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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行政許可的實施,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促進體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按照《全民健身條例》規定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對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實施行政許可,堅持以下原則:
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
規范發展體育市場;
公開、公平、公正;
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并重。
第五條 國家體育總局指導全國范圍內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行政許可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并經國務院批準后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行政許可工作。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相關體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三)具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育設施、設備、器材安全檢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擬成立經營機構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
(二)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許可證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經營機構負責人姓名;
(二)經營機構名稱;
(三)經營場所地址;
(四)許可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
(五)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規定數量;
(六)許可期限。
第十一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樣式由國家體育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在獲得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行政許可后,應當持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向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體育主管部門同意的,為其換發許可證。經營者持換發的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許可證到期后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續期手續。體育主管部門同意的,為其換發許可證。經營者持換發的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續期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體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注銷許可證:
(一)經營終止;
(二)許可證到期。
第十六條 已經許可、注銷和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吊銷許可證的,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許可證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向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上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體育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者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的正常經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對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進行檢查時,體育執法人員人數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條 體育執法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做出書面記錄,并建立執法檔案,將各項檢查記錄和處罰決定存檔。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將許可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及安全檢查等制度、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名錄及照片張貼于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就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和對參與者年齡、身體、技術的特殊要求,在經營場所中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維護保養及定期檢測,保證其能夠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經營期間具有不低于規定數量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并佩戴能標明其身份的醒目標識。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對體育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依法投保有關責任保險,鼓勵消費者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經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后,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體育主管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徇私作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在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公布前,已經開展目錄中所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目錄公布后的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許可。
第三十三條 具體實施辦法由地方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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