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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解決罰金刑執行難 對策

        時間:2024-07-12 23:58:06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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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決罰金刑執行難 對策

        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刑基本功能在于通過一定數額財產所有權的剝奪,形成一定的制裁結果,借此強化行為人的規范意識,以期達到抑制、預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過一定數額財產的剝奪,以杜盡行為人繼續犯罪的可能性。但罰金刑并不具備類似自由刑持續作用于行為人的強制功能,也不直接剝奪行為人的行為自由。因此,罰金刑作為財產刑的一種主要形式,主要適用于貪利性或與財產有關的犯罪,以及較稍微的其他犯罪,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隨著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經濟犯罪和單位犯罪現象日益增多,對付這些犯罪,罰金刑通過罰金數額的變化,對犯罪情節嚴重程度進行量化,并根據行為人的財產情況、家庭狀況,以及個人的性格等因素酌情適用,對行為人作出適當的刑事處罰,并具有較好的犯罪預防作用。而自由刑特別是短期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日益暴露,難以滿足改造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對于青少年犯罪、初犯、偶犯、過失犯罪,將會造成嚴重的負面效應。罰金刑作為一種更有效的懲戒措施被提上日程,是刑罰由嚴酷到輕緩發展的歷史必然趨勢。然而,罰金刑難以執行的題目,已成為突出的題目,就河口區法院而言,2002年判處罰金總數額517000元,判前未執結268500元,未執結率為51.94%;2003年判處罰金總數額462080元,判前未執結129000元,未執結率為27.92%.在宣判后對上述二年未執結案件進行執行,執結率僅為5.03%.執結率低的原因一是少部分被執行人家庭困難,暫無執行能力,而盡大部分被執行人則因其財產情況無法查清,無法執行。如何建立切實可行的,同時兼容公正與效益的罰金刑執行機制?從目前各國名目繁多的罰金刑執行制度來看,僅局限于執行階段難以有效解決罰金刑的執行題目。筆者以為應通過以下方法來完善罰金刑的執行:  一、司法諸機關協調配合,自立案時起在偵查犯罪的同時,展開對犯罪嫌疑人財產的前期調查并采取必要的財產保全措施是正確適用罰金刑的關鍵  司法過程就是司法諸機關將特定的犯罪主體依照法定程序在確定其犯罪事實之后強迫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過程。承擔法律責任是司法運行的終極回宿,因此不管是偵查機關,或是檢察、審判機關實際操縱的每一環節都應依此目的作指導,前一環節要為后一環節奠定基礎,惟有如此,才能真正體現出司法機關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約。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強制交納”的罰金刑執行方法,但在司法實踐中,仍有一些罪犯在偵查起訴階段就把自己的財產轉移或隱匿他處,等判決罰金刑之后,由于其已“身無分文,一貧如洗”,對其判處的罰金刑也無法執行;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就是罪犯確實身無分文,一貧如洗,對其判處的罰金刑也無法執行。這兩種情況都使得罰金刑的判決成為一紙空文。為此,刑法第五十三條增設了“隨時追繳”的罰金刑執行方法,即“對于不能全部交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盡管這一規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罰金刑的制裁的可能性,但隨時追繳實質上是強制繳納的執行方式在時間上的無窮延伸,造成判決當時不能及時執行,使得罰金刑未執行的案件大量積存,嚴重削弱了罰金刑的懲罰與教育犯罪的刑罰功效。因此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時,對所涉嫌罪名法定刑中規定有罰金刑的,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就應當責令其或其家屬提供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狀況,并據此展開調查,調查的內容應包括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的名稱、種類、數目、質量、原價購置依據、財產來源、存放地點、權屬證實、保管人及其他相關事項,對此財產公安機關應登記造冊,由犯罪嫌疑人及有關職員核對無誤后簽字,并告知相關職員不得擅自變賣、轉移、毀損,要妥善保管,必要時公安機關可先行查封、扣押或凍結,以備案待判。案外人如提出異議,可告知其向審判機關提出,以防財產流失。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此行為可一并審查,若遇不起訴之情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否則可將此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這一做法不僅有其公道性,而且極具必要性。前期工作中假如不及時核實、保全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將很可能導致最后的判決僅停留在書面上,造成不必要或不可挽回的后果,嚴厲的法律將流于形式。   二、審判階段對被告人個人財產的正確界定及罰金刑的適用原則  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罰金刑的被告人進行審理時,除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清單進行審查外,還應對案外人提出的書面異議進行嚴格審查,無正當依據的,以決定形式書面駁回;理由充分、依據正當的,應及時予以發回,同時依照民事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嚴格區別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與家庭共同財產、非法所得的界限;對單位犯罪的,應組織有關部分對該單位財產進行清算,正確界定其承擔罰金刑的財產范圍。  關于罰金刑適用規則方面,我國《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這是否為惟一參考依據?筆者有不同看法,由于這一規定沒有很好地體現嚴厲執法,相反表現出執法的機械性與幼稚性。對犯罪情節相同但經濟狀況不同的被告人施以同等數額罰金本身就不同等,且被告人經濟狀況好壞直接關系到罰金能否得到執行。因此司法實踐中對能夠在宣判前主動交納罰金的處以較輕的自由刑。如此將自由刑與罰金刑結合起來使用,可達到刑罰的綜合平衡(這并非“以錢贖刑”,由于自由刑及罰金刑同為我國刑罰)。對于犯罪情節相同的被告人,如經濟狀況好的,可多處罰金,設定繳納期限短一些,少判自由刑;經濟狀況差的,可考慮適當多處自由刑,少判罰金,設定繳納期限長一些,為罰金的執行打好判決基礎! ∪、執行階段多管齊下,更新觀念,使罰金刑真正落實,確保法律的公平、嚴厲  對罰金的執行,首先,原審法院刑事審判庭可以在為被告人設定繳納罰金期限內督促被告人或支屬自動履行,亦可接受所繳罰金;如超過設定期限而被告人或其支屬仍未履行的,可將被告人財產狀況清單及生效判決書徑行移送本院執行庭,并填寫執行決定書,注明被告人履行罰金情況,辦理交接手續。無須申請人申請,執行庭收案后發出執行通知書,可直接對被告人財產變賣、拍賣,將所得價款充抵罰金,并將結果告知被告人。如被告人系單位,查明其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的,可對法定代表人以拒不執行裁判罪處罰。其次,罰金的繳納可與罪犯服刑期間的減刑和假釋相結合,鼓勵罪犯支屬代為繳納罰金,其在罪犯服行期間經罪犯本人同意代為繳納的,可視為罪犯有接受履行、認罪伏法表現,可將其視為減刑、假釋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罰金的執行面臨著很多矛盾,需要往研究往解決,使這一刑種得到更公道、更科學、更規范地運用! ‰S著社會的發展,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必將逐步擴大,由此引發的各種題目是需要我們在不斷的實踐中完善的。只有這樣才能使我國刑罰更順應世界潮流,更滿足市場經濟條件下同各類犯罪斗爭的需要,體現罰金刑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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