分析探討! ∫、醫療過錯的范圍涵蓋了醫療事故  首先應當明確的一點是醫務事故與醫療過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承擔法定責任的條件,后者則從民法侵權理論中的過錯原則引申而來。從邏輯層次上看,醫療過錯的外延大大超過了醫療事故的范圍。所謂醫療過錯,是指醫務職員在醫療活動中由于主觀原因,違反法定義務或診療護理操縱規范的規定,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后果的行為。構成醫療過錯的行為,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而在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都表現為過失,要么是疏忽大意,要么是過于自信從而導致了危害后果的發生,所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對醫療事故的界定,僅為過失而否認故意,因此有學者以為,由于醫療損害民事訴訟并不涉及醫務職員的主觀故意,因而建議使用“醫療過失”而避免使“醫療過錯”[6].其次,醫療過錯鑒定與司法鑒定的含義也不盡相同。醫療過錯行為造成了患者人身損害后果,這種人身損害不但包括身體的損害而且還包括精神的損害,損害后果可以是明顯的損害,也可以是稍微的損害,相對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損害程度,醫療過錯的損害程度可以較輕。根據規定醫療事故的鑒定可一鑒多用,受司法機關委托即為司法鑒定,受醫患雙方委托即為自行鑒定,受行政機關委托即為行政鑒定[7],而醫療過錯的鑒定只能由司法機關提起委托,鑒定組織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而組建的法定的鑒定機構,鑒定文書格式符合訴訟法及證據規定關于“鑒定結論”形式要件標準,鑒定人出庭接受對鑒定過程和鑒定結論的質證,鑒定公然、權力監視、錯案追究,所有這些鑒定程序和實施措施,都保證了醫療過錯司法鑒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共委托當地醫學會鑒定41件醫療糾紛案,其中有40件不屬于醫療事故,只有1件屬于醫療事故,對此,辦案法官感慨:我國的醫療水平比發達國家低,但醫療事故的認定卻如此少,真令人懷疑醫療事故鑒定的公道性。據悉,海南省醫學會鑒定的醫療事故率為17.5%。部分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的患方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醫療過錯鑒定,在300多例案件中有80%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被推翻[4].對醫學會作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組織者,有很多學者表示質疑[4、7、8],以為這種鑒定模式類似醫生之間“鄰居鑒定鄰居”,其中復雜的行業內部關系外行人一般很難知曉;另外,《中華醫學會章程》還規定:本會依法維護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正當權益,為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服務。該章程對醫務職員保護和服務的內容,不僅與《民事訴訟法》關于鑒定職員回避的規定相矛盾,而且也違反了鑒定中立的最基本原則,使社會各界對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鑒定的正當性和鑒定結論的公正性不斷地產生懷疑! 《⒎蓻_突的價值判定  行政法規與民事法律之間產生原則性沖突,在各國的立法實踐中并未幾見。根據法學理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關于“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立法寓意,并未完全體現出尊重人的生命價值和人格尊嚴的精神,也與《民法通則》第106條產生沖突。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決定醫患雙方利益的核心是醫療事故鑒定題目,由于醫療事故鑒定機制的設計存在著的根本缺陷,鑒定結論能否客觀公正地還原事實***就值得懷疑,由于鑒定結論將直接決定雙方的利益得失,同時也間接地影響著社會公平評價體系。要保障一項權利,首先要確定哪一項義務優先,或者說要確定哪一種價值優先[9],這也是人類社會對自身固有權利保護的新趨勢。醫療糾紛案件大多屬于民事訴訟范疇,當事人之間法律地位同等,法律若要優先保護其中一方的權利,其優先的理由至少應包括以下兩點,第一是社會根據:公民基本權利的意義在于要求國家職能部分的保障,當公民的這些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既使法律沒有規定,相關職能部分也有義務提供救濟[10].在醫患糾紛的相互關系中,患方作為個體面對龐大的醫療機構,無論是在醫療信息、專業知識,還是在經濟基礎、法律支持等方面,都處于相對劣勢,屬于醫患糾紛對弈中的弱勢群體,而由自然人組成的社會評價體系,出于濟弱的本性和助人的天性,往往會同情弱者,于是醫患糾紛雙方權利優先的天平往往會傾向患方。第二是法律根據:根據《立法法》第79條的規定,《民法通則》的法律效力高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兩者之間屬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系,當下位法中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予賠償的規定,與上位法所確定的損害賠償原則不相符合時,下位法不相符合部分的不應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予以適用。根據侵權法學理論,假如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他人人身損害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是否實際承擔民事責任取決于其主觀是否有過錯、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因素。事實上,醫療事故并未涵蓋所有的醫療侵權損害,而醫療過錯卻涵蓋了醫療事故[5、8].《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是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特別法,而是行政處罰和行政監視體系中的行政規范,為了國家的法制同一,應當修改其中與民法原則相矛盾的內容,避免與《民法通則》產生法律沖突,使醫療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由《民法通則》進行調整規范;谏鲜錾鐣鶕头筛鶕姆治稣撟C,筆者以為:在醫患雙方同等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司法機關應以同等保護為原則、優先保護為例外,在基于同等的法律事實的條件下,應優先考慮患方的正當權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護。   三、醫療過錯的司法適用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兩分法,即要么是要么不是。實在不論哪種結果出現,都會使醫患雙方的矛盾處于緊張對抗之中,這種氣氛會對審判產生一定影響。醫療事故鑒定又由于是醫學多專業知知趣互交叉融合的結果,有時會使一些法官完全依靠鑒定結論而難以進行法律分析。筆者以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證據的一種,不可能也不應該是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據,法院可以對此進行全面客觀的證據審查。若法院將醫療事故中所有的題目,都交給醫療事故鑒定機構進行認定,那實質上是移交了裁判權[4],而放棄或者忽視對鑒定結論進行法律分析的權力,同樣也是自甘審判能力退化和司法裁判權異化的表現[8].  醫療過錯鑒定不論是鑒定文書的形式要件,還是鑒定結論客觀公正性的實質要件,甚至是對鑒定權力的監視約束機制,都較醫療事故鑒定規范和公道,再加上司法權對患方當事人正當權利可能的優先保護,因而,醫療過錯鑒定將更加凸顯現代文明的司法理念和公民基本權利不容侵犯的憲法精神。當前在審理醫療糾紛工作中,患者是否做過醫療事故鑒定不能作為醫療過錯鑒定的前置程序,若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一方當事人對結論不服,但不申請重新鑒定而是申請醫療過錯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并按有關規定依法委托;若作出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一方當事人固然對結論不服,但因經濟等客觀原因而未提出醫療過錯司法鑒定的,只要醫療行為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人民法院仍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等法律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相應民事責任! ∷摹⑿〗Y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于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賠償的規定,與《民法通則》關于公民、法人過錯單侵害他人人身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若從形式邏輯上分析并不矛盾,但因醫療過錯涵蓋了醫療事故,所以實際上兩者之間存在著根本的沖突。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應當以為《民法通則》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規,為了維護國家的法制同一,《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應予及時修改。  參考文獻: 。1]《政***壇》2004年第3期,138-144頁,沈。骸对囌摻⑽覈t療事故糾紛的仲裁機制》; 。2]《法學》2003年第2期,75-78頁,洪莉萍:《醫療事故的界定及相關題目探析》; 。3]《法律適用》2004年第1期,6-8頁,王治平:《〈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民事審判中的運用》; 。4]《法律與醫學》2004年第1期,1-5頁,馬軍:《論醫患糾紛損害賠償新釋解》; 。5]何頌躍主編:《醫療糾紛與損害賠償新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257-266頁; 。6]《中國司法鑒定》2004年第2期,42-44頁,朱廣友:《醫療糾紛鑒定:判定醫療過失的基本原則》; 。7]《法學評論》2004年第2期,132-137頁,沈健、韓波:《論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的應用》; 。8]《法律適用》2004年第1期,9-12頁,劉心穩:《醫療事故糾紛案中醫療機構過失的認定》;  [9]《現代法學》2003年第2期,188-192頁,王夏吳:《司法是人權保障的最佳方式》;  [10]《中外法學》2002年第1期,92-192頁,蔡定劍:《關于什么是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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